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祖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法公司)明知其員工即告訴人張嘉倩(原名張金雲)於民國92年9 月3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頸椎間盤移為等傷害,屬職業災害勞工,且持續就醫中,竟於94年12月間,在張嘉倩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委託劉北元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嘉倩,以張嘉倩拒絕返回工作崗位為由,終止被告與張嘉倩間之僱傭關係,因認被告艾爾法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所定罰金刑等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艾爾法公司被訴於94年12月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違法中止勞動契約,而同法第7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94年12月起算。張家倩雖曾於95年5 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艾爾法公司之代表人黃祖修、特助吳淑華、出納及人事承辦人林長慶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同署於97年10月17日以96年偵續字第
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張嘉倩提出告訴之對象係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3 人,並非被告艾爾法公司,又觀該案全卷,偵查範圍亦限於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犯行,檢察官未就被告艾爾法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為相關偵查,故自不得謂張嘉倩業於95年5 月間對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人為告訴,其告訴及檢察官偵查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艾爾法公司,張嘉倩遲至98年2 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艾爾法公司提出告訴,該署亦自斯時始開始偵查被告艾爾法公司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顯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艾爾法公司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稱:張嘉倩係於95年5 月提出告訴狀,表明要對被告之代表人黃祖修、主管吳淑華及員工林長慶,提出違法開除勞工等刑事告訴。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1條定有明文,是張嘉倩並非未對被告艾爾法公司提出告訴,原判決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為被告艾爾法公司免訴之諭知,有所未洽,請求予以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係肯認法人亦有刑事責任能力,對法人採併罰制。而對該法人為刑事制裁,則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勞動基準法所定刑事不法之行為為其前提。觀諸檢察官上訴狀所附張嘉倩於95年5 月8 日提出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48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其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原告:張嘉倩;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祖彥、承辦主管:吳淑華、承辦人員:林長慶」等文字,且於聲明與告訴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敘及被告艾爾法公司等人涉有違法開除職業災害持續醫療勞工之行為。是以張嘉倩於上開案件,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艾爾法公司之代表人黃祖彥、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吳淑華、林長慶等自然人,是否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進行偵查外,業已表明一併對被告艾爾法公司提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告訴。而檢察官受理前揭張嘉倩所提刑事告訴書狀,亦係以被告黃祖彥、吳淑華、林長慶等人,係依被告艾爾法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犯罪故意為由,認其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2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8864號偵查卷第6至19頁)。檢察官於上述案件之實際偵查對象及範圍,顯非僅限於黃祖修、吳淑華、林長慶等自然人。原審未細查上情,誤認張嘉倩係遲至98年2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艾爾法公司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告訴,該署自當時始開始偵查被告艾爾法公司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逾較有利於被告艾爾法公司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較短之1年追訴權時效,而為被告艾爾法公司免訴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有所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