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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俊祥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游俊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己自99年1月25日起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替代役,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83,000元案件,故需自99年4月2日起按月依法扣薪,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無履約之真意,仍於99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宗榮,佯稱欲出售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安裝之避震器,並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中正一路225號之峰沅加油站前驗貨,嗣雙方達成買賣之約定後,陳宗榮旋即在該處,將定金3,500元交予游俊祥,並約定於翌日(29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處碰面,再由游俊祥帶同陳宗榮至附近車行交貨,迨陳宗榮依約於翌日前往該處取貨時,卻遲未見游俊祥出面,且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陳宗榮始知上當受騙等情。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告訴人陳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定金之隔天,伊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處碰面,再由被告帶同伊前往某車行交貨,但被告並未出現,28日驗貨時,避震器還在被告車上,所以相約至車行拆下交貨,事後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均未接聽,報案後,被告才與伊聯絡;被告事後與伊聯絡時還說報警也沒有用,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拿到錢,伊因此向被告稱不要避震器了,被告說要把錢退還給伊,但告知被告帳號後,被告迄今均未匯錢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陳陸郎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宗榮一起去看貨,由陳宗榮開車載伊去,伊有看到被告要求陳宗榮多給一些定金,因此陳宗榮當天前後共給被告3,500元之定金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309號偵查卷第37頁),且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本件實屬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避震器前,自99 年1月25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替代役未久,即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183,000元案件,故需自99年4月2日起按月依法扣薪,又被告自同年5 月3日起即多次以向銀行貸款、出售其名下車輛以繳納罰金等為由,再三申請事假,足見其於系爭買賣前之經濟狀況已不佳等節,此可觀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3 日函,及函附被告之休假單、收假登記簿、逾假處理登記簿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即明(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12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後非但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且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遲不退還告訴人定金,及至99年12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除據告訴人為前開證述明確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偵查卷第1頁),足見被告明知己在前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並無履約之真意,卻仍與告訴人約定交易避震器,事後果無法履約等情,可證被告有依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定金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中雖另辯以:因陳宗榮嫌避震器太軟,拒絕交易,並要求返還定金,伊覺得不合理才未退還定金,接著又因手機遺失才未與陳宗榮聯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此經原審依職權就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申報掛失之紀錄乙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據覆略以:前開門號曾於100年4月2日辦理換號,其餘電信費用皆為正常繳納紀錄,其間僅於99年10月3日、100年6月3日有掛失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0年6月9日函,及函附上開門號之使用紀錄、繳費紀錄及掛失相關紀錄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74頁),是依此函覆結果可知,系爭交易之期間,被告之手機並未遺失,被告辯稱係因手機遺失才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從上開門號於99年7、8月之通話明細以觀,被告既自承於99年7月29日臨時無法前往履約,倘其確有履約之真意,衡情理應主動積極聯絡告訴人,以改約定其他時間交易,然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被告於99年7月28日20時13分許與告訴人通話後,之後均未有主動聯絡告訴人之紀錄,遲至99年8月13日始再與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51、5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於99年7月29日未依約前往交貨後,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均未接聽,報案後,被告才與伊聯絡等情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足堪採憑。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不思悔改,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並收受定金後,即避不見面,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3千餘元,尚非甚鉅,且被告嗣於10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已當庭退還告訴人前開定金,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予追究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游俊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 年12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本件僅是買賣糾紛,並無詐欺犯意,也與當兵無關,不要混成一團,對其太不公平,故其要上訴,給其上訴的機會云云。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無詐欺犯意,本件僅是買賣糾紛,與當兵無關,原判決對其太不公平,請求給其上訴的機會云云,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