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寅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寅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在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負責處理和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街○○號5 樓,主任委員童子賢,下稱和碩福委會)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 號,主任委員童子賢,下稱永碩福委會)之年度預定活動籌辦、三節福利金及職工生日禮券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保管及發放之各項業務,並持有保管職工福利金保險櫃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寅竟利用保管職工福利金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威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前於97年4 月1 日併入和碩公司時,撥交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結餘職工福利金所購置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227,50
0 元與和碩福委會,經和碩公司福委會副總幹事王志瑋於97年9 月15日如數清點移交與陳國寅,陳國寅將之保管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行政部門庫房保險櫃內。陳國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利用其保管上開家樂福禮券之機會,將其中面額合計4,929,200 元之家樂福禮券侵占入己,陳國寅並將其所侵吞之家樂福禮券中面額合計3,000,000 元部分,於97年11月3 日,在家樂福南港店,用以兌換金飾。
㈡、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為和碩公司關係企業),為與和碩公司共同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於98年1 月12日,透過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員工,將面額合計1,957,800 元之SOGO禮券,送至和碩公司福委會交與陳國寅,作為舉辦上開活動之職工福利金,陳國寅將之保管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行政部門庫房保險櫃內。陳國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利用其保管上開SOGO禮券之機會,將其中面額合計1,127,800 元之SOGO禮券侵占入己。
㈢、永碩公司於97年年底獲利超過預期,因而提撥超過原先規畫之職工福利金,為順利核銷該筆職工福利金,避免額外稅金核課,遂請託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以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之方式,代購家樂福禮券,並於98年
2 月10日匯款9,750,000 元入哈比旅行社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上揭帳戶。又經銀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帳戶為9,749,945 元)。陳國寅於98年2 月10日向哈比旅行社當時之負責人呂經邦表示,請哈比旅行社先將其中9,500,000 元以現金方式返還永碩福委會,由其自行購買家樂福禮券,呂經邦聞訊後,電詢永碩福委員總幹事盧懿書,經盧懿書向陳國寅確認後同意之。呂經邦即於同日先領取現金9,500,000 元,與特助婁彥國一同攜至臺北市○○區○○街○○號和碩公司會議室交與陳國寅時,呂經邦同時向陳國寅表示一次自銀行領出並交付如此鉅額款項,恐遭相關單位詢問原因,陳國寅因此將其中3,500,000 元收受保管後,其餘款項交還呂經邦帶回。陳國寅另要求呂經邦將剩餘款項6,250,000 元備妥返還,而於98年2 月27日,陳國寅至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哈比旅行社,請呂經邦準備其餘應退還之現金,呂經邦表示尚無法準備如此鉅額現金,僅將現金3,000,00
0 元交與陳國寅,由陳國寅攜回保管,另約定於98年3月3日時,呂經邦應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號和碩公司交與陳國寅。至98年3月3日時,呂經邦協特助婁彥國,一同攜帶現金3,250,000 元至和碩公司大門口,由婁彥國下車將該筆現金全數交與陳國寅保管。詎陳國寅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購買家樂福禮券繳回永碩福委會,反而於持有上揭款項後之某日(原審漏載時間,並予補充),全數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共9,750, 000元。
㈣、嗣因陳國寅經手處理之上開職工福利金款項,遲未依規定辦理報結,經相關人員催告後,陳國寅本同意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相關文件紀錄,竟於前1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王志瑋、盧懿書,謂其家中忽然發生重大緊急事件,須親自返家處理,時程預計約需3 至4 周左右等情,和碩及永碩福委會查覺有異,於清查發現短少上開禮券、現金之款項共計15,80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主任委員童子賢代表各該福委會全體職工委請告訴代理人盧柏岑律師及鍾薰嫺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志瑋、盧懿書、呂經邦、楊愷茹及陳樹坤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頁、第92頁及第109 頁,偵卷第108 頁及第79頁),被告陳國寅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一及二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固坦認其於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負責保管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上開禮券,分別於97年9 月中旬及98年3 月中旬某日將其保管之家樂福禮券及SOGO禮券侵占入己,另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27日、98年
3 月3 日接受哈比旅行社退還之現金3,500,000 元、3,000,000元、3,250,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哈比旅行社退還之現金9,750,000 元之犯行,辯稱只是代為收受哈比旅行社返還之現金9,500,000 元,收到之後原本要去購買禮券,但因為當時元宵節,公司大廳剛蓋好,有辦一個員工回娘家的活動,無法購買,所以暫時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面;接受退款的地點依序為臺北市○○街○○號1 樓會議室、同址76號2 樓被告辦公室及哈比旅行社,第2次及第3次受領現金位置,並非證人呂經邦及婁彥國所指地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收據與證人呂經邦及哈比旅行社銀行進出明細可以看出被告實收金額僅為9,500,000 元,且該存放現金及禮券的保險櫃,係在公司庫房內,不只被告有鑰匙,證人王志瑋及行政部門也有鑰匙,而被告從98年3 月20日離開公司,至公司其他員工打開保險櫃之間,都沒有再進入公司過,這5、6天的時間實在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開啟保險櫃、取走現金之可能,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陳國寅自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在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負責處理和碩福委會及永碩福委會之年度預定活動籌辦、三節福利金及職工生日禮券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保管及發放之各項業務,並持有保管職工福利金保險櫃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參他卷第13頁及第41頁),並經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參他卷第86頁至第89頁,偵卷第161 頁、第16
4 頁及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該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及第170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2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09640366800 號及第00000000000 函各1 紙及函附之職工福利機構證各1 紙附卷可參(參他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原審卷一第27頁及第40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
177 頁、第178 頁及第179 頁),核與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72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該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169頁至第17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家樂福禮券明細表1 紙、被告寄發給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菁於98年1月1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9日99家福法字第20100219號函及函附之兌回券號明細表、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618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5月5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11754 號函暨檢附資料、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銷貨憑證影本及100年2 月24日(10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48700號函及附件、證人王志瑋製作之盤點明細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他卷第6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2頁及第24頁、第21頁及第50頁、第64頁及第65頁、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36 頁至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頁、他卷第30頁、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他卷第70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一㈢部分:⑴被告持有永碩公司所有款項9,750,000 元之事實:
永碩公司於97年年底獲利超過預期,因而提撥超過原先規畫之職工福利金,為順利核銷該筆職工福利金,避免額外稅金核課,遂請託哈比旅行社以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之方式,代購家樂福禮券,而於98年2 月10日匯款9,750,000 元入哈比旅行社渣打銀行上揭帳戶(銀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帳戶為9,749,945 元)等情,業經證人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頁、偵卷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經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兆豐銀行98年2 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永碩福委會傳票、渣打銀行100 年5月9日渣打商銀SCB環北字第1000000029 號函及檢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永碩福委會傳票2紙、預付請款單2紙、請款單2 紙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1-74頁、第184-189頁),堪認為真實。
⑵又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向證人呂經邦表示,請哈比旅行社先
將其中9,500, 000元以現金方式返還永碩福委會,由其自行購買家樂福禮券,證人呂經邦聞訊後,電詢證人盧懿書,證人盧懿書向被告確認後,同意由被告出面受領哈比旅行社返還款項,乃分別由證人呂經邦、婁彥國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和碩公司會議室交與被告現金3,500,000 元、另於98年2 月27日,在當時哈比旅行社位處新明路之處所,由證人呂經邦將現金3,000,000 元交與被告、另於98年3月3 日,在和碩公司大門口,由證人呂經邦協同婁彥國交付現金3,250,000 元予被告事實,為證人呂經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參他卷第107 、108 頁、原審卷二第58-60頁、第62頁、第63頁、第121-122頁、第140頁、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原審卷二第115-116頁、第118頁),並經證人盧懿書及王志瑋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屬實(參他卷第86頁、第89頁,偵卷第162頁、第168、169 頁,原審卷二第144-148頁、第151頁、第171 頁),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份、收據1紙、渣打銀行100年5月9日渣打商銀SCB環北字第1000000029號函檢附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哈比旅行社總帳3紙、會計科目存款查詢3紙等件附卷可稽(參他卷第6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第160-165頁),堪以認定。
⑶被告持有上揭款項迄今未返還永碩公司之事實:
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家樂福禮券,亦遲未依規定辦理報結,經相關人員催告後,被告本同意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相關文件,嗣於前1 日以他故請假3至4周左右,和碩公司及永碩福委會查覺有異,始清查發現短少上開禮券、現金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為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他卷第87頁、第89頁、偵卷第162-164 頁、第169-171 頁,原審卷二第151頁、第170頁反面),並有被告寄發給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被告護照(含內頁)影本1 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紙1 紙附卷可參(參他卷第22頁、第24頁、第21頁、第50頁、第6頁、第77-80頁、偵卷第70頁),足徵上情為真實。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將款項放在保險櫃,保險櫃係在公
司庫房內,不只被告有鑰匙,王志瑋及行政部門也有鑰匙,自被告98年3 月20日離開公司,至同年月26日公司打開保險櫃,其間被告都沒有再進入公司,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開啟保險櫃而取走現金等語。然查:
①被告收受哈比旅行社返還上開款項,因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上述。至被告辯稱伊將上揭款項放置於公司保險櫃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先予敘明。
②再者,證人王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只保險櫃所在的庫
房,只有行政部門的人可以進入,庫房大門鑰匙,只有被告跟另1 位同仁才有,至金庫的鑰匙只有我和被告有而已…97年9 月移交業務給被告後,我沒有再用我保管的鑰匙開啟保險箱,98年 3月26日時,被告不假而別,我才跟我們公司的稽核去開保險箱,去清點保險箱裡面庫存的禮券;當天我們有盤點保險櫃所剩下的禮券金額,有作成書面,在這天之前,我們都沒有開過保險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1、170頁),並有盤點明細1 紙附卷可佐(參他卷第70頁)。可知,庫房大門與保險櫃之鑰匙係為不同,保險櫃只有被告或證人王志瑋才可以開啟,並非其他員工得以任意打開。依上揭被告收受哈比旅行社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並未有任何事證證明王志瑋知悉被告持有上揭款項之事,實無可能係為他人知悉後趁機將各該款項取走。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將上揭款項置於公司保險櫃內(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於被告持有款項起,迄98年3 月26日王志瑋與稽核人員盤點保險櫃為止,並無其他人員開啟上揭保險櫃。
③又稽之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即已持有鉅額款項,縱使公司當
時另有其他事務,至家樂福購買禮券,當非耗時繁瑣難辦理之事,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寧負保管鉅款之壓力,卻不立即處理購買禮券事宜,此已與常理未合;再者,於永碩公司人員向被告催告相關款項報結手續,而被告承諾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相關文件後,卻於前一日不假而別,此揭事實業據上述,果若被告當時真有鉅款放置於公司保險櫃,責任重大,被告理應心繫於此,常理應急於交待款項之處理,惟被告不為此途,於離開公司時,對於上情未置一詞,甚且於電郵予王志瑋、盧懿書時,對於上情亦未置一詞,反而於98年3 月26日於公司查覺有異主動打開保險櫃,始發現款項短缺之事,承此,被告所辯款項放置於公司保險櫃乙節,實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④再佐以被告經尋獲時,曾向證人王志瑋及盧懿書坦認將現金
賭博用盡,並與其父親陳樹坤共同簽立同意書1 份,承諾就其保管之福委會財產共計15,807,000元(即事實㈠至㈢所示全部侵占金額)短缺乙事,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證人盧懿書及王志瑋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5- 166頁、第169-170 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陳樹坤簽立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他卷第6 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40頁)。觀此,15,000,000元對於一般受薪階級核屬鉅額,果若被告並未侵占上揭9,750,000 元,理應於第一時間交待上揭款項之出處,絕無自甘承擔返還上揭鉅額款項之責任,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⑤被告復辯稱:一開始會承認是因為律師建議,因為我有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侵占行為,不要浪費法院時間,且我同意歸還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後來因為法官問我侵占的細項款項時,而我的戶頭加起來都沒有達到9,500, 000元云云。然而,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金額乙事,已經證明如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98年8 月14日於警詢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直至原審99年10月2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可見被告均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思考及確認有無涉犯本案犯行,進而依憑己意決定是否認罪,並非倉促、短暫時間內,逼迫被告陳述,堪信其所為認罪陳述當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之帳戶雖未有鉅額款項進出紀錄,惟被告並非一定將侵占所得悉數存入自己帳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執此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而本案哈比旅
行社3 次返還之款項,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親自出面替永碩福委會受領現金,並未經過第三人之手,被告既持有上揭9,750,000 元款項,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信,被告侵占上揭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
⑸至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辯稱:哈比旅行社返還之現金僅有
9,500,000 元,並以收據1 紙、哈比旅行社於渣打銀行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他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72頁)。惟查,哈比旅行社3 次返還之現金,合計9,750,000 元乙事,為證人呂經邦及婁彥國證述明確,已如上載,並經證人呂經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01頁)。
又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所記載之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及5,530,000元乙事,證人呂經邦證稱:我們是錢先還完之後,才開收據,是被告要我們開3月2日的代收轉付收據給他,他可以去請款,中間有稅的部分;錢先還掉,收據才開,我記得收據是補開的,日期是押在前面的;原本被告要我們領9,500,000 元,後來被告又要求我們把全部的錢還給他,稅金部分780, 000元是永碩福委會另外要給我們,所以才會開成兩張合計10,530,000元的收據,就是9,750,000 元乘以百分之8,再加上9,750,000元;稅金是9,750,000 元的百分之8(即780,000元),是因為正常來講營業稅是百分之5,百分之3是抓公司年終的所得稅,第3 次交錢給被告時,金額我有向被告確認,就把代收轉付收據開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2頁、第140頁),對照證人王志瑋庭呈之請款單憑證所示(原審卷二第191頁),已付金額記載9,750,000元,收據金額為10,530,000元,總金額為10,530,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請款單憑證為其製作申請款項所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另參酌證人王志瑋庭呈之永碩福委會傳票所示(原審卷二第190 頁),記載年節慰問、團圓日活動費用10,530, 000元,暫付款5百萬元、4,750,000元,應付費用780,000元,各該金額均與證人呂經邦所述相符,證人呂經邦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總共受領之金額,應為9,750,000 元,被告始會製作前述請款單憑證,再向永碩福委會請款,藉以補償哈比旅行社因此須支付之稅捐費用,若被告僅受領得9,500,000 元,既仍有25萬元之差額,何以被告須再行請款支付哈比旅行社。至於上開記載被告於98年2月10日收到現金9,500,000元之收據1 紙及哈比旅行社於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呂經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被告要我們領9,500, 000元給他,後來被告又要求我們把全部的錢還給他,稅金的部分780,000 元永碩福委會另給我們;當時我去領現金9,500,000 元,銀行有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拿到和碩公司時,本來要整個現金都交給被告,但我跟被告說提款時銀行有詢問原因,我就問被告可否不要1 次領這麼多,被告說可以先給廠商部分款項,剩下的錢我就把它拿回銀行存;是證人婁彥國提醒我說錢很大筆,才請被告簽收據,本來也沒有要簽等語(原審卷二第12
1 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提領現金時,銀行有叫我們寫提領用途,我們後來將現金當面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填寫1 張收據給證人呂經邦,證人呂經邦有提醒被告說銀行有要我們填寫用途,被告就說先拿3,500,000元,剩下的6,000,000元可以讓我們先帶回去;當時是先簽完收據之後,我們才跟被告說銀行提領時有寫提領款項用途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5、117頁),可見案發之初,被告請哈比旅行社領還9,500,000 元,證人呂經邦確有向銀行提領該筆金額之款項,因此銀行始有該筆金額領出之紀錄,但被告簽領完該紙收據後,因證人呂經邦及婁彥國指出避免一次提領過多現金遭查帳問題,被告始退還部分款項,僅受領3,500,000元,是於98年2月10日,證人呂經邦提領金額雖為9,500,000 元,惟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為3,500,000元,並非該紙收據記載98年2月10日被告收款現金9,500,000元。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8年2月10日僅收領3,500,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足徵該紙收據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使該紙收據記載被告收到金額為9,500,000元,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得金額僅為9,500,000 元,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永碩福委會當時匯款金額係經銀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哈比旅行社帳戶內金額為9,749,945元乙事,有兆豐銀行98年2 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永碩福委會傳票1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但證人呂經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寫是這樣寫,但實際上還是沒有扣掉,不會因為這樣扣客人的55元,當初把錢交還給被告時,沒有把這筆55元扣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替永碩福委會受領返還之金額,為整數之9,750,000 元,並無扣除該筆匯費55元,併予敘明。
⑹關於被告第2 次及第3 次受領現金地點,已如上載,並為證
人呂經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2 次是於當時哈比旅行社在新明路的位置,第3 次是證人婁彥國交給被告,在和碩公司門口,因為時間很急迫,被告說在12點以前,所以在門口,我對這件事印象很深,這是我生平第1 次發生這種事,我作旅遊這麼多,沒有碰過這種事,我生平第1 次上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 頁),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27日被告到我們公司來,我們還有去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接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來過公司,錢是到哈比旅行社才交的;98年3月3日當天尾款是我帶的,當天上午11時至12時,到和碩公司大門口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
8、116頁),相較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嗣後又翻異前詞,經提示證人王志瑋庭呈之請款憑證時,被告再稱:這是我製作申請款項所用,上面有已付金額9,750,000 元,當時跟哈比旅行社談好的條件是我們付給他9,750,000 元,然後它要還我9,500,000元,中間手續費是250,000元,我現在忘記它為何要改變這個數字,追加稅金為780,000 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顯然支吾其詞,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足徵被告所指,意在混淆證人呂經邦及婁彥國之證述,不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第2次及第3次受領得款項之地點,應以證人呂經邦及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之處,本案復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各該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細究本案被告侵占各該款項之時間有異,又侵占之項目不同,分為家樂福禮券、SOGO禮券及現金,且侵害之對象,分為和碩福委會、永碩福委會為各該所屬職工保管之職工福利金,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不同犯罪行為期日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辯護人認應僅有一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尚有悔意,又被告已返還4,937,000 元,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佐,再者,本案各該犯罪所侵占數額甚鉅,均係一般民眾必須勞心勞力,耗費甚久之時間可能都無法賺得之鉅款,對照被告自承月薪48,000元,縱使被告工作數年後,可能亦無法賺得該等金額,然而,被告竟起貪念,不思憑藉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憑此不法方式,侵占他人財產,用以購買名車,滿足個人奢侈生活,況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均為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之職工福利金,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3條規定,當應從重處斷,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其經濟、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坦承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業已返還4,937,000 元,原審未參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顯輕重失衡。且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單一犯意接續所為。⑵根據告訴人公司流程及證人王志瑋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持有告訴人公司保險櫃及庫房鑰匙之人眾多,被告絕非唯一能開啟庫房大門與保險櫃之人,且該保險櫃中所置放之禮券除上揭9,500,000 元現金外,尚包含王志瑋負責保管之禮券,是亦不能排除王志瑋以取走其保管禮券之便以竊取本案之現金。⑶至於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不論金額及文字用語均係被告父母與告訴人協商後之結果,協商期間被告曾明確表示9,750,000 元非其所侵占,但因告訴人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為脅,被告最後不得不同意並於「同意書」上簽字。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事實一㈢予以認罪,係聽從辯護人之建議,希冀換取從輕量刑,實則被告並未侵占。⑷原判決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認定事實一㈢之侵占金額為9,750,000 元,顯有誤會,依據100 年5 月9 日渣打商銀SCB 環北字第1000000029號函檢附之哈比旅行社於渣打銀行上揭帳戶明細及98年2 月10日呂經邦所簽立之收據,皆可證明被告受領金額為9,500,000 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㈢、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上訴所執之上揭各項理由,業據原審調查證據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而本院復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乃執前審抗辯之詞,再為爭執,為核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安勤主管呂俊宏為證人,經證人呂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結果,就其關於永碩公司庫房保險櫃鑰匙之保管人、案發後庫房監視錄影之調閱結果等情,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並不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亦據原審說明詳實。再按原審量刑參酌上揭事由,核屬罪責相當,尚未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