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昌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昌與林梁淑惠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世昌與林梁淑惠因長期感情不睦,屢生爭執,詎林世昌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時許,在2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7 之7 號住處廚房旁,於酒後當其子林永興面前,與林梁淑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向林梁淑惠恫稱:「我就拿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都還沒有用過,就要刺給你死,要不要?」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至廚房抽屜作勢拿取生魚片刀,使林梁淑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0 年1 月7 日18時37分許,另以電話向林梁淑惠恫稱:「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等危害生命之言詞,使林梁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梁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世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曾於原審認罪,承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惟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語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暗中錄音並挑釁被告,致被告因受激怒而口不擇言,且當時有兩人之子林永興及外傭「咪咪」在場,告訴人有恃無恐,並無畏懼;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如「吸血鬼」般壓榨行為,決心不再隱瞞其醜陋行徑,告知其將受親友唾棄,無法做人,而遭截取其中2 句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係利用訴訟以保有詐欺所得之3 筆不動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及行為之表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梁淑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長久以來喝酒後都有恐嚇我,在99年2 月底(後改稱99年12月20幾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7 之7 號住處,被告喝完酒就一直罵我,再次口出惡言、毆打我,揚言要與我同歸於盡,還拿生魚片刀作勢持刀欲殺我,我有錄音,被告另於100 年1 月7 日18時37分左右打電話恐嚇我「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我聽了以後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第87頁、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是先摔東西,我兒子有來擋,之後被告就去拿Sashimi (生魚片)刀出來,我兒子叫我趕快跑;被告有作勢要去拿生魚片刀的動作,我兒子叫我趕快跑,當時我很怕(哽咽、啜泣),被告恐嚇我的內容就如錄音譯文所載,....100 年1 月7 日18時37分左右,被告打電話來,沒有指名道姓,他說『不要給我遇到,如果給我遇到,妳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妳做鬼!』,我聽了以後很害怕(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永興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父親跟朋友喝完酒回家,我在房裡聽到兩人發生口角,就出來看發生什麼情況,我確定我在場,我有聽到「我就拿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都還沒有用過,就要刺給你死,要不要?」這段話,我聽我父親說過他之前有買生魚片刀,但我從未看過。當天吵架的地點是在廚房外,他們吵得非常兇,當天兩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才擋在兩人中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14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爸去喝酒回來就會跟我媽吵架,當天還有一名外勞在場,那時我爸在打我媽,我擋在中間要嚇唬我爸,所以說如再打媽媽的話就要拿手機拍照、錄影,告他家暴,當天我想把媽媽帶出去,將他們兩人分開就不會繼續吵下去,當時我有聽到我爸說要拿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刺死我媽,我就擋在他們中間,因為當時我爸有出手打我媽,所以我才勸我媽先避一下,每次我爸喝酒回來就會跟媽媽吵架,氣起來就會徒手打媽媽,隨便亂打,我媽被打到受不了就會還手,我媽一定打不贏我爸,打不贏的結果就會在那邊哭,有時會往旁邊躲,....100 年1 月間,我曾聽我舅舅黃昆炎說過,我爸爸有對我媽媽說:「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稽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見他字卷第87頁、第143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份、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酒後當其子林永興面前,與林梁淑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向林梁淑惠恫稱:「我就拿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都還沒有用過,就要刺給你死,要不要?」,並作勢到廚房取刀,且另以電話向林梁淑惠恫稱:「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就事實欄一、㈠發生時間點之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
99年2 月底(後改稱99年12月20幾日)向其為前揭恫嚇之言語表示(見他字卷第49頁、第8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告訴人復證稱:這件事是發生在99年2 月12日簽協議書之後,我只記得是之後,至於是哪一天,我忘記了,(是不是在99年11月3 日簽協議和解書之前?)我忘記了,當時是用舊式錄音機錄的。(大概隔多久?)好像是99年2 月12日簽完協議書之後快一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以,被告為該次恫嚇之言行時,告訴人係以舊式錄音機加以錄音存證,其亦無法確定該事件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簽協議書之後,或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簽協議和解書之前,則自不排除告訴人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混淆誤記該事件發生時間點之可能;另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時間點是在98年9 月至11月之間,....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段錄音光碟確實是在98年9 月到11月之間發生的,那次吵架過後她離家兩個多月,一直到99年2 月12日我答應簽協議書之後她才願意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4
3 頁、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林永興於偵訊中亦證稱:時間點是我父親說的98年9 月至11月之間,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妹妹離家出走,她離家是98年12月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已足認被告為該次恫嚇之言語應係發生於00年
0 月至11月之間無誤。又就事實欄一、㈠發生之細節經過,證人林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聽到「我就拿
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都還沒有用過,就要刺給你死,要不要?」這段話,我聽我父親說過他之前有買生魚片刀,但我沒看過,我從來沒有看過家中有Sashimi (生魚片)刀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似指未曾見過家中有生魚片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是先摔東西,我兒子有來擋,之後被告就去拿Sashimi (生魚片)刀出來,我兒子叫我趕快跑,當時被告有作勢要去拿生魚片刀的動作,....家裡有生魚片刀,放在抽屜,那是3 、4 年前去日本買的,親戚都知道,買回來後就沒有用過,....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吵架,我要進去洗澡,被告不讓我進去,就摔東西,我兒子過來擋住,被告就去拿生魚片刀,我兒子就叫我趕快跑,....被告是去廚房的抽屜裡拿生魚片刀,他有把生魚片刀拿出來,我兒子就叫我趕快跑,....我不知道我兒子有沒有看到被告拿生魚片刀出來,被告一拿刀出來我們就跑了啊,....我們買回來後一直放在抽屜裡,從來沒有用過,我兒子可能不知道,....被告拿刀出來追到客廳,我兒子就說「媽媽妳趕快跑!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則告訴人已就被告如何與其爭吵,並至廚房抽屜作勢拿取生魚片刀,其子林永興見狀要其趕快離開等經過詳細描述,並清楚交代該生魚片刀係購自於日本,購入後即放置於廚房抽屜,從未拿出使用等細節,此亦與被告所恫稱欲拿「1 支從未用過之Sashimi (生魚片)刀」刺死告訴人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永興即有可能因該刀子久置於抽屜內而未曾見過,且衡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復揚言欲以生魚片刀刺死告訴人而對之恫嚇,則證人林永興於情急之下要告訴人趕快離開現場而未能看見被告有作勢拿取生魚片刀之動作,亦不違常情。是以,應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恫嚇之言語,並至廚房抽屜作勢拿取生魚片刀,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將98年10月間發生的事說成99年2 月底,其子林永興亦表示家中沒有生魚片刀,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云云,並無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將財產
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仍不肯辦離婚手續,被告所稱「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意思是要把事實公諸於世,讓告訴人難堪,絕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觀之雙方於99年
2 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日後不再對告訴人有傷害、暴力及侮辱等犯行,如有違反時告訴人即得據以向被告求償(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仍於100 年1 月7 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遂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另觀之雙方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和解書內容,係因被告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被告遂表明願將其名下4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對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且雙方約定於被告履行不動產過戶之義務後,告訴人應協同辦理離婚(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暨同意移轉其所有之4 筆不動產予告訴人,實因被告通姦行為所致;況證人林永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中一間房屋因為產權問題還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則被告既未完全履行不動產過戶之義務,告訴人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即非無由;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將財產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仍不肯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所言是要把事實公諸於世,讓告訴人難堪,絕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欲利用訴訟以保有詐欺所得之3 筆不動產,其係告知告訴人將受親友唾棄,無法做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證人林永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0 年1 月間,我曾聽我舅舅黃昆炎說過,我爸爸有對我媽媽說「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這些話,我覺得舅舅講這些話的意思是要把所有的事情都講給親戚朋友聽,讓媽媽難做人,這些話我是聽我舅舅講的,因為當時我舅舅在幫我爸媽協調,我覺得舅舅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我個人的解讀,我並未問過我爸爸或我媽媽這些話真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就被告所為前揭恫嚇言語之表示,證人林永興係聽聞黃昆炎之轉述而得知,且純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解讀,認為被告之意思係要把所有事情講給親戚朋友聽,並未詢問過被告或告訴人該言詞之真意,是以,自無從依憑證人林永興前揭證詞,即遽認被告所為前揭恫嚇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曾簽立協議書,關於被告於98年間的犯行,既在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後,表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拋棄此部分之追訴權,本案又再行追訴,實屬不宜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 條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頁),上開協議書係被告為請求告訴人返家同居並承諾不再傷害告訴人而書立,於協議書第1 條中已表明告訴人並未拋棄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是告訴人自不因此而影響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此外,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犯行一成立,代表國家司法公權力之公訴人即可加以訴追,不以告訴人提出告訴為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所陳,洵無足取。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我就拿1 支Sashimi (生魚片)刀,都還沒有用過,就要刺給你死,要不要?」「你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你做鬼啦!」等言語,客觀上自語意觀之,係在表明欲傷害告訴人、危害其生命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告時於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且當時告訴人家中亦確實有購入生魚片刀一把,則告訴人於長久遭被告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當其聽聞被告揚言欲以生魚片刀刺死告訴人,目睹被告至廚房抽屜作勢拿取生魚片刀,以及接獲被告揚言欲讓告訴人做鬼之電話通知,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證稱其聽聞被告所言後,主觀上已心生恐懼,感到不安與害怕,甚至因此不敢返家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感到極度害怕時,並一度哽咽哭泣,足證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及行為,實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所述之言詞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黃昆炎到庭,以證明被告所
為前揭言語,意思是要把事實公諸於世,讓告訴人難堪乙節,惟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該言詞於客觀上是否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為上開言語者係被告而非黃昆炎,黃昆炎不能對被告是否心存使告訴人難堪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證明,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林吉進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施用詐術騙取被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此與被告究有無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亦核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其於98年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之病歷,以證明被告長期受告訴人精神虐待,告訴人天天藉故與被告吵架爭執,導致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以反應被告犯罪時之行為動機,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譯文,雖可推知於第一次犯行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爭吵狀態或處於盛怒中,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答正常,尚與在場之人林永興有所對話,並無意識不清或受精神障礙影響之情形,被告縱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爭吵頻繁,然此屬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狀況,或影響被告犯罪動機,惟與被告恐嚇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前揭病歷資料,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均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2 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念及其與告訴人夫妻之情份,竟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有恃無恐,並未因聽聞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僅係對告訴人之壓榨行為表示告訴人將受親友唾棄,無法做人,而遭截取其中2 句話,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利用訴訟保有詐欺所得之3 筆不動產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自語意觀之,係在表明欲傷害告訴人、危害其生命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於長久遭被告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當其聽聞被告揚言欲以生魚片刀刺死告訴人,目睹被告至廚房抽屜作勢拿取生魚片刀,以及接獲被告揚言欲讓告訴人做鬼之電話通知,主觀上已心生恐懼,感到不安與害怕;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99年2 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日後不得再對告訴人有傷害、暴力及侮辱等犯行,如有違反時告訴人即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另雙方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和解書內容,係因被告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被告遂表明願將其名下4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對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告訴人係依前揭協議書與協議和解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其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利用訴訟保有詐欺所得之3 筆不動產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