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2號,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處拘役55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指使其員工楊鴻輝利用機枱與不特定人士對賭,機枱故障,請還其清白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擺設時間,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自白(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店員楊鴻輝、警員邱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幸運星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幸運鑫電子科技城」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照片10張(9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4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8至59頁),及電子遊戲機具「KK星水果盤」1台(內含IC晶片1片)、新臺幣(下同)130元扣案(以99年度電保管字第28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於同上偵卷第68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另敘明被告吳冠祈與同案被告林全鏘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說明被告吳冠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K星水果盤」1台(含IC晶片1片)及機具內10元硬幣共130元,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祈雖執前詞上訴,惟其上訴所陳,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明顯相反,且與證人警員邱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58頁)不符,經核不足以動搖原審上述認定,而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具體求刑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除反於其當庭求刑(請輕判拘役55日,原審易字第23頁反面)外,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