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芳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
0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芳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菊園日本料理」之廚師,得知該店於98年10月下旬因給付貨款等故而備有大量現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趁該店內下午休息之際,認有機可乘,而以不詳方式由廚房後門進入該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店內收銀櫃臺下方抽屜內竊取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店負責人蘇人淯之雙親蘇福來、陳淑卿之臺北市第五用合作社存摺共2本、印鑑章共2 枚),得手後隨即循原路離開現場,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26日將所竊款項中12萬元存入其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提領花用。而蘇人淯則於98年10月25日當晚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於98年10月28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伊亦無店內後門鑰匙,且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親友,證詞可信度自屬有疑,至伊存入銀行之12萬元係伊先前所存放2 只豬公型存錢筒內之硬幣,經向伊母親兌換紙鈔後再行存入銀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人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
10月25日晚間在經營之「菊園日本料理」內,發現櫃臺下擺放現金之手提包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見當日下午3 時許,一名頭戴棒球帽之男子自廚房方向靠近櫃臺,蹲低身軀取走放置現金之手提包,其後亦朝廚房方向離去,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該名男子髮際及鬢角整齊與被告特徵相符,動作身形又與被告平日相同,伊可肯定是被告,且案發當時為午休時間,前後門均會上鎖,前門有東西擋住打不開,後門則必須用鑰匙才能開啟,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只有伊父母蘇福來、陳淑卿在店內休息,後門與櫃臺間有10至20公尺之廚房位置,若不熟悉廚房環境,很容易撞到廚房器具,但伊雙親並未被驚擾,足見該男子並未發出聲音,亦知道櫃臺處有監視錄影器,事後檢視後門門鎖並未遭破壞,而後門有4把鑰匙,其中2把交予廚師張鐵騰、唐志隆使用,另2把由伊與伊父親保管;又該手提包為伊於當日早上放置於櫃臺處,內有現金40萬元,以及伊雙親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及印鑑共2枚,因月底要付貨款及假日無法存款,才暫存在該處,而店內員工應該都知道那幾天沒有辦法存錢,且被告也常去櫃臺借東西,另案發之前被告陸續以其母手術、車禍為由向伊母親借錢周轉,總計為20萬元,但均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189、190頁、原審卷第34至38頁)。
㈡證人唐志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
菊園日本料理」之廚師,該店有員工宿舍,伊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宿舍,亦共事1 年多,伊與張鐵騰均有店內後門鑰匙,因被告並未負責煮晚餐故無後門鑰匙,而被告曾向伊以回店拿東西為由借用鑰匙,也向張鐵騰借過後門鑰匙,但均非案發當天;另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男子之體型以及鬢角整齊未蓋住耳朵之髮型,以及轉進去櫃臺尚未彎腰之側面,均與被告極為相像,而店內員工均知悉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㈢證人張鐵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唐志隆都有餐廳後門的
鑰匙,被告沒有。伊將餐廳後門鑰匙跟機車鑰匙串在一起,,被告知道伊有後門鑰匙,並曾向伊借過機車,伊是將一整串鑰匙借給被告。被告跟伊借整串鑰匙很多次,有時是買東西回來就還,大概是下午2 點騎出去,下午4、5點才回來,都是當天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㈣證人朱秋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事1 年餘,而監視錄
影器畫面上之男子,於櫃臺拿完錢之後,有抬起頭一下,故可辨識應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㈤現場及「菊園日本料理」前後門監視錄影器光碟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7頁),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36頁),是畫面中男子屈膝彎腰行走,迅速至櫃臺下方蹲下摸索物品20秒,又按原路彎腰屈膝迅速離去一情,亦堪以認定。㈥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將12萬元存入以其名義於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同日至98年12月7日間陸續提領完畢等節,有該行99年2月23日永和營密字第099000058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至91頁)。
㈦另依據證人前開證詞,以及「菊園日本料理」店之後門照片
(見偵卷第47頁),顯見該店之後門門鎖未遭破壞,足認被告非以工具破壞該門鎖進入行竊,而證人唐志隆雖證稱被告曾向其及張鐵騰借用過後門鑰匙,然均非案發當天借用,詳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並查無被告係持後門鑰匙潛入行竊之證據,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乃以不詳方式侵入「菊園日本料理」店內行竊。
㈧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不明方式自後門侵入「菊園
日本料理」店內,並竊取放有現金40萬等物之手提包,事後更將所竊得之贓款12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內領取花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菊園日本料理」店內竊
取放有現金40萬等物之手提包,而遭監視錄影器攝錄一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唐志隆、朱秋菊等人證稱如前,渠3 人已與被告工作年餘之久,針對監視錄影器畫面上行竊男子之髮型、側面、體型及動作等特徵加以確認後,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行竊之人,應屬可信。再參以行竊之人竟能清楚知悉店內藏放現金之位置,迅速自後門處穿越至櫃臺處,並未驚動仍在店內休息之人,又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下手竊得手提包旋即離去,前後行竊過程經過不到1 分鐘,其間更刻意屈低身形並穿戴衣帽,藉以躲避監視器鏡頭之攝影,倘非對於「菊園日本料理」店內環境極為熟悉之人,焉有可能如此輕易及短暫過程犯下此案,被告仍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向其母陳淑卿借款達20萬元未還而心生嫌隙,於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告訴人即不斷找其麻煩云云,而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然查,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母親借款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借過,但是忘記借幾次,記得的是一次1萬、一次2萬,但領薪時就直接扣除,所以我目前沒有欠她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矢口否認借款一事,待至第二次偵查、原審審理時才坦白供稱:伊向老闆借了20萬元,因為母親的手術、伊車禍賠償他人的費用,至今都沒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36頁),其於警詢時隱瞞借款之舉,動機已有可疑。
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任職1 年多,陸續向店內借了20萬元。6、7月時說母親心臟要裝支架借了10萬元,隔1 個月說手術不太成功要再開刀,借了3、4萬元,隔了一個月又說發生車禍要賠償人家,3 次金額加起來大概是20萬元,他有說他要用他的薪水還,但是一直都沒有還。被告月薪實領5 萬元左右,沒有積欠過被告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自本案發生前3至4個月,先後3 次向店內借貸款項,期間告訴人既未主動自被告薪水中扣款抵債,猶能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繼續支借被告,被告亦未曾供述告訴人曾向其催討債務,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因欠款而對其心生嫌隙,要屬臆測。況被告倘能繼續於告訴人店內工作,自能維持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其債權落空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證詞偏頗,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違反常情,自難憑採。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程序中屢次辯稱:伊並未有店
內後門鑰匙,亦未曾向他人借用過鑰匙云云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9頁、審易字第659號卷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中辯稱:伊未保管持有後門鑰匙,如何行竊云云。惟經證人唐志隆到庭證稱其與張鐵騰曾將後門鑰匙借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始坦認曾向渠2 人借用鑰匙乙節(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證人張鐵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他借過好幾次鑰匙,有時2 點騎出去,4、5點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先前所辯顯然不實,益徵被告確曾持有過「菊園日本料理」店後門鑰匙,並且持有時間曾長達2小時以上,則被告是有機會及充裕時間複製餐廳後門鑰匙。㈢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或中彩券,而
先前曾多次向告訴人雙親借款,迄今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 足認其手頭並無闊綽之金錢,則其銀行帳戶竟於案發翌日隨即存入12萬元之高額款項,顯然極為可疑。被告雖辯稱此係先前儲蓄之10元、50元硬幣向其母兌換紙鈔所得,欲清償積欠告訴人雙親之債務云云,然其既有高達10餘萬元之硬幣儲蓄,又何需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之母借貸款項應急,甚且迄今均未償還,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之母林彭却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於案發時該帳戶之存款不到12萬元,亦無任何大筆交易款項進入之紀錄,有金融機構開戶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儲字第0990020217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偵卷第74頁、第97頁至第103頁),則其母如何能於倉促間臨時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又10元、50元硬幣之重量分為7.5公克 、10公克,有中央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若以總額12萬元分別折以10元 (1萬2,000枚硬幣)、50元(2,400枚硬幣) 計算,將重達24公斤至90公斤不等,然市面上焉有販售足以容納前開硬幣枚數之撲滿,且被告之母林彭却係出生於民國26年間(見偵卷第62頁),於案發當時業已高齡72歲,如何能搬移前開高達數十公斤之撲滿,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同額之鈔券,在在與一般常理明顯扞挌相違,難謂可信。再經法院質以該豬公撲滿現在何處,被告則陳稱業已遺失(見原審卷第40頁),益徵其心極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下班後晚上9 點半就可以離
開,98年10月25日下班後大約在11點多12點左右回到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留在家裡跟媽媽說話到凌晨3、4 點,之後就從基隆家裡坐計程車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 惟被告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98年10月25日晚間21:38:50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8,23:45:47 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7 樓,翌日(即98年10月26日)
01:52:53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 ,
02:15:54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12樓,
02:16:50起至02:20:31止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基隆市○○區○○路○○號13○○○區○○街○號12樓○○○區○○○路○○○號12○○○區○○段拔西猴小段118-6 地號、百七街等位置,02:32:53至02:35:16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3段42號12樓、新生北路3段,被告顯係處於移動狀態,並未有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附近通聯之情形,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7頁以下), 與其所言均留在家裡跟媽媽說話至凌晨3、4點一節不相符合。至被告自承於宿舍樓下、大業路452 巷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身穿粗橫紋上衣及短褲之人為其無誤(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2頁),雖與其同日侵入「菊園日本料理」行竊時之衣著有所差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被告既已明知店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當會刻意隱匿其身分以躲避追查,此觀之被告特地屈低身形並穿戴衣帽一節甚明,是縱該二時點之衣著不同,亦係被告刻意所為,自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竟趁午休之際潛入行竊,而所竊得之金額非小,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惡性非小,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證人與被告間互有嫌隙,證詞難期公正,且其等多人間證詞亦非相符合,自難謂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失竊現金達40萬元,與被告存入銀行帳戶內之金額12萬元,差距甚大,自難謂為該12萬元係竊款;且被告未持有後門鑰匙,原審未查明僅稱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店內,倘係店內慣竊或其他持有鑰匙廚師勾結竊嫌亦不無可能云云,否認犯罪。惟本院審酌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本於經驗法則而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已詳述如前所述。被告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雖僅有12萬元,與告訴人遭竊之40萬元有18萬元之差距,惟告訴人稱40萬元現金係一個月的營業收入及準備給付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4頁),則該筆現金既未連號或有特定特徵,處分其餘18萬元現金要非難事,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晚9 點下班後至翌日清晨,被告並非如其所言係定點停留於其家中與母親談話至凌晨3、4點,而係不斷於基隆市區內移動,被告倘利用該時間處理竊得款項,亦屬合理;而被告所指係店內慣竊或其他員工勾結竊嫌所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