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楊鈞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楊鈞翔於98年9 月21向本署具狀,並於告發狀載明「姚小萍委託我處理本案,楊季林經我查證已不在此住所,他是騙子、詐欺犯有多人受害,附退票證據」等語,嗣經本署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傳喚楊季林,經楊季林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楊鈞翔等語,而證人姚小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要去警察局提告,我去警察局的時候我也嚇一跳」等語,足見證人姚小萍原無興訟之事,係經被告之挑撥唆使始表示要提出告訴,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也自承證人姚小萍並沒有叫其至地檢署提告、也沒有請其寫狀紙,因為找不到楊季林,所以就寫告發狀告等語,益徵被告有挑撥唆使訴訟之犯行;(二)被告與證人姚小萍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由被告書立「承諾事成給佣
20 %」等語句,足見被告確有從中取利之漁利意圖,原審以約定追討債務係一般委任事務報酬,實忽略本件委任事務之範圍已包含委任提起刑事訴訟,蓋委任事務確可收取報酬,惟委任刑事案件當然也可收取報酬,然本件係挑撥唆使他人以刑事訴訟之方式追討債務,以獲取委任之報酬,應認有漁利之意圖甚明,原審就此誤認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之意,殊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說明,必須意圖從中獲利,巧言引動無意興訟之他人,或承包招攬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行為,始該當此條項構成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證人姚小萍證言,及被告所提刑事告發狀、卷附委託書之文句內容,認定被告與證人姚小萍簽立上開委託書時,並未明確討論委託被告向楊季林追討債務之方式,亦未提及被告須以訴訟方式行之,證人姚小萍於簽署委託書之時,主觀上並未因而產生對楊季林提告意思。而被告嗣因找不到楊季林,才去請警察處理之辯解,與其所撰寫之刑事告發狀中「姚小萍委託我處理本案,楊季林經我查證已不在此住所,他是騙子、詐欺犯有多人受害,附退票證據」內容互核一致,被告所為辯解,應非子虛,可資採信。是被告並無任何巧言挑動行為,致無意興訟之證人姚小萍提起刑事訴訟,亦無其他包攬他人訴訟行為,僅因尋覓楊季林不著,始提出刑事告發狀,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至委託書所載之「事成給佣20%」文句,僅屬被告、證人姚小萍雙方就一般委任事務報酬之約定,亦無從遽論係被告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之漁利意圖。依上揭司法院解釋說明,難認被告有意圖從中獲利,巧言挑動無意興訟之證人姚小萍以提告方式追討債務,或包攬訴訟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楊季林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本案被告楊鈞翔,證人姚小萍原無興訟之事,係經被告之挑撥唆使始表示要提出告訴;被告與證人姚小萍所簽署之委託書,有書立「承諾事成給佣20%」等語句,被告係挑撥唆使他人以刑事訴訟之方式追討債務,以獲取委任之報酬,應認有漁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楊季林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57條挑唆訴訟之構成要件無涉;又依被告與姚小萍所簽立之委託書上締結文句觀之:
「茲姚小萍委託楊鈞翔先生代為追討債務,承諾事成給佣2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乙式兩份。立契約書人姚小萍。98.9.12」等語,雖載明委託事務內容(追討債務)、委託報酬(事成給佣20%)等節,並未言明係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至證人姚小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要去警察局提告,我去警察局的時候我也嚇一跳」等語,雖可認證人姚小萍原無興訟之意,但依證人姚小萍此部分證述,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進一步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嗣被告於98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告發狀中載明「姚小萍委託我處理本案,楊季林經我查已不在此住所,....」文句;復參酌楊季林於警詢時自承:「因我不認識告訴代理人,且我主動連絡告訴代理人楊鈞翔均無法連絡,事後才由告訴人姚小萍告知我告訴代理人楊鈞翔電話損壞,....」等語(見6276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聯絡不上楊季林之情事,可認被告受姚小萍委託處理追討債務事務,嗣因未連繫上楊季林,始提起刑事告發狀,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依上開事證,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挑唆訴訟之犯意為之,自難認與刑法第15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巧言挑動行為致無意興訟之證人姚小萍提起刑事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姚小萍委託書所載之「事成給佣20%」文句,僅能認定被告、證人姚小萍雙方就一般委任事務報酬之約定,亦無從遽論係被告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之漁利意圖;公訴人上述上訴意旨所述,顯就原審已詳為斟酌說明之部分再重為爭執,公訴人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犯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對原判決有所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