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冰玉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羅偉峻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7、8097、8099、15
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王冰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6 月間,共同被告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主任秘書王平(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吳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明知學校欲向銀行貸款,應由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謝東明代表出面接洽借款,詎共同被告王平與被告即該校機械系副教授兼任該校董事會秘書王冰玉,共同未經董事長謝東明之同意或授權,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地,盜刻「謝東明」之私章後,交由知情之被告王冰玉保管,因認被告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檢察官原起訴書漏未記載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明之證述,謝東明之聲明書
3 份(95年2 月17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6 日之聲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冰玉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刻謝東明的印章,也沒有保管謝東明的印章等語;被告王冰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冰玉辯護:㈠謝東明之印章在79年8 月份已經存在,足見這顆印章並非被告王冰玉所盜刻;㈡被告王冰玉係南亞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兼任董事會秘書,辦理董事會業務,僅保管「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章,被告王冰玉未曾保管前董事長謝東明之私章,對於上開印章之刻印、保管等情均毫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冰玉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間均受聘擔任南亞技術
學院董事會秘書一職,其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包括:「
1.董事會秘書承辦董事會全盤業務。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訂有本會得設秘書1 人,辦事員1 至3 人,但本校董事會實際並無配置職員,需由秘書1 人每天負責處理董事會日常事務工作。2.一般上班時間須負責辦理董事會公文收發、傳送及資料、檔案之管理,包括平時處理教育部信函收發、信函回覆等工作,及董事會與學校信函收發、信函回覆等工作...5.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每次董事會開會時,撰寫整理會議紀錄,並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10.董事會民事交辦事項及相關事務處理。」,以上均為被告王冰玉不爭執,且有被告王冰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聘書、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被告王冰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96頁至第297 頁、原審卷㈢之1 第233 頁至第234 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王冰玉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秘
書一職期間,知悉上揭印章係盜刻,而有「保管謝東明私章」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有何「盜刻上揭印章」之事實,復未主張被告有「盜用上揭印章於何文件」之事實,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於任職該校董事會秘書期間負責「保管」上揭印章(暫不論被告保管上揭印章之事實是否證明),遽認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所提證人謝東明證詞,經調查結果:
⑴證人謝東明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伊自接任董事長後
並未曾將私章授權他人,但董事會卻擅自發文用印,且南亞技術學院董事王平未經伊同意,私下偽刻伊私章並偽造董事會開會紀錄,伊發現王平偽刻伊私章後便要求其交還,但王平直至94年12月8 日始將該私章交還給伊,伊從未授權王平刻伊個人之私章,也沒有授權王平代理董事職務…後來土地銀行發現貸款申請文件沒簽名,退回學校後我才發現我印章遭盜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董事會之大小章交由被告即秘書
王冰玉保管,發公文伊都沒有看過,是由被告王冰玉直接發出,伊向被告王冰玉要公文看,但被告王冰玉不給伊看,伊私章是王平、王冰玉等人偷刻、偷蓋的,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8 號卷㈡第29頁)。
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開始擔任董
事長後,有沒有交接學校的大、小章?)沒有,都是秘書王平他拿去的,所以我完全沒有辦法自己蓋董事長印章,只有我的印章,我的印章也是王平他給我偷蓋的,所以惹了很多麻煩出來。(檢察官問:你剛說你的大章都是秘書王平幫你保管的,還有你的私章也是他幫你保管的?)大章是我擔任董事長的時候沒有移交,是由董事會秘書王冰玉保管,至於我個人名義的董事長小章,我沒有叫人去刻,我也沒有拿到,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那顆小章。(檢察官問:平常需要用印的時候,流程如何?)都是秘書王冰玉給我做的。(檢察官問:我是指說學校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需要蓋章,章都不在你身上,要如何行文?)由我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的時候,都會先擬稿由我審核、批示,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印章不在我這邊,當然不是我蓋的,不知道誰刻的,不知道誰蓋的... 這個申請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有這顆章,是別人刻的... (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65-167 頁。檢察官問:這邊有3 張聲明書是否你寫的?)我沒有印象有寫第165 頁這張。第166 頁的姓名我不確認是否我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這個名字好像我簽的。第167 頁的簽名好像我的字。(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寫這3 張聲明書?)可能當時要去索討印章的關係,這張是我寫的,因為是後來銀行通知我要去補簽名,我才發現我的印章被人家亂用,我跑去跟董事會的秘書王冰玉討印章,但是她不給我,後來我生氣了,她有答應我要還我,但是也沒有還我,後來就如我聲明書所寫的,他們終於把章還給我。他們幾位都沒有出面,後來是由鄧民有先生交印章給我的,在場的人有王安和陳建智。(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68 頁。檢察官問:這有1 張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章歸還的文件,是否在94年12月8 日印章才歸還給你?)是。(檢察官問:在場之人有誰?)王安、陳建智、鄧民有、我還有我女兒,當時我不只要拿回董事長的章,包括董事會的章和圖信我都想要收回,但是他們都不給我,所以只有在最上面的欄位有簽名。(檢察官問:在歸還你之前,學校的大章跟你的章究竟是由何人保管?)都是由董事會秘書王冰玉保管的。(檢察官問:你在95年6 月20日曾經有提刑事告訴狀,告王平、吳蘭、王宇傑、被告王冰玉,但是只有被告王冰玉保管你的印章,請問吳蘭、王宇傑跟被告王冰玉有做什麼行為導致你認為說他們是有一起共謀的嗎?)她們是母女,可能是她母親主導這件事情的,這是我推測的... (審判長提示原審卷㈥第75頁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7 屆董事會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據南亞工專79年8 月8 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結果顯示,你那次當選董事長,對不對?)應該是,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當時當董事長的時候,董事會的秘書是誰?)好像是王平,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 這個章是他給我偷刻的。(審判長提示原審卷㈤第80頁。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被證7 之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最下面的『謝東明印』的章,跟被證
8 (即原審卷㈤第81頁)之印信啟用報備表上面的『謝東明印』的章,這兩個章是否與還給你的章是同一顆章?)是。(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有沒有曾經把這顆私章交給王冰玉?)這顆章我從來沒有見過。(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所謂盜刻的人是王平還是王冰玉?)我不知道,應該是王家的人... (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問:你是否曾經交過你自己的印章給南亞技術學院的人?)都沒有。(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問:你知不知道你擔任董事長以後,學校董事會行文一定要用到你的印章?)不用,行文的時候只要用到「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的那顆章就好了,上面都沒有出現董事長的名字。(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董事會對外行文不需要使用你個人的私章,對不對?)是.. .(審判長問:後來這個章你有拿回來,你到底是跟誰拿的?)王冰玉還是王平我都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是王平,現在你又說是王冰玉,有何意見?)到底是何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2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⑷審諸證人謝東明上揭證詞,證人謝東明所明確證稱者,乃證
人謝東明因為銀行要求補正申請貸款上的簽名,始知悉遭盜刻印章,而證人謝東明對於向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經證人謝東明反應,學校方面始由鄧民有出面將印章交給證人謝東明等情,亦即,證人謝東明所證僅「發給銀行的公文伊並不知悉」、「公文上私章的用印並非伊所蓋」、「上揭印章並不是我授權刻的」、「上揭印章是在94年12月8 日才返還給我」部分,係屬證人個人親自經歷之事實。至於證人一度於偵查中證稱「上揭私章是被告王冰玉偷刻、偷蓋」,經查,證人謝東明最初於調查局之筆錄從未供稱「被告王冰玉」有盜刻之情,況且,此節並非證人親自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對於上揭所證「私章是王冰玉偷刻、偷蓋」乙節,並未進而證述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如何得出此項推論,反觀,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證述「此枚私章我沒有叫人去刻印,也沒有看過此私章,我不知道盜刻的人是王平或是被告王冰玉」,亦即證人謝東明僅知印章遭盜刻,但不知何人盜刻,尚符合證人經歷過程,是以,自不能遽援證人謝東明上揭偵查所供遽認「被告有盜刻、盜用印章」之事實。此外,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所證:「上揭私章係被告王冰玉保管的」乙節,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謝東明復未陳稱任何具體事證以補強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尚難徒以被告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率爾推測被告有「保管」上揭印章之事實。是以,證人謝東明證詞調查結果,對被告王冰玉有無參與偽造「謝東明印」此一私章之犯行,並未能證明之。
㈣另公訴人提出證人謝東明出具之聲明書,經調查結果:觀諸
證人謝東明於95年2 月17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謝東明,自接任董事長以來,從未將本人私章授權他人,但董事會擅自發文用印,本人即口頭催討,要求將私刻之董事長私章交出,由本人親自監管,但王平董事一再推託,直至94年12月
8 日才將董事長之私章交由本人親自監管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5頁);另證人謝東明於95年6月5日、95年6月6日2份聲明書,就本案相關部分均記載:「本人自79年8 月接任董事長以來,董事會用之私人印章如下印,即由當時的秘書王平自行刻製,並未告知本人,期間本人曾多次向王平索取該私章,但均因王平拖延未能拿回該私章,多年來用印,王平均以電話告知,但自94年初起,用印時王平即未再告知。後因94年8 月教育部委派會計師查帳,發現許多異常問題,本人遂向銀行求證,方才發現王平、王宇傑父子,多次以本人名義發文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經本人同意,亦未知會本人,且本人亦無任何授權,94年11月以存證信函向現任秘書要回該顆之私章,後經多次協調,才於94年12月8 日歸還該私章,於94年12月8日以前到94年1月之間如有任何涉及該顆私章之用印均未經本人授權,且本人亦均不知情,特此聲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 6、167頁),可知,證人謝東明於上揭3份聲明書,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王冰玉涉犯偽造印章之敘述,再94年
12 月8日亦非由被告王冰玉將上開「謝東明印」私章交還予證人謝東明乙情,除經證人謝東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之外,尚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章歸還文件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8 頁)存卷可佐,上開文件「還交人」處並非由被告王冰玉簽名,是公訴人據此作為被告王冰玉涉犯偽造印章之證據,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證人謝東明任職於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職務期間,並非由其本人保管「謝東明印」之私章,又被告王冰玉於8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間均係擔任該校董事會秘書一職,負責承辦董事會全盤業務並負責辦理董事會公文收發、傳送及資料、檔案之管理等業務等情。惟尚難認定被告王冰玉就本件「謝東明印」之印章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且證人謝東明證述之內容及其所書之聲明書,均不足為被告王冰玉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王冰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謝東明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證稱刻有「謝東明
印」字樣之私章,並非由證人所刻印,於94年12月8 日以前均非由證人謝東明自己保管,此一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雖證人就該印章究由何人所刻印乙節,歷次證述略有歧異,然而細譯證人證述內容,均可知證人意旨在於該印章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平、吳蘭、王宇傑、王冰玉所偽造,則被告等人既為共同正犯,究由何人所刻印,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又證人謝東明已逾7 、80歲高齡,不能因證人之供述略有歧異,遽認其證述不實,原審未就證人歷次證述全盤觀察,自有速斷而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審雖以「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新舊任董
事長移交清冊」、「印信啟用報備表」等文件上之「謝東明印」印文與本案之「謝東明印」印文相同而認定該印章於81年間即已存在,然本案「謝東明印」印章並非字樣、刻法繁複、特殊之印章,一般稍有經驗之刻章者均有能力仿刻,原審未將該印章與「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之「謝東明印」印文與本案印章送交專業機構為鑑定,逕以肉眼判斷為相同之印章,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原審遽以認定被告王冰玉無罪,其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謝東明之證詞從未具體證明本案「謝東明印」印章為
何人所偽造,而其證詞中亦從未有何供述,說明被告王冰玉對於偽造印章有主觀上之故意,進而與真正偽造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而關於證人謝東明證詞之憑信性,本院業已調查翔實並說明如上,證人謝東明證詞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關證人謝東明記憶明確與否,乃因公訴意旨「被告偽造印章」並非證人謝東明所親身經歷,而證人謝東明雖曾一度泛稱「私章是王冰玉偷刻、偷蓋」,惟並未進而具體說明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憑以判斷如何得出此項推論,自不得以被告王冰玉擔任該校董事會秘書一職,即遽以推論被告王冰玉與偽造文書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
⑵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王冰玉犯罪,本案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至於卷存之「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印信啟用報備表」等文件上之「謝東明印」印文與本案之「謝東明印」印文是否相同,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冰玉涉有犯行,本院即不再調查此項證據,原審據此說明「被告王冰玉對於何人盜刻不知情為有理由」,其說明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冰玉本案犯行,結論則屬一致,至於檢察官聲請將「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8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之「謝東明印」印文與本案「謝東明印」印章送交專業機構為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性,併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
證再為爭執,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難遽認被告王冰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羅偉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 項及大學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校長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另私立學校基於校務運作,促進學校健全發展,聘僱有給職顧問,並無不可,惟有給職顧問之聘任、支薪標準應依學校訂定之內部規章辦理,又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故聘任有給職顧問,除校內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由校長聘任,有教育部96年11月8 日台技㈡字第0960162555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共同被告王平及吳蘭僅係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係校長依據學校組織章程所指派,惟共同被告王平卻利用其父王志鵠係該校第1 任校長,藉勢掌控該校人事權,且其明知王志鵠於74年擔任校長期間起,指示同案被告即總務處出納組及會計室主任林麗華所列之如起訴書附表7(起訴書誤載為附表6)編號1至16之人員,已不在南亞技術學院內任職,並非學校正式編制內人員,而係俗稱『領乾薪』之人頭員工,王平竟因循此種模式,漠視其中如倪松麒及孔服農(該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早已長年移居國外之事實,不僅繼續支付薪水予王志鵠早已編列入冊之人,更陸續私自以口頭或下條子方式,指示林麗華將其親屬如女兒王冰凝(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麟之妻郭素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具有社會地位人士如前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羅心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羅心安之子羅偉峻、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陳丁坤(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部分董事之親屬如董事易本琛之女易萍(易本琛、易萍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在學校任職後已退休之員工如黃諭及潘皓(該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已長年居住國外如康維娜及鄧遠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如附表7 之特定人士,列入名單中,並按月給付薪資,至薪資多寡,全由共同被告王平及吳蘭喜好決定,後為與正式員工有所區別,故給予9 字頭人事編碼,並移交予出納組組長廖肅敏(之後由張麗蘋接任,涉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名冊。其中,被告羅偉峻自87年被列入
9 字頭名單後,按月支薪3萬5,000元,甚且,經共同被告王平同意,於87年至93年間止,無須至學校打卡上班,可留在臺北就讀研究所,直至94年間,被告羅偉峻始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工作,總計羅偉峻至94年12月離職止,共自南亞技術學院領取290萬4,98 5元(附表7中之總額,係自89年度起算),因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偉峻本人之供述、證人林麗華、黃金文、王月花、鄧民有、武九齡、羅心安、石天威、潘皓、吳輝男、蔡瑤瓊、劉柏桐、杜詩統、潘麗華、周振華、方雲志、李燕慧、章鈞傑、李呂月雲、李節子、李香蘭、李彥賢、章瓊文、邱素英、李靜怡、李燕嫺、李斐瑜、邱素真之證述,以及南亞技術學院城區部收回薪資表、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來源說明書、教育部96年11月8 日台技㈡字第0960162555號函文、郭素卿入出境資料、康維娜入出境資料、鄧遠志入出境資料、倪松麒入出境資料、孔服農入出境資料、收回薪資明細表、教育部94年11月24日台政字第0940162250號函、教育部95年9 月20日台政字第0950140109號函及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影本、南亞技術學院職員接受會計師事務所訪談時出具之聲明書彙總資料、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之南亞技術學院專案查核報告書影本、教育部95 年10月20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會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偉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南亞技術學院確實有聘請伊工作,但是王平告訴伊上班不須打卡,所以伊自87年至93年間幾乎都在臺北,沒有實際到學校上班,94年起伊較常到學校圖書館,但也不須要打卡。伊沒有支領乾薪,有提供勞務,伊都是依照學校規定指示做事,至於薪水多寡與伊工作內容是否相符,不是伊能瞭解的;又伊在南亞技術學院任職雖然有段時間沒聘書,但薪水照領,工作伊也有照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羅偉峻自87年起按月支薪3 萬5,000 元,經王平同意於
87年至93年間止無須至學校打卡上班,直至94年間,被告羅偉峻始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工作,總計被告羅偉峻至94年12月離職止,共自南亞技術學院領取290 萬4,985 元等情,為被告羅偉峻不爭執,復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50 頁至第256 頁)、南亞技術學院疑似人頭人員所得資料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29 、
130 頁)、89至93學年度9字頭人員薪冊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64頁至第272頁)、9字頭人員異動資料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75頁至第289頁)、南亞技術學院9字頭人員來源說明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01頁、96年度偵字第15595號偵卷㈠第316 頁)、羅偉峻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書記、總務處辦事員、圖書館辦事員之聘書、薪資通知書、成績考核通知書各1 份(見原審卷㈢之1第300頁至第30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81002120號函暨檢送之羅偉峻綜合所得稅資料(見原審卷㈢之2 第82頁至第105頁)等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羅偉峻於87年起至94年12月止,為南亞技術學院編列為
9 字頭人員,此部分人員係由被告王平、吳蘭安排指示,大部分並未實際到校擔任職務,被告羅偉峻亦無實際到校擔任固定職務等情,經下列證人等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建智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共同被告王平及吳蘭2 人
透過董事會掌控學校,據悉(會計師查帳後逐漸瞭解)他們會提供部分董事領取乾薪,或讓部分董事的親友進入學校擔任教職員,或根本未任職而領取乾薪,所以部分董事會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王平、吳蘭夫婦2 人,若有董事不聽從,共同被告王平、吳蘭夫婦就會以所掌控的董事將其解職,伊不知道為何有些人沒工作卻可以支領薪水,經會計師查核後,才知道8 字頭及9 字頭人員是有問題的…9 字頭人員中有聘書或相關紀錄者仍屬少數,目前已知9 字頭人員至少有8 成人員有領乾薪或溢領薪資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㈣第86頁),以及證人陳建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校長,從92年8 月1 日到98年7 月31日。(檢察官問:在你擔任校長期間,有沒有審核過學校支付給教職員工薪資的審核資料?)94年11月中旬以後是我親自看的,之前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之前會沒有?)因為94年7 月的時候教育部有派會計師來查,到了94年11月的時候,傳票上面有需要印章,共同被告王平就在11月中旬把印章拿給我,從那個時候,我才自己親自在薪資發放的傳票上面用印。我們在95年8 月以後人事室才將整個薪資標準做出來。我一來的時候,我的薪水約18萬左右,我一來領到的薪資跟我實際的薪資差約一半或只有6 成左右,我就問會計室,主任跟我說分兩次,後來教育部就來評鑑,我就沒有再問了,除了問我薪水部分以外,在94年7 月教育部派會計師來查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員工敘薪資料。因為我剛來的前兩個月,會計室告訴我說學校已經通過ISO ,所以有一定制度,我就沒有想要看。(檢察官問: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有沒有內、外之分?)在教育部來查之前,我不知道,查之後我才知道學校有分
8 、9 字頭人員... (檢察官問:在你擔任校長期間,你認識吳麟跟羅偉峻嗎?)在94年7 月教育部查帳之前,我在董事會看過吳麟,在學校我沒有印象。羅偉峻是我們被起訴之後,他爸爸帶他來辦公室,這是我第1 次看到羅偉峻,之前完全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羅偉峻他爸爸帶著他來找你做什麼?)就介紹說這是他兒子,打招呼而已,沒有說什麼,大概2 、3 分鐘就走了。」等語,依照證人陳建智之證述可知被告羅偉峻並未實際至南亞技術學院任職,係領取乾薪甚明(見原審卷㈥第121頁至第122頁)。
⑵證人廖肅敏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9 字頭是擔任學校顧問,
至於該等人員是何人決定聘用、敘薪標準、有無實際任職,伊均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㈤第16頁);以及證人廖肅敏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問:妳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退休前在進修學院擔任學務組組員,這個之前是擔任總務組組長,在這之前是擔任日間部文書組組長,最早是擔任出納組組長。(檢察官問:妳擔任出納組組長期間是從何時到何時?)好像是七十幾年,有一點忘記了,但是我是出納組組長加文書組組長總共擔任了28年。(檢察官問:出納的職務內容是什麼?)會計室簽好傳票都蓋好章之後,我們這邊開支票,就是收入跟支出。(檢察官問:學校教職員工的薪資的發放程序,妳是否清楚?)我們依據會計室的人事異動表,若有調薪的話,會計室把名單做好之後,送到我們出納組,然後我們開始去核對薪資本俸,然後計算稅費及保費。(檢察官問:所以敘薪的人員名冊是會計室交給妳們的?)對。(檢察官問:學校有沒有編制內跟編制外人員之分?)有... 會計室他們會給我們一個異動表,若正常編制內,就會在薪水冊裡面,若不在編制內,就是用8 跟9 字頭,然後依照會計室跟我們指示說要列在8 或9 ,他們會寫好一個人事表,我們再根據這個來造冊... (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去問過為什麼會有這樣9 字頭編制人員的存在?)沒有,因為我不知道這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都是依照上面怎麼決定就怎麼做。(審判長提示起訴書9 字頭人員附表7 。檢察官問:這些人就是所謂
9 字頭人員,妳看一下,當時有無在學校任職?)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關於9 字頭人員的敘薪標準跟一般編制內人員是否一樣?)因為包括我自己的薪水怎麼算,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辦法過問,都是會計室算好,然後給我們...(檢察官問:9 字頭算非固定薪資人員嗎?妳當初是怎麼問國稅局的,請再說明一下?)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在編制內,我忘記當時怎麼問,但是一定要扣稅的... 因為我們學校工友是扣百分之6 ,而工友算是非固定薪資的人員,所以我去問國稅局。(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妳把這些9 字頭人員當成工友在處理,所以妳才會去問國稅局?)是的。(檢察官問:對於8 、9 字頭人員怎麼去扣所得稅,妳都會去問國稅局,妳怎麼不會去問學校的人這些人是怎麼一回事?)這些人我們沒有辦法過問,因為我們是根據會計室給我們的名單,人家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9字頭人員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跟學校有什麼特殊的關係... (檢察官問:妳知道9字頭這些人員裡面有包括一些董事?)有,有一、兩位是董事... (檢察官問:妳在學校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羅偉峻嗎?)他之前有在圖書館做過。(檢察官問:在圖書館做什麼?)當時有助教的編制。(檢察官問:圖書館有助教?)後來應該是改為行政人員。(檢察官問:他什麼時候在圖書館裡面任職?)我不記得了... (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妳剛剛有特別提到說文件裡面會有所謂編制外人員,請問工友算是編制內人員還是編制外人員?)他們算是臨時人員,至於是屬於編制內還是編制外人員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工友的代號為何?)我們都列在8 字頭。(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學校是否真的有工友在學校服務?)有...(審判長問:8 、9 字頭人員在妳接任出納組組長之前就已經存在了嗎?)是的,我在人工時代就接任出納組組長,我在接任出納組組長的時候,編制內跟編制外的人員都混在一起,用手寫方式寫出清冊來,一直到電腦化之後才把它區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4 頁至第120 頁反面),雖然證人廖肅敏證稱在圖書館看過被告羅偉峻,然而對於被告羅偉峻為何編制在9 字頭人員名冊,屬於編制外人員?以及被告羅偉峻究竟於該校擔任何職?何時至該校服務?其薪資屬於何類職員之報稅等級等?均未能明確證述,若被告羅偉峻有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職務,則其領取薪資期間自87年間至94年12月底長達約8 年之久,證人廖肅敏身為出納組組長一職卻對於此名員工印象不深,顯與常情不符。
⑶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在
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職務?)我從58年創校開始到學校服務,擔任過出納員、出納股長、會計員、代理會計主任、會計室組員、會計室組員代理會計主任、後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被改聘為圖書館組員,97年7 月我就辦理退休了。(檢察官問: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的薪水發放情形如何?)一般編制內員工由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敘薪清冊,然後交到會計室,我們再根據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去計算他的薪水,計算好之後,我們就交給出納去製作薪水清冊,做完之後,出納會把這個薪水清冊再送回會計室,我們再根據這個製作傳票,蓋完章後,我們再送回出納組,由出納組根據傳票開所有人薪資總金額的支票、製作每個教職員工銀行帳號的清冊,然後連同支票一起送到銀行去執行撥款到每個員工戶頭的動作。(檢察官問:所謂的編制內員工有哪些人?)就是人事室給我們的資料,有專任教師、專任教職員、專任職員,一直到93年12月都是這樣做,到了94年1 月之後,就由人事室來製作薪水清冊,因為當時會計師有跟學校建議薪水清冊應該從出納室改收回來由人事室做,包括編制內跟編制外的員工。(檢察官問:什麼叫做編制外的員工?)就是8字頭跟9字頭的人員,就是一些臨時人員還有所謂顧問之類的人員...(檢察官問:妳可以解釋一下什麼叫做9字頭的顧問人員?如何產生?)以前不叫9 字頭,後來學校電腦化之後,出納組就用這種代號,至於為何用8或9我就不清楚了,後來講9 字頭,等於是指不在人事室編制內的人員,有些是老校長時期就有的人員,是由老校長決定,後來王平來了之後,王平又加了一些人,王平都是用口頭指示。而在老校長時期,老校長都會下手諭,至於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妳剛說王平用口頭指示,他如何用口頭指示?)他就是說什麼名字、給多少錢,至於他的職別、職務我都不清楚。(檢察官問:他所指定要給的金額是什麼性質的錢?)這我不清楚,因為他都沒有講,且他是老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檢察官問:他所指定的金額是單筆還是固定每個月都會給?)9 字頭大都是固定每個月都會給。(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去問王平他為何要指定這些人然後給這些人錢?)沒有,因為他是老闆,他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我不敢多問。(檢察官問:關於指定9 字頭人員部分,除了王平跟老校長曾經給妳指示外,還有沒有其他人這樣指示妳過?)後來吳蘭當主任秘書以後,王平就把這件事情交給吳蘭做了,所以後來就由吳蘭來指示我做了,包括異動及給多少錢部分...(檢察官問:這邊有一份『南亞技術學院9字頭人員來源說明』,是否由妳所製作的?)是的。(檢察官問:在『89~93 年』這欄的『備註』欄的『附件九』有提到:
『9字頭人員異動資料【9字頭人員的增減、支薪金額多少,都依王平、吳蘭2人口諭指示或2人親筆註記辦理】』,是否屬實?)是.. .(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一位叫羅偉峻的人?)後來知道。(檢察官問:什麼叫做後來知道?)後來才知道叫羅偉峻,因為以前9 字頭人員幾乎都不認識。(檢察官問:妳在學校看過羅偉峻嗎?)有看過。(檢察官問:什麼時候看過?)不太記得,大概2、3年或3、4年前吧,當時他在圖書館。(檢察官問:當時他在圖書館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如果他在學校是實際擔任行政職的工作,應該列在編制內的人員,為何列在9 字頭的人員?)列教職員名冊應該是在後面的事情。(檢察官問:羅偉峻列為9字頭人員是誰指示的?)王平,9字頭人員都是王平在指示的,後來若有異動的話,他會通知我,但因後來是吳蘭在承辦這件事情,所以變成是吳蘭在指示... (受命法官問:妳剛剛說吳蘭對於9 字頭員工有註記的部分,她有無告知妳為何做刪除或是調整的註記?)我不知道,我不敢問,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怕問工作就不保了,她也沒有跟我解釋說為什麼要做這些更動,但是我想應該是跟會計師查核有關,因為當時會計師發現有些9 字頭人員不是編制內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對於南亞技術學院有部分員工編列為
9 字頭人員為編制外人員,係由王平口頭指示按月固定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又伊雖然於3、4年前(即98年7 月21日審理前3、4年之94、95年間)看過被告羅偉峻,然被告羅偉峻於該校圖書館擔任何職,伊不清楚等情證述綦詳,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被告羅偉峻為學校編制外人員,係南亞技術學院之相關職員受王平之指示而按月支付被告羅偉峻一定數額之金錢,且被告羅偉峻並自87年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在該校並無實際擔任職務等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⑷證人王月花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在
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我65年8 月進南亞技術學院,然後68年的時候是擔任助教兼人事室管理員,69年代理人事室主任,70年是正式人事主任,到94年7 月31日人事主任卸職,就擔任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的教職,一直到現在。(檢察官問:南亞技術學院的教職員工的任職程序為何?)依照任用單位他們會去面試,面試完以後,會2 級2 審,及格之後,再由系寫簽呈,上簽給校長批核,核可之後再轉到人事室,由人事室發聘書。(檢察官問:妳上開所說的程序是指教員的程序還是教職的程序?)教師的。(檢察官問:職員呢?)也是由用人單位對外徵才,經過面試,及格之後,就由系上或人事室通知任用。(檢察官問:職員的任用還會再發證書嗎?)會寫南亞技術學院聘函,老師就用聘書。(檢察官問:不管是教員或職員的聘任是否每年1 聘還是多年1 聘?)老師的話第1 年進來是1 年1 聘,然後第3年之後就是2 年一聘,職員的話,就是1 年1 聘,1 年發1次聘函... 學校有一個敘薪辦法,這是教育部規定學校要制定的,在每年考績考核完畢之後,我們會把全校編制內教職員的受考核名冊呈報教育部核備,核備完之後,我們再交給會計室,這個東西我們稱它為敘薪名冊... 會有考核甲等或乙等的記載,還有薪級、所有編制內人員的姓名及其考績,學校還沒有制定薪級辦法之前,就沒有薪級的區分... (檢察官問:妳剛有提到學校編制的問題,南亞技術學院有沒有編制內或編制外人員的區分?)沒有,我們學校是依照員額編制表來編列,在人事室的業務沒有編制外的人員... (檢察官問:學校的人員名冊的代號怎麼編列?)當時是編1 、
2 、3 ,1 是專任老師,2 是兼任老師,3 是職員,編制內就只有這樣子。(檢察官問:有沒有編號開頭是8 跟9 的?)沒有,在人事業務裡面沒有... (檢察官問:妳剛說學校沒有編號8 、9 開頭的人員,為何會有這份9 字頭人員名冊?)這我不清楚,且我以前都不知道。(檢察官問:妳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這份?)上次調查局人員叫我到調查站的時候,還有一次調查局人員到學校的時候,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94年1月1日以後,妳所製作的薪水清冊有沒有包括8字頭跟9 字頭人員?)沒有,都是編制內的人員,且要報告教育部核備,我們在每個學年開始會報給教育部員額編制表,員額編制表會多於現有的人員,所以我們在報給教育部這種敘薪名冊的時候,不用再另外報給教育部員額編制表,因為教育部已經有留底了...(檢察官問:當妳後來知道有8字頭跟9字頭人員的時候,妳有沒有去反問學校的人員這個8、
9 字頭是怎麼回事?)當時調查站人員來學校的時候,我只知道有一些名單,後來我知道了,我也沒有去問,也沒有去搞懂.. .(檢察官問:妳認識在庭的羅偉峻先生嗎?)認識。(檢察官問:他在89年到94年間是否為學校員工?)我不記得哪年,但學校曾經聘任過他。(檢察官問:如果學校曾經聘任過他,為何他會列在9 字頭人員名冊裡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王月花於87年間至94年7 月31日均擔任人事主任一職,對於南亞技術學院之人事業務中並沒有包含編號8跟9字頭之人員名冊證述甚詳,雖然證人王月花對於被告羅偉峻之部分亦證述伊認識被告羅偉峻,學校曾經在某年聘任過被告羅偉峻等情,然而對於被告羅偉峻為何編列在學校9 字頭人員名冊,並非屬學校人事業務範圍,卻不知道原因為何?顯然被告羅偉峻並非學校編制內人員,並非經該校正常人事任用程序所聘用之正式員工等情,甚為明確。
㈢綜核上開資料足徵被告羅偉峻為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外列為 9
字頭人員名冊之員工,其自87年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薪資3 萬5,000 元之報酬,卻無固定之職別、職位,且經王平之同意無需到校打卡上班,校內員工對於被告羅偉峻在校內工作長達約8 年之時間,卻均證述沒看過、只看過幾次等情,均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羅偉峻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法官問:你在學校工作的時間是否是從87年到94年?)沒有。(法官問:是否在上開時間就讀研究所?)我只有在臺北大學的夜間部上學,那個時候我是臺北、中壢兩邊跑。(法官問:你從87年到94年是否都在圖書館工作?)94年之後就都在圖書館工作,94年以前的工作內容我都記不起來,有時候董事會的開會我要去,我負責去接送,另外還有文件資料的準備,但是是哪些文件我也都記不清楚了。」等語,被告羅偉峻對於擔任長達約8 年之久之工作內容竟稱工作內容伊都記不起來,有時候負責接送、或是負責文件資料的準備,但是哪些文件資料伊也都不清楚等情,再因被告若真係於該校任職而領有薪資,理應認識該校內之其他員工或董事、長官等,然被告羅偉峻亦無法提出能夠證明伊確實有在學校工作之證人,益見被告羅偉峻並非受學校之聘任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服務、工作之員工,被告羅偉峻按月領取該校3萬5,000元之薪資係領取乾薪,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被告羅偉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羅偉峻有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工作等辯詞,毫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同法第31條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依上揭說明,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惟共同正犯,仍須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下,有彼此互助之參與行為始能成立犯罪。查上揭被告羅偉峻領取乾薪之行為,係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秘書王平、吳蘭指示校內之會計、出納人員編列名冊並按月支付被告羅偉峻3 萬5,000 元等情,經上開證人陳建智、廖肅敏、林麗華、王月花等證述明確,固堪認定,而被告於本件固亦有受領每月3 萬5,000 元利益,然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秘書王平、吳蘭指示校內之會計、出納人員編列名冊以給付薪資之際,已事前知悉,並與其等共謀,亦即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共同被告王平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對於本案有何彼此互助之參與行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有何參與行為,被告既僅因共同被告吳蘭等人此部分犯行所圖利之對象,係僅單純收受利益,不能證明彼此間有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被告羅偉峻以背信罪責。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羅偉峻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羅偉峻有何參與共同被告上開背信罪之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羅偉峻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羅偉峻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羅偉峻與被告吳蘭等人為
對向犯之關係,認定被告無罪,惟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所示:「按被告等人朝違法貸款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竟以被告等人,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被告2 人以背信罪責,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羅偉峻自87年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在南亞技術學院並無實際擔任職務,係領取乾薪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羅偉峻與共同被告吳蘭、謝東明、陳建智、林麗華等人,將被告羅偉峻編列為9 字頭人員名冊之員工,使被告羅偉峻按月領取薪資新台幣3 萬
5 千元,其所為均是朝領取乾薪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背信罪責。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
㈢按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上揭
見解,至為明確,本院亦採此見解。惟就個案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上,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吳蘭、謝東明、陳建智、林麗華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上述,亦即被告羅偉峻除受領「薪資」之外,本案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完成犯罪行為「有何彼此互助參與之行為」。觀諸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該案被告羅君雖無身分,惟與有身分之人(農會總幹事曾君、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楊君)事前謀議,或以人頭購買土地提供擔保,分散向汐止農會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該案被告羅君個人集中使用,或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謀議後,該案被告羅君即利用人頭購買土地,再持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復且持他筆土地為擔保品,超估行情(將時價僅為每坪16萬至20萬元之土地,超估為每坪40萬元,或以每坪1 千元價格之土地,超估為每坪6 千元),向淡水一信石門分社違貸等情,是以,該案違法貸款之犯行,該案無身分之被告羅君不僅事先謀議,且謀議後不論就違法以人頭冒貸,或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均係主要參與行為者,而本件經調查結果,既未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羅偉峻對於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秘書王平、吳蘭指示校內之會計、出納人員編列名冊以給付薪資有事前知悉、謀議,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羅偉峻有任何行為之參與,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偉峻對於共同被告吳蘭等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上訴意旨所舉之案例事實,大相逕庭,就犯罪成立與否之評價上,殊不能為相同之結論。是以,原審主張「被告羅偉峻與共同被告吳蘭等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羅偉峻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之見解,固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偉峻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論,則屬正確。上訴意旨逕以被告羅偉峻有「領乾薪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羅偉峻與共同被告,有「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尚屬推測之詞,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其上訴尚嫌無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