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松宏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 、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松宏部分撤銷。
謝松宏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套(含電池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松宏與陳宜均曾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判決離婚確定),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41之3 號11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有訟爭糾紛,謝松宏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便委託任職於日信徵信社之王文科、凃志和(二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王文科部分併諭知緩刑2 年,均未上訴確定)進行調查。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均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謝松宏將陳宜均上班之時間、地點、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告知王文科,再由王文科將上情告知凃志和後,凃志和便於97年9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路旁,趁陳宜均下車購物之際,將不知情之林金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於王文科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並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私自裝設在陳宜均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旋由王文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SIM卡門號,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王文科並將前開無故利用設備所獲悉關於陳宜均之非公開行動蹤跡告以謝松宏。謝松宏又於97年10月7日晚上10時4分、10時25分、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一事,凃志和即於97年10月
8 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41之3號,並由謝松宏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使凃志和得以至上址地下室內陳宜均停放前開車輛處,更換其前所裝設在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然因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已遭陳宜均發現後取下(詳後述)而無法更換,凃志和隨即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後離去。陳宜均於97年
9 月間發覺其車輛有異,乃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送往保養廠檢修時,經維修人員發現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陳宜均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衛星定位追蹤器
1 套(含電池1個)及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陳宜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松宏雖坦承其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委由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並有將陳宜均上班之時間、地點、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告知王文科,另於97年10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協助凃志和更換裝設在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在王文科、凃志和調查陳宜均行蹤期間,始知悉渠等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但伊並未參與妨害秘密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其目的是調查有無外遇,而不是伊要調查她的行蹤,調查過程徵信社有跟伊說陳宜均有跟人去賓館,並在宿舍前與人摟摟抱抱,有時她無故不返家,伊也會與徵信社聯絡,目的就是要知道她是否外遇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至48、61至64、102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4至6、34至35、
206 、220至222頁),且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登名義人林金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5、6月間,為瞭解先生是否有外遇,便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日信徵信社之王經理,欲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進行調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單-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起獲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蒐證照片8幀、97年10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幀、97年10月12日監視畫面擷取照片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7 0號卷第13至25、37、45至59、89、161至201頁),復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套(含電池1個)及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及SIM 卡
1 張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經檢視與拆解送鑑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後認:拆解檢視追蹤器,發現內部電子電路板上裝置有行動電話專用「SIM 」卡插槽座、「行動電話專用收發訊天線」、「陶瓷型GPS 天線」等元件,研判送鑑追蹤器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 衛星定位功能,另有疑似為「麥克風裝置」之元件,有該局99年7 月23日調科伍字第09900337390 號函暨檢附之送鑑資料及分析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93至100 頁),足見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等物,經同案被告凃志和私自裝設在證人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後,再藉由同案被告王文科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SIM 卡門號,確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至明。綜上,足認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參照)。被告謝松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7年間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便委託任職於徵信社之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謝松宏於97年間委託我們調查陳宜均之行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謝松宏為掌握證人陳宜均之行蹤,而委託任職於日信徵信社之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跟謝松宏表示我們會派人下去跟,調查他太太上、下班情形,當時都有跟謝松宏說,除了跟監外,因為如果以人力方式,時間拖比較久,所以我們跟謝松宏說有衛星定位追蹤器的方式,謝松宏的反應是相信我們的專業,並無表示什麼意思,我們跟謝松宏提到衛星定位追蹤器,應該是案件承辦的中間,不是一開始就這麼說,一開始我們是派人跟監的,是我們要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前先跟謝松宏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被告謝松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在王文科、凃志和調查陳宜均行蹤期間,始知悉渠等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益見被告謝松宏對於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一情確已知悉。參以同案被告王文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伊告知謝松宏關於陳宜均車輛已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謝松宏沒有叫我們拆除或斥責我們為何要安裝的情事,謝松宏應該是有同意我們裝,不然我們也不敢裝,後來我們也有跟謝松宏回報陳宜均的行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亦與被告謝松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王文科、凃志和雖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但當時伊心想只要能夠調查到證據均無妨,伊也沒有將上情告知陳宜均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19頁),是被告謝松宏既知悉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且嗣後尚與同案被告王文科聯繫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協助同案被告凃志和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堪認被告謝松宏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則被告謝松宏、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謝松宏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謝松宏利益辯護稱:本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僅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 衛星定位功能,並無竊聽、錄音及錄影功能,且係裝設在車輛後保險桿內,而非裝設在車內,自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謝松宏係因與證人陳宜均有訟爭糾紛且懷疑證人陳宜均有外遇,為掌握證人陳宜均之行蹤,始委託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而夫妻互負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外情也為法律所禁止,只要有合理的懷疑,縱使對私領域有所侵害,仍應認為是為維護婚姻純潔而做出的必要手段。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追查婚外情都以秘密方式進行,且證據取得極為困難,故基於婚姻關係之處理而安裝追蹤器,係事出有因,而有正當之理由,非屬無故云云。惟查:
1.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對於車體外觀雖處於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所謂共見共聞是否能夠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便對於個人行動自由鉅細靡遺觀察,恐有疑問。依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汽車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2.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謝松宏所為,係為自力維護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所為之取證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行為有異,不成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第
3 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況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謝松宏係基於上揭訴訟舉證所需之目的而侵害證人陳宜均之隱私,惟是否構成本罪之處罰,仍應以窺視、竊聽、竊錄之行為有無出於合理之懷疑及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要性而定,亦即必須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侵害法益之程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考量。經查被告謝松宏固提出電話之通話譯文及光碟以佐其確懷疑證人陳宜均有外遇情事,惟觀其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尚難依此作為被告謝松宏有正當理由而為窺視證人陳宜均非公開活動之證據,至其雖辯稱調查過程徵信社有跟伊說陳宜均有跟人去賓館,並在宿舍前與人摟摟抱抱,惟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次查,依被告所辯,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惟從「適合性」或「適當性」觀之,本件被告謝松宏、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等三人係將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證人陳宜均所使用之車輛,亦非被告謝松宏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之生活領域,倘允許行為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則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即未能達成,對於達成知道其配偶有無違反婚姻期間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目的,已屬逾越「適合性」或「適當性」;再從「比例性」觀之,雖可預期配偶之他方堅決否認或不曾主動告知其已違反夫妻間婚姻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惟其對於其妻行動之隱私進行全面監控,亦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從「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該行為亦難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職此,被告所辯稱其所為係為保障「信守夫妻忠誠義務」、「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等目的,均難持以作為侵害隱私權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謝松宏與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裝設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所為,尚難認係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謝松宏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松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謝松宏、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謝松宏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所載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犯後坦承犯行,同案被告王文科並無前科,同案被告凃志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同案被告王文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就同案被告凃志和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參酌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係徵信業者,本應遵循法規範圍內從事業務,然竟為謀取利益從事本件非法行為,而被告謝松宏係因與前妻陳宜均於婚姻中感情不睦,為掌握證人陳宜均行蹤,而出資委請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依被告謝松宏參與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與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分工之情形,其犯案情節尚非較重,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謝松宏妨害秘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更重於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同案被告凃志和,對此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尚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量刑比例失衡未洽之處。被告謝松宏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松宏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被害人陳宜均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使被害人陳宜均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屬不該,惟因與被害人陳宜均於婚姻中感情不睦,懷疑被害人陳宜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外遇乙節,即出資委請徵信業者查尋被害人陳宜均之行蹤,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侵害被害人陳宜均隱私權,惟未造成被害人陳宜均財產、精神之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謝松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謝松宏業已與被害人陳宜均離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謝松宏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謝松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衡諸其當時之心情,似將怒不可抑,於情緒失衡窘境下,一時短於思慮與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等人共同觸犯刑章,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陳宜均離婚,應可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係同案被告王文科所有,供窺視被害人陳宜均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文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SIM卡1張,為證人林金枝所申辦,非屬被告謝松宏、同案被告王文科、凃志和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