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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陳昱興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共3 罪,原審各處以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尤顯過重,有違法律授予裁量權,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內部性界限拘束之原則。被告近期所犯17件竊盜案件,由不同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結果,刑度出現落差,且合併應執行刑亦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本院之案件宜由同法院合併審理,且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根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清文、曾鈺婷、王其鶤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及監視攝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本件提起上訴,亦不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3 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求處各罪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左手斷臂殘障,謀生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實有困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是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任何已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部界限,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上訴意旨請求合併審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明文規定,其非屬強制規定,而上訴意旨亦未釋明合併審理之必要性,徒就各繫屬法院量刑有落差云云,自難認其聲請合併審理為有理由,併予敘明。如前所述,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可指。此外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應執行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