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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法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89年1 月25日,承辦陳能傑之母陳杜銀𤆬以陳能傑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與陳能傑共同擔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新光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傳家寶(保單號碼:ECE34185號)、金寶貝(保單號碼:3AEF8620號)及防癌健康(保單號碼:MMEZ5277號)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上3 份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其中金寶貝終身人壽保險契約每3 年還本20% (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𤆬每3 年領回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陳杜銀𤆬於97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張金法與陳能傑及其妻王書芬(上2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陳杜銀𤆬於97年3 月31日死亡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為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陳杜銀𤆬改為陳能傑,王書芬受陳能傑之委託,於97年4 月21日某時,在王書芬任職處所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辦公處所,在被告交付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保險金受益人欄簽上陳能傑名字,表示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能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而偽造該申請變更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私文書後,再將該變更申請書,連同陳杜銀𤆬、陳能傑、陳冠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其業務上之該變更申請書「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名,表明該變更申請書確由要保人陳杜銀𤆬親自簽名無訛,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交由新光人壽公司而同意為受益人之變更。

(二)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陳杜銀𤆬改為陳能傑,王書芬復受陳能傑之委託,於97年7 月1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在新光人壽公司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簽上陳能傑名字,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能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而偽造該申請變更要保人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連同陳杜銀𤆬、陳能傑、陳冠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其業務上之該變更申請書「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名,表明該變更申請書確由要保人陳杜銀𤆬親自簽名無訛,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交由新光人壽公司而同意為要保人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同為陳杜銀𤆬繼承人之告訴人陳明嘆、陳碧雲等繼承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另公訴檢察官101 年9 月21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嘆及陳碧雲之證述、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法務管理課人員劉淑琳之證述、新光人壽公司100 年3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22日屏市戶4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杜銀𤆬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上開新光人壽公司變更申請書上陳杜銀𤆬之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被告雖已自白犯行,然被告所為,是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則容有審究之餘地。

六、查:

(一)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王書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向保險員(指被告)說我婆婆過世,他當時只跟我說要拿相關人員的身分證影本、保單即可更改,在變更申請書上,我只填寫我先生(即陳能傑)的名字,其他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偵查卷《下稱第177號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當時,已明確知悉要保人陳杜銀𤆬過世之事實。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自白變更申請書上陳杜銀𤆬之簽名乃其所為乙情,堪認被告明知要保人陳杜銀𤆬已過世,卻仍擅為陳杜銀𤆬之簽名,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與其業務有關之變更申請書上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具偽造文書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1、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陳杜銀𤆬,被保險人為陳冠瑜,2人為祖孫關係,而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陳杜銀𤆬以及陳冠瑜之父親陳能傑之事實,有新光人壽公司系爭保單要保書

1 件在卷可按(見第177 號偵卷第152 頁)。又要保人陳杜銀𤆬於97年3 月31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14 號偵查卷〈下稱第414 號偵卷〉第12頁)。

2、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依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可知,受益人是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則上受益人不得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否則受益人之存在即失其意義,故保險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若受益人先死亡,則保險契約恢復至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保險金額得受請求時,於死亡保險應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參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於生存保險則屬被保險人(參保險法第135 條之3 規定)。再參諸卷附新光人壽公司「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第

4 項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見99年度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第1687號卷〉第7 頁)。查本案要保人陳杜銀𤆬為被保險人陳冠瑜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且要保人陳杜銀𤆬就系爭保單指定之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杜銀𤆬本人及陳能傑,另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陳杜銀𤆬本人,則依據上述說明,系爭保單於受益人陳杜銀𤆬死亡後,享有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賠償請求權之人僅餘陳杜銀𤆬原所指定之受益人陳能傑1 人,而滿期保險金賠償請求權部分,則因受益人陳杜銀𤆬先於被保險人陳冠瑜死亡,已恢復至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此時滿期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則僅被保險人陳冠瑜得請求。準此,足見告訴人陳明嘆、陳碧雲雖為系爭保單受益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然陳杜銀𤆬就系爭保單原享有之受益人權利,依上述說明,並非由告訴人2 人繼承,換言之,告訴人2 人並未因陳杜銀𤆬死亡而取得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故本案被告雖偽以要保人陳杜銀𤆬之名義,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能傑,然依上述,陳能傑本即為此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然無造成告訴人2 人乃至於保險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可能性;又關於被告偽以陳杜銀𤆬之名義,將系爭保單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能傑部分,查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因原要保人陳杜銀𤆬死亡之故而屬被保險人陳冠瑜,而被保險人可約定受益人,此為保險法第5 條所明定,觀之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可知,被保險人陳冠瑜於該變更申請書上業已簽名同意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能傑(見第177 號卷第153 頁),顯然被告偽簽要保人陳杜銀𤆬署押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且依據同上述理由,對於告訴人2 人及保險公司亦無有造成損害之虞之可能。

3、要保人為出面與保險人約定之保險契約相對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參保險法第1 條規定)。查被告雖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於變更申請書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能傑,然此變更結果乃使被指為共犯之陳能傑負有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繳付義務,對於被保險人陳冠瑜或告訴人

2 人或保險公司而論,亦均無何損害之虞。

4、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就本案系爭保單契約,在陳杜銀𤆬死亡之後,亦僅與被保險人陳冠瑜有上述保險利益關係(家屬)存在之陳能傑、王書芬能為要保人,告訴人2 人與陳冠瑜間因無上開保險利益關係,自無成為要保人之可能。況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陳冠瑜間有上述保險利益關係之陳能傑、王書芬本即得給付保險費以維繫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而維繫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對保險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亦無造成損害之虞之問題,此更益徵被告之行為並無對任何人有造成損害危險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即難以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為承認有起訴事實之自白,然依前述,尚難僅憑被告該自白,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陳碧雲證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支付等語,顯與證人即系爭保單最初承辦人陳雪梅於偵查中證述:陳杜銀𤆬在89年間有幫陳冠瑜投保新光保險,她都請女兒陳碧雲開支票支付保費,我問她為何每次都叫女兒開支票支付保費,她說她有一筆錢放在她女兒那裡,到時候會領該筆錢支付票款等語(見第177 號卷第86頁)不符,故告訴人陳碧雲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值得商榷,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就公訴檢察官補充論述之上開罪名,本院已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