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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志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偉之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住宅,在該住宅陽臺建造鋁窗三扇,上有密閉鋁窗,若將鋁窗關閉則陽臺與室外空氣將遭鋁窗三扇及上方密閉鋁窗阻絕;嗣陳志偉再雇工建造輕隔間牆將客廳隔間為半。詎陳志偉本能注意該住宅陽臺及客廳已經陸續建造鋁窗及輕隔間牆,原先客廳面落地窗側之主要換氣空間遭輕隔間牆斬斷、面陽臺側之換氣空間則遭密閉鋁窗限縮,又瓦斯熱水器即係安裝於陽臺,若有燃燒不完全所生一氧化碳即將有溢入客廳之可能;惟陳志偉將該住宅出租他人時,本應注意其出租之住宅應當通風良好,確保其提供之住宅合於承租人一般正常利用,令承租人得以安心從事起居、睡眠、沐浴等日常居家活動,信賴住宅通風環境均屬良好運作得以因應除極端惡劣狀況外之春、夏、秋、冬四季天候、溫度、風力、風向等諸般大氣條件之正常變化;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前某時,將該客觀上通風不良之住宅套房、雅房共四間,出租蔡欣佑、周書毅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室友使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蔡欣佑進入該住宅公共浴廁內,啟動瓦斯熱水器,坐於浴缸內洗澡時,適當日溫度攝氏十四度C,風向轉為南南東風,風速在每秒二公尺以下,於住宅區風力甚弱近無,不能將陽臺空氣捲出,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而生一氧化碳,難自開啟之鋁窗宣洩於外,因熱氣上升、貼附效應、擴散作用而沿該住宅內陽臺頂端滴水簷及密閉鋁窗共同形成之倒扣碗狀空間、陽臺與客廳相連之五吋圓孔、客廳輕隔間牆形成之孔道,通過公共浴廁門下方百葉進入公共浴廁內,且因公共浴廁內正排放熱水而加溫空氣,依熱氣上升、冷氣下降之物理原理,益形強化公共浴廁蒸騰之原有新鮮空氣之自上方通風扇流出室外,惟溫度相對較冷之一氧化碳補充流入公共浴廁路徑,致使當時坐於浴缸洗澡之蔡欣佑因吸入前揭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而中毒,而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已達百分之七十一點八,窒息死亡。同時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亦排入蔡欣佑室友周書毅及同居女友郭瑋玲所在套房內,致周書毅及郭瑋玲受有輕度一氧化碳中毒倖未致死。案經近中午時分,周書毅及郭瑋玲發覺很難起床、無力、頭暈,郭瑋玲因暈眩而倒在套房浴廁內,二人決定外出就醫,周書毅出門前又聽得蔡欣佑在共用浴廁內洗澡放水之聲音,及於下午五時許,周書毅、郭瑋玲乘車自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返回前揭住宅,周書毅聽得蔡欣佑仍在共用浴廁洗澡放水聲音,驚覺有異,將共用浴廁門打開後發現蔡欣佑已然坐倒浴缸死亡而報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意達據報到場勘驗及處理,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欣佑之父蔡建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八九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

㈠蔡欣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三樓住宅浴廁內,經室友周書毅發現坐倒於浴缸內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及鑑定,經毒物化學檢驗認定係血液含酒精零點零四八%(W/V)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七十一點八%,尿液含酒精零點零零七%(W/V),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藥毒物均呈陰性反應;病理診斷結論認定蔡欣佑窒息死、一氧化碳中毒、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七十一點八%、肝門發炎輕度及脂肪肝輕度、器官性充血、器官性充血、全身並貳側肺臟充血和血腫,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蔡欣佑,二十二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七十一點八%),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類飲料,經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驗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窒息死。乙、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七十一點八%。丙、一氧化碳中毒。鑑定結果認死者蔡欣佑,二十二歲,男性,研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者生前無引用酒精類飲料,此經證人周書毅證述詳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0六二九號函附法醫研究所

(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0二一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0三八五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四、四七至五七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周書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凌晨一時許,我聽到死者房間發出「碰」很大聲音,我打開房門看他一下,看他是脫好衣服要去洗澡,我就去睡覺,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半後我及女朋友出門,我看到浴室燈亮著,有蓮蓬頭的流水聲,我以為他在洗澡,我就出門了,約五時許我回到宿舍,發現浴室燈還是亮著而且還是在流水聲,我覺得很奇怪,敲門沒有回應,就用十元硬幣將浴室門打開,發現裡面都是霧氣,死者坐在浴缸內不動,我將水關掉,摸死者的頸動脈,並叫我女友打一一九,我及死者並無共用浴室,因為我住套房,死者住雅房等語(詳相驗卷第一七頁正反面);我白天看完醫生後回去發現蔡欣佑死亡,我出門時聽到有洗澡的聲音,回去時還是聽到有洗澡的聲音,前一個晚上大概凌晨的時候,我有看到蔡欣佑,他正準備洗澡,他看起來有點累,我白天出門時有在客廳發現他嘔出來在客廳黃色的水,是之後去警局作筆錄時我知道他是去吃東西,朋友聚餐回來,我個人習慣房間窗戶都會打開,我記得當天客廳到陽臺中間的門是關起來,我的房間窗戶是打開的,因為另外二個室友回家,所以窗戶關起來的,我的房間是最容易吹到風的一間,當天早上,我跟我女朋友郭瑋玲有發生身體不適的現象,早上起床很難起來,好像很嗜睡,沒有體力,起不來,然後我女朋友有突然暈倒一下,早上郭瑋玲先起床,她看到我一直睡,就叫我起床,硬拉我起來後,她到我們房間的廁所盥洗,準備出門時她突然暈倒,跌在浴室裡面,我就將她扶起來,我也覺得我沒什麼力氣,準備去看醫生,出房門看到廁所聽到蔡欣佑還在廁所洗澡的聲音,去樓下我牽不動機車,就只好叫計程車去桃園醫院看醫生,到醫院就是打點滴,醫生開感冒藥,後來感覺有好一點,我早上起來時就是想睡然後頭會痛,沒力氣,連平常習慣牽的機車也牽不動,郭瑋玲狀況跟我差不多,她還有突然暈眩起不來,沒辦法站,幾個小時內,我們頭暈等症狀都沒有了,不過我也是後來聽說蔡欣佑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才想說我們會不會也是吸到一點,只是因為我們睡覺房門會關起來,陽臺的窗戶我沒有動,只有門而已,我們出門前,因為有聞到他嘔吐水很酸的味道,所以就已經將客廳到到陽臺的門打開,我房間可以吹到最多風,這是方向問題,因為我房間面中庭及巷子,巷子就有風,而且我房間有二面可以接觸外面,我發現蔡欣佑後就摸他頸動脈,然後將蓮蓬頭水關掉,我當時也沒想到他是一氧化碳中毒,陽臺的窗戶我本身不會去關,我們平常陽臺窗戶都全開,其他室友有沒有關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八九至九五頁)。是依證人周書毅所述,可證事發凌晨一時許蔡欣佑返回住處後,前往共用浴廁洗澡,當時客廳及陽臺間之門及各房間門均有關上,約近中午時分,周書毅及郭瑋玲發覺很難起床、無力、頭暈,郭瑋玲因暈眩而倒在彼等套房浴廁內,二人決定外出就醫,周書毅出門前又聽得蔡欣佑在共用浴廁內洗澡放水之聲音,因有聞到蔡欣佑嘔在客廳地板上之酸水,氣味甚臭,將客廳及陽臺間之門打開,因周書毅下樓後因無力而牽不動機車,二人乘計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均有經醫師診斷打點滴及給感冒藥,周書毅原無力及頭暈症狀自起床起數小時內均已消失,因周書毅返抵住處後仍聽得蔡欣佑在共用浴廁洗澡放水之聲音,驚覺有異,將共用浴廁門打開後發現蔡欣佑已然坐倒浴缸內死亡之事實,考以證人郭瑋玲於事發前一日有著涼感冒,此經證人郭瑋玲陳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八頁反面),固尚難逕認證人郭瑋玲之無力及頭暈症狀係因感冒或有他故所致,或有因雙(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力,然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當天就我接到周書毅電話,從彰化趕回來,有跟周書毅及郭瑋玲交談,郭瑋玲是有感冒,他們二人的狀況是一個人很虛弱,但是另外一個很正常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五頁),所稱事發後證人郭瑋玲固有感冒症狀,惟證人周書毅則甚正常,核與周書毅自稱其原無力及頭暈症狀自起床起數小時內均已消失之情狀,完全相符。綜上,經比較證人周書毅、郭瑋玲二人情形,可認證人周書毅之無力、頭暈症狀並非因感冒所致,要與一般一氧化碳中毒起因一氧化碳搶占血液內之血紅素致血紅素帶氧比率下降,因此人體缺氧發生無力、頭暈現象,經重新補充新鮮空氣並多休息,迨人體逐步補充氧氣而逐漸祛除無力、頭暈現象之情形,是屬相符。準此,堪認事發時同處該住宅惟在另間套房之證人周書毅、郭瑋玲亦有一氧化碳中毒惟未致死之情狀。從而,綜合被害人蔡欣佑及證人周書毅、郭瑋玲同處一宅、異地均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情狀觀之,堪認彼等一氧化碳中毒來源均係事發宅內之瓦斯熱水器無誤,除此並無他故。

㈢又事發住宅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金鑽

名第社區,地理位置與周遭環境如圖1,現場所屬建築物面臨二九七巷,至於現場確切位置則在社區北面偏東之位置(如圖2紅色方塊),自興仁路二段二九七巷口觀察現場如圖3,自社區大門口觀察現場如圖4、圖5,自社區中庭仰觀現場如圖6,現場可由社區大門旁之中庭入口進入,搭乘電梯上三樓,如圖7所示,出三樓電梯口正前方、右前方即是現場住宅單元,如圖9建築師設計圖的淺藍色部分,依圖9、圖右上角,該住宅廚房陽臺位於建築物外牆包圍起來之U字型空間,特寫如圖,熱水器又安裝於U字型空間之底部,此為空氣最容易滯流之位置,原理詳如表2,若站立於廚房陽臺門口,仰頭可看到上方鋼筋混凝土材質之滴水簷,以及銜接於滴水簷下邊緣之密閉鋁窗,形狀類似倒扣的碗,受熱上升之瓦斯燃燒廢氣,容易滯留在此倒扣碗狀空間,廚房陽臺全景照片如圖,經測量廚房陽臺自地板至上層樓板之高度差約二點七五公尺,自地板到圖可開啟密閉鋁窗上緣的高度差約一點七公尺,是自密閉鋁窗上緣到上層樓板間之高度差約為二點七五-一點七=一點零五公尺,此為前述倒扣碗狀空間之深度,相當於陽臺地板至上層樓板淨高度三十八%,安裝於廚房陽臺熱水器型號為SH-五六八P,經詢問臺灣櫻花公司客服人員,SH-五六八P為舊式機械熱水器,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停產,是安裝於現場之瓦斯熱水器年齡至少八點七年;又客廳及陽臺間之牆壁間,有條鋁製皺紋管鬆垮搭在牆上,通往牆上圓孔,圓孔直徑為五吋,圓孔中心及上層樓板間高度差約十七公分,幾乎緊貼上層樓板,現場與中央氣象局中壢自動氣象站相距僅七公里,兩者的氣候特徵相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發函及電話詢答等方式,提供此氣象站於事發時故、訪視時段的詳細氣象資料如表1,興仁路二段二九七巷二側均為地面七層以上的大樓住宅,近地面自然風受巷道限制,不得不沿著巷道流動,由地形、地物的方位與幾何特徵,不同風向的自然風進入現場巷道時,所造成的通風效應比較如表2,訪視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興仁路二段二九七巷,天氣晴朗,氣溫二十四點八度C,地面陣風變化劇烈,訪視人員受自然風吹襲,很難穩定站立,如圖所示,於二九七巷轉彎處測得東北東風,風速約七點零M/SEC;於二九七巷近空曠田野測得南南西風(自然風受建物影響而轉向),風速約七點三M/SEC,於二九七巷近興仁路處測得西北西風(自然風受建物影響而轉向),風速約七點七M/SEC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一00年一月四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之拍攝現場照片、建築師設計圖、住戶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五五至七0頁)。經比對前揭訪視報告書認定之現場事實,與卷存事發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三六、六一、

七五、九一至九七頁,偵卷第一五一、一五九頁),應可採認,並酌以事發時客廳及陽臺間之門及各房間門均有關上,及證人周書毅、郭瑋玲就寢房間窗戶應為開啟,已經證人周書毅證述如前,再酌以事發時陽臺鋁窗有經開啟之事實,有卷存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六一頁),並對照相驗卷第九二頁照片猶屬顯然,是亦足認定。又酌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之父購買事發住宅,已在該住宅陽臺建造鋁窗三扇及其上密閉鋁窗,於被告就讀研究所期間,被告再雇工建造輕隔間牆將客廳隔間為半,事發後,該宅已別無他人居住,被告亦僅將住宅客廳內原加蓋之隔間牆雇工拆除,除此未再做其他更動之事實,亦經被告述明在卷。從而,事發時前揭住宅坐落位置、結構、天候、氣溫、風力、風向等情,均足認定如上。

㈣另觀被害人蔡欣佑一氧化碳中毒之原因,經勞工委員會勞工

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以:舊式機械熱水器並無智慧調整及異常預警等功能,須由人工經常維護調整,才能使瓦斯燃燒效率盡量提高,否則可能因瓦斯燃燒不完全而使廢氣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增加,比較表1、表2、圖、圖、可發現訪視時段通風換氣結果,無法套用於事故時段的通風現象,換言之,圖的實驗結果,對於本案並無顯著之價值,理由⑴本件事故時吹東南南風,訪視時段吹東北東風,這二個風向互相垂直,前者傾向於使廚房陽臺氣體原地滯留,後者能將陽臺氣體快速驅散,兩者通風效應剛好相反;⑵事故時風速極低(<一點五M/SEC),廚房陽臺氣體近似於原地滯留,毒性氣體經五吋圓孔低速擴散進入客廳,訪視時段風速偏高(>七M/SEC),自然風直接驅散滯留於廚房陽臺的氣體,由以上比較發現,可發現兩者自然通風效應顯著不同;⑶圖以虛線標示訪視時所見位於客廳中央的輕隔間牆拆除痕跡,於事故時段,客廳以此隔間牆分隔為左邊的臥室D及右邊的小客廳,由於客廳縮小,空氣體積減少近半,一氧化碳濃度變得更容易累積,且輕隔間牆造成額外空氣流動阻抗,使客廳的通風換氣變得更加困難,於訪視時客廳輕隔間牆已經拆除,客廳中空氣體積幾乎加倍,不但有利於稀釋毒性氣體,且由於空氣流動阻抗大幅降低,客廳通風換氣效果變得更好。是由以上比較,可發現訪視時段與事故時段的通風換氣現象確有顯著差別,訪視人員改採如圖、等案例推理方式,研判並比較現場人員因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的健康風險…以事故當時氣象為假想條件,自然風向為南南東風,風速低於一點五M/SEC,自然風流入二九七巷後,受巷道兩旁高樓限制,風向被迫轉為東南東風,由於自然風向與二九七巷存在很大的夾角,自然風的速度向量在巷道方面的分量很小,因此巷道內的實際風速十分微弱,不利於廚房通風換氣,廚房陽臺的瓦斯熱水器因故未能正常燃燒,產生大量一氧化碳的燃燒廢氣,高溫燃燒廢氣因密度偏低而自動上浮,滯流於倒扣碗狀空間,由於廚房陽臺外部U型空間的自然風速甚低,因此被廚房包圍起來的倒扣碗狀空間裡,空氣流動混合緩慢,此時由瓦斯熱水器產生的高溫毒性燃燒廢氣,因浮力作用(原理如同熱氣球般)而自動上升,自動累積於上層樓板下方的倒扣碗狀空間,也就是五吋圓孔所在附近,甫自熱水器排出的廢氣,不僅毒性最高,且含來不及擴散的最高濃度一氧化碳,以及最低濃度的氧氣,因此毒性、窒息性、浮力均為最高,能浮在倒扣碗狀空間的最上層,至於溫度較低的廢氣,則被連續產生的燃燒廢氣向下排擠,並由窗戶丙擴散到戶外,毒性最高,氧氣濃度最低的毒性氣體,依濃度擴散原理與微弱的自然風推送作用,經五吋圓孔流入小客廳,由於擴散進入小客廳的速度偏低,起初此氣體浮在小客廳上層空間,與小客廳下層較新鮮的冷空氣格格不入,隨著時間流逝,原本浮在小客廳上方的毒性氣體,因為混合、散熱的作用降低溫度並失去浮力,其高度逐漸降低,開始與小客廳下層空氣混合,此毒性氣體下層,此毒性氣體高度降低後,小客廳上方騰出新的空間,得以容納更多來自圓孔的高溫毒性氣體,於是小客廳空氣中所含毒性氣體的濃度不斷增加,由於客廳被輕隔間牆分割為臥室D及小客廳二個空間,而小客廳的空氣體積比原有客廳的氣積減少近半,前述的毒性氣體雖能與小客廳下層空氣混合,但參與混合的空氣體積不足,因此小客廳空氣所含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濃度快速增加,氧氣濃度則緩慢降低,位於浴廁B的通風扇,將來自小客廳的毒性氣體吸入浴廁B,然後由通風扇吹向裝飾用天花板上方空間,於浴廁B洗澡的人員吸入毒性氣體,健康因而受損,浴廁B與浴廁A之間的隔間磚牆有若干縫隙,毒性氣體在裝飾用天花板上方空間低速傳遞,由浴廁B流向浴廁A,然後經由共同管道流向屋頂戶外空間,事故發生時,臥室A也有人居住,但次事故並未造成臥室A人員死亡推測原因係因⑴浮力選擇策略,自浴廁B裝飾用天花板上方排放到浴廁的濕熱毒性氣體,其密度顯著低於相對乾冷的浴廁A空氣,因此溼熱毒性氣體傾向於向上流入共同管道,⑵臥室A對外開口眾多,近社區中庭,近二九七巷等兩側牆面,均設有大型窗戶,且近二九七巷牆面高處設有非密閉的窗型冷氣機,除此,位於臥室A內部的浴廁A,於浴室內部牆面設有朝設區中庭的對外窗戶,因而使戶外空氣有較大機會經由各種開口縫隙與室內空氣作交換,⑶事故發生時,臥室A雖然關閉房門,但窗戶卻未完全關閉或窗縫過大,因而構成最起碼的通風換氣流路,即「二九七巷側窗戶←→臥室A←→近社區中庭側窗戶」,新鮮空氣稀釋了毒性氣體,使得臥室A的人員僅出現輕微中毒現象,⑷自戶外洩漏流入的新鮮冷空氣,其溫度低於十四度C,且密度低於相對溫暖的小客廳毒性氣體,新鮮空氣流入臥室A後,首先因為密度的差異而搶占臥室A低處空間,由於這個幸運的物理特性,躺在低處床面上睡覺的人員得以持續吸入較新鮮的空氣,其健康未嚴重受損,相對於臥室A,浴廁B的情況則相反,由於連續使用熱水,浴廁B充滿潮濕、溫熱、低密度的空氣,因此自客廳經門下方百葉開口流入浴廁B的毒性氣體,其密度顯著高於浴廁B原有的濕熱空氣,毒性氣體流入浴廁B後,首先搶占浴缸的低處空間,然後才與高處濕熱空氣混合,疑因睡著而低頭坐於浴缸的洗澡人員,因為這個不幸的物理現象,大量吸入毒性較高的氣體,若以來自小客廳溫度十五度

C、相對溼度五十%、自門下方百葉開口流入浴室B的乾冷空氣、與溫度三十六度C、相對溼度一百%(熱水持續流入浴室並散發溼氣),的浴室B高處濕熱空氣相比,則可發現其密度差異高達八點九%,此密度差異足以產生強大浮力,使來自小客廳的毒性氣體因密度差異而堆積於浴缸之低處空間,因此前述的不幸物理現象並非單純的想像,而是合理的推測。結論訪視人員推測現場於事故時段的通風環境不良,前述的推測,係由一連串的人為因素及物理因素共同滿足,依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⑴存在於毒性氣體發生源(人為):安裝於廚房陽臺戶外型瓦斯熱水器,其安裝年齡長達八點七年,為型式老舊的機械式熱水器,若使用者未能定期保養並調整此熱水器的燃燒設定,則於燃燒時較容易產生一氧化碳;⑵存在暫存毒性氣體的容器(人為):設於廚房陽臺的密閉鋁窗,與陽臺滴水簷共同形成阻礙熱水器自然排放廢氣的結構,使毒性氣體傾向於長時間滯留在滴水簷與密閉鋁窗上半部包圍而成的倒扣碗狀空間;⑶存在將毒性氣體引進室內的管道(人為):客廳與廚房陽臺間牆壁高處,留有一個五吋圓孔,此圓孔的原始設計目的,是要讓廚房排油煙軟管經此穿出牆外,使油煙於戶外排放,然而現場於改建時未能封閉此圓孔,因此使毒性與溫度偏高、密度偏低的熱水器燃燒廢氣,經此圓孔流入小客廳;⑷客廳空間稀釋能力削減近半(人為):原有的客廳,被新增的輕隔間牆分隔為臥室D與小客廳,此舉使客廳氣積縮減近半,藉由客廳原有空氣來稀釋入侵客廳毒性氣體的效能,因而顯著降低;⑸客廳陽臺通風效果遭阻斷(人為):原本客廳陽臺可提供良好通風換效益,但因加裝陽臺氣密鋁窗,又輕隔間牆分隔為臥室D與小客廳,使客廳陽臺對小客廳的通風效果完全阻斷,通風環境顯著變差;⑹臥室門窗通風效果不良(人為、物理):事故時段的氣溫偏低,居住於現場各臥室人員,傾向於緊閉門窗禦寒,使現場通風效果變差,通風環境更形惡化;⑺存在引進毒性氣體的驅動機制(物理):安裝於浴廁B裝飾用天花板的電力通風扇,將小客廳的毒性氣體經門下方百葉開口持續吸入浴廁B,使浴廁B內部充斥毒性氣體,由於事故時段戶外自然風速偏低,使現場自然通風換氣效益不足,因此浴廁B的通風扇於此事故扮演重要的角色;⑻存在使毒性氣體自動集中於被害人身體附近的機制(物理),被害人於浴廁B開啟熱水龍頭,熱水持續流入浴缸長達十餘小時,在這段期間,洗澡用熱水大量散發溼氣與熱,使流入浴廁B的氣體加溫加濕,變成溫度接近或略高於體溫,相對濕度接近一百%、密度相對較低的濕熱空氣,起初,前述密度相對較低的濕熱空氣幾乎不含毒性氣體,受浮力影響自動搶占浴室上方空間,並就近受到通風扇捕集,於同一時間,自小客廳經門下方百葉開口流入浴廁B,相對較乾冷、毒性較強的氣體,由於浮力不如浴室內的濕熱空氣,因而累積於下方空間,由於被害人低頭坐在浴缸,因而優先吸入毒性較高的下方空間氣體,使其健康受到不明程度的負面影響,接下來,當存在於浴廁B、幾乎不含原有較清新空氣被浴廁B的通風扇排除殆盡後,浴廁B內部空間便充斥著來自小客廳的毒性氣體,浴廁B內部空間便充斥著來自小客廳的毒性氣體,此時浴廁B內部空氣雖然在密度上面仍有上方空間與下方空間的差異,但毒性卻是上下一致,被害人長期吸入毒性較高的氣體,其健康可能嚴重受損等語,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查該訪視報告書所憑事實,除嗣證人周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平日在臥室內有開窗之習慣,就此部分訪視報告書製作時不能認識,是就關於周書毅及郭瑋玲就寢臥室部分通風狀況之推論應予保留者外,考以該份訪視報告書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勞工衛生所副研究員王順治執筆,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於原審審理時正就讀臺灣大學職業醫學與工業研究所博士班,自九十一年起任職於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擔任副研究員,研究專長及領域為工業通風(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自屬學有專精;且親自勘查現場二次,並勘查現場相關細節、情狀復調取所載之現場風速等情相關書面資料,旁徵博引甚為詳確,形式以觀,研究專業、方法及論證過程已無可挑剔之處。

㈤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租賃標的物為住宅者,出租人須負有義務確保其提供之住宅合於承租人一般正常利用,令承租人得以於其內安心從事起居、睡眠、沐浴等日常居家活動,信賴住宅通風環境均屬良好運作得以因應除極端惡劣狀況外之春、夏、秋、冬四季天候、溫度、風力、風向等諸般大氣條件之正常變化,不致坐令承租人擔心受怕於特定時節、天候、溫度、風向、風力以泡澡方式坐於浴廁浴缸內沐浴,或泡澡稍時,本意安心舒服消除一日勞累疲憊,更將室外瓦斯熱水器所在陽臺鋁窗已有打開,竟將遭受一氧化碳毒害致死,或每日沐浴前須嚴加注意當日時節、天候、溫度、風向、風力等各項大氣條件之情事,此為一般出租人及承租人所共同體認及期待之基本義務,亦為民法規範之出租人義務。本件該住宅原始設計並無陽臺密閉鋁窗及滴水簷共同形成之倒扣碗狀空間、活動鋁窗、客廳輕隔間牆之設置,於陽臺裝設之瓦斯熱水器運作時,係直接面對室外氣體進行換、排氣作用,全無窒礙,因燃燒不完全致釀一氧化碳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苟真遇有害氣體氣體溢入客廳,以客廳氣積之大及客廳另端大面積落地門窗之設計,亦足稀釋、對沖、排去偶有溢入之有害氣體,此中係有建築設計之意義,任意添加、變更建築設計,自足破壞氣體流動之路徑,致令氣體流往建築設計者所不能設想之空間,本件被告固無建築設計之專業背景,然以事發住宅經陸續建造密閉鋁窗而與滴水簷共同形成倒扣碗狀空間、活動鋁窗、客廳輕隔間牆後,原先客廳面落地窗側之主要換氣空間已遭斬斷、面陽臺之換氣空間則遭限縮,從而劇烈影響客廳之通風狀況,所及當與客廳相連之走道及公共浴廁均受影響,考以被告於原審自稱:這房子是我父親買的,當初因為親戚都住在社區附近,剛好有這個機會看到這房子要出售,家父就買下來,想說之後可以跟親戚、朋友住在一起,直到我念大學時,有搬進去住,我大學五年就一直住在這裡面,考上研究所之後,想說會跟一些比較好的同學一起住,我就先把房子隔起來,因為我那時想說那個客廳太大,且我們不會在室內開伙,但開學之後發現每個人生活作息都差異蠻大的,就想說我還是自己住,所以就沒有租,也沒有找其他同學進來住,我是以外面的浴室為盥洗空間,我是使用周書毅的那個套房,因為那間套房浴室沒有乾濕分離,我怕長時間會潮濕,所以都是使用外面的浴室【公共浴廁】,【套房浴廁】它就是蓮蓬頭直接沖下來,地上就有水,我想說長時間這樣使用,我的套房裡面全部都會變潮濕,我的那些東西可能都會發霉之類的,所以我都是到外面去洗,我九十六年考上博士班,到中央大學唸書時,想說把它租出去給學生住,蔡欣佑及周書毅及另外二個同學是我的第二批房客,之前有租給女生過,但是她們只住了一個月,因為她們的生活習慣很糟糕,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因為女生的毛髮很多,常常會弄的水管阻塞,而且我已經言明不可以在裡面開伙,但是我發現她們好像用電磁爐或是什麼東西在煮,我就覺得這樣不安全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二頁反面),足認被告有住於該住宅一定期間之經驗,並管理該住宅又予隔間,發覺第一批住戶在事發住宅內烹飪感覺不安全僅一月即行終止租約等情,是以被告對該住宅相關情形瞭如指掌、知之甚詳,對任意另行建造種種設備後將破壞氣體流動之路徑,足致通風不良之前述各情,亦非不能注意。從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不注意,仍出租此一客觀上通風不良住宅供蔡欣佑及周書毅等人使用,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並就危險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仍疏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為有過失,確甚明顯。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欣佑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素行良好,然其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住宅予房客使用,致被害人蔡欣佑因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主觀之惡性非重等過失輕重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以伊無過失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已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父親蔡建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已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匯款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