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瑋漢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瑋漢係蘇美蓉之小叔,明知蘇美蓉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王瑋漢「不得對蘇美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蘇美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蘇美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 段○○巷○○弄○ 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1 之1號6 樓)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王瑋漢於99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明確知悉其負有上開保護令所命之行為義務,竟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於99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 之1號6 樓之蘇美蓉工作處所,找其父親潘福耀商談事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蘇美蓉得知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蘇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蘇美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潘福耀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瑋漢固不否認為蘇美蓉之二親等親屬,且前確實經原審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蘇美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 段○○巷○○ 弄○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1 之1 號6 樓)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並於99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且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於99年11月2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 之1 號6 樓之蘇美蓉工作處所,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系爭保護令之記載有效期間為10月,其不懂法律,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被告因誤解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係迄該年10月為止,故才在其所理解保護令失效之10月份結束後的11月2日才前往該公司蘇美蓉工作處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家庭間之糾紛,然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一條明訂主要目的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促進家庭和諧並非該法之目的,被告縱有未遵守保護令而進入裁定命禁止進入之處所,如聲請保護令保護之人即蘇美蓉不在場,且被告亦有正當理由前往該處與父親潘福耀商談事情,且係因父親腳受傷無法下樓並經父親潘福耀同意後始進入該處,本於刑法謙抑原則,被告應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瑋漢確為告訴人蘇美蓉之二親等姻親,而蘇美蓉前因
與被告發生爭執以致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蘇美蓉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9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義務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蘇美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蘇美蓉騷擾,被告應遠離蘇美蓉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工作場所(台北市○○○路一之一號六樓),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等情,有該保護令附卷可稽(參100年偵字第720號卷第12-1 3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一情,亦有原審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佐(參100年調偵字第372號卷第89頁),該保護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9年
10 月14日派員警黃世豪前往執行並已經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等情,亦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可查(參100年調偵字第372號卷第9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被告既已收受並受員警黃世豪告稱保護令內容,自應按照保護令所示之誡命義務遵守。
㈡被告固辯稱誤解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迄99年10月云云,然衡諸
常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記載,所使用之用語為「有效期間十月」,按照中文之語意邏輯,如係指迄某個特定時點為止,應會係記載某年某月某日為終止時點,例如應記載為「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31日為止」,然上開保護令記載為「有效期間十月」之意旨,一般具有正常文字常識之人均應足以理解為係指期間達十個月而言,否則既未載明何年之十月,何以會理解成「迄十月為止」之語意?一般具有通常文字常識之人均不致如此誤認,況被告亦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經歷,非目不識丁之文盲,且保護令亦曾經警員執行時加以明確告知,豈有可能將「十月」有效期間之記載誤解為效力僅迄「十月份終了時」之文義,被告所辯,顯然僅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亦自承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月2日前往蘇美
蓉之工作處所亦即天母東路1之1號六樓內,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父親潘福耀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6至8、28、29頁),均相符合,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該處50公尺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係欲與潘福耀商談事情,潘福耀腳受傷,且告訴人蘇美蓉並不在場云云,均無解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罪責,蓋前開保護令既已命被告應遠離該處所,被告只要未經蘇美蓉之同意擅自進入該誡命範圍,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其父親是否受傷,是否商談任何事情均無關連,更與當時蘇美蓉是否在場無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瑋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處所5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基於相同之見解,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尚未實際對告訴人有何實害、騷擾或任何暴力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屬輕,然飾詞卸責而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因伊係誤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為是到當月就已經解除保護令,無意去侵犯保護令云云。經查:該保護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9年10月14日派員警黃世豪前往執行並已經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可查(參100年調偵字第372號卷第90頁),並為被告親自簽名於上,足徵被告既已收受並受員警黃世豪告稱保護令內容,自應按照保護令所示之誡命義務遵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由告訴人蘇美蓉撤回對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經此偵、審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