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蔣啟弼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啟弼前代理蔣佩琪與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代為銷售蔣佩琪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雙方發生糾紛而涉訟,雀巢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陳潣澕,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9號17樓,與蔣啟弼協商善後,兩人言語不合,蔣啟弼請陳潣澕立即離去,同日上午10時47、48分許,陳潣澕搭乘電梯欲下樓之際,表示:你的底細,我一清二楚,人在做,天在看,你會得到報應等語,蔣啟弼聞言,一時忿憤,旋即追進電梯,其知悉用力拉扯他人手臂將會使對方受傷,如對方發生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在電梯內先以雙手搭在陳潣澕兩隻上手臂,並徒手方式拉扯陳潣澕手臂,致使陳潣澕受有兩側上肢挫傷,左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潣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被告蔣啟弼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陳潣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委託告訴人代售房子,後來發現價格偏低,當天發生爭執,我請告訴人離開,她走到電梯門口,聲稱:「我對你的底細一清二楚,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乃進入電梯請她出來講清楚說明白,雖然我有拉告訴人,但是不會造成傷害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潣澕於原審證稱:當時事情是發生在被告
辦公室,被告把我推到小辦公室的門口,紀曉薇要我趕快走,我就趕快跑到外面樓梯間等電梯,被告又追出來,當時我是在等電梯,電梯來之後我就進入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就以肢體很嚴重的以雙手掐住我的上臂,用力一直搖晃,上下搖晃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 第69頁)。
㈡證人紀曉薇於原審證稱:我去辦公室看到被告請告訴人離
開,告訴人想繼續跟被告談,後來二人都站起來,被告要回去座位不想跟告訴人談,後來我就請告訴人先離開辦公室,告訴人一直講一些話,有講:被告的底細她一清二楚、人在做天在看、你會有報應的等語;被告回頭把告訴人拉住,要她把話說清楚,他們就在電梯內拉扯,是被告一隻手拉著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過了半小時回來,是帶著警察回來等語(原審卷第72-74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有拉告訴人的手臂」(偵查卷第
25頁),於原審供稱:「我是有抓住陳潣澕的手臂」等情(原審卷第43頁、第76頁反面)。
㈣此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及扣案之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光碟附卷足參。
㈤原審當庭播放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光碟,顯示:告訴人走
進電梯廂之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交談的動作,被告及紀曉薇往畫面右方走去後,被告與紀曉薇停下腳步回頭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進電梯廂,兩人有激烈爭執;於時間軸10時48分33秒至36秒,被告雙手搭在告訴人兩隻上手臂,告訴人隨即甩開,紀曉薇亦走進電梯廂;於時間軸10時48分37秒至39秒,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於時間軸10時48分40秒,告訴人甩開蔣啟弼,兩人並持續有交談的動作;於時間軸10時48分44秒至46秒,告訴人將左臂衣袖捲起給被告觀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可參。
㈥被告已屆古稀之年,前曾在綠島接受管訓,現在臺北市東
區經營公司,有秘書襄助處理事務,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而用力拉扯別人之手臂,極易造成對方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見多識廣之人,亦應有此認識,其竟然多次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自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㈦再依監視光碟畫面,於時間軸10時48分44秒至46秒,告訴
人將左臂衣袖捲起給被告觀看,則告訴人之傷情,係當場所造成。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即出手拉扯,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