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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花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許諺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金花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謝炎南與謝金花為父女,謝炎南於民國70年4月15日欲購買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以下仍沿用舊稱)伯公岡段第315地號屬農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時有具自耕農身分始得承購農地之限制,因其自57年1月3日起至72年3月1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該期間內喪失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金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謝金花就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事項,係為謝炎南處理事務之人。詎謝金花於97年間獲悉系爭土地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經謝炎南多次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並於97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終止謝炎南與謝金花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其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謝金花收受該函之日即97年3月11日終止。嗣系爭土地果經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電聯車基地(非都廠區部分)工程用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而該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差額補償費為1,424,780元,以上兩項補償費合計為19,946,920元整(尚未領取),另農林作物補償費為1,253,122元整,系爭土地並於98年3月間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謝金花已於98年6月12日領取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詎謝金花明知其與謝炎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7年3月11日終止,其為謝炎南所收取之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應移轉予謝炎南,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日即98年6月12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侵吞為己有,並拒絕返還予謝炎南。嗣經謝炎南向原法院民事庭(案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之訴,並於99年3月17日送達變更起訴狀繕本予謝金花,謝金花仍置之不理。至桃園縣政府已將上開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於98年4月30日、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經謝炎南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14日送達予謝金花催告函,請謝金花協同配合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詎謝金花明知其係為謝炎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事項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配合辦理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之任務,而故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謝炎南之利益。因認謝金花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謝金花侵占部分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自訴人謝炎南為被告之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100

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130頁)可參,是自訴人對其女謝金花提起自訴,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

⒉自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自訴,指訴被告於98年6月

12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侵吞為己有,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同前卷第2頁)為憑。然衡以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自訴人已於97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自訴人返回系爭土地等情(同前卷第2頁反面),嗣自訴人並於97年11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而觀諸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卷資料所示,自訴人於98年3月18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載有:由98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調解筆錄內容得知,謝炎南主張徵收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2老與6子女等語,迄於99年3月17日更因系爭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發放補償金,而向法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款等情,此有各該自訴人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卷㈠第99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可參,足見自訴人早於97年3月間已得知悉系爭土地將受徵收之情,且於98年2月25日時已對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有所主張。縱認自訴人係遲於99年3月17日具狀向民事法院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時,始知悉被告有侵占補償金之事實,然其告訴期間倘自99年3月17日起算,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應至99年9月16日屆滿。是自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親屬侵占罪自訴,要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固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書、自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徵收,其已領得上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122元,另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則業經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該土地是其嫁妝,伊去領徵收補償金本來也是應該的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因遭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台北機廠遷

建建設計畫-富岡電聯車基地(非都廠區部分)工程用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而該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差額補償費為1,424,780元,以上兩項補償費合計為19,946,920元整(尚未領取),業經桃園縣政府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另農林作物補償費為1,253,122元整,系爭土地並於98年3月間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謝金花已於98年6月12日領取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279 至282頁)可參。

⒉自訴人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除未返還已領取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外,亦未配合辦理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致自訴人無法領取上開業已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補償費為由,自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妹謝玉里於原審證稱:61年左右,伊一個姐姐

謝寶蓮車禍喪生,當時謝寶蓮唸輔大一年級,獲得對方的理賠金約20萬元,辦了喪事剩下12萬元左右,媽媽謝吳絨妹又貼了一些錢約10幾萬元,就託伊爸爸(按即自訴人)去買內壢那邊靠近中山公園旁邊的農地3筆,其中2筆買的時候是用父親的名義登記,有一筆是用媽媽的名義登記,隔年又買了在武田藥廠對面內壢國中旁邊的縱貫路旁又買了一間店面的地,該地是媽媽謝吳絨妹和伊哥哥謝森吉一起去買的地,這塊地是建地,因為讓爸爸知道了,所以在還沒登記之前,爸爸就去代書那邊,委託代書將這塊建地登記為爸爸和謝森吉共有。在69年時爸爸將上開所述武田藥廠對面的地賣掉,被伊媽媽知道,從此爸爸與媽媽常常吵架,因為這塊建地本來是媽媽要留給被告當作未來的嫁妝,媽媽說不管如何,未來一定要爸爸買一塊地還給被告,爸爸說好,後來於民國70年左右爸爸就去買了楊梅富岡的土地四筆(伯公岡段),其中3筆是農地,1筆是建地,建地用伊父親的名義登記,另外3筆就分別用被告、伊及伊妹妹謝玉蓁(原名謝玉霞)的名義登記,大家在一起吃飯時都有講好說這4筆土地用誰的名義登記就是誰的,姐姐謝金花的土地面積比較大,因為她是從小就賣早餐賣到大,都沒有向家裡支領過薪水,所以那個面積比較大的土地本來就是要當作她的嫁妝的。上開4筆伯公岡段的土地是賣掉上開武田藥廠對面那塊土地所得價金去買來的,97年左右大家都知道楊梅富岡伯公岡段上開4筆土地要徵收作為台鐵鐵路高架化的用地,所以該4筆土地徵收價格高漲,爸爸看到被告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金那麼多,爸爸就反悔,他就說姐姐謝金花的上開伯公岡段的那筆土地是他借謝金花的名登記的,其實不是如此,其實應該如伊剛才所述等情(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謝吳絨妹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

案件中證稱:伊與自訴人謝炎南結婚後,做小生意,賣過冰。自訴人原先沒有做工作,後來有去買種豬去基隆賣,伊等兩人是各人賺的各人處理,養小孩的錢是伊做生意賺的。自訴人買土地是伊拿錢讓他去買的。他共買了圳邊5、6分地,買了龍岡1間房子,中華路武田藥廠對面的地也是以自訴人名義所買,賣掉後就以這些資金買了富岡的土地。圳邊5、6分地伊拿25萬元,龍岡的房子伊拿15萬元,武田的地則是伊與兒子謝森吉各拿10萬元。除了武田的地是伊與謝森吉去看的外,其餘是自訴人去看的。伊請被告幫伊做生意直到她30幾歲時,因為伊生意忙不來,所以沒有給她讀高中,從小學五年級時就幫伊做生意,伊沒有給她薪水。買上開土地,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伯公岡段的土地是在買之前伊就說要買給被告的,因為錢是伊出的,是自訴人賣掉武田的地再去買的。土地的權狀都是自訴人保管等情(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卷第103至104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森吉於原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案件中證稱:69年的時候,自訴人有告訴伊,說謝金花國中畢業後就在家裡幫忙,伊媽媽說那一部分要給她,伊媽媽要給她的土地是中壢市○○路的土地,而中壢市○○路的土地被自訴人賣掉,他拿去買了系爭土地,至於自訴人有無要把系爭土地給被告當嫁妝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自訴人為何把系爭土地登記到謝金花的名下等情(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94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兄謝長吉於原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後來土地要徵收了,自訴人說土地是他買的。買土地的錢是伊媽媽及被告做生意賺的錢,後來自訴人有說要把土地給被告當嫁妝,因為被告從小學就開始做生意。這話是媽媽跟伊講的,伊父親沒有對伊講過等情(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237頁反面)。

⑸證人即被告之兄謝秋吉則於原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案件中證稱○○○鎮○○○段的土地是自訴人借用謝金花的名字買的,是在民國70年間買的,一開始自訴人想要用伊的名字,因為當時伊在開工廠不方便借名,伊怕經商失敗可能會被拍賣,所以才借用謝金花的名字等情(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235頁反面)。

⑹綜據前引證詞,顯示證人謝秋吉所述情節與自訴人指訴情節

較為接近,而其餘證人謝玉里、謝吳絨妹、謝森吉、謝長吉所證情節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然依證人謝秋吉上揭證述情節,僅顯示自訴人原有意以謝秋吉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並未敘及嗣後於自訴人眾多子女間,獨選擇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無論自訴人彼時主觀上是否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無從據此推翻證人謝玉里、謝吳絨妹、謝森吉、謝長吉證稱謝吳絨妹屬意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之情節。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買武田藥廠對面的土地,伊母親說好要當伊嫁妝,這是伊母親和謝森吉兩人去買的,自訴人得知後,去代書那邊將伊母親名字剔除,變成登記他和謝森吉共有,伊於69年要結婚時,自訴人說叫伊不要和謝森吉在一起,他說伊等一人一塊土地,事後自訴人將上開武田藥廠那塊土地賣掉,然後去買富岡的土地,他就登記一塊為伊名義,他說那一塊地當作伊的嫁妝等情(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無扞格,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其名下,係父母親應允作為伊嫁妝乙節,並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系爭土地為伊對家族貢獻所換得之獎勵,故依其母謝吳絨妹始終一致之立場,未立即配合自訴人辦理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難謂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未查,仍為實體之認定,自有未恰;⒉原審雖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贈與關係為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對於被告是否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則未見論述,即逕予認定被告犯罪,認事用法之論述仍有未盡。因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