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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成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基成被訴侵入住宅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黃基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基成明知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及土地,原係楊根旺等五兄弟家族所有,房屋因年代久遠屬三合院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家族分為三房而分別管領使用各自生活區域,已成定例,於民國97 年3月間,向三房之一即楊廖連珠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購得楊廖連珠應有部分,楊廖連珠復於97年6月10日至8月10日間因黃基成促使而雇工拆除所管領使用之部分房屋(即三合院右側廳房),並將拆除房屋之基地交予黃基成使用,黃基成明知該三合院左側廳房仍舊為楊秋月家族依定例使用居住,屬楊秋月家族之住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楊秋月之同意,藉詞為所有權人,接續於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6日間,無故侵入楊秋月所管領居住之左側廳房住宅,放置雜物。

二、案經楊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基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楊秋月已於99年9月21日向檢察官表示願於被告搬離東西後,撤回告訴,被告已搬離東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公訴人卻逕予起訴,本件起訴並非適法(本院卷第84頁)云云。惟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秋月雖曾於99 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問以:東西搬離後,本件就息訟,其餘以民事途徑解決?答稱:願意。(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24頁),惟告訴人所稱願意息訟,若別無其他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是否當然表示其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已非無疑?雖嗣被告已將其所放置之東西搬離,惟因卷內並無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正式以書狀或言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本件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楊秋月、證人張麗花、陳淑美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言,本院自形式觀察,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且反覆不一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上述之說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僅以上述證人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即謂上述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內照片1張(99 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4

頁)、被告堆置物品之照片2張(99 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11頁)、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49 至50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基成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其向楊廖連珠購買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欲作為倉庫之用,當時系爭房屋雖有三戶在內居住,但楊廖連珠稱其餘二戶皆無所有權,且會將房屋整理好交給其使用,其見系爭房間無人使用,乃自左側廳房側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間內,其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即將左廳房側門以木板封住不讓其進出,其欲取回所放置之物品始從左廳房正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欲搬離前揭物品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進入自己之住宅,並非無故進入屋內,自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臺北廳加納仔庄客仔厝三十三番地

,現則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5 地號,乃係弘農堂楊氏先人之土地;系爭房屋乃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下稱楊根旺等五人)於日據時代所合力興建(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斯時因不懂法令,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乃推由年紀最長之楊根旺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作為楊根旺等五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直至97年間仍有三戶居住在內,即楊根藤之媳楊廖連珠、楊紅毛之孫張統志、楊田英之孫女楊秋月三戶。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分別向楊廖連珠以購買房屋所有權、與張統志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為由,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予楊廖連珠及3百萬元予張統志,並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復於同日另行交付楊田英之孫媳陳秀鳳(即告訴人之二嫂)50萬元,請求陳秀鳳處理告訴人搬離事宜。嗣張統志隨即搬離系爭房屋、楊廖連珠則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右邊廳房之部分,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80分之81)予被告,乃各自交付所管領系爭房屋之區域予被告(楊廖連珠係系爭房屋右邊廳房、張統志係系爭房屋左邊廳房之2間房間,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惟告訴人仍不願搬離,遂由陳秀鳳退還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月11日陸續將其所有防潮箱500個、保冷劑500個及置物鐵架5個等雜物,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左側廳房側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搬運至系爭房間內,告訴人見狀,為使被告不再進入系爭房間乃於99年1月23日將左側廳房之側門以木板封阻,被告為進入系爭房間取放物品,復於99年2月25日從左側廳房之正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穿過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進入系爭房間,惟即遭告訴人提起告訴,直至99年9月24日始將其所有前揭防潮箱、保冷劑及置物鐵架搬離系爭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與證人張麗花、陳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維盛於原審時證述,大致相同,亦與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時自陳交付予陳秀鳳之50萬元係搬遷費、

50 萬元已退還被告(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內照片1張(99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4頁)、被告堆置物品之照片2張(99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11頁)、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曾9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6日間,知悉告訴人仍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進入系爭房間內放置雜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伊並

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楊廖連珠之子楊維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長期以來均由渠母在繳納,而系爭房屋亦係由渠在維護、修復,故渠母自有權利將全部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即可斷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復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楊根旺等5人所合建,則該房屋所有權即為楊根旺等5人所共有,並於楊根旺等5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任一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均不得單獨處分系爭房屋,被告與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並不得以該契約之效力對抗其他之繼承人(含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於97年2月27日與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時,復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陳秀鳳,請求陳秀鳳處理告訴人搬離事宜,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楊廖連珠對系爭房屋並無全部處分權,且明知另有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否則何需於同日另請陳秀鳳處理告訴人之搬離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廖連珠購買全部所有權,告訴人及張統志均無所有權,其係進入自己房屋放置雜物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障之居住自由,並非僅限於居住於自己所有住宅之人,只要實際居住於一定住所之人,其對該住所之居住自由,均應受保障。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99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31頁),則告訴人以實際居住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法所不許。況告訴人為楊田英之孫女等情,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91至100頁)在卷可資佐證,參諸系爭房屋未曾辦理繼承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9年8月24日函,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28頁),則於系爭房屋未曾辦理繼承申報且查無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仍享有合法居住之權利,其基於該權利對被告提起告訴,自非法所不許。雖告訴人自承其未繼承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惟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實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該未繼承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並不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可採取。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所放置雜物之房間,根本未居住

使用,告訴人復曾自承被告所放置雜物之房間,係其2年前居住之房間,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對該房間有使用權云云。惟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買受系爭全部房屋之所有權,其有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供述:「該處是三合院,我買的就是楊廖連珠住的地方而已,其他人住的地方我並沒有買」(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23頁),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楊廖連珠僱工所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並不包含本件被告所堆放雜物之部分,準此,即可推認被告對其所堆放雜物部分,不屬楊廖連珠原所使用部分,否則楊廖連珠即會於拆除時,一併將該堆放雜物部分拆除。至告訴人雖曾於檢察官99年9月21日訊問時稱被告所堆放雜物之房間為其2年前之房間(同上偵卷頁),惟該房間或係因楊廖連珠拆除其所使用部分時損及部分結構所致,該損及結構之情,並不改變被告對該房間無權使用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於楊廖連珠拆除其使用部分後,即向告訴人主張其有該房間之使用權,反係於本案發生時,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該房間堆放雜物。又即使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側門之前沒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惟該沒封之部分(即本件被告堆放雜物之房間),既屬告訴人及其母所使用左側廳房之一部分,告訴人有無設置門鎖保安,乃告訴人自行之選擇,並無礙該房間亦屬告訴人住宅之認定,況證人陳淑美於原審結證供稱該房間部分仍有放置物品(原審卷(一)第83頁),此益足證該房間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並由告訴人以放置物品之方式使用之,並由告訴人支配或管領。且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是辯護人上項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所使用出入之側門已遭封閉,其有

使用告訴人正中宅門之權利,被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進入系爭房間堆放雜物,告訴人方封閉系爭房間側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在先,其豈有以不法行為為前提,而主張合理使用告訴人正中宅門之理,是辯護人上項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居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閱覽全卷,均未見告訴人之母以渠名義提起告訴,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侵入者係屬告訴人住宅,已威脅告訴人對於居住空間之安全信賴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基成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置放在告訴人楊秋月出入之大門(即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處),導致大門僅餘約60公分寬之空間通行,並主張冰箱所放置土地為其所有,任何人不得過問,並時時登門騷擾等方法,致使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不敢擅自移動該大型空冰箱,深恐遭被告無端指訴,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楊秋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型空冰箱擋住大門照片5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冰箱係告訴人二嫂陳秀鳳所有,被告僅意圖將該冰箱返還予告訴人一家,告訴人故意不取回搬走,反對其提出強制罪告訴,且系爭冰箱雖阻擋系爭房屋正門門口,然並未使告訴人出入有所妨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置放在告訴人出

入之正門(即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門),直至99年5月20日始由員警協同告訴人之大哥將系爭冰箱搬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秋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大型空冰箱擋住大門照片5幀等資為論據,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冰箱伊原來猜測是伊二嫂陳

秀鳳的,但根據伊比照舊照片與該冰箱,伊不太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經審酌告訴人與其二嫂間並非不熟識或無從聯絡,告訴人主觀上既有懷疑,當可聯絡其二嫂前來辨識後搬運,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任由系爭冰箱放置於伊出入之正門門口長達1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辯護人所呈照片4張(原審卷(一)第50頁至51頁)均可見告訴人得手持水桶任意進出左側廳房正門門口,並無生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情形,告訴人雖以該照片係99年4月20日所拍得,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告訴人已因系爭冰箱之放置,而無法出入正門。再依被告設立於系爭冰箱另側(非正門門口側)之公告,其上僅載「所有權人黃基成,本人係就該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路○○號)為合法納稅人,未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之下,切勿對土地及建物有所施工毀損,以免訟源」(99年度發查字第2198號影卷第21頁),被告僅揭示其為納稅人,不得對土地及建物施工,並未限制告訴人及其他人將系爭冰箱搬走,準此,益堪認告訴人未將系爭冰箱搬走,乃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與系爭冰箱所有權歸屬無涉。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系爭冰箱非其二嫂所有,惟因上開公告並未限制告訴人搬動系爭冰箱,告訴人自可以將系爭冰箱搬離其正門門口,尚不得僅以該冰箱放置之位置,即遽認被告果有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綜上,並依被告放置系爭冰箱之位置及所留空隙,告訴人仍得出入系爭房屋左側廳房之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以設置系爭冰箱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於原審以:如果被告真的要歸還系爭冰箱給告訴人

的二嫂,難道把冰箱放在門口就能達到歸還的目的嗎?萬一冰箱不見了要找誰來算云云;惟依被告放置系爭冰箱之位置及被告設置於冰箱旁之公告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既如前述,則系爭冰箱誰屬?是否得以輕易搬動?及若遺失後應如何處理?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亦不得僅以被告關於欲返還冰箱之辯解,有公訴人所指上述之可疑,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末關於公訴意旨就強制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就系爭房屋左側廳房出入之權利,然卷內並無楊顏雲卿之警詢或偵查筆錄(即未見渠出面指述有何妨礙渠出入之權利),而本院亦已就被告為何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詳述如前,是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上訴稱:原審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指摘被告未聲請傳喚陳秀鳳證明其所辯為真,原審竟遽予採信,容有未合云云,惟依系爭冰箱擺設位置及被告置於系爭冰箱旁之公告,已足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迭如前述,檢察官主觀認定原審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誤會,至系爭冰箱是否確屬陳秀鳳所有等,與本件認定公訴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果有妨害自由犯行無涉,復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