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利源損壞他人之磁卡感應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利源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8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98年9月24日下午16時許、22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鴻運大樓」(按即鴻運星鑽社區),分持剪刀及鐵鎚等工具,破壞該大樓之磁卡感應器,致其喪失上鎖防閑之功能,均足生損害於該大樓之住戶。案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政敏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利源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黃政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因證人黃政敏已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其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相符,故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我家對講機的開門鈕壞掉,當時是我修理我家和社區大門裡面的對講機,要從外面按電鈴,看看我家的門鈴會不會響。我當時沒有帶剪刀,也沒有帶榔頭,我並沒有敲毀東西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3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磁卡被消磁,無法進出,才把
電源拔掉等語(詳偵卷第27頁);其於原審中陳述:我只是把電源拔掉,我沒有帶剪刀或是什麼東西破壞,我否認犯行,當時我是拔了3次電源,3次拔電源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時間應該是在98年 9月的時候。…我全家人的磁卡都被黃政敏銷掉了,應該是管理費沒有繳才被銷卡的。翻拍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當時我只是把電源拔起來而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沒有錯。…我作為一個父親是基於兒女安全,我才把電源插頭拔掉,我只有拔掉 3次而已等語(詳原審簡上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50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拔掉電源,我是拿螺絲起子,是因在修理我家的東西,當時才會拿螺絲起子。我拔掉插頭就是讓門鎖不能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
㈡證人即鴻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政敏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表示在98年 9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他只有拔掉磁卡感應器之電源,是否與你們發現毀損的情況相符?)是整個電源線被剪掉,後來我們把電源線接上去之後,我們25號有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破壞,後來26號被告又拿榔頭將感應卡整個敲壞掉。(問:如何認定是被告涉嫌破壞的?)因為有人先發現他站在那裡不知道做什麼,後來被告走掉之後,住戶就發現感應器壞掉了,事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來看,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附近來來回回走好幾次,然後他走到過去彎下去看到電源線的地方,他剪斷之後才起身離去,26號的磁卡感應器部分是沒有照到,因為之前被告就把鏡頭移走了。(問:看到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是否與電源線及磁卡感應器遭破壞的時間相符?)對。(問:從畫面看得出來被告有拿剪刀或是鐵鎚的情況?)當時監視器的畫面模糊看不出來,但是可以看出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沒有繳管理費,後來住戶大會開會之後決議要把被告全戶磁卡消掉,消掉之後被告都沒有出來反應,他家人也沒有反應等語。(問:當時監視器畫面是否有顯示出被告在你們所謂磁卡電源線及磁卡感應器被敲壞的地點附近活動?)有的。…當時被告是有蹲在感應器那邊,但是畫面照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詳原審簡上卷第46至4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超過 3個月沒有繳納管理費,經過開住戶大會決議將被告住戶所有的 5個磁卡消磁。…因為被告的住戶是一樓,從他們地下室可以直接關掉監視器電源,所以造成遭破壞的時間都沒有錄影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是事後接到高胤龍來電告知門卡電源線先被剪斷,在26日又被敲壞,因為電源線被剪掉後,高先生會去接上,26日因為磁卡感應器被敲壞,所以沒有辦法,在26日破壞的時候, 1樓往地下室的方向,下到地下室的中間的樓梯間有發現 1支鐵鎚(提出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就是在照片所示這個位置,剪刀也是在那個位置發現的。因為地下1樓是被告他們在使用,因為地下1樓的出入口就是被告他們出租給別人出入的通道,被告將地下室隔好幾間出租,被告的太太、小孩也會從地下 1樓的通道出入。(問:
監視器有無拍到被告破壞的畫面?)有,照到被告蹲在電源線被剪斷的地方,時間在23日、24日。…26日沒有拍到被告破壞的畫面。…地下1樓都是被告在使用。地下1樓有鐵門,鐵門的鑰匙只有被告、我太太、打掃人員有。(問:23日之前是否門卡感應器的電源線是否係用插頭插座插著?)我所看到的全部都沒有用插頭插座插著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㈢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高胤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 9月
20幾日那幾天,我進門發現不用讀卡就可以直接推開大門,後來我發現是磁卡機的電源線被人弄斷,因為該電源線很細,我就將該電線接上纏上膠帶,隔天又發現該電源線又遭人切斷,因為有整齊的切口,這次我還是重新將該線路重新接好,後來因為發生2、3次,我覺得很不好反應給主委黃政敏,主委就有公告,就貼在電源線遭剪線的上方,公告以後他沒有剪電源線,26日讀卡機就被人敲壞。…因為遭剪線的地方,距離監視器比較遠,剛好又被警衛桌擋住,只能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是剪斷電源的動作被桌子擋住無法看到。26日因為監視主機放在我們往地下室的樓梯間半樓,因為之前曾經遭竊,所以有用鐵門鎖住,只有主委、副主委、打掃清潔的人員才有該鐵門鑰匙,一般住戶都不能進入該地下室的位置,但被告家的地下室可以與公共設施的地下室相通,所以被告他們家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直接通到放置該主機位置,所以可以直接接觸該監視錄影的主機,讀卡機感應器在26日被敲壞之前,監視器的電源遭人切斷,後來監視器復電之後,被告有出現在監視器螢幕上,就在看讀卡機感應器的前方,看讀卡機被敲壞的情形,還有在笑的情形。因為監視器遭人停掉到復電中間約十幾分鐘,從監視畫面顯示可以看出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㈣證人即修理監視器、磁卡感應器之工人張繼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98年 9月間這部分有無發生異常?)有。
那時大門的感應器的門口感應主機遭人敲壞,事後我去調錄影帶,發現有一段時間空白,我只記得那是 9月份事情,詳細時間忘記,錄影是遭人拔掉,後續繼續錄影時,我看到門口門禁主機就遭人敲壞掉,上面有一個洞,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問:停止錄影時間約多久?)不大記得確實時間,我印象中應該沒有超過30分。(問:恢復錄影後,有無看到何人?)我有看到 1樓住戶即被告到大門去看該門禁主機,看完就又回去他們家。(問:除該次被敲壞外,你有無去處理過其他異常?)有,之前聽說門禁電源線也遭人剪掉,是高先生去接線,我後來有去調取之前的錄影帶,看看是誰去剪掉電源,有看到也是 1樓的住戶,也就是被告,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不知是斜口鉗還是剪刀,他蹲在電源線被破壞的地方,幾分鐘的時間,有人到該被破壞電源線位置的情形,就只有被告一人。(問:感應器下方,有無電源插座?)有電源插座,是在底下,因為電源線是直接接入該插座的內部電源線,電源線是外露在外面,並沒有用插頭插在插座上,我們就是為防止不小心把插頭遭人踢掉所以才會直接把電源線接入插座內部。…門禁主機的電源線是直接接入插座裡面,只有監視器的電源才會有插頭插在延長線上。…讀卡機在98年
9 月份被破壞後隔兩日就更換新的。因為那段時間我忙於其他工程,而這次維修費用才幾千元,拖著拖著,後來才想到沒有請款,才在99年元月份向社區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㈤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敏、證人高胤龍係該處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委,與被告間並無個人夙怨或糾葛,衡情應無故意構陷攀誣之必要。此外,復有99年 8月20日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簡上卷第30至36頁)、霸宇安全系統有限公司99年 1月11日請款單(見原審簡上卷第52頁)、鴻運金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5月20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22之 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上開證述,並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是堪予採認。
㈥據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因伊未繳管理費導致伊全家
人的磁卡被消磁等語,核與證人黃政敏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鴻運金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5月20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且被告亦自承為方便進出,有 3次拔除感應器電源插頭之行為,則被告已有動機使住處樓下大門之磁卡感應器不能正常運作之意圖,堪以認定。再被告雖辯稱伊僅有
3 次拔除磁卡感應器之插頭行為云云,然證人黃政敏、張繼弦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卡感應器之電源線均未用插頭插在插座上等語,是被告如何得以將磁卡感應器之插頭拔除,以達使住處樓下大門之磁卡感應器不能正常運作之目的,不無疑義。又系爭磁卡感應器 2次遭剪斷方式破壞時,因該處有警衛桌擋住,造成監視器畫面死角,致無從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判斷係何人剪斷電源線;而系爭磁卡感應器遭人直接以敲壞方式毀損時,因監視器的電源遭人切斷,致未有磁卡感應器遭人毀損之影像畫面,此有證人黃政敏、高胤龍及張繼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證,然被告於磁卡感應器遭人前後 2次剪斷電源線時,均曾蹲在磁卡感應器之電源線遭剪斷處附近;且被告於監視器電源復電時,亦出現在讀卡器前,是被告屢次於磁卡感應器損壞時點均出現在監視畫面前,其時點未免過於巧合,況監視器之電源設於鴻運金鑽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而該處僅被告一家及鴻運金鑽公寓大廈之主委、副主委、打掃清潔的人員持有鑰匙得以進出,又僅被告有上揭使感應器不能正常運作之動機,準此,鴻運金鑽公寓大廈之磁卡感應器遭被告破壞 3次乙情,堪以認定,且合於被告自承伊有 3次使感應器不能正常運作行為之情。至被告欲以證人張繼弦於99年 1月方申請修理磁卡機款項乙情,以卸其責,惟證人張繼弦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伊忙於其他工程,始拖至99年 1月向該管委會請款,且證人張繼弦何時請求工程款項,與被告何時為損壞行為,尚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所辯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㈦是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3次毀損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未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物共三次,均致磁卡感應器喪失上鎖防閑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該大樓之住戶,兼衡被告前曾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素行已有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上述毀損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