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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穗如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訴詐欺二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穗如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穗如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郭穗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 實

一、郭穗如因經常光顧張雅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59之2號之小吃店,而與張雅婷熟識,郭穗如明知自己負債累累,並無資力,未經營出口蠶絲成衣業務,亦無管道取得85度C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85度C股票),竟向張雅婷謊稱其經營蠶絲內衣出口生意,經濟狀況甚佳,且有很多賺錢方法云云,致張雅婷誤認郭穗如財力甚殷,確有投資方法。郭穗如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小吃店內,各對張雅婷施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郭穗如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穗如以上開手法,共計向張雅婷詐得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經張雅婷察覺有異,詢問郭穗如並要求返還投資金額,郭穗如均藉詞推託,張雅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呂秋𧽚、李敬之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告訴人張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3月3日函及被告郵政帳戶99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10頁、第24-27頁)、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偵卷第82-8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偵卷第4-6頁、第30-3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本院卷第45-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穗如坦承其確曾以投資85度C股票及蠶

絲成衣生意,向告訴人張雅婷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基於單一之詐騙犯意於99年4月間所為(本院卷第14頁),原審論以數罪不當云云。經查:被告係以分次詐騙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堅指甚詳(偵卷第4-6頁、第30-3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函及被告郵政帳戶99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10頁、第24-27頁)、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偵卷第82-8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分次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且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9年4月間、同年6月間、同年8月至10月間,若被告僅於99年4月間向告訴人施用1次詐術,告訴人理應1次即將所有款項匯予被告,告訴人豈有分次匯款予被告之理?是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並應認被告係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3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上項抗辯,與常情及間隔數月方匯款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雖告訴人係分數次將款項交予被告,惟評價上應認告訴人各別交付款項之獨立性已遭稀釋,各分別交付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應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況依檢察官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另施用詐術方使告訴人於附表三時地接續交款,是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及量刑: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就99年11月25日所匯之2萬元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被告爭執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觀諸該金額,又與附表所示10萬元以上之金額,明顯不同,且若係投資股票之用,2萬元是否足夠,亦非無疑,凡此,就該2萬元匯款部分,尚不足使本院於無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認告訴人亦係受被告所騙,方為上開匯款,原審未察,遽就該部分認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犯行之一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三詐欺日期、手法、交付日期所示。

㈡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詐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上訴後仍由其罹癌之妹妹籌措款9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及本件詐騙之金額非低,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狀況、其所詐騙之金額遠超過其基本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維持原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詐騙,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騙之金額非低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2次,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辯稱其僅有1次詐騙犯行云云,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其就上開2罪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已於上訴後,情商其罹癌妹妹籌措90萬元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雖因金額問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而原審上述量刑,又無失諸過重或輕縱之量刑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因本件被告犯有數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郭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間,以加碼投資85度C之欺罔方法,使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單為主要論據,惟就上述2萬元部分,被告上訴辯稱係借款等語,經審告訴人前受騙匯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少則10萬元,多則80萬元,均無似2萬元之金額等情,就該2萬元匯款是否亦屬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即存有合理懷疑,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曾返還10萬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該2萬元匯款數額與告訴人前遭詐騙之金額有異及上述被告曾還款10萬元等情,即足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該2萬元亦係被告詐騙所得,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屬單純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有罪改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以謊稱要增訂蠶絲成衣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6日匯款9萬6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單為主要論據,惟就此部分,被告上訴辯稱係借款等語,經審告訴人前受騙匯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10萬元、50萬元、75萬元、80元等整數,並無9萬6千元之金額等情,就該9萬6千元匯款是否亦屬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即存有合理懷疑,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曾返還10萬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該9萬6千元匯款數額與告訴人前遭詐騙之金額有異,及上述被告曾還款10萬元等情,即足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該9萬6千元亦係被告詐騙所得,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行,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另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手法│ 交付日期 │金額(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一 │99年4月 │被告向張│於99年4月21 │75萬元 │維持原判││ │間 │雅婷佯稱│日匯款至被告│ │決,不另││ │ │其有特殊│淡水中興郵局│ │宣告。 ││ │ │管道可認│000000000000│ │ ││ │ │購85度C │83號帳戶 │ │ ││ │ │股票,可│ │ │ ││ │ │為張雅婷│ │ │ ││ │ │代為認購│ │ │ │├──┼────┼────┼──────┼────┼────┤│ 二 │99年6月 │謊稱經營│於99年6月9日│80萬元 │維持原判││ │間 │蠶絲成衣│匯款至被告上│ │決,不另││ │ │,現有蠶│開帳戶 │ │宣告。 ││ │ │絲成衣貨│ │ │ ││ │ │櫃要出口│ │ │ ││ │ │至美國,│ │ │ ││ │ │獲利可期│ │ │ │├──┼────┼────┼──────┼────┼────┤│ 三 │99年8月 │被告向張│99年8月26日 │50萬元 │處有期徒││ │間 │雅婷鼓吹│匯款至被告上│ │刑壹年。││ │ │加碼投資│開帳戶 │ │ ││ │ │上開股票├──────┼────┤ ││ │ │ │其中49萬元於│50萬元 │ ││ │ │ │99年9月8日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 │ ││ │ │ │帳戶,另1 萬│ │ ││ │ │ │元以現金支付│ │ ││ │ │ ├──────┼────┤ ││ │ │ │於99年10月25│10萬元 │ ││ │ │ │日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帳戶 │ │ ││ │ │ ├──────┼────┤ ││ │ │ │於99年11月25│10萬元 │ ││ │ │ │日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帳戶 │ │ │├──┼────┴────┴──────┴────┴────┤│共計│ 27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