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國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9 、15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國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二罪,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為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借款予王灶生、周德,除還款期數與方式外,並未與王灶生及周德約定利息,且其除接受招待飲酒外亦未因借款而受有利息利益。又其借款予王灶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如逾期還款,王灶生亦無須再給付利息,故利息至多僅為預收之4 千元;其借款予周德1 萬5 千元亦同,無論清償期長短,利息固定數額為2 千元,其反須承擔債權滿足其越長利息越低之風險,此與「重利」顯然有異。況王灶生向其借款係為繳房租、給付貨款,甚至用以賭博;周德向其借款係為繳計程車行費及清償賭債,均與所稱「急迫」之情形有間,原審未查上開情形,請予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執陳詞辯稱:未與王灶生、周德約定利息,其只接受招待飲酒,並未因借款而受有利息利益云云。然查:證人王灶生向被告借款30000 元、周德向被告借款15000 元,分別約定以30日為清償期,並分別預扣4000元、2000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王灶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跟王建國以日日會的方式借款,是否每次都預扣利息?)對、(借款3 萬塊都如何預扣?)都預扣4,000元、(你在100年3月份跟王建國借的3萬塊也是一樣的情形,先預扣4,00
0 元?)是、(這筆借款是否已經還清?)已還清、(分幾次還清?)10次、(如何還清?)有時候他來我的店裡收,有時候我拿過去給他,1次3,000、(3 天才收一次也叫日日會?)對,屬於3 天1期、(這筆3萬元花多久的時間清償完畢?)那時候都很正常繳清、(意思是1 個月內就還完了?)對。應該是照次數還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0、41頁);及證人周德於原審證稱:(在100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借款?)有、(那次借了多少錢?)15,000,實拿13,000、(你跟被告借15,000元預扣2,000 元,雙方如何約定還款?)約定3天還1次,1次還1,500元,還10次、(這筆款項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我都是提早還的,還完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背面)。足見證人王灶生、周德所述向被告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清償方式相符,且證人王灶生、周德與被告並無夙怨,又該二人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為證人王灶生、周德融通資金管道之一,證人王灶生、周德當無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王灶生、周德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預扣利息,然被告就借款予王灶生、周德二人,是否收取利息一節,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僅向周德收取月息2 分等語(見偵字第14109號卷第6、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王灶生自己說最後一期要給其3600元,也就是600 元當作利息給其;其沒有跟周德約定利息,但是其有跟周德說要請他貼其300元當作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3 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借錢給周德幾次?)時間太久了,2次左右、(分別借多少錢給周德?)都是15,000、(你2次借錢給周德,每次都是15,000,你交錢給周德的金額為何?)都是15,000元、(有無預扣?)沒有、(這2 次借款各15,000 元你有無收利息?)他請我喝酒、...沒有向周德要求利息,...其有個女朋友在卡拉ok 上班,周德頒獎抵銷他差其的錢、頒現金,金額是300或500,我忘記了,...王灶生借款部分,約定3天還3,000,分10 次,但他沒有準時還,中間他有請其喝酒,還頒獎給其女朋友酒錢2,000元,... 王灶生說請其喝酒抵銷利息錢;...其出借款項未收利息,是因為虛榮,又急公好義,只要每個人請其喝酒,把其面子做出來,其就會作保或起會借錢給別人,幫他們解決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月息2 分之事,嗣於原審及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預扣利息云云,顯係憚於刑事訴追所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除了開計程車營生之外,沒有其他收入,目前沒有動產或不動產,因為其作保變成卡債,變成卡奴,家人不相信其,就把不動產變更名義到母親名下,... 其沒有存款,... 其調度錢,信用比任何人好,其與寶來當鋪往來已經11年了,可以借到壹佰萬,只要需要其幫忙的人,其就可以作保,向寶來借錢,由其具名向寶來當鋪借款,由其負責還錢給寶來當鋪、(你作保向寶來借錢,借來的錢你轉借給那些需要你幫忙的人,有無收利息?)有,就是收寶來向其收的一樣的利息,只是會再多一、兩佰元當作車資,像王灶生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70 頁),益見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收入雖能自給自足,然尚背負信用卡卡債,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竟有餘力借款予他人而不收分文利息,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自承其貸予他人週轉之款項係借自當舖,轉借他人後所收取之利息與當舖向其收取之利息相同等情甚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借款予他人確有預扣收取利息之事。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空言否認與王灶生、周德約定預扣利息之事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王灶生、周德向其借款與刑法第 344條所稱「急迫」之情況不相符合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稱「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然尚無須至陷於危難之程度。查王灶生、周德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分別據證人王灶生就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在從事何業?)開中藥店、(在100 年3 月及4 月間,本身在經營中藥店時是否有債務無法及時履行的問題?)有一些債務、(當天跟王建國借3 萬元的目的為何?)用在貨款跟房租、(你那天貨款及房租各要繳多少錢?)房租是14,000元,貨款忘記多少錢了、(當時你若不借這3 萬元,會對你有何影響?)你租房子當然必須要給人家房租費用,貨款就直接拿錢付清,如果不付清以後無法取貨、(你這次的房租是欠很久了嗎?)已經差好幾天了,因為我們都是月初繳,每個月的1 號繳,已經欠了1 、20天了,... 必須要拿錢去才有辦法拿貨,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及證人周德於原審證稱:(你在4 月間借這15,000,用途為何?)一部分繳計程車行費,一部分還賭債、(那次計程車行費繳了多少錢?)6,000 元、(這筆6,000 元的計程車行費欠多久了?)那是累積的,因為我之前買計程車,車行有借我30萬,我每個月需要付行費1,200 元以及要還車行10,000元,所以我付6,000 元是付了5 個月的行費、(你這次有無將欠車行的錢還清?)有,... 扣掉6,000 元,其他的錢用於還賭債以及賭博花掉了,... 100 年3 、4 月間積欠車行包括車款、行費、保費的費用總計約1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5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灶生、周德於本件借款當時,確實有支付房租、貨款或車行相關費用之需求,而支付上開費用均屬告訴人王灶生、周德能否持續順利維持其營業活動所需,如未支付,則有遭房東收回房屋、供應商斷貨或車行拖回車輛之可能;再如非需款孔急,一般人依常情不會捨正常借貸管道,而接受高額利息之借款條件向他人借款,是本件告訴人王灶生、周德借款時,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事,洵堪認定。況告訴人周德於借款當時已積欠車行高達12萬元之債務,遠高於告訴人周德向被告借得之13000 元(實拿金額),益見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縱告訴人周德借款後,將部分款項挪用於賭博或償還賭債,亦屬告訴人周德嗣後因賭性難改,無視於其積欠車行之債務,而率將借得之款項挪用於他途之舉,亦無解於被告利用王灶生、周德急迫之經濟困境,貸予款項之重利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出借款項時,告訴人王灶生、周德均無「急迫」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借款予王灶生、周德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如逾期還款,王灶生、周德均無須再給付其他利息,其反須承擔債權滿足期越長利息越低之風險,此與「重利」要件不符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稱「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5條雖明文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然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因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揆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尚難認約定利息逾越週年利率20%遽認該當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衡諸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以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現今民間較高之合法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如當舖業法第11條明定,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查被告貸予王灶生3萬元,約定王灶生每3天清償3,000元,分成10次攤還,30日還清;貸予周德15,000 元,約定周德每3天應清償1,500元,分成10次攤還,30日還清,雖未以特定日期約定為清償日,然已就分期償還之時間間隔、還款金額、依序於30日清償完畢等節約定明確,是王灶生、周德就所借款項應於何日期清償完畢已能推知,上訴意旨辯稱未約定還款期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貸予告訴人王灶生3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約定30日清償完畢;貸予告訴人周德15,000 元,預扣利息2,000元,約定30日清償完畢,則被告前揭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率約為月息15%,即年息高達180 %以上,被告貸予王灶生、周德前揭金額所收取之利息,與其原本顯不相當,甚為顯然。至上訴意旨辯稱:即使債務人未於約定時限內清償完畢,亦不會增加利息,並非重利云云;證人王灶生、周德亦於原審配合證稱:未與被告約定如果1 個月未清償,應如何計算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40、41、43、44頁);然查王灶生、周德二人借款時既已就清償期限、方式及利息之計算明白約定其內容,業如前述,自無清償期限不明,無從計算利率可言;況被告貸予王灶生3萬元、貸予周德1萬5千元之利息皆已預扣,且均約定30 日清償完畢,是其利率之計算,自應以上開清償期之約定為計。是被告徒以本件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為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