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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0號;嗣經原審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10日,而該時被告並未在國內,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木源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14至16頁)。

又證人即違建查報人員王志立證稱:「認定蔡秀琴是違建起造人好像是依據報稅的資料,如果不知道建物所有權人,就會查納稅系統,查納稅人名字才知道違建所有人。我們有張類似表格的文件,會把我們查不到所有權人的住址填上去,傳給大安稅捐稽徵處,他們會回傳該址的納稅人是誰。本件稅捐繳款人我記得沒有寫4 個人,如果有寫,我們會全部都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曾傳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秀琴、蔡木源、蔡國良及蔡淑貞4 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違章建築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可證(見偵14450號卷第6頁),參酌證人蔡木源證稱:「關於本件基地我母親蔡陳西說是否兄弟姊妹集資把土地買下來,因為要承租人才可買,所以把原來房屋變更登記給四姊弟即蔡秀琴、蔡木源、蔡國良、蔡淑貞等4 人,但因基地太貴,籌款不足,所以最後還是沒買。而繳稅都是我母親拿去繳的,錢是我拿給我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該建物以被告名義登記是為購買基地之故,而非被告實際居住該處,查報人員僅載被告1 人之姓名為受文者,應係漏載,不能僅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之相關資料,即認被告係違建之行為人。又證人蔡木源證稱:「本件應該不是違建,因為頂樓原來是樓梯間,如果不搭雨棚會漏水,所以才在84年或85年重蓋,讓我父親堆雜物,後來已經拆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證人王志立也證稱:「當初好像是因為法院查封的來文,所以才會去現場看,我當時是在樓下看到頂樓部分有違建物,因之前已經拆除,又有復建的行為所以開立查報單,並沒有到上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則被告於100年5 月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再行拆除違建當時,僅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也非重建經強制拆除建物之行為人等事實,可以認定。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而為被告蔡秀琴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84年11 月3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既均在國內,且確為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該建物之第二次重建即有可能是被告所為,或是由被告與他人共同決定云云,而指稱原判決不當。經查,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84年11 月3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既均在國內」,核與卷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不相符(見原審卷第 7至8 頁)。又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有可能」涉及犯行,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行為,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