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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統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羅統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加重公然侮辱罪處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統華前受陳貞惠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嗣陳貞惠就羅統華未返還票據資料及收取債務人支付款項之事而與羅統華發生爭訟。民國(以下同)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羅統華因其被訴侵占罪等案件與陳貞惠共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調查詢問,嗣雙方於偵訊完畢離開步出上開檢察署偵查庭後,羅統華因不滿陳貞惠對其提出侵占罪告訴,心存怒意,迨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外)附近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見陳貞惠騎機車欲離去之際,羅統華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欲揮打陳貞惠,陳貞惠見狀乃用手守護著頭,詎羅統華則出手將陳貞惠之手甩開,致陳貞惠的手碰撞到自己機車,受有左側手、右側手掌背面外傷等之傷害;隨後羅統華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法院與檢察署大門口外附近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見陳貞惠騎機車欲離去之際,乃將其口中咀嚼之檳榔汁吐向陳貞惠,致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貞惠;嗣陳貞惠旋於同(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上開檢察署按鈴申告,對羅統華提出傷害罪等告訴。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查被告羅統華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口中檳榔汁吐向告訴人陳貞惠,致告訴人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貞惠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統華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詹益坤、張夢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偵查卷原本之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第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

二、本案被告羅統華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乙、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羅統華固供承,因告訴人之前對其提起告訴恐嚇、侵占案件,故其於99年5 月31日上午10點至12點左右有與之前在其公司上班之員工詹益坤一同前往板橋地院檢察署出庭,惟當時告訴人陳貞惠亦有帶證人張夢還、鄭國謀二人隨同出庭,嗣開庭結束後其有與告訴人陳貞惠在板橋地方法院跟地檢署大門口○○○區○○路與金城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犯行,辯稱:1.當時其本人有要與告訴人陳貞惠談話,但其還沒有講話時就噴檳榔汁,接著告訴人陳貞惠就拿皮包丟其本人,並罵其本人五字經,當時其就跳開,隨後告訴人陳貞惠撿了皮包騎機車就離去,其並未與告訴人陳貞惠發生任何肢體接觸。2.本件傷害案件證人詹益坤、鄭國謀、張夢等三人在原審均有作證證稱其並未打告訴人,故不知告訴人怎麼會有外傷。3.本件其與告訴人陳貞惠是在土城開庭,且土城鄰近亦有多所醫院,為何住中和之告訴人需至永和驗傷?何況土城至永和路上亦有可能產生其他傷害,故告訴人陳貞惠之受傷豈可說是其本人造成的?4.本件單憑告訴人之證詞,證據太過薄弱,不能證明其本人有傷害告訴人陳貞惠,其並未出手打告訴人陳貞惠。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羅統華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在前述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調查偵訊完畢離開上開檢察署偵查庭後,被告羅統華確有與告訴人陳貞惠在前述板橋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大門口○○○區○○路與金城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見面,被告羅統華有與告訴人陳貞惠欲對話,隨後被告羅統華有對正欲騎機車離去之告訴人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噴吐檳榔汁等情,此據被告羅統華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是由被告羅統華對於告訴人陳貞惠臉部與身體等處吐檳榔汁之行為以觀,當時被告羅統華內心顯然已對告訴人陳貞惠充滿惡意與憤怒,從而始會在外在之行為表現出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之不雅與羞辱告訴人之舉動。

(二)、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貞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99年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影印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100 年10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

1 頁);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 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99年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2頁)。

(三)、查本案既係告訴人陳貞惠對被告羅統華提告,故雙方涉

訟而於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相見,此時被告羅統華內心必充滿憤怒與惡意,始會於開完庭之後尾隨告訴人陳貞惠至前述機車停放處而欲出手揮打教訓告訴人陳貞惠,此亦據告訴人陳貞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已如上述。是被告羅統華既出手欲揮打告訴人陳貞惠,則告訴人陳貞惠見狀以其手保護其頭部後,被告羅統盛怒之餘,緊接著出手將告訴人陳貞惠保護頭部之手甩開,致告訴人陳貞惠之手因而碰撞其自己所騎機車因而致手部受傷,隨後被告羅統華則緊接著對告訴人陳貞惠口吐檳榔汁,致告訴人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等情,亦如前述。則依常情以觀,任何人無端遭受毆打及被吐檳榔汁於臉上及身體之際,遭受突如其來之傷害與被吐檳榔汁之受害人衡情必據理以爭,進而與對造之行為人起爭執甚至怒言相向,此乃邏輯推理所得之合理結論。

(四)、而遭受對方出手傷害與被吐檳榔汁之受害人,於遭受該

莫名之傷害與吐檳榔汁之侮辱後,為保護自身權益,不甘被打受辱,衡情必當立即報警究辦以捍衛其權利。何況本件案發之場所即是在法院與檢察機關所在地旁邊,則告訴人陳貞惠其於遭受被告羅統華之出手揮打傷害與吐檳榔汁之行為,於事發後即刻至前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對被告羅統華申告一節,核屬正常之理而與常情符合。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本案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犯行之

時間乃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而告訴人陳貞惠於案發後約15分鐘許即刻至上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對被告羅統華提起傷害罪等告訴,嗣經值日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詢問告訴人陳貞惠告何人何事?告訴人陳貞惠供稱:「告羅統華恐嚇、傷害。他於今天出庭(99偵8692)完在本署外面機車停車場,下樓時先快步走嚇我,再於機車停車場用檳榔汁吐我,再用手打我的手背。」,「(問:有無證據?)、、,我等一下去驗傷。」等語在卷,此有告訴人陳貞惠於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5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與前揭檢察署點名單與同日中午12時29分之檢察署詢問筆錄(均影印本)各在卷可證(99年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 頁、第2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陳貞惠其於遭受被告羅統華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之揮手傷害與吐檳榔汁之行為後,於案發後15分鐘即刻至前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對被告羅統華申告傷害等罪一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與常情事理符合。

(六)、又告訴人陳貞惠於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至上開檢

察署申告並於同日12時29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旋至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等情,除有前述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 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已如上述外,並有對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8 月24日耕永醫字第1000005084號函覆陳貞惠病歷資料(就診日:99年5 月31日下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2 頁)。查上開醫院函覆告訴人陳貞惠於99年5 月31日之病歷照片,顯示告訴人陳貞惠之左、右手掌背面受有外傷等情,有上開病歷與照片在卷可證。上開告訴人陳貞惠向檢察署申告被告用手打其手背受傷之事實確與其於同日至前揭上述醫院檢驗驗傷手部受傷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陳貞惠於前述向檢察署申告其受傷,指控被告用手打其手背受傷,因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一節並非無據。足證被告羅統華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貞惠無訛。

(七)、證人鄭國謀於99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案

發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羅統華出手打告訴人陳貞惠之手,也沒有看到被告羅統華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只看到告訴人陳貞惠身上紅紅的,好像是檳榔汁,隨後其即騎摩托車離去;其本人原來不認識被告羅統華,是告訴人陳貞惠委請被告羅統華對其本人索討欠款時才認識被告羅統華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偵查影印卷第7頁、第6 頁反面)。查被告羅統華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等事實,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一、所述)。惟證人鄭國謀竟證稱未目睹被告羅統華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一節,顯與實情不符;從而證人鄭國謀前開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羅統華出手打告訴人陳貞惠之手云云,該證人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有意迴護故作被告有利之詞,自非可採。

(八)、

1.證人詹坤益於99年6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羅統華見告訴人陳貞惠騎機車要走,被告羅統華當時有吃檳榔要上前跟告訴人陳貞惠講話,檳榔汁不小心溢出來噴到告訴人陳貞惠身上云云,亦與前述被告羅統華確已供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之實情不符,亦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一、所述)。

2.證人詹坤益另於100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統華之前開車行,其向被告租車而認識被告,99年5 月31日當天其本人有陪同被告去板橋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後,被告有走到法院門口左邊金城路接青雲路旁邊之人行道上,被告羅統華想要與告訴人陳貞惠講話,但告訴人陳貞惠不理被告,就坐上機車戴好安全帽後,發動機車要離開時,因被告當時有吃檳榔可能突然反胃,檳榔汁就噴出來噴到告訴人陳貞惠的臉上,當天其並未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陳貞惠的動作,整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肢體接觸云云(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經查:

(1). 證人詹坤益是在被告羅統華之前開設之公司上班一節,

業據被告羅統華於100 年12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是證人詹坤益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租車而認識被告一節,所證述與被告之關係屬性之證詞已有可疑。

(2). 證人詹坤益於上開原審所證稱:「因被告當時有吃檳榔

可能突然反胃,檳榔汁就噴出來噴到告訴人陳貞惠的臉上」一節,其證述之內容顯然與前揭被告羅統華業已供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對告訴人陳貞惠吐檳榔汁之實情不符,亦見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一、所述)。由此可見,證人詹坤益上開證詞顯然有意偏袒被告,予以避重就輕,故作有利被告之證述。

(3). 查證人詹坤益是在被告羅統華之前開設之公司上班,已

具被告羅統華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何況案發當日,證人詹坤益又係陪同被告羅統華前往上開檢察署開庭,可見證人詹坤益與被告羅統華之關係至為熟稔,否則豈會願花時間陪同被告開庭?是證人詹坤益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並未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陳貞惠的動作,整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肢體接觸云云(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核屬故作有利被告之證詞,有意偏坦被告,自不足採信。

(九)、

1.證人張夢還於99年6 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羅統華有把檳榔汁吐到告訴人陳貞惠臉上,惟被告是否不小心抑或故意吐的,其本人沒有注意到云云。然查:證人張夢還當天既與告訴人陳貞惠同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張夢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99年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影印卷第

9 頁、第8 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張夢還前述證詞顯然有意偏袒被告,故作避重就輕有利被告之證述。

2.證人張夢還另於100 年10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地檢署傳我去作證,我不是陪同陳貞惠去開庭我開完庭後,我有與陳貞惠一起出來,我並與陳貞惠一起走出地檢署,然後陳貞惠就去青雲路口就是法院門口的紅綠燈那裡去牽她的機車,我就在陳貞惠的旁邊,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朝陳貞惠的臉上吐檳榔汁,、、。」,其於當時有看到陳貞惠有以她的手護著她的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另證稱:

被告當時是否有要作勢打告訴人陳貞惠,是否有用手甩開告訴人陳貞惠的手,使告訴人陳貞惠的手去撞倒機車一節,因這些事情的發生均是一瞬間,一氣呵成其並沒有注意到這部分的小細節,因為與其本人事情無關,故其並未注意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是由證人張夢還於上開原審之證言可知,證人張夢還只是證稱其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陳貞惠發生肢體拉扯或碰觸等情,從而證人張夢還上開證述,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羅統華事後辯稱其並未以手揮打傷害告

訴人陳貞惠,其並未與告訴人陳貞惠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前述證人鄭國謀、詹坤益等二人之證詞,均係有意偏袒被告,故作避重就輕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均資為被告為傷害被告之有利依據;另證人張夢還前述於原審之證詞只是證稱其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陳貞惠發生肢體拉扯或碰觸等情,故證人張夢還上開證述,亦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合併敘明。被告辯稱上開證人詹益坤、鄭國謀、張夢等三人於原審均有作證證稱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由上所述,本件被告羅統華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羅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羅統華將其口中檳榔汁吐向告訴人陳貞惠,致告訴人陳貞惠之臉部及身穿衣物均沾有檳榔汁,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貞惠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羅統華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上開強暴公侮辱罪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對於被告予以量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暨其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採證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既有前述採證不當之處,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乙之理由各點所述,已如前述。

三、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爰審酌被告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堅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如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傷害罪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前述如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加重公然侮辱罪部分,因二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