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甄秦
郭崇傑陳珠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甄秦於民國(下同)97年2月下旬某日,欲向陳誠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調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因陳誠一當時無現金可供借貸,郭甄秦得知陳誠一已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為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且陳誠一本身亦亟需現金周轉,郭甄秦遂建議陳誠一可以如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除清償先前陳誠一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外,餘款項尚可供2人周轉使用,經陳誠一應允後,旋由郭甄秦向金融機關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嗣查知因陳誠一之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2人竟因需款孔急,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與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遂由郭甄秦覓得其胞兄郭崇傑、友人陳珠卿擔任人頭。郭甄秦、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均明知彼等並無買賣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某餐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再委由陳愛香於97年3月24日,持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陳誠一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均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予郭崇傑、陳珠卿之不實事項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誠一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下稱被告郭甄秦、被告郭崇傑、被告陳珠卿)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有彼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均同意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3人對彼此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陳述及供證,尚無製作過程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倘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2至53頁),核其製作及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郭甄秦辯稱:當時告訴人陳誠一(亦為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所有諸多不動產因貸款遲繳將遭法院拍賣,為避免拍賣價格無法控制而有低於貸款金額之風險,且諸多不動產因共同擔保無法逐筆出售,伊與告訴人復合作欲向銀行借貸,礙於時間急迫,乃未以市價出售,而由伊代尋不動產之買主,以承接原貸款之方式出售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又本案買賣契約均由買賣雙方即告訴人、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親簽,並由代書陳愛香辦理相關手續,斯時亦無另行簽立「借名契約」或有其他口頭約定、私下協商、書面契約之情事,足見本案確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假買賣;再辦理過戶手續時,亦由被告陳珠卿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之稅款等費用,倘非真買賣,被告陳珠卿何需如此;另代書陳愛香於偵查中亦證稱據其觀察雙方交易之過程,本案應為真買賣等語,綜上,伊確屬無辜者云云。被告郭崇傑辯稱:伊以個人信用承接附表一房地貸款,係為協助胞妹即被告郭甄秦開展事業,並幫忙告訴人解決資金調度之困難,當時一切相關事務均委由被告郭甄秦負責處理,過程中僅曾與告訴人見面1次,並無另行私下再簽定契約之情形,亦未曾提及此交易為假買賣,伊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另伊目前身體健康不佳、工作收入勘慮,如認伊成立犯罪,請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陳珠卿辯稱:伊係因被告郭甄秦居間遊說而購買附表二房地,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郭甄秦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且一般房屋交易實務上,多有以銀行原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格之情事,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過附表二房地交易係假買賣或將來應如何返還房地之事,伊當時亦有實地前往本案房地查看數次,代書陳愛香於偵查中復證稱據其觀察雙交易之過程,本案應為真買賣等語,而伊購買本案房地後,因房市低落,轉賣不易,伊繳納1年餘之貸款利息,已形成經濟上之壓力,乃以成本價格賣予陳百棟,以上均可見附表二房地交易確為真買賣,不得僅以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附表二房地買賣為假買賣之唯一證據;另縱認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較諸其他相類案件,亦屬過重,伊年事已高,復無前科,素行良好,應從輕處分,並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於97年2月22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某餐廳,委請代書陳愛香辦理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過戶事宜,並簽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文件等情,業據證人陳愛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145頁、原審審理卷第132頁),核與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時一再供陳告訴人確有將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等語相符,並有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桃資字第0980006863號函暨所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房地過戶資料(含附表三所示文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49至19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454號偵查卷㈠第37頁、第40頁、第47頁、第50頁、第195至228頁、第229至281頁),且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亦顯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7年3月24日受理上開申請後,即於97年3月26日將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關於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予以刪除,並於所有人欄分別新增為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綜上,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等人,委請代書陳愛香辦理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過戶事宜,先由告訴人分別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再由代書陳愛香於97年3月24日,持附表三所示文件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即於97年3月26日將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關於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予以刪除,並於所有人欄分別新增為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郭甄秦當時係因資金需求問題,始由被告
郭甄秦商請被告郭崇傑、被告陳珠卿為人頭,共同虛偽為上開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514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68至69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98至100頁、第147頁,原審審理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居間處理附表二房地貸款利息及稅捐費用等事宜之陳百棟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係因貸款資格問題而借名貸款,並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珠卿名下,嗣有第3人欲購買附表二房地,被告陳珠卿乃表示其業已墊繳數個月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且不動產出賣予第3人時,其將會負擔一筆交易所得,故要求告訴人支付20萬,伊遂代替告訴人給付被告陳珠卿20萬元等語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151頁),並有被告陳珠卿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454號偵查卷第9頁)。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分別登記為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人後,除以貸款所得清償原先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之債務外,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514號偵查卷第42頁、第68頁、第88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35頁、第99頁,原審審理卷第32頁背面);且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分別係以1,498萬、2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郭崇傑,其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依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日期,分4期支付,並特別約定以被告郭崇傑申貸之金融機關撥款代為轉帳清償,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之餘額匯入被告郭甄秦、郭崇傑帳戶(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61至163頁、第166頁、第172至17 4頁、第177頁),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則分別以285萬、5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珠卿,其付款條件及方式,亦依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日期,分4期支付,並特別約定以被告陳珠卿申貸之金融機關撥款代為轉帳清償,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之餘額匯入被告被告陳珠卿帳戶(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50至152頁、第155頁、第183至185頁、第18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2人確有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2月27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辦貸款,該分行並於97年3月27日分別核撥820萬元、460萬元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各以其中510萬、36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業務專戶,以清償告訴人原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借款,其餘額經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分別為299萬4,380元、99萬4,930元,乃撥至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設於該分行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分別自該等帳戶按月扣繳上開貸款利息及本金等節,有永豐銀行99年11月2日永豐銀臺北分行(099)第00028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5至69頁)。綜上以觀,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非但未支付任何價金,甚至彼等向永豐銀臺北分行所貸得之款項,亦分文未給付予告訴人,且將該等貸款用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原債務後,更一致將餘額存入自己存款帳戶用以支付上開永豐銀臺北分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凡此悉與一般事理及交易常規相違,足見告訴人及證人陳百棟一致指證本案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均係借名貸款之虛偽買賣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3人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告訴人當時確因急需資金問題始將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出賣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等語觀之(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514號偵查卷第68頁、第88頁、第89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32頁),告訴人當時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窘境,詎其在此情況下,非但未以一般市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以獲得高於原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之交易價格及利潤,反而任令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保有上開貸款清償原債務後之餘額,甚至將之用以清償彼等向永豐銀臺北分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就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所為之交易確為虛偽不實買賣。抑有進者,告訴人出售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後,該等房地之房屋管理費仍由告訴人實際繳納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斯時擔任該等不動產所屬「桃園大賞」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黃怡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52頁、第161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單據在卷足憑(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68至78頁),且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被告陳珠卿後,告訴人對於該等不動產仍保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一節,亦據被告郭甄秦及郭崇傑於偵查中分別供證無訛(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332號偵查卷第27頁、98年度他字第6514號偵查卷第90頁),告訴人將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後,竟仍實際掌握該等不動產,尤可見該等不動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虛偽不實者。另關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以土地、建物之登記事項為依據,倘有登記事項不實者,顯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秩序,是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共同為虛偽不實買賣,而使該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一節,亦堪認定。末查證人陳愛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係被告陳珠卿聯絡伊代為處理,包含簽約、用印、完稅、過戶等程序,伊均有參與,97年2月22日,在新店家樂福樓上餐廳共簽立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部分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被告陳珠卿有代告訴人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被告陳珠卿亦有委請伊查詢附表二房地附近行情,並表示投資該等房地未來有上漲空間等語(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原審審理卷第132至133頁),惟證人陳愛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之際,又證稱:伊僅處理物權部分,並未見聞金錢交易部分,告訴人等告知伊金錢部分由彼等自行處理,伊不清楚告訴人等買賣價金交付的過程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34頁),足見證人陳愛香並未見聞、經手或知悉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買賣之任何款項交付事宜,且告訴人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買賣,除僅由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申辦貸款後,以所貸得款項之一部分代為清償該等不動產上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外,並未支付其餘價金予告訴人,暨告訴人曾委請證人陳百棟交付被告陳珠卿20萬元代墊款等情,均如前述,則縱令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親自簽立者,或被告陳珠卿曾代告訴人繳納若干稅捐款項,甚或被告陳珠卿曾向代書即證人陳愛香聲稱投資附表二房地可能有上漲獲利空間等語,仍無從憑以認定本案不動產買賣係屬真實者,是證人陳愛香上開證述,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4人
,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共同為虛偽不實買賣,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與告訴人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3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崇傑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3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彼等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持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犯後態度,暨彼等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角色、地位等項,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甄秦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崇傑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珠卿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及告訴人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該文件,因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憑辦,非屬彼等所有之物,該等文件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不動產買賣係真實者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詳述如上);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3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仍屬過輕云云,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彼等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上揭犯罪情節,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復以彼等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量處與彼等罪責程度相稱之刑,核其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濫用情事,自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再綜衡本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全部犯罪情節及彼等犯後態度暨原審量刑之種類及刑度等項,亦難認原審對彼等所科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74條規定併諭知緩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分別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甄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將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第3人,再以該第3人名義另向銀行貸款後,先行清償告訴人原銀行之貸款及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剩餘款項中除120萬元借予被告郭甄秦外,餘款均交付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依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斤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下。迨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下後,被告郭甄秦即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於清償告訴人原銀行貸款及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後,餘款為389萬9,310元,扣除被告郭甄秦之借款120萬元,暨該等不動產於買賣、移轉登記過程所支出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等費用,尚有餘款170萬257元,惟被告郭甄秦並未將餘款交予告訴人,復以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真實為藉口,否認有上揭協議存在,因認被告郭甄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又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甄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郭甄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郭崇傑之供述、被告陳珠卿之供述、證人陳百棟之證述、證人黃怡惠之證述、證人劉建鋒之證述、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桃地資字第0980006863號函暨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卷附地價稅繳款書、卷附契稅繳款書、卷附保險費收據、卷附由被告陳珠卿於98年7月16日及11月9日所書立之收據暨同年11月9日書立之協議書、卷附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附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不動產管理費收據影本、卷附永豐銀行函檢附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卷附被告郭甄秦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郭甄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之動機,告訴人均知悉本案相關情況,且伊並未主導本案之不動產買賣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確有經由被告郭甄秦覓得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充
作人頭,將其所有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2人,並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向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各貸得820萬元、46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貸款核撥後,除其中550萬元、360萬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先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外,其餘款項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撥至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對前開帳戶等情,亦如前述;另被告郭甄秦嗣未將上開貸款所得之款項,於扣除該等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應支出之契約、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等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情,復據被告郭甄秦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郭甄秦書立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在卷可佐。然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郭甄秦向其借款120萬元,適無現金可運用,且其名下不動產亦有貸款,乃提供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予被告郭甄秦貸款,2人並約定俟貸款核撥後,先清償原銀行貸款,再繳納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貸款所應納之利息,餘額再出借予被告郭甄秦1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99頁、第140頁),核與被告郭甄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合作美容事業,因資金不足,告訴人提供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伊乃協商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購買該等不動產,並以新貸款塗銷舊貸款,嗣未合作美容事業,乃轉為向告訴人借貸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454號偵查卷㈡第32至33頁),告訴人與被告郭甄秦事前既合意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再向銀行貸款以供使用,自難認被告郭甄秦依彼等合意先覓得被告郭崇傑、陳珠卿2人為「買主」,再依序辦理簽約、過戶、貸款等事宜之過程中,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伊母親請被告郭甄秦返還過戶後之所有權狀,伊欲將土地、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並請被告郭甄秦出具貸款金額及退還應支出部分的餘款,但被告郭甄秦遲不交出所有權狀及餘額款項,才製作貸放明細表示貸得款項之開銷項目等語(參見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139頁),核與被告郭甄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於98年1月間產生糾紛,告訴人要求伊做貸放明細表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2頁),倘被告郭甄秦自始即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衡情大可於事後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一事相應不理,惟其仍製作該等不動產貸放明細表交予告訴人查核,足見斯時雙方確已對上開貸款餘額有所爭執,被告郭甄秦始會製作該明細表交予告訴人,復參諸告訴人提供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並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義申辦貸款使用,均係本於告訴人與被告郭甄秦事前之協議所為等情(如上述),實難僅因被告郭甄秦事後未將以上開不動產貸款餘款交予與告訴人一端,即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綜衡本案其他事證,均無法佐證被告郭甄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郭甄秦之認定。至被告郭甄秦對於其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所載因過戶而生之契約、房屋稅、地價稅究應由何人負擔一節,所述固前後不一致,然均屬支節部分,並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斷結果,且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郭甄秦成立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縱令被告郭甄秦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信,亦不得憑此轉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甄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甄秦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其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郭甄秦此部分犯罪,並以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以「詐欺財物之人於行為後應避不見面」,並非適用於所有詐欺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陳誠一所有之不動產明細┌─┬────────────────────────┬───┐│編│房屋之門牌號碼(建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持分│人頭買││號│ │受人 │├─┼────────────────────────┼───┤│1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826及其上門│郭崇傑││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2樓(桃園市○○段建號2337│ ││ │號)之房屋 │ │├─┼────────────────────────┼───┤│2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198及其上門│郭崇傑││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1(桃園市○○段建號 │ ││ │2426號)之房屋 │ │└─┴────────────────────────┴───┘附表二:告訴人陳誠一所有之不動產明細┌─┬────────────────────────┬───┐│編│房屋之門牌號碼(建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持分│人頭買││號│ │受人 │├─┼────────────────────────┼───┤│1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203及其上門│陳珠卿││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2(桃園市○○段建號 │ ││ │2459號)之房屋 │ │├─┼────────────────────────┼───┤│2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412及其上門│陳珠卿││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3(桃園市○○段建號 │ ││ │2409號)之房屋 │ │└─┴────────────────────────┴───┘附表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明細┌─┬───────────┬────────────┬─────┐│編│文件製作之名義人 │文件名稱 │買賣、所有││號│ │ │權移轉標的│├─┼───────────┼────────────┼─────┤│1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郭崇傑├────────────┤號1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2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郭崇傑├────────────┤號2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3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陳珠卿├────────────┤號3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4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陳珠卿├────────────┤號4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