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俊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受雇主鄭苗均委託向他人借款,而取得鄭苗均交付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擅自將該支票交予高鈺婷,抵充其所積欠高鈺婷之3萬元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自己持有鄭苗均交付之上開支票。嗣鄭苗均因陳家俊不返還支票,又拒絕交代支票去向,隨即申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家俊犯侵占罪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家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陳家俊於上開時、地
,持有鄭苗均交付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再轉交高鈺婷抵償欠款3萬元之事實。
㈡告訴人鄭苗均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高鈺婷警詢之證述:證明陳家俊交付本件第一銀行仁和
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予高鈺婷,以抵償積欠高鈺婷借款3萬元之事實。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影本)各乙紙:證明陳家俊侵占本件支票交高鈺婷抵償債務,嗣經鄭苗均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㈤鄭苗均簽發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
面額25000元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影本乙紙:證明陳家俊侵占鄭苗均所有支票之事實。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鄭苗均要向民間借貸借錢,透過我認識陳勇政,由陳勇政轉介紹向元富當舖陳志豪借錢,以一部舊的賓士典當借錢20萬元,鄭苗均事先有答應給陳勇政傭金1萬元。後來,鄭苗均準備再加借多一點錢,答應如果這次可以借多一點的話,將給陳勇政傭金1萬5千元。陳勇政答應他如果票兌現的話,第二筆才要幫鄭苗均介紹。鄭苗均有開一張面額2萬5千元支票,這是包括第一次的1萬元及第二次預支的1萬5千元,經過我交給陳勇政。因陳勇政的銀行戶頭有問題,且陳勇政欠我錢,要我想辦法兌現,我轉請高鈺婷提示,若兌現時部分扣除陳勇政欠我錢,剩下的再交給陳勇政。不料告訴人鄭苗均沒有錢供兌現,為顧全他自己信用卻報遺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勇政於本院證稱:經過陳家俊介紹認識鄭苗均,因為鄭苗均要向民間借貸借錢。我有直接跟鄭苗均作接洽。幫他借了20萬元,我有跟出借的人見面,我們三人一起,我也在場。出借的人是元富當舖的陳志豪。鄭苗均他事先有答應給我佣金,金額為一萬元。但他沒有給我這筆佣金。後來過了大約兩三個月,他還有找我請我幫忙借錢。但除上次借了20萬元以外,我沒有幫忙他再去借錢,因為他欠我的佣金1萬元沒有給我。他這次又來找我幫忙,有承諾如果這次可以借多一點的話,給我佣金1萬5千元。他有先開他的1張支票,總金額2萬5千元,這是包括第一次的1萬元及第二次預支的1萬5千元,經過陳家俊交給我,我答應如果票兌現的話,第二筆才要幫他介紹。陳家俊後來有把票給我,我原來想把票軋進去,但我因為我自己在銀行沒有開戶,所以我沒有存進銀行,鄭苗均叫我把票拿回去,他要直接給我現金,但我一直沒有給他,我叫他拿現金來換。他怕跳票。後來鄭苗沒有拿錢來換票,他一直拖。他一直叫我把票拿回去但錢不給我。那張支票最後我交給陳家俊,因為我本身有欠陳家俊5千元,我要陳家俊幫我找鄭苗均把錢要回來。後來陳家俊有無把那張票存進銀行我不清楚。因為鄭苗均根本沒有錢,後來是陳家俊告訴我退票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鄭哲男於本院證稱:我跟鄭苗均認識,跟陳勇政只見過幾次面。鄭苗均與我是鄰居,認識十幾年,陳勇政因為跟陳家俊是朋友,常來停車、聊天3、4次認識的。我知道鄭苗均有透過陳勇政跟當舖借錢的事,因為鄭苗均拜託陳勇政借錢時,我有在停車場聽到他們講,但他們去當舖我不知道。他們從當舖回來後,鄭苗均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他們要去之前,陳勇政有跟他提到佣金的事,但多少錢我沒注意聽。我知道鄭苗均有開支票的事情,鄭苗均開支票交給陳家俊,陳家俊在現場,他要陳家俊轉交。我知道鄭苗均後來有掛失止付這張支票,鄭苗均後來跟我說他要去報遺失。我跟他說這樣是謊報。因為鄭苗均親自把票交給陳家俊,還要去報遺失。支票金額我聽他們講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元富當舖負責人陳志豪於本院證稱:鄭苗均有到店裡典當汽車,借20萬元,沒有先扣利息,後來這筆錢3個月都沒有繳利息也沒有贖回,就依照當舖規則處理。印象中鄭苗均好像有要加當,但我沒有答應。本件是兩個人來借,但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陳勇政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鄭苗均之身分證影本、鄭苗均以1986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賓士小客車質當之當票存根、流當物清冊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四)綜合證人陳勇政、鄭哲男、陳志豪等3人之證言及證人陳志豪提出當票存根、流當物清冊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鄭苗均為借錢,透過被告認識陳勇政,由陳勇政轉介紹向元富當舖陳志豪借錢,以一部舊的賓士當借20萬元,鄭苗均有答應給陳勇政佣金1萬元。後來,鄭苗均準備再加借錢,答應要給陳勇政佣金1萬5千元。陳勇政要求如果支票兌現,才要再幫鄭苗均介紹。鄭苗均因而簽發面額2萬5千元支票,經過被告交給陳勇政。因陳勇政欠被告錢,被告乃轉請高鈺婷提示,因告訴人鄭苗均已申報遺失始未兌現,被告無侵占行為等情節,應可採信。
(五)再,告訴人鄭苗均既自稱為被告陳家俊之雇主,則其有經濟上之優勢,且富於商場經驗,焉有僅區區2萬5千元還委請受僱人即被告陳家俊持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告訴人鄭苗均之指訴,違反經驗法則。至於證人高鈺婷於警詢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本院認高鈺婷警詢所言,不足採信。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家俊涉犯侵占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家俊涉犯侵占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家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家俊涉犯侵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家俊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陳家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陳家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家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