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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義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第35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91 號、97年度偵字第2019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6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宏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文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該公司自86年9月3日起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92年 5月23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另自93年 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3年 9月29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張俊宏、高文義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張俊宏竟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高文義亦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下列(一)、(三)、(四)所示之背信行為:

(一)94年 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全民電通公司尚有空閒資金可供運用,且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之沉香樹事業營業停滯,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均因財務困頓須四處向人借貸,臺灣奇楠公司明顯缺乏還款能力,而全民電通公司並非以融資為專業,且與臺灣奇楠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資金融通之正當理由,詎張俊宏、高文義二人竟基於背信於全民電通公司之犯意聯絡,張俊宏係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則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 1條「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每筆資金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因業務需要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由張俊宏私自分數次無息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款項予高文義,其中 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 362萬7302元,藉以提供資金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而未向臺灣奇楠公司或高文義收取分文利息。同時,高文義開立無擔保價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受款人部分未記載)作為形式上之借款擔保,實際上高文義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及意思。嗣臺灣奇楠公司上開擔保支票無法兌現,高文義亦無力還款,迄今仍未償還款項,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二)94年 3月間,臺灣奇楠公司因財務持續發生困難,亟需資金挹注紓困,張俊宏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未臻成熟穩定,投資上應謹慎為之,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其執行職務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僅因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需要資金,張俊宏即承前之背信概括犯意,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以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保證金」為名義,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以達為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高文義並於94年 3月16日,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授權,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1400萬元,經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已於99年 2月19日歿,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批示及張俊宏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 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臺灣奇楠公司則提供沉香樹二百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反擔保品)。因高文義對於上開資金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是否妥當有所疑義,遂於擬具前開契約書時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詎張俊宏自恃為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無視上開約定,即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奇楠公司會計江淑芬(原名:江語鳳,下同)以「暫付款」名義出帳,於94年 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電通公司解散清算案,全民電通公司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張俊宏於該次會議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均應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雖臺灣奇楠公司甫於同年 4月18日取得上開1400萬元資金,然因臺灣奇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運用,張俊宏、高文義竟無視於各身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代表,竟復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張俊宏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則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先以前揭94年 3月25日簽立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獲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之授權後,於94年 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云云,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由張俊宏於94年 8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淑芬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帳戶之3400萬元,則陸續轉匯至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主要供高文義償還其過去積欠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之借款,而非用於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嗣臺灣奇楠公司迄今仍無力返還保證金3400萬元,而反擔保品之二百株沉香樹則因無變現管道,加工製成產品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毫無擔保取償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四)又全民電通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了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臺灣奇楠公司已經債台高築,所有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借款,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臺灣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然因高文義仍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張俊宏,其二人竟又違背清算人之任務,復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基於同前之背信犯意聯絡,為圖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於95年 4月21日,由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⑴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⑵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萬元(約計台幣540萬元)。⑶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萬元,貨款港幣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及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共二張(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 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 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臺灣奇楠公司所提出之港幣 120萬元支票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臺灣奇楠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新臺幣 540萬元支票到期亦均無力兌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二、案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代表人許華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高文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俊宏、高文義於本院對於:㈠張俊宏自93年 9月27日起擔任奇楠公司董事,於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高文義係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在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指派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㈡高文義於94年 1月間曾自張俊宏處取用、借得借款共1200萬元,張俊宏另因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作協議書」,而先後於94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指示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淑芬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分別轉帳支付1400萬元、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及於95年4、5月間,張俊宏指示同意借款 540萬元予奇楠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俊宏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先前到庭時辯稱:⑴高文義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 837萬2698元部分,依全民電通公司89年 9月30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我是全民電通公司的董事長,本來就有一定投資金額的決定權,我是經過詳細考察並經專家評估後,認為臺灣奇楠公司的沉香樹事業商機龐大,值得投資,才會同意借款1200萬元以取得經營權,我是基於商業投資之目的,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⑵就94年

3 月25日臺灣奇楠公司與臺灣大業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匯款3400萬元部分,雙方當事人只是事後就契約內容有所調整後重新締約,並無竄改或變造情事,且1400萬元是因為沉香的事業具有龐大商機,我計畫以取得總代理權二年的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才會於94年 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匯款1400萬元保證金予臺灣奇楠公司,臺灣奇楠公司也有提供二百株的沉香樹作為足額擔保品,縱使我實際上並未依據高文義額外加註的契約書條款,即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投資臺灣奇楠公司3400萬元,因仍在我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短期投資5000萬元額度以內,仍屬董事長權限且有擔保品,剩餘的2000萬元雖未經董事會決議,然在94年7月2日之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已經由股東會所承認通過,而認可該項3400萬元之投資案,該2000萬元匯款因預先經過股東會可決,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⑶借款 540萬元部分,我於95年間借款予近乎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的業務合作伙伴即臺灣奇楠公司,係基於為全民電通公司保全債權之利益考量,且我曾諮詢過當時公司法律顧問陳惠生律師,借款後又經清算人於清算人會議中討論,直至高文義跳票前,均無清算人反對此一借貸行為,所以我亦不構成背信罪等語。被告高文義則以:⑴借款1200萬元部分,是我向張俊宏個人的借錢,張俊宏是以現金分數次交付,我並無從知悉資金來源會與全民電通公司有關;⑵94年 3月16日、94年 8月12日的簽呈是經過樊嘉傑的同意後由我擬具,事後並經樊嘉傑的簽名核可,並沒有偽造行為,且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於94年 4月25日簽訂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是真正之商業交易行為,並非為達套取全民電通公司資金無息貸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而為,事後增添與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應加付2000萬元之內容,係屬契約內容增修,並非竄改合約之行為,臺灣奇楠公司收取1400萬元及2000萬元之行為均屬契約約定,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⑶後因臺灣大業公司之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發生巨額虧損,於94年7月2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清算,臺灣大業公司遂與臺灣奇楠公司於95年 6月12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終止雙方代理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15日由全民電通等三家公司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另份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起清償3400萬元代理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分期返還3400萬元,並以高文義個人所有之二百棵沉香樹及向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dmiral Versicherung And Creditanstalt AG.公司採購合約所生之價金債權作為擔保,實質上即由全民電通公司受讓上開代理保證金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而我於95年 2月28日接獲上開公司採購沉香油之訂單,總價金15萬元美金,並交付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臺灣奇楠公司作為付款工具,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周轉金,乃以上開二張支票向取得獨家代理權之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票貼借款新臺幣

540 萬元,以繼續經營沉香木事業,沒想到交貨後發現二張港幣支票無法兌現,我才知道遭人詐騙,而無法清償該款項,且該借款有填妥申請書,清算人會議更早已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借款程序公開透明,並無不法,我是因為臺灣奇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才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我對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之規定並不清楚,並沒有背信之認識及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張俊宏於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並自93年 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公司董事;被告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3年 9月29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及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俊宏曾於94年 1月間,分數次無息交付共1200萬元款項予高文義,其中 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 362萬7302元,高文義則開立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擔保,該款項迄今未償還。被告高文義復於94年 3月16日,以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2000萬元,經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批示及張俊宏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而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沉香樹二百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被告張俊宏即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淑芬以「暫付款」名義出帳,而於94年 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 7月 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經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公司解散清算案,此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張俊宏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被告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高文義又以前揭94年 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之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於94年 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等字樣,經同案被告林文雄及被告張俊宏簽准後,由被告張俊宏於94年 8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淑芬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前開帳戶之3400萬元,則陸續轉匯至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被告高文義再於95年 4月21日,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⑴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⑵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 120萬元(約計台幣

540 萬元)。⑶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 540萬元,貨款港幣 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奇楠公司訂購單、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二張(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 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 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被告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被告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 540萬元至被告高文義指定之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香港支票嗣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全民電通公司股東蔡式輝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381號卷㈢第89頁至第92頁、第 9頁至第14頁),並有:於「其他應收款」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內記載「臺灣奇楠沉香公司資金借轉─開立該公司開到期日93年12月31日給本公司抵押,面額為1200萬元,包含公司借其 837萬2698元,餘 362萬7302元為張俊宏個人借給該公司。該支票號碼:

CFA0000000」之全民電通公司94年 1月31日轉帳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3頁上方)、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1200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受款人部分未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3頁下方)、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契約日期記載為94年 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二份(見98年度偵字第1740

5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高文義於94年 3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6頁)、臺灣大業公司94年3月16日簽呈、94年8月12日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94年度轉帳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443 頁以下)、臺灣奇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及94年4月18日至94年9月13日主要資金流向表(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211頁至第246頁)、被告高文義於95年 4月21日書立之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 7頁)、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 8頁)、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二張(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之支票一紙(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票面金額540萬元,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匯款單(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14頁)、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一冊(見外放卷),且經原審調取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五宗核閱無訛(影本五宗見外放卷),復為被告張俊宏、高文義及同案被告林文雄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二)就94年1月間,全民電通公司借款837萬2698元予被告高文義部分:

1.被告張俊宏將全民電通公司之 837萬2698元資金借貸予被告高文義及其所經營之臺灣奇楠公司,事前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借款當時臺灣奇楠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全民電通公司亦非以融資貸款為業,上開貸款款項被告張俊宏並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

1 條「⑴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⑵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⑶本公司每筆資金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因業務需要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⑷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見外放卷之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第114頁至第115頁),即由被告張俊宏私下出借款項交予被告高文義,其目的係為臺灣奇楠公司困頓之財務紓困等情,為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張俊宏確實係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即私自【無息】借貸該款項予被告高文義。被告張俊宏雖辯稱其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89年 9月30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之決議,其具有一定金額之投資權限云云。然,被告張俊宏未提出其所謂之會議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縱使確有該決議,依其所稱「短期投資個股持股‧‧‧」之文義,顯然係專指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投資持股而言,董事長始有一定額度之權限,至於本件 837萬2698元係屬單純借貸關係,並非所謂「投資個股持股」,自不在董事長得任意支配之範圍內,是被告張俊宏辯稱借款在其董事長權限額度範圍內,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即不足採。況,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自應處處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著想,其將屬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83

7 萬2698元款項借予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竟未約定分文利息,顯已足認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以不收取利息之行為,圖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對全民電通公司造成損害無訛。

2.又被告高文義雖於94年 1月間向被告張俊宏借款時曾交付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已在實際借款時間之前(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3頁),參以被告高文義於98年5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坦承:我於91年開始設立臺灣奇楠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賣出一棵沉香苗,營業額每年皆為0,成立迄今都屬創業期間,93年起營運資金即開始缺乏,不斷向外借貸,包括向銀行、朋友及錢莊,94年 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所以借款1200萬元,簽發的1200萬元支票臺灣奇楠公司沒有兌現能力,開支票擔保只是形式上抵押,張俊宏沒有跟我談還款利息及期限,94年 1月借款1200萬元時,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大業公司、臺灣奇楠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當時我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等語(見98偵17405 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臺灣奇楠公司對於自己所交付出去的上開1200萬元支票根本無力及無意兌現,僅屬借款之形式上抵押擔保,且當時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奇楠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間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被告高文義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予由被告高文義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奇楠公司一事,理應謹慎為之,並應知利益迴避之道理,詎被告張俊宏僅因個人對於沉香事業有興趣、有意投資入股,被告高文義亦需款孔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被告二人即迴避全民電通公司相關資金貸放規定與流程,自行私下為資金之貸予,復未依一般民間、企業借款之例,約定要求支付利息,其具有為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高文義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

我跟全民電通借款1200萬元,實際拿到1200萬元,沒有利息,我記得是分二次拿,我是跟公司借的,張俊宏教我支票不要開抬頭,我認為是跟全民電通公司借款,我是用臺灣奇楠公司名義借錢,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404頁至第405頁),而坦承係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由此供述,可見被告高文義就被告張俊宏此部分為自全民電通公司挪取資金之背信行為,事前有與被告張俊宏共謀,進而有配合被告張俊宏所指導而出具上開臺灣奇楠公司1200萬元之支票,則以被告高文義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竟未經相關貸款申請及稽核程序,即經由被告張俊宏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以供自己擔任董事長之臺灣奇楠公司週轉運用,顯係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張俊宏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高文義身為監察人,至少應知利益迴避之道理,自不能藉言不知全民電通公司相關內部借款與稽核規定云云,而推諉其責任。至於被告張俊宏雖辯稱該借款係商業投資行為,被告高文義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上開款項係向張俊宏個人借款,不知款項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共同背信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3.被告張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以1200萬元中 837萬2698元部分,與被告張俊宏另案經判決確定(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57號)判決犯罪事實參之七「寵愛一生」投資案部分有關,且經該判決將 837萬2698元部分納入判決之評價基礎,今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顯屬重複起訴,應判免訴云云。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寵愛一生」投資案部分,其事實為:「張俊宏為籌措個人資金,於93年間經由余莓莓之介紹認識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詠旭公司)之員工林宗欣。獲悉林宗欣正受詠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閻學誠之指示,籌措該公司進行土城『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之資金。張俊宏竟擬藉投資詠旭公司之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而時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林文雄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張俊宏之指示虛與不知情之林宗欣、閻學誠洽談「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案之合作事宜。雙方旋於93年 2月20日由林文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詠旭公司簽訂協定書,林文雄並於當日以全民電通公司依協議書須提供1000萬元作為斡旋購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寫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經其覆核、呈張俊宏用印後,匯款1000萬元至詠旭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之於當日下午 3時許,林文雄再以1000萬元現金要由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為由,指示林宗欣攜帶詠旭公司大小章和存摺一同至土銀松南分行辦理提款,林宗欣即偕陳影珮至該行領出現金1000萬元交給林文雄攜回全民電通,林文雄旋即將款悉數交予張俊宏個人花用‧‧‧」(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其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包含本件之 837萬2698元部分,且經本院依被告張俊宏聲請分別傳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前後任會計黃珮筠(原名:黃碧雲)、江淑芬二人到庭,證人黃珮筠具結證稱:如果是12月底的轉帳傳票,應該是後來才補開的,一般是會計師在隔年來查帳時再補的,這張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 的轉帳傳票林文雄是在94年1月4日才蓋章核准,可能是事後補做的,詳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證人江淑芬則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 1月初到全民電通公司任職,黃碧雲離職後我就接她的會計工作,94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的轉帳傳票上記載全民電通公司借款 837萬2698元給臺灣奇楠公司,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至第162頁)。衡情,當時證人江淑芬甫入全民電通公司,對公司的事務尚在了解、熟悉中,而證人黃珮筠亦已表示依傳票上的日期可知該紙轉帳傳票是事後補做,從而被告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其他高層人員如何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之科目及金額,或如何為資金之回沖,均屬事後作業問題,並有載明「土城寵愛一生沖回」回沖款之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況被告張俊宏於本件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係有關全民電通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之借款及投資事實,「寵愛一生」則係另一不相干之寵物靈骨塔投資案,二家公司負責人不同,二者時間亦相距甚遠,堪認被告張俊宏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該投資行為,二者事實應無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可言,不能認為係同一事實,自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被告張俊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全民電通公司因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而支付共3400萬元部分:

1.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辯稱沉香事業前景看好,沉香樹及相關產品具有甚高價值,且曾前往印尼考察,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再參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認沉香事業具有龐大商機,才會以二年取得總代理權之方式投資臺灣奇楠公司,因而於94年 3月25日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並依約於94年4月18日、94年8月22日各支付1400萬元、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且有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之二百株沉香樹作為足額擔保,並未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云云,並提出資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企管顧問公司)所編製「奇楠沉香林場投資計畫」、「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504號卷㈠第42頁至第65頁及外放資料)。

2.惟,前述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早在94年 3月25日,全民電通公司就此部分之第一筆1400萬元付款之日期為同年 4月18日,而臺灣奇楠公司委託資誠企管顧問公司編製之投資計畫書,其標記日期為94年 6月15日,有該投資計畫書在卷可憑,時間顯然在該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簽訂及第一次付款之後。而:

⑴證人即參與製作該投資計畫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

王妙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證稱:我們事務所僅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提供財務規劃的諮詢服務,即協助如何運用會計技術來估算其獲利,以及未來財務報表如何計算得出,我有與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前往印尼考察沉香事業,但並未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對於沉香事業進行估價,而只是提供會計技術以估算將來之財務報表,我僅具有會計之技能,並無林木相關的知識,投資計畫書部分係提供會計技術,協助推估未來之財務報表,財務數據及資料均是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我僅提供會計技術,對於客戶提供之財務數據及資料我並未向相關林業單位考核確認過,這並不在受委託之範圍內,我也沒有刻意去調查沉香樹及樹苗之客觀市場價格,一般幫客戶製作投資計畫書,都是依據客戶提供之資料做規劃,除非另有委託,否則不會去做資產的評估等語(見原審第1381號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足見資誠企管顧問公司雖受臺灣奇楠公司委託,然僅係依據臺灣奇楠公司自行提供之數據及資料,以會計之技術估算其將來之財務報表及獲利,製作上開投資計畫書,並未就該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之原始數據資料進行查核確認,亦未受託就臺灣奇楠公司所有之沉香之價格或資產進行評估。

⑵另證人即時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之潘

富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於具結後證稱:我是在94年 5月間受臺灣奇楠及全民電通公司邀請到印尼去考察,因為我當時任職於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也是受農委會之託到現場去調查沉香的栽植及經營情形,當時印尼方面有位Harry 博士有參與帶領我們到處去看,看得出來他是沉香方面的專家,還有其他印尼農業部官員及地方官員,我有參觀過高文義的林場,大概都是八年生到十幾年生的沉香樹,沉香要產生油,一定要有微生物來寄生或附著在植物的身上,植物為了要防衛都會去分泌一些油脂,就是所謂的沉香,我們曾經砍下一顆樹的側枝檢驗過,研判有微生物的寄生,但我個人沒有研究沉香此種植物,只是應邀去參訪才接觸到這個植物,我不知道十年生、00年生的沉香樹市場行情是多少,沉香樹的投資若以農業觀點來看,是屬於長期投資,但以林業觀點則是短期投資,因為林業本身種樹收成要四、五十年等語(見原審第1381號卷㈢第61頁至第65頁)。顯然證人潘富俊雖有前往印尼考察,並會見Dr.Harry及印尼官員,亦有前往被告高文義之林場參觀,然證人潘富俊先前對於沉香並無研究,不具專門知識,係應臺灣奇楠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之邀請始前往印尼參訪,並開始認識沉香此種植物。是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辯稱臺灣奇楠公司之沉香事業,當時係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具有龐大商機,方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1400萬元投資云云,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⑶另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其勘察日期記載為97年 9月27日,被告高文義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鑑價報告係「全民電通公司已破產清算,我需要找新的投資人注入資金,之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僅是財務報告,我認為不是正式客觀的鑑價報告,可能沒有辦法說服新的投資者」(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43頁),可見該估價報告書係被告高文義之後為再吸引外部資金方注入始委託製作,其時間點顯然係在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94年 3月25日簽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及全民電通公司94年 3月25日支付1400萬元之後無誤。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顯非被告張俊宏於94年間計畫投資臺灣奇楠公司沉香樹事業時所可能參考之資料。

3.又臺灣奇楠公司成立後,自94年間起即因發生財務困難,需由被告高文義四處對外借貸支應,此為被告高文義所是認。是縱如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所辯,沉香樹及其產品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前景看好,然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亦坦承種植沉香樹需要極為大量之資金,且需大量培育,投資至得以收益為止需要相當長之時間,當時國內對於沉香樹木認知甚少,並無客觀產品市價,僅被告高文義及蕭明和等蕭氏兄弟具有種植沉香樹之技術,而農委會等政府機關亦無意願引進或研究,此情亦據證人潘富俊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831號卷㈢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沉香樹縱具有相當價值,然亦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才能有具體獲利,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於執行職務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斯時全民電通公司雖握有資金,但於經營方面已屬虧損狀態,此為被告張俊宏所明知,數月後之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並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清算,足徵其財務狀況亦屬不佳,詎被告張俊宏竟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同意以該公司資金投資支付予臺灣奇楠公司,貿然進行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由被告高文義於94年 3月16日以該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名義擬具大業公司簽呈(惟並未偽造樊嘉傑之名義,此部分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退回後,已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此部分被告高文義應無背信行為,亦詳後述),交由同案被告即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董事長張俊宏核可後,撥款支付14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程序上甚有瑕疵,被告張俊宏僅因被告高文義投資沉香事業有資金需求,即為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為違背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之任務,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俊宏辯稱此部分投資亦在其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5000萬元之自由動用額度內云云,並非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4.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公司解散清算案,此後即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張俊宏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之一,被告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有全民電通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第3504號卷㈠第222 頁)。是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均應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於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然因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仍需要資金資助,於事先未知會其他清算人或經清算人會議討論議決之情形下,又由被告高文義以前揭94年 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此部分因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製作,故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再由被告高文義於94年 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並未偽造樊嘉傑之名義,同前),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因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等語,經同案被告林文雄及被告張俊宏簽准後,由被告張俊宏於94年 8月22日指示會計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轉帳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日轉帳至臺灣奇楠公司帳戶,所為違背清算之目的與要務,全然無視於其等在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應盡之職務,竟於清算期間,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即將全民電通公司之大筆資金投入屬長期投資且回收前景不明之沉香投資事業中,其二人顯有為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背信之行為甚明。且縱臺灣大業公司係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然二間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股東及董事成員必有不同,全民電通公司又已進入清算期間,自不能任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支應臺灣大業公司付予臺灣奇楠公司之保證金。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雖曾為其辯稱就該總代理3400萬元之投資,已於全民電通公司94年7月2日股東會所承認通過而認可該投資案,故94年 8月22日匯款剩餘之20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自有依據云云,並舉該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第3504號卷㈠第 222頁以下)。然依該份會議紀錄以觀,該次股東常會除決議解散清算全民電通公司,並推選清算人及監察人外,被告張俊宏僅於報告時提及「經過多年努力,經營團隊各項計畫已臻成熟收割階段,特別是我們所推動的沉香事業,印尼部長亦專程來臺簽約,預料將會成為多數東南亞國家合作的開端」等語,僅能認為係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張俊宏所為的報告事項之一,然該次會議根本未對沉香投資案或日後支付2000萬元總代理保證金予臺灣奇楠公司之事項有任何討論議決,遑論有何「承認通過」或「認可」之情。是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卷證不符,難以採憑。

5.又臺灣奇楠公司及被告高文義於與臺灣大業公司簽訂總代理合作契約書時,雖約定承諾提供臺灣奇楠公司二百株沉香樹作為總代理保證金返還之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一紙為憑。然該沉香樹之價值究竟為何,實有疑義。被告張俊宏雖聲請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該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59 號執行案件內之沉香樹之鑑價報告,以證明被告高文義、臺灣奇楠公司所有之沉香樹確實具有相當價值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因認本案沉香樹分佈於各筆土地,地形曲折、地籍界址不明,故係以債務人提供參考之資料認定沉香樹有 817棵,復參照菩提樹之單價為6270元,認定總價為 512萬259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4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恭字第1025

9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9頁),此鑑定結果復為被告張俊宏、高文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否認,惟被告高文義所有之沉香樹於當時若確有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所言之極高經濟價值,得以足額擔保上開被告高文義與臺灣奇楠公司之3400萬元債務,則於臺灣奇楠公司無力依約償還3400萬元保證金時,理應極易處理變現,以清償欠款,詎本件自94年 1月臺灣奇楠公司借得 837餘萬元,於94年4月、8月獲得共3400萬元之總代理保證金迄今,所獲得之挹注已高達4000餘萬元,詎迄今時隔近十年,臺灣奇楠公司或被告高文義僅有被告高文義口頭上稱已就借款510萬元部分償還11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但未有其他佐證,且若依被告高文義所稱其製成沉香油之技術非高,則何以迄今均無產品問世,以致無資力可供還款?又被告高文義雖曾以每株7、8萬元之價格向證人蕭明和購買過九百六十株已栽種十餘年之沉香成樹,並自彰化移植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被告高文義所有的土地上,惟被告高文義所開立、用以支付購樹價款之12張支票,迄今沒有一張兌現,僅有零星匯款,目前尚欠貨萬2400元,此情亦據證人蕭明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第3504號卷㈠第147頁、第150頁、第160 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參以被告高文義於98年 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在製作沉香油,之前沒有固定生產,我種的樹主要是做培苗的,樹的量不夠做量產,之前只做過一筆生意,就是被阿拉伯人騙的那次(見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393頁);其又於98年 4月21日詢問時供稱:「(問:一株樹苗大概市價多少?)我從來沒有賣過,但資誠評估一株要 500元美金」(見9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19頁);於98年5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91年開始設立臺灣奇楠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賣出一棵沉香苗,營業額每年皆為零,成立迄今都屬創業期間,93年起營運資金即開始缺乏,不斷向外借貸,簽呈中所謂「市價每株2萬元至5萬美元‧‧‧利潤豐厚」之依據,我只是依照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分析報告中計算每株沉香樹可淬取多少的沈香油,再以沈香油每c.c 美金60元的商品市場行情粗算每株的市價(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第37頁、第4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3400萬元部分因為前面很多花費,錢拿到了主要還是在培苗等語(見原審第1381號卷㈢第104頁至第108頁)。則光由被告高文義之供述,已難認其所有之二百株沉香樹有何高額價值及可變現性,且其所收取保證金之用途均仍停留於「培苗」階段,則該二百株沉香樹之價值顯不足作為3400萬元總代理保證金之可靠擔保,更難認被告高文義之沉香樹事業有何易於獲利之可能。

(四)臺灣奇楠公司於95年5月2日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 540萬元部分:

1.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進入清算程序後,依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了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身為推選產生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對於上開公司清算之要務實不得推諉不知。而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臺灣奇楠公司已債台高築,所有之土地亦已設定抵押,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臺灣奇楠公司當時狀況,被告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得資金,其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然因被告高文義仍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被告張俊宏,其等並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此情已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張廖秋鄉、許華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381號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其等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之內部相關程序,即由被告高文義於95年4 月21日書立「申請書」,併同 AdmiralVersicherung And Creditanstalt AG.公司向臺灣奇楠公司購買沉香油產品之訂購單及付款之港幣支票,以及臺灣奇楠公司簽發之 540萬元支票,向全民電通申請借款,並經被告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而匯款予臺灣奇楠公司,上開借貸行為實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之要務及清算本旨相違,更與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身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所應盡之義務背道而馳,是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所為顯已違背清算之目的與要務,無視於其等在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應盡之職務,竟於清算期間,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即將全民電通公司之大筆資金再借貸予前債未還之臺灣奇楠公司,被告張俊宏、高文義顯有為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背信之行為甚明。

2.又上開港幣支票二張均係因簽名不符而遭退票,此為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所不否認,被告高文義簽發之 540萬元支票經換票並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11頁),被告高文義復供稱該交易係遭Admiral Versicherung AndCreditanstalt AG. 公司詐騙云云,惟被告高文義僅空言辯解而至今未提出任何遭受詐騙之事證,且以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根本已無資力支付兌現上開票款,故難認此部分係屬合理之借款行為。更何況該借款行為係在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所為,復未經其他清算人同意,又未向被告高文義收取利息,顯有損於全民電通公司,自屬背信行為無訛。被告張俊宏雖辯稱係因擔保先前3400萬元之債權,才會再借款 540萬元予被告高文義,此屬擔保債權之行為,並未損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張俊宏先前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挹注臺灣奇楠公司3400萬元,未曾有任何獲利或回收,實不應輕率再出借款項,且依先前簽立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條文約定,臺灣奇楠公司於二年代理期間若期滿未經續約,應無條件償還該3400萬元保證金予臺灣大業公司,並提供二百株之沉香樹作為反擔保,顯見3400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或全民電通公司依約實可輕易取回,並無障礙,復有所謂「足額擔保」,豈有須再借款 540萬元方能保全先前3400萬元投資之理?是被告張俊宏辯稱係為保全先前債權方再借款,所為係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並無損及該公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採信。

3.被告高文義之辯護人曾為被告高文義辯稱依全民電通公司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95年10月31日清算人緊急會議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卷第23至34頁),可證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對於借款 54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一事早已知悉且無意見云云。然,此與被告張俊宏供稱 540萬元借款並未經過清算人會議同意(見9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20 頁),明顯不合,更與證人許華、張廖秋鄉證稱係事後方知悉尚有上開 540萬元貸款案一節,相互齟齬。又上開全民電通公司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95年10月31日清算人緊急會議紀錄,係於清算階段,經清算人就臺灣奇楠公司積欠全民電通公司之債務如何追償、收取,並表明拒絕臺灣奇楠公司再借款1500萬元之請求而已,此觀該等會議紀錄之記載甚明,亦即該借款 540萬元之事實既已發生,則清算人於清算階段開會時討論如何保全追償該 540萬元,實屬當然之理,豈能以事後清算人會議對於該 540萬元款項有所追償討論,以及拒絕「再借」1500萬元等字語,即予推認該 540萬元借款係經清算人會議「知悉且無意見」。是被告高文義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高文義辯稱:臺灣奇楠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但有收到匯豐銀行的支票,為了償還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之保證金,全民電通公司才說「支票給我,我借錢給你」,此舉雖有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內部管理,但是目的是要為了幫助全民電通公司取得3400萬元,不知會被國際詐騙云云,惟果若如此,臺灣奇楠公司直接將支票交付全民電通公司用以償債即可,且臺灣奇楠公司或被告高文義始終未提出被詐騙之事證,亦如前述,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況,被告高文義對於上開自被告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處所借得之款項,始終無法交代何以會流向自己或配偶之帳戶內,益見其所言不實,無從採信。

4.被告張俊宏又辯稱全民電通公司出借 54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前,曾諮詢過陳惠生律師之意見,經陳律師表示可以擔保3400萬元債權,方為借款行為,然此情已據證人陳惠生於原審審理時於具結後當庭否認在案(見原審第3501號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是被告張俊宏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曾為被告張俊宏聲請傳喚證人沈有學、林素如部分,惟已據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9月12日準備期日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故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背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二人未更為有利。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二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⑷整體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

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復於103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查全民電通公司自92年 5月23日起不公開發行,已如前述,核被告張俊宏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及被告高文義就上開事實一(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俊宏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被告高文義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文雄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宏所犯上開四次背信行為、被告高文義所犯上開三次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圖不法利益之對象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皆加重其刑。

(五)至於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四)借款 540萬元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高文義及同案被告林文雄部分)及追加起訴(被告張俊宏部分),惟其餘之借款 837萬2698元、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之保證金共34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定與起訴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併辦意旨書),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一(二)銷售代理保證金部分,被告高文義應無背信於全民電通公司之犯意(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高文義就此部分與被告張俊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有違誤。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分別先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復於全民電通公司解散清算期間擔任清算人、法人清算人代表,並各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理應恪遵職務,注意利益迴避之原則,詎被告張俊宏因期望投資沉香事業有成,竟無視全民電通公司內部規範,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及清算人會議決議,即多次私自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以供被告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抒解資金困頓之需求;被告高文義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竟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自全民電通公司不法取得資金,所借資金及約定應返還之保證金,至今幾未償還,被告二人所為均違背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託付,更對全民電通公司資產造成相當損害,犯後復未坦承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俊宏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被告高文義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資警惕。

五、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犯本罪之時間固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因本院對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犯刑法第342 條第 1項背信罪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均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故均不予減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義於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及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高文義另為臺灣奇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文義與同案被告張俊宏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94年 3月間,同案被告張俊宏、被告高文義又因臺灣奇楠公司財務困難,亟需外界資金挹注紓困,二人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付之闕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保證金」為名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以達到套取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並無息貸與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迨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議定後,高文義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 3月16日,未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樊嘉傑名義簽擬公司簽呈,經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已歿)及張俊宏批示核可後,臺灣大業公司遂於同年 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而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無變現管道、客觀公平市價且加工成本所費不貲之沉香樹二百株做為該保證金之擔保(反擔保品)。嗣同案被告張俊宏竟無視於上開契約書有關「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之約定,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會計江淑芬以「暫付款」名義出帳,於94年 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因認被告高文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文義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俊宏之供述。㈡被告高文義之供述。㈢證人林文雄、陳道

申、蔡式輝之證述。㈣臺灣大業公司94年3月16日及94年8月12日簽呈、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㈤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大業公司94年度轉帳傳票。㈥臺北市政府98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灣奇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8年 2月19日0238/INV/KDEI/II/2008 號函影本。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1月2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7年10月1日山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勘查報告影本。㈩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及94年4月18日至94年9月13日主要資金流向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文義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臺灣奇楠公司的確有與臺灣大業公司簽約,臺灣奇楠公司亦取得1400萬元,我要求在契約上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是因為我本來不是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因為全民電通公司有市場派,由許華、蔡式輝組成自救會,張俊宏說是不是可以請我來當法人代表、監察人,因為那時候已經都在談沉香的合作事情,我說沒有問題,才答應張俊宏當法人的監察人,但是我還懂一點法律,我當監察人又跟我談合作,我有問張俊宏說我是你法人派的監察人跟我談合作,是不是要跟董事會陳報這個案子,要跟股東提出來通過,他說不用,因為金額很小沒有超過5000萬元,就是因為這個樣子所以沒有再追究,林文雄也說金額很小所以不用,我才會要求在契約上加註文字,我沒有背信於全民電通公司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高文義此部分應無罪之理由:

1.臺灣奇楠公司雖確有與臺灣大業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高文義對於1400萬元保證金之資金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是否妥當,有所疑義,遂於擬具前開契約書時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但被告張俊宏自恃為臺灣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無視上開約定,逕行指示會計匯款予臺灣奇楠公司(見原判決第 4頁上方),可見身為監察人之被告高文義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應無與被告張俊宏共同背信全民電通公司之犯意,否則當不會要求必須在契約書上加註上開文字,被告高文義此部分之辯解當為可採,此部分未與被告張俊宏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自不得據此為被告高文義不利之認定。

2.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文義有共同背信全民電通公司1400萬元保證人部分之犯行之確屬事實,故本院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高文義此部分亦有共同背信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高文義被訴此部分背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所涉之另案因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4月2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216 頁)。經查址後,被告張俊宏之戶籍仍設於其先前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被告張俊宏經本院依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至被告張俊宏之上開戶籍地(見本院卷㈢第227頁),併同時對其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至第222 頁)在案,被告張俊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曉得被告張俊宏在何處」、「到現在為止找不到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反面),是認被告張俊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Ⅰ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