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永弘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永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綽號「丁哥」及自稱「王姓業務員」男子(無證據顯示該二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二人非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丁哥」、「王姓業務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聯絡,因「丁哥」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在蘋果日報廣告欄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招徠不特定民眾來電借款,「王姓業務員」則負責出面收取利息或催討欠款,嗣連永弘於98年12月間加入。巫亞苓與游正龍則為男女朋友,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巫亞苓及游正龍前於98年7月14日(下稱第1次借款)及8月間某日(下稱第2次借款),均因需款孔急,遂依「丁哥」於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丁哥」聯絡,2次均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此2次借款部分,無證據顯示連永弘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且於第1次借款時,巫亞苓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游正龍則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質押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第2次借款時,「丁哥」表示沿用第1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未將上揭本票及借據返還巫亞苓與游正龍,巫亞苓與游正龍亦未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巫亞苓與游正龍於前開2次借款清償完畢後,另於98年10月間某日,因游正龍之母親及哥哥住院急需醫藥費,且游正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需款孔急,遂依前開相同聯絡方式與「丁哥」聯絡,表示要再借款2萬元,「丁哥」及「王姓業務員」即再次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使借款人取得遠低於原約定借款金額之款項,再以原約定借款金額計算高額利息之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姓業務員」至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口交款予游正龍,「王姓業務員」除表示仍援用第1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無需另行簽發外,並約明借款同時扣留利息3千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萬7千元,10天內還款無需另行支付利息,即還款2萬元,若10天內未能還款,則利息計算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547.5﹪;3,000÷20,000÷10×365 =
5.475),以上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次借款下稱為第3次借款)。嗣巫亞苓與游正龍雖陸續將利息匯入「丁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予「王姓業務員」,惟終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亦未能清償本金,「丁哥」遂推由於98年12月間加入,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連永弘,於99年1 月18日18時許,前往巫亞苓與游正龍上揭居處催討利息及本金,是時僅有巫亞苓在家,巫亞苓連繫游正龍後,對連永弘表示無力清償,並請求連永弘於10日後再前往收款。嗣於10日後即同月28日約12時許,「丁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巫亞苓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將派人前往收取本金及利息,後於同日14時許,連永弘即再度至巫亞苓與游正龍上開居處催收款項,然巫亞苓與游正龍仍無力清償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逮捕連永弘,另扣得前開巫亞苓與游正龍於第1次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及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所有空白借據22張及空白本票5張等物。
二、案經巫亞苓、游正龍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連永弘均對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永弘對於其在99年1月18日及28日均至巫亞苓與游正龍上址住處催討欠款,且於遭警逮捕時,確自其身上查獲巫亞苓、游正龍於第1次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確實有借款2萬元予游正龍,並由同時在場之巫亞苓簽發借據與本票,當時約定1個月還款,沒有談論利息部分云云。經查:
㈠、證人巫亞苓於警詢中供陳:「伊與男友游正龍於98年7月14日在蘋果日報上看到一則小額信貸廣告,就撥打上面所登載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丁哥』,並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北宜路路口85度C咖啡店見面,其等向『丁哥』借2萬元,有簽立1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質押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丁哥』實際僅交付1萬6千元,並約定如果10天內還清,就是還2萬元,利息以10天為一期3千元,伊有將該筆借款還清;之後因為又急需用錢,於98年8月28日○○○區○○路與中興路口再向『丁哥』借2萬元;今天(99年1月28日)警察在伊與游正龍及其家人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所查獲之被告,其身上查扣之本票及借據,就是伊簽發給『丁哥』之本票及借據;伊之前所借之款項還清後,『丁哥』並沒有還借據及本票,並稱放在他那裡,以後要借就不用再簽了,打電話就可以直接借;每次還錢時,『丁哥』並沒有寫還款收據,因為『丁哥』是要求以現金存入『簡耀銘』郵局帳戶或叫某位王姓業務員到家裡收款;今天在家裡查獲之被告並不是該『王姓業務員』及『丁哥』,但被告在99年1月18日18時許亦有至伊住處討債;今日12時30分許,『丁哥』先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14 時許會有人前往住處收取欠款,並返還本票及借據,到了14時15分許,被告就來了,一進門就問『錢準備好了沒』,其是來替『丁哥』收錢的。」(見偵卷第15-20頁)。嗣巫亞苓於偵訊中證稱:「最初並非向被告借錢,但被告在99年1月18日來家中,跟伊及游正龍要錢,但當時伊還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了;當初借錢每期付3千元利息,之前利息『丁哥』要求用匯的,不然就是遇到星期六、日,『丁哥』會叫業務來收;99年1月18日被告來的時後,游正龍不在家,只有伊一個人在家,被告要伊趕快打電話給游正龍。伊叫被告10天後再來取款;被告於同月28日就再來。」(見偵卷第119-
12 0頁)。巫亞苓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係依蘋果日報的廣告聯絡,跟『丁哥』借錢,第1次借款時,即簽發扣案之本票及借據,該次借2萬元,『丁哥』實際給付1萬6千元,並表示如果10天內還,就是還2萬,如果10天內沒有還,就是每10天3千元利息;伊總共向『丁哥』借3次錢,每次借款都是由游正龍當保證人,前2次都有還清,但是『丁哥』並未返還本票及借據;第2次還清之後1個多月,又因游正龍需要錢,所以伊又打電話,借了第3次,當時因為伊有事情,就由游正龍出面取款;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都是依『丁哥』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但若是碰到星期六或星期日,王姓業務員會來收;第3次借款之後因為家裡有一些事情,所以只有先還利息,未能支付本金;見到被告是差不多在99年1月的時候,那時游正龍不在家,被告催繳欠款,並稱若能當場還清,利息可以不用還,並要求游正龍回來處理,伊跟被告表示請其10天後再來收錢,伊會還清,但之後伊仍無法還清;之後同月28日,被告再來取款;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只說借款2次,是少講1次,那時候很多事情在煩,所以漏講;事實上在98年7月14日是第1次,8月是第2次。那2次都有還清,借款方式及利息計算方式都相同。第3次是10月的時候借,該時游正龍哥哥自殘,他媽媽又身體不舒服,他哥哥跟媽媽兩個人都住院,而且游正龍賭博又吸毒,所以伊出面借款;被告在99年1月18日來伊居處,是要求還第3次借款。第3次的借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都一樣。因為第2、3次借款的時間跟第1次很近,『丁哥』的業務就說沿用之前的借據。第3次的借款是游正龍去拿借款,所以以游正龍說的為準。」(見原審卷第64-68頁、第70頁-第70頁背面)。
㈡、證人游正龍於警詢中證稱:「巫亞苓是伊的同居女友,之前巫亞苓因住院沒錢,從蘋果日報看到小額貸款的刊登,遂於98年7月14日借了2萬元、但於還清後又借錢。利息是10天為1期。」(見偵卷第22-24頁)。嗣游正龍於偵查復證稱:「本件是巫亞苓借錢,伊擔任保人,後來被告在99年1月18 日就來伊住處,伊不在家,只有巫亞苓在家,巫亞苓打電話叫伊回來處理,後來伊回家時巫亞苓說已經講好何時要還錢;後來到了同月28日要還錢那天,被告來伊住處,巫亞苓報警,當場就抓到被告。利息是10天1期;第1次借款2萬元時,有扣1千元手續費,每期利息3千元。」(見偵卷128 -131頁)。游正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第1次及第2次借款有還清。第1次借款差不多12天左右,就連本金都還清。
第2次借款地點在新店的檳榔路跟中興路口,只借3、4天就還清。第3次是10月份中、下旬借的,3次都是借2萬元,只有第1次要扣手續費1千元,利息則是3千元,實拿1萬6千元。第2次及第3次就不用手續費,但是都是要預扣3千元,實拿1萬7千元,每10天計息;另外伊跟被告根本不是朋友。」(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
㈢、被告雖辯稱係伊個人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借錢予證人游正龍,並未收取利息,伊亦不認識「丁哥」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且對於扣案之本票及借據簽立之日期為98年7月14日,遠早於其所稱之借款時間一事,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再被告表示證人游正龍係經他人介紹認識之朋友但不熟,然證人游正龍已證述其與被告並非朋友,且若被告果與證人游正龍屬於非相熟之友人,亦無貿然借款且全然未談論利息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且觀諸上揭巫亞苓、游正龍所指由「丁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12月14日起,即與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情事(見偵卷第106-115頁背面)。且該電話分別於99年1月28日11時49分、12時38分及13時57分確有撥打至證人巫亞苓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並於同日13時52分、56分有接收被告所不否認為其所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背面),依此時間之密接性,可徵證人巫亞苓證陳於案發當日係先接到「丁哥」電話,說要派人取款並還本票及借據一事,嗣被告即前來向巫亞苓收取第3次借款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雖諉稱係聯絡某位「陳先生」,「陳先生」是證人游正龍朋友,可以幫伊找到游正龍云云,惟被告接續於99年
1 月18日及28日至證人巫亞苓、游正龍上址住處催討款項,已知其等之居處,且於99年1月28日當天,巫亞苓、游正龍亦均在居處,並無需委由他人代為尋覓證人游正龍之情事。況被告或稱該名男子姓莊(見偵卷第138頁),或稱該名男子姓陳,復又稱是陳先生主動找伊,為何陳先生會知道證人游正龍欠款一事,伊不清楚;伊亦不知道陳先生之全名,也沒有見過面(見原審卷第40頁、第72頁背面)云云,所云前後矛盾,亦俱與常情相違。復參酌扣案之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查扣,由證人巫亞苓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證人游正龍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各1紙(見偵卷第35頁),其上填載之簽發日期,亦係證人巫亞苓所指之第1次借款日即98年7月14日,益見證人巫亞苓、游正龍上開證述信而可徵,確非虛妄,與事實相符。
㈣、至證人游正龍與巫亞苓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能明確述及向「丁哥」借款3次,及第3次借款未預扣手續費一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3132號、第2091號判決)。審酌證人游正龍與巫亞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依「丁哥」在蘋果日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而與「丁哥」聯繫借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據擔保,各次借款「丁哥」均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2萬元,其等還款時或直接交付予「王姓業務員」,或匯款至「丁哥」指定帳戶方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扣案本票及借據可以佐證,縱證人游正龍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訊中未能明確指陳借款次數及本案借款時間,仍與真實性無礙。
㈤、按刑法重利罪,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在所不問,債權人於付本之始先將利息扣除即屬該當。次按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參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29號、84年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游正龍及巫亞苓第3次向「丁哥」借款2萬元,「丁哥」僅交付1萬7千元,10天內還款2萬元,若無法清償,利息計算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7.5﹪(計算式:3,000÷20,000÷10×365=5.475),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㈥、又證人巫亞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當時游正龍母親及哥哥均住院需要用錢,所以向『丁哥』借款。」(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證人游正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除了家人住院外,伊自己也吸毒及打電動玩具,都急需用錢,所以跟『丁哥』借錢。」(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2人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巫亞苓及游正龍於第3次向「丁哥」借款時,確有急迫情事。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與「丁哥」及「王姓業務員」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連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本件重利犯行,被告雖先後有數次前往巫亞苓、游正龍上開居處,欲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應認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明確指陳被告所涉及之重利犯行係第幾次借款,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指出被告先後於99年1月18日及28日出面催討款項一事,且檢察官於原審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明確指陳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應僅有1次,復於原審100年6月21日審判期日中,表示被告所涉犯行,即為98年10月份中下旬借款2萬元,預扣3仟元,每10天3千元利息之第3次借款部分,是本件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既已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明確指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22號、87年臺非字第35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於「丁哥」、「王姓業務員」在98年12月之前之於同年10月份之第3次借款及收取利息部分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同有參與,惟被告既已於同年12月間加入,並為收取利息、催討欠款之行為分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成立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仍應與「丁哥」及「王姓業務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得利,反與「丁哥」、「王姓業務員」共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敘明巫亞苓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借款質押之物,所有權仍屬巫亞苓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巫亞苓、游正龍就借款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且游正龍素行不佳其所為之證言可信度存疑,且亦難排除其等係為卸免民事債務而為虛偽陳述;㈡伊與游正龍係朋友關係,其間為小額借貸縱未約定利息,且無法提出借款相關證明,亦屬合理,不能據此為伊不利認定:㈢「丁哥」係伊借款給游正龍時在場之人,其向伊表示倘游正龍未能依約還款,可協助尋找游正龍,並將巫亞苓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伊,巫亞苓、游正龍向伊借款係為清償積欠「丁哥」之債務,而伊有正當工作,不能僅因伊與「丁哥」短時間內有密集通聯紀錄,即認伊有與「丁哥」共犯重利罪;㈣巫亞苓、游正龍先前既曾向「丁哥」借款2次,就本件借款之數目、利息、還款時間知之甚詳,則巫亞苓、游正龍復向伊借款,實難認係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惟巫亞苓、游正龍就向「丁哥」借款之時間、次數、數額、利息條件均能詳為陳述,亦與被告據以向巫亞苓、游正龍追討債務之票據及借據上所載之日期相符,反之被告就何以借據上所載日期先於巫亞苓、游正龍第3次借款日期等情,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故巫亞苓、游正龍所述情節應較可信,已如上述。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丁哥」係被告借款予巫亞苓、游正龍時在場之人,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丁哥」沒有見過面(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等語相互矛盾,且倘「丁哥」既已向被告預告巫亞苓、游正龍將來可能無法依約還款,則衡諸常情,被告又豈可能輕易地無償借款與巫亞苓、游正龍?故應認被告所辯其無償借款給巫亞苓、游正龍,並無重利等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