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靝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靝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靝屹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案外人劉榮輝介紹,向楊庭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將宋靝屹之父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3.79平方公尺,建號3523號)及所在土地(臺北市○○段○○段1小段377-8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庭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宋靝屹、宋永隆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宋靝屹未依約償還本息,楊庭安乃以上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8日由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而宋靝屹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已向其父宋永隆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作為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租金係每月2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之本金加利息,並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宋靝屹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現金2000元等語,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宋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嗣並於拍賣公告、公開拍賣之通知公文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受償權。
二、案經楊庭安之配偶何石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靝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輝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約當時,借款契約書內容多為空白,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租賃行為等文字。其因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確有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並由該公司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其向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係屬真實,執行法院亦就系爭房屋分有無租賃契約存在進行調查,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宋永隆因積欠楊庭安票款,經楊庭安取得執行
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案件受理,並就宋永隆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6月27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等文字,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繼於97年10月30日執行程序調查時,對執行法官陳述略稱: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經說明於執行筆錄。嗣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卷第
4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強制執行案件,有該強制執行案件影印卷宗及該租賃契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1-1頁至第161-3頁、第319頁至第336頁,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外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向楊庭安借款250萬元,於96年1月8日所書立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被告之父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97號案件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34頁、99年偵字第14754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卷可憑(原審100年審易字第580號卷右上角編號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再佐以,證人即劉榮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稱:第15條的其他特約事項是先蓋好的,因為其作代書工作,知道不動產若有租賃以後拍賣會有不點交問題,很難拍出去,所以當場問宋永隆父子該房屋有否出租,他們都說沒有出租是自住,宋永隆同時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證人劉榮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有問房子有無出租,被告及宋永隆都說沒有,在銀行撥款時,我們請宋永隆做沒有出租的具結,借款契約上關於具結部分是橫式的,就是特別請宋永隆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衡諸上開借款契約上「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係橫式加註於契約之末,與契約全文係直式書寫不同,且被告之父宋永隆特別簽名、蓋章於該等文字之後,堪認已充分理解該等文字意義,是依96年1月8日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被告與其父宋永隆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時,於系爭房屋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無於95年10月25日起向其父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且被告坦承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時,其亦在場,但因當事人係其父親宋永隆,所以筆錄上其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當日執行(查封)筆錄記載:「不動產現為李悅綾承租使用」,並未記載被告亦有承租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案外人李悅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協議書及借用同意書,表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時,被告並未於斯時陳報其於系爭房屋上有何租賃關係。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亦有各該執行(查封)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0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以其及宋永隆為聲明人及債權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超出查封效力,應發還該部分不動產並撤銷查封登記,後又於97年6月27日陳報系爭租賃契約書,表示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由宋永隆出租予被告,此亦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是被告於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時即在場,並未表明自95年10月25日即對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部分)一併予以查封後,被告先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再行陳報租賃契約,距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之時已逾2個月,若果被告就系爭房屋確與其父宋永隆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當即時陳報租賃契約,應無拖延2個多月始行陳報之理。再者,被告就其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供稱:房屋是我父親的,因其向大陸進口保健食品,把貨物堆在協會處,當時其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提到房子是其父親的,要予其父親補貼,每個月給二千元。因當時房子有拿來向陽信銀行抵押借錢,其係借款人,宋永隆是保證人,銀行貸款每月六、七千元,由其支付,但租金二千元,由公司付予其父親,一次給一年租金2萬4千元,租金係給宋永隆,付到98年,富邦通路公司目前在做清算,因為沒有賺錢,現在沒給租金等語(見99年偵字第14754第32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稱:一年給一次,一次給錢2萬4千元左右,檢察官曾問宋永隆有沒有租屋給我,他說沒有,這房子當時沒有要租給我,主要是公司有股東,貨佔用他的房子,我跟我父親說公司每個月付他2千元,其實是公司跟他租,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是否係公司跟他租,所以我父親才回答是沒有租給我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惟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每月2千元加上陽信銀行之貸款本金加上利息,於每月9日前支付,每次應繳1個月,與被告上開所陳繳交租金之方式並不相符。而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97年10月30日執行法官調查時稱:每月付2000元租金,應該有報稅等語(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之97年10月30 日執行筆錄),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之父宋永隆95年迄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紀錄,發現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宋永隆自95年迄今並無申報租賃所得,此亦有宋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7頁至第102頁),是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究竟承租人係富邦通路公司或被告?再再啟人疑竇。此外,債權人楊庭安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與宋永隆間就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湖簡字第971號全卷核閱無訛(部分影印卷附卷)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其父宋永隆租屋,每月租金2000元云云,自屬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輝
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惟據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案件全卷,被告於上開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曾向法官表示:當時公司要作信貸及票貼,其透過代書劉榮輝借款,不否認有拿過208萬5000元之事實,對借據契約書上其與其父親(宋永隆)簽名蓋章亦不爭執,嗣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亦主張:簽名是我簽,印章也是我的,我父親也有簽名等語,有上開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0年11月4日及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是被告確曾收受現金,並親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其主張其係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實情如何,仍有審究餘地,關於此部分爭議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非可以非法之方法阻撓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從而,本案之重點並非在確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而係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係向宋永隆租屋,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應係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而非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被告一再以此為辯,核無理由。
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執行現場,當事人陳述說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書記官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實質審查權,依相關規定,僅須記明筆錄,並請當事人提出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綜上,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不實之上開租賃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致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告訴人屢次利用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陷本案被告,請法院為其伸冤云云,惟上開案件係告訴人何石城指訴被告於100年9月間利用媒體及行政執行處等單位,指摘告訴人何石城「經營錢莊,放高利貸」、「暴力討債」、「吸金又討房」等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係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為指摘,難謂非無相當理由,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處分書所述內容係在本案發生後之事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㈥證人鄭世珍於原審證稱: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協會工作的時
間係99年5月16日至99年8月10日,其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於何時遭查封及有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租賃房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庭時則證稱:其係於98年5月16日到職,因打官司很久,不會特別注意年份,只能確定是5月16日到職,但年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鄭世珍於系爭房屋內工作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97年間)不同,其證詞係本案案發後聽聞,尚難持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101年6月1日具狀主張楊庭安及何石城已於100年易字
第146號刑事案件及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案件中坦承本票及借據係其等變造,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方法院,民、刑庭20多位檢察官、法官屢遭戲弄,請查扣楊庭安所持本票,並將本票、借據送交鑑定,以杜絕楊庭安、何石城2人利用司法資源濫訴誣告,並瞭解該本票、借據引發之民、刑訴訟云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執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及拍賣公告上,至於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有無本票、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係屬二事,有關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所生爭議,被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 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縱有爭議存在,亦非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關被告請求鑑定本票、借據之真偽,應於就本票、借據所提之相關訴訟中主張,就本案而言,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為不實租約之陳述,而使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之數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原審認執
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權存在有實質審查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款、設定抵押及查封系爭房屋之糾紛,
多年來互為告訴人及原、被告,提起多種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未能平息糾紛,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然相關的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查封物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項,並無實體審酌權限,債權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雖爭執其與楊庭安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仍應依法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得以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行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債權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