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靜玄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2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靜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共二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靜玄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土城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央路3 段183 號之「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大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及感應扣等款項,並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靜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 7月起,迄至98年5 月15日離職止,接續將職務上所收受持有而已屬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社區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 萬3105元,另其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部分)、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短記管理費收入等項,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之登載不實財務收支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許靜玄製作登載及行使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日期、登載不實管理費收入金額、交付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先命不知情行政助理吳思慧先行製表等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嗣許靜玄於98年5 月15日起自行離職,經中央大道管委會及社區住戶查覺有異,經委請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相關之財務報表、管理費收繳記錄及相關收據憑證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大道管委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於偵查中曾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上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而證人陳儒政、石健民、簡照祈、張朝坤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而於審判中另為陳述,核與渠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又證人黃詩萍則未再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是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見他7278卷第183至204頁)均為影本、且有多數月份缺漏、另96年6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之被告職章疑非真正、且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核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本院嗣向中央大道管委會調得各該財務收支報表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至被告任職期間雖缺少96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1 月、
2 月、3 月、11月、12月、98年1 月、3 月、4 月、5 月,然確有其他財務報表存在之月份,仍足資以核對各該月份之實際收入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尚不能以其他月份缺漏財務報表,即認已存之財務報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上開財務收支報表既係被告或證人吳思慧(即95年9 月、10月、11月、96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等月份)就每月收支情形記載,符合例行性原則,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機,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之證人簡照祈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卷內財務收支報表除96年6 月份沒有我的核章,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外,其他都是經過我自己蓋章,內容也都沒有經過變動,沒有蓋章都沒有看過,有蓋章的就是表示有看過,財務收支報表都是放在守衛辦公室,因為我們審核蓋章過後,最後都會交還給被告,被告就會歸檔放在辦公室內,這些資料都是被告離職以後,我們自己在辦公室內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二、三屆擔任監委,第四屆副主委,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有蓋章的都是我蓋的,96年1 月有塗改的部分也是我自己弄的,我記得很清楚,我把章蓋反了,這些都是當時被告製作提出的報表,有些財務收支報表上之製表人是行政助理吳思慧,可能是被告委託吳思慧製作的,但財務收支報表是被告要負責製作。在住戶陳俊雄對管委會財務提出質疑前,管委會沒有懷疑被告有侵占公款的情形,我們都很信任她,後來被告就說她生病,自己就請假沒來,沒聽說管委會或住戶有人不讓被告到社區任職,張朝坤會計師針對管委會進行財務查核,所取得的資料就是在管理中心那邊所有的報表,有幾個委員在那邊一起裝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第250、251頁);證人石健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第四屆管委會主委,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如果有我的簽章,就是當時被告所製作交給我審核確認的報表,因為被告連續2 天沒有來,我打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通知大中華的經理,就直接到管理中心將被告所負責的相關文件裝箱,大中華公司的陳俊忠經理、督導陳儒政及第五屆主委、副主委等人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反面、第253、254 頁);證人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如果有我的簽章(黃詩萍),就是當時被告所製作交給我審核確認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曾經渠等蓋章者,確係屬被告登載製作後,復交付予中央大道管委會各委員審核者無訛,且被告係於98年5月15 日離職,中央大道管委會各委員始會同中華公寓公司人員至被告辦公處所將財務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裝箱,並未存有特定人士可加以湮滅、變造證據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編號13至20號所示之財務收支報表如前述既均屬真實,則單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務收支報表亦無單獨遭人變造之理,故由此均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內容有被修改變造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各該財務收支報表仍有證據能力。
㈢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卷附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既係應中央大道管委會第五屆委員之委任而製作,屬於傳聞證據,且非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或208 條第1 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告,復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亦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或第3 款所指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卷附住戶管理費收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社區管理費收據並無記載為何聯,無從證明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且該收據為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亦有疑慮,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嗣向中央大道管委會調得社區管理費收據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且卷附管理費收據(見他5770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12 頁、第156 至167 頁)中業記明為「第三聯;存根聯」或「第二聯:住戶聯」,且中央大道管委會另交付之社區管理費收據正本亦可明確判斷有「第二聯:住戶聯」、「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之分別,而堪認係屬一式四聯、自動複寫之單據,亦即住戶繳納管理費、並取得有記載簽收人之住戶聯(第二聯)後,下方之「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亦會自動複寫簽收人之簽名,以「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上有無簽收人之簽名,即足確認有無收到各該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而不存在無從證明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疑慮,被告辯護人以此爭執住戶管理費收據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㈤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見他5770卷第121至192頁)上蓋有「許靜玄」印文及部分「靜」簽名非其所為,而有遭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情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業供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是我做的,我有收錢就會在上面簽字,我簽的部分就是加註「靜」,他人代收是我不在時,我上班後只會看簽收本上有無不是我簽字的,95年7 月我有查核當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所簽收的情形與我所收到的收據及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相符,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
6 月的「靜」是我簽的,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2月的「靜」也是我簽的等語(見他7278卷第231 、232 頁、原審卷第22、47頁),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確定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4 月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1月的「靜」不是我簽的云云,惟被告於96年6 月、12月既已分別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親自簽收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倘先前96年4 月、96年11月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收繳紀錄係遭人偽造,則何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通報管委會或警方處理?再依卷附95年7 月至96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顯示,95年7 月份即有A4十六樓住戶呂宗勳、D3四樓住戶林雅鳳、E2九樓住戶陳清龍、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等人繳納管理費時係蓋用「許靜玄」印文(見他7278卷第84、93、96頁),是被告既有查核95年7 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簽收情形,若「許靜玄」印文係遭人盜蓋,則何以被告同未能發覺上情?故被告所辯顯已有可疑而難以採信。再證人林金木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我是林加的父親,繳交社區管理費都是由我在處理,96年間管理費都是繳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簽名開收據給我,是誰拿錢就誰簽名。如果不是拿錢的人親自簽名,到時候拿錢的人否認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另證人即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95年7 、8 月管理費確實是交給被告,也是被告在收繳紀錄簿上蓋章的,若是警衛代收時,在管理費收據上警衛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又證人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我於94至96年擔任二任的副主委,96年5 月到97年5 月擔任第三屆委員、97年5 月到98年5 月擔任監察委員,我女兒黃詩萍才是所有權人,但我還是被選上擔任委員執行職務,也都蓋黃詩萍的章。我代收管理費時,在收據及收繳紀錄簿上都會簽「黃」,並且註記日期,其他代收的人也都會親自在收繳紀錄簿上簽自己的姓或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縱有被告以外之人代收管理費情事,亦均係由收款人簽立自己姓名,要無偽造被告印文或署押之可能。況林金木尚於原審中當庭提出95年11月至97年6 月間等社區管理費收據供參(見原審卷第156 至
164 頁),經核閱各該林加名義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之簽收人及日期等資料均與95年11月至97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相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96年10月林加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之「許靜玄」簽名我確定不是我本人所親簽,96年12月的好像也不是我簽的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先前自承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0月、12月的「靜」都是我簽的之語迥異(見原審卷第47、145 頁),衡情林金木繳交管理費時,既應係由被告同時簽發收據並登載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依常情自無可能一部分係被告親簽,一部分卻遭人偽造之理,益徵被告空言辯稱遭人在附卷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云云,均無可採,應認上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之「許靜玄」印文及「靜」字簽名均為被告親自所為無誤,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上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既係被告、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行政助理吳思慧、嚴倩、警衛李清輝、簡逸凱、林坤燦等人按月就個別住戶管理費收取情形記載,符合例行性原則,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機,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許靜玄固坦承伊自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央大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並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伊於98年5 月15日離職時,身上有公款26萬3 千餘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均如實登載財務報表,並經管委會委員確認,且伊任職期間帳目清楚,伊就任中央大道總幹事時係以現況交接,自不能將伊任職總幹事前之管委會虧損強要伊負責,另伊因與住戶有紛爭而被強迫離職,亦無進行交接,管委會即委任會計師查帳而稱伊侵占500 餘萬元。經查:
㈠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所附管理費收繳一覽
表(見他5770卷第121至192頁、另有由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黃色、綠色螢光筆註記之版本,見他7278卷第80至13
3 頁),係以每年7 月至翌年6 月為單位,採各住戶(縱軸)、月份(橫軸)之方式設計欄位,並註明各住戶之代號、戶號、戶名、車位編號、應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機車清潔費等每月應收管理費金額,並由收取者在各欄位中註記收取日期、及在各格位內以簽名或蓋印方式表明收取者為何人;可辨別之收取者,計有被告、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行政助理吳思慧、嚴倩、警衛李清輝(已歿)、簡逸凱、林坤燦等人,有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102)大中華字第199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 頁、第115頁)。另訊之證人即中央大道住戶方詩涵(A1七樓)、簡照祈(A2一樓、E1十六樓)、陳慍科(E2十三樓)、李國銘(A2十一樓)、黃成毓(C2十樓)等各住戶均證稱除被告外,尚有警衛等他人代收管理費之情形;又訊之有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簽名表明收取住戶管理費之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業證稱:伊曾幫忙代收住戶之管理費,在代收時,在收據及收繳紀錄簿上都會簽「黃」,並且註明日期,並無忘記漏簽之情形,行政助理及保全人員也可代收管理費,代收的人都會親自在收繳紀錄簿上簽自己的姓或名,伊都會將代收之款項及收據交給許靜玄等語(見偵7278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55頁反面、第258頁);另證人即警衛簡逸凱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代收住戶繳納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凱」之簽名為其所為,收款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一併交給被告或財務委員簡照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又證人即行政助理吳思慧亦證稱:伊任職中央大道管委會約半年期間,曾經代收過住戶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吳思慧印文及收據上之吳思慧署名、印文均為伊所為,伊收到錢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或自行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204頁);另證人即行政助理嚴倩亦證稱:伊任職中央大道管委會期間曾經代收過住戶繳交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及收據上嚴倩印文均為伊所為,伊收到錢後會與被告核對款項是否正確,再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警衛林坤燦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代收住戶繳納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林」之簽名為其所為,收款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一併交給被告或接班之其他警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堪認黃成毓、簡逸凱、吳思慧、嚴倩、林坤燦等人固確曾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於上揭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以署名或印文註記,然其後均有將代收之管理費轉交被告。
㈡至被告另辯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僅係為便利工
作而為之紀錄表格,並存放於未上鎖之抽屜,任何人均可自行於上填寫註記,非屬管委會之正式報表,不具正式性,亦非被告所單獨製作之文書,且該紀錄表係以電腦程式所繪製,任何人皆可自行為之,若有心之人意圖嫁禍時,自可趁被告不在(或離職)時,另行偽造一份或填補部分空格,或可能代收款項者收款後未將交給伊云云。訊之證人即管委會行政助理吳思慧固亦證稱:收繳紀錄表並沒有鎖起來,任何人都有機會接觸到收繳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證人即D3七樓住戶林加業證稱:管理費主要都是伊父親林金木在繳,但伊也繳過1 、2 次,伊繳管理費時,有看到被告在該管理費收繳紀錄上登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另證人即A1七樓方詩涵亦證稱:在繳管理費時,被告或警衛會把管理費收繳紀錄拿出來看,確認伊應該繳幾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再證人即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亦證稱:伊有將管理費交給被告或警衛,由被告或警衛在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上蓋章或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又證人即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簡照祈亦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從未聽過被告反應有警衛或其他人代替被告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卻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被告姓名之情(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確為確認各住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重要依據,且該收繳紀錄表既係置於管理中心內,該管理中心又有警衛24小時值勤,是除被告、行政助理、警衛或管委員成員外,他人並無接觸該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之機會;況所辯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遭偽造、塗改,無非係指將既有繳費紀錄抹消,或特定住戶並無繳費仍註記繳費等情,惟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伊是依照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的紀錄及請住戶提供收據來判斷住戶是否已將管理費繳清,如果紀錄上有,但伊卻沒有收據,伊會請住戶提供收據,進行補登;伊每個月都會打上個月沒有繳費的住戶名單,而這個名單我是用我有無收到收據來認定,如果伊沒有收到收據,伊就會把住戶列在名單裡,住戶如果認為有爭議,就應該來跟伊反應,但從伊任職總幹事到離職為止,沒有住戶來跟伊爭執有繳費卻被列在未繳費名單裡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對此證人簡照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每月管委會月會上都有報告未繳管理費名單,並告知催繳進度,伊當委員的時候,沒有聽過住戶有反應實際上已繳管理費,卻仍然遭被告催繳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跟我反應過銀行存款金額跟實際應該收取存入的金額有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另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每月管委會召開時,被告都會報告未繳管理費的金額、住戶及催收的方式、進度,伊沒有聽過被告曾經向管委會反應實際上收的錢跟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及收據上所登載情形不符而有短少,卷附欠繳管理費名單是被告製作提交予管委會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面、第24
8 頁正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另證人即管委會主委石健民、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亦同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內,沒有聽過住戶反應繳了管理費,但還是被催繳等情(見原審卷第254頁正面、第258頁反面),足見被告尚以上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據為各住戶有無欠繳管理費之依據,而被告任職期間依上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所為欠繳名單之確認,從未遭列為欠繳名單之住戶表示反對之意,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欠繳管理費名單2份(見原審卷第73、74、173、174 頁),係被告參考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作成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國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經核對前揭欠繳管理費名單內容,亦與97年7月至98年6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繳納情形相合,堪認現存於卷內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並無何遭人塗改之情形,而與被告在職期間之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一致,被告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㈢又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266 戶,每戶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為1060元至2990元不等,則每月管委會應收取之管理費,當在50萬元左右,縱扣除部分住戶屢經催告遲不繳納,或部分住戶間隔一段期間始繳清欠款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之常見現象,亦無與管理費之收據、存摺收入差距甚鉅之理,而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所示住戶管理費每月繳納金額,亦均呈現44萬3250元(98年2 月)至56萬0270元(96年1 月)不等之級距,然核閱各月之財務收支報表(見他7278卷第183 至204 頁)、存摺收入(見他5770卷第
193 至254 頁)、帳戶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1 月7 日(103 )一土營作字第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至89頁)所示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竟均遠低於上開數字,除堪佐證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之真實性外,財務收支報表、存摺收入、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管理費收入則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確為最後收取、保管上開管理費之人,已如前述,益堪認上開金額落差,乃遭被告侵占無誤。又被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率,前於原審中辯稱僅有65%,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僅有48%至60%(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惟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欠繳管理費名單2 份(見原審卷第73、
74、173 、174 頁),積欠3 個月以上管理費者僅40戶,且催繳多見成效,足見被告所辯之不確,亦此敘明。
㈣另訊之證人即D3七樓住戶林加之父林金木業證稱:伊繳付
管理費後,由收取管理費之被告或警衛組長李清輝當場在收據上簽名後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據提出D3七樓95年11月至97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收據2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觀諸證人林金木所提出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其上確分別有被告及李清輝(李清輝部分限於97年7月、8月、11月、12月之收據)之簽名無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中96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收據上之「許靜玄」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亦不諱言95年11月至96年3 月、97年4 月、6 月之管理費收據上「許靜玄」簽名確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對此證人林金木更明確證稱:我有看到97年7 月、8 月這 2張是禮拜天許靜玄不在,由警衛組長李清輝代簽,其餘簽「許靜玄」都是被告本人當場簽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被告空言任意否認上開管理費收據上之部分簽名為其所為,自非可採。而被告既在上開管理費收據上簽名並交付予證人林金木,顯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乃「第二聯:住戶聯」,用以證明確有收到住戶繳交之當月管理費無誤之用,堪認被告確有親自收到證人林金木所交付之95年11月至97年6 月、97年9 月、10月之管理費無誤,其餘由李清輝收取之管理費,依本院前開認定,亦堪認輾轉交予被告保管。又中央大道管委會之管理費收據屬一式四聯、自動複寫之單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林金木交付之管理費後,憑自動複寫之「第三聯:存根聯」製作當月財務收支報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如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中央大道管委會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依據本院按月核對財務收支報表、現存收據、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開帳戶存摺收入製作之報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12 頁,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1 、195 頁),95年11月至96年1 月、96年5 月、96年8 月至97年3 月均出現依據當月現存收據統計之管理費金額高於存摺存入金額之情形(亦即有收據「第三聯:存根聯」、但部分款項並未存入銀行),其餘月份則呈現現存收據金額與存摺存入金額一致之情形,亦即於上開管理費收據所示月份,「收據第三聯:存根聯」≧「存摺收入」,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所示金額既多於或等於存摺收入,則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是否留存,厥為判斷該筆管理費有無存入銀行之重要依據,然經本院清查現存收據,竟有諸多月份(95年11月、12月、96年1 月、2 月、6 月、7 月、96年11月、97年3 月、
4 月、5 月、9 月、10月)並無相對應之D3七樓住戶「第三聯:存根聯」留存,堪認上開收據所示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內,換言之,被告雖有收取林金木繳交之管理費、並交付管理費收據「第二聯:住戶聯」予林金木,但竟有部分對應之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未歸入當月原始憑證中,亦未據以執為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及存入銀行,則此等款項既為被告收取,卻未存入銀行,當遭被告侵占無疑,益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㈤另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自承:伊於98年2月至3月
間,有將收取之公款26萬4 千元侵占入己等語(見他7278卷第214 、215 頁),其後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均坦承上開金額為伊所侵占無誤,雖被告嗣於原審辯稱:伊因離職,故不知道保管之公款26萬3 千餘元如何存回管委會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之前承認有侵占20幾萬元是講錯了,伊當時很緊張,伊被迫離職時身上有26萬餘元,伊離職時因尚未到月底不能結帳,所以將收取的款項放在伊身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卷二第20頁),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坦認:我承認我有犯業務侵占罪,但就金額及罪責請庭上能明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且被告縱因中途離職而持有管理費款項,亦應於離職後轉交中華公寓公司或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殊無遲至99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仍持有上開款項之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堪認中央大道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收取、保管
等內部控管機制嚴重不足,是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後,雖可取得上有收取人簽名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之第二聯住戶聯,並由收取人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上簽名或蓋印註記,惟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別無編訂序號、滅失作廢等防弊措施,而財務委員於按月對帳時亦未另調取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以資核對,僅形式上就現留存之收據、存摺、財務收支報表核對無誤即通過核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在任總幹事期間之中央大道管委會第二、三、四屆財務委員簡照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是收取管理費之人僅需將住戶繳費完竣之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湮滅,即可輕易將收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不易為他人察覺,被告查知上述漏洞,而逐月以湮滅部分社區管理費收據之方式,將管理費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至證人吳思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記得管理費收據上面有戶號,且收據號碼也是連號的,所以作帳的時候,也必須要所有的號碼都齊全,如果有作廢的收據,也必須要釘回去,伊可以確定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所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收據都有連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吳思慧製作財務收支報表檢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即為上述一式四聯、自動複寫、僅有戶名、戶號、但無另編訂序號之收據,業經本院核閱屬實,經本院提示卷附林加之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證人吳思慧竟稱並非伊所見到之管理費收據形式,顯見證人吳思慧上述證言,或因時日久遠而有所誤認,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偵查卷附的管理費收費收據(見他5770卷62至104 頁)是之前還沒有成立管委會時,建商所使用的,之後成立管委會跟管理維護公司簽約後,就由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四聯式收據作為管理費用的收據,舊款的管理費收據,就只有使用在收取其他費用,例如感應門扣、裝潢保證金、宴客廳時才會開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是證人吳思慧上開證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就被告侵占之金額,本院認中央大道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多有缺漏、且部分月份之收據存根聯數額多於存摺收入金額,是無法以社區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作為收取但未侵占款項之基準,另財務收支報表亦有多月缺漏未製作之情形(缺96年7月、8月、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1月、2月、3月、11月、12 月、98年1月、3月、4月、5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復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是上開收據及財務收支報表雖無礙於作為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佐證(如前述以D3七樓住戶林加之管理費收據佐證被告侵占犯行),並資為確認被告侵占金額之輔助證據,然存摺收入之記載,方為被告侵占金額核算之客觀、最適證據,是具體金額之計算,乃以本院按月核對財務收支報表、收據、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開帳戶存摺收入製作之報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12 頁)內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與存摺收入之差距為準,詳如附表一所示。
㈦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起迄日期
係自95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惟被告係任職至98年5月 15日始行離職,雖自98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均無財務收支報表可資研判,惟98年3月起至98年5月15日止,依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所示,仍有高達94萬2160元之社區管理費收入,而相應之存摺收入、帳戶往來明細表顯示,僅有47萬5220元之管理費存款收入,兩者相距為46萬6940元,仍應認係被告侵占入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登記簿98年
5 月份收入中被告離職當日及被告離職後之管理費收入均予扣除,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予計入,亦此敘明。
㈧至被告雖提出中華公寓公司委請韓瑄益會計師製作查核報
告意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113 至121 頁),惟該查核報告意見書內已載明:其查核主因為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未確實執行內部財務控制程序,會計憑證不全,導致無法明確表達真實財務收支情形,且就管理費收入之無收據存根部分,經比對無收據存根管理費、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及銀行存簿後顯有矛盾,爭議點即在於簽收本之簽名是否屬實,最終結果仍需法院判決或進行字跡鑑定等工作確定,惟依檢視簽收本之簽章,僅被告簽名部分即有明顯不同字跡,加上收據及簽收本常處於不易控管之公開場合紀錄,目前不認定為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收取之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亦即韓瑄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僅以現存簽名完整之收據執為管理費收入之認定依據,其餘諸如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銀行帳戶存摺收入等均不予斟酌,並以收入加計利息後減去支出之方式算得中央大道管委會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5 月15日止短缺24萬8737元,然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確得作為認定中央大道管委會收入之依據,已經本院析論如前,而銀行帳戶存摺收入更為最客觀之比較標準,韓會計師捨此不為,徒以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不足採信,即純以現存簽名完整之收據執為管理費收入之認定依據,忽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多有缺漏、且部分月份之收據存根聯數額多於存摺收入金額之情形,自難憑採,況韓瑄益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表示簽名有問題,許多字跡不是她簽的,我僅用經驗法則判斷上面的字跡確實有較大的差異,但我沒有受過判斷簽名真偽的專業訓練或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則韓會計師之判斷基準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韓會計師於上開查核報告中更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有記載、但無收據佐證之管理費收入,假設2 種可能情形:1.簽收本(即收繳紀錄簿)上簽章有偽造情事,藉收據及簽收本未受控管下事後偽造簽名,作為已繳交管理費之紀錄;2.簽收本上簽章屬實,惟因內部控制不佳,致收款人侵占款項後將第三聯及第四聯收據同時抽離,以掩飾其犯行(見原審卷第 117頁),而本院業認定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並無偽造簽章之情,則韓會計師另研判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有記載、但無收據佐證之原因(即因內部控制不佳,致收款人侵占款項後將第三聯及第四聯收據同時抽離,以掩飾其犯行),正與本院認定相符,參以被告既具有最終核對管理費款項及收據等憑證之權責,且本案遭侵占期間甚久、金額甚鉅,則當係被告本人侵占並抽離相關收據憑證無疑。是上開查核報告意見書,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㈨又證人簡照祈、證人即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督導陳儒
政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住戶中陳俊雄、陳麗雯、徐淑珍等人認為被告財務報表有問題,被告因此與陳俊雄有爭執,陳麗雯、徐淑珍擔任中央大道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後,即將相關帳冊資料封存委託張朝坤會計師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第276 至第 277頁),證人陳儒政甚至懷疑陳俊雄於封存相關帳冊資料時有湮滅證據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第27
8 頁),惟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之真實性,已經本院析論如前,又依本院按月核對財務收支報表、現存收據、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開帳戶存摺收入製作之報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12 頁)所示,95年11月至96年1 月、96年5 月、96年8 月至97年3 月均出現依據當月現存收據統計之管理費金額高於存摺存入金額之情形(亦即有收據「第三聯:存根聯」但部分款項並未存入銀行),其餘月份則呈現現存收據金額與存摺存入金額一致之情形,亦即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所示金額多於或等於存摺收入,而無收據第三聯存根少於存摺收入之情形,中央大道管委會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往來明細表既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所製作,而屬客觀性極高之證據,而收據存根所統計之金額亦未少於該存摺收入金額,自難認有何收據遭湮滅之情,是被告縱與部分住戶產生爭執,亦乏證據足認該等住戶有因而挾怨報復、惡意偽造或湮滅證據以入被告於罪之情,證人陳儒政上開證言,應係先前亦遭中央大道管委會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而為之推論臆測之詞,自非可信。又本件業務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總幹事在職期間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與存摺收入之差距為準,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任職總幹事前中央大道管委會有無虧空無涉,亦無被告所辯:將伊任職總幹事前之管委會虧損強要伊負責之情,併此敘明。
㈩另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見他7278卷第
183至204頁、即95年5月至12月、96年1月至6月、97年4月至10月、98年2 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共20紙),核與本院認定之中央大道管委會社區管理費收入有明顯金額落差,而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其中95年9 月、10月、11月、96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等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固為證人吳思慧所製作,惟訊之證人吳思慧業證稱:伊係依據收據存根(即「第三聯:存根聯」)、存摺製作財務收支報表,並未另核對管理費收支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被告侵占手法既係將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湮滅以掩飾其犯行,而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吳思慧於製作財務收支報表時,又未另核對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自無從查知上開金額落差,而屬不知情遭被告利用而遂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工具,被告則為間接正犯,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收取管理費後,將住戶繳費完
竣之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湮滅,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收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再於自己或不知情之吳思慧製作財務收支報表時,以尚留存之管理費收據存根逕自核算管理費收入,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之登載不實財務收支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係任職於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非任職於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儒政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8 頁 ),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許靜玄於擔任中央大道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既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及於每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等業務,是其就侵占所收取管理費等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登載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不實財務收支報表,並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中央大道管委會委員而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9次),被告登載製作前揭各不實財務收支報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1所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吳思慧先行製表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後,復將前揭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登載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財務收支報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就此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登載製作前揭財務收支報表後,實未進而交付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主任委員審核之情,有該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 頁),仍請求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然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且仍在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本院自得併以審究,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查被告先後侵占屬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所有管理費等款項之時間密切接近,無從予以明白區辨侵占個別款項之時點及金額,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其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於時間及行使對象等節均可明白區辨,並皆與其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互殊,足認其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1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9罪、業務登載不實罪1 罪),就此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各主張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惟觀諸刑法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固僅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起迄日期係自95年
7 月起至98年2 月止,惟被告係任職至98年5 月15日始行離職,被告自98年3 月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另有侵占46萬694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除前揭本院認定業務侵占社區管理費共計527 萬3105元外,尚有業務侵占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共43萬0365元之犯嫌(即起訴書認定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570 萬347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業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該無證據能力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扣除部分金額較少或疑為帳務疏失之金額後,依告訴人之指述主張業務侵占金額為570 萬3470元云云,即屬乏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除業務侵占管理費外,尚有侵
占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之情,惟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與前揭社區管理費不同,並無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此一資料可資研判,故僅能依現存收費收據(與前揭社區管理費收據形式不同,不致出現混淆、誤認之情形)進行研判,然倘另以現存收費收據金額與存摺收入金額進行比對,則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均出現收費收據所示金額低於存摺收入金額之情形(詳細分析如附表二所示),自難徒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而認被告另有侵占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之情。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雖達570 萬3470元,惟被告侵占管理費金額部分尚有誤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侵占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之情,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該無證據能力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基礎,未另確認張朝坤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計算標準是否正確無誤,扣除部分金額後,認侵占金額為550 萬5860元云云,自屬未當;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侵占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之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以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為基礎,未另確認張朝坤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計算標準是否正確無誤,扣除部分金額後,認亦有侵占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亦非有當;⑶原審就中央大道社區管理費收入之金額計算既係依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而得,依前開說明已屬乏據,則原審據以核算如附表三所示各財務收支報表應登載之管理費收入金額,自亦失其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扣除被告任職期間非被告簽收之感應扣等其他收入金額(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4 、 7、12至18、22至24部分),然仍應另論以背信罪云云,因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感應扣等其他收入後未存入銀行之行為,則上開部分亦難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行使或登載不實財務收支報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雖已匯款264,000 元返還予中央大道管委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尚未與中央大道管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又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雖曾於99年2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其既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不符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三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蓋如附表三編號10至20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倘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依修正前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僅就附表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管理費金額┌───┬─────┬───────────┬─────┐│編號 │月份 │侵占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 │ │(存摺收入與中央大道管│ ││ │ │理費收繳紀錄之差異) │ │├───┼─────┼───────────┼─────┤│1 │95年7月 │ 45,510 │ │├───┼─────┼───────────┼─────┤│2 │95年8月 │ 70,470 │ │├───┼─────┼───────────┼─────┤│3 │95年9月 │ 129,790 │ │├───┼─────┼───────────┼─────┤│4 │95年10月 │ 175,630 │ │├───┼─────┼───────────┼─────┤│5 │95年11月 │ 237,300 │ │├───┼─────┼───────────┼─────┤│6 │95年12月 │ 26,350 │ │├───┼─────┼───────────┼─────┤│7 │96年1月 │ 254,790 │ │├───┼─────┼───────────┼─────┤│8 │96年2月 │ 124,930 │ │├───┼─────┼───────────┼─────┤│9 │96年3月 │ 271,310 │ │├───┼─────┼───────────┼─────┤│10 │96年4月 │ 149,720 │ │├───┼─────┼───────────┼─────┤│11 │96年5月 │ 114,630 │ │├───┼─────┼───────────┼─────┤│12 │96年6月 │ 166,870 │ │├───┼─────┼───────────┼─────┤│13 │96年7月 │ 160,931 │無財務報表│├───┼─────┼───────────┼─────┤│14 │96年8月 │ 154,500 │無財務報表│├───┼─────┼───────────┼─────┤│15 │96年9月 │ 147,560 │無財務報表│├───┼─────┼───────────┼─────┤│16 │96年10月 │ 196,350 │無財務報表│├───┼─────┼───────────┼─────┤│17 │96年11月 │ 251,270 │無財務報表│├───┼─────┼───────────┼─────┤│18 │96年12月 │ 91,890 │無財務報表│├───┼─────┼───────────┼─────┤│19 │97年1月 │ 104,024 │無財務報表│├───┼─────┼───────────┼─────┤│20 │97年2月 │ 187,580 │無財務報表│├───┼─────┼───────────┼─────┤│21 │97年3月 │ 170,780 │無財務報表│├───┼─────┼───────────┼─────┤│22 │97年4月 │ 70,510 │ │├───┼─────┼───────────┼─────┤│23 │97年5月 │ 143,480 │ │├───┼─────┼───────────┼─────┤│24 │97年6月 │ 152,360 │ │├───┼─────┼───────────┼─────┤│25 │97年7月 │ 138,270 │ │├───┼─────┼───────────┼─────┤│26 │97年8月 │ 107,920 │ │├───┼─────┼───────────┼─────┤│27 │97年9月 │ 58,510 │ │├───┼─────┼───────────┼─────┤│28 │97年10月 │ 45,750 │ │├───┼─────┼───────────┼─────┤│29 │97年11月 │ 285,770 │無財務報表│├───┼─────┼───────────┼─────┤│30 │97年12月 │ 197,910 │無財務報表│├───┼─────┼───────────┼─────┤│31 │98年1月 │ 308,120 │無財務報表│├───┼─────┼───────────┼─────┤│32 │98年2月 │ 65,380 │ │├───┼─────┼───────────┼─────┤│33 │98年3月至 │ 466,940 │無財務報表││ │98年5月15 │ │ ││ │日 │ │ │├───┼─────┼───────────┼─────┤│合計 │ │5,273,105 │ │└───┴─────┴───────────┴─────┘附表二: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金額差異分析表┌──┬────┬────────────────────┐│編號│月份 │差異金額(新台幣/元)(收費收據金額減去 ││ │ │存摺收入金額) ││ │ ├─────┬─────┬────────┤│ │ │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感應扣等其他收入│├──┼────┼─────┼─────┼────────┤│1 │95年7月 │0 │-24,400 │ +14,347 │├──┼────┼─────┼─────┼────────┤│ │95年8月 │-5,600 │+60,000 │ -6,487 │├──┼────┼─────┼─────┼────────┤│ │95年9月 │-7,800 │-22,200 │ -14,450 │├──┼────┼─────┼─────┼────────┤│ │95年10月│0 │+30,000 │ -29,655 │├──┼────┼─────┼─────┼────────┤│ │95年11月│-6,300 │ +2,600 │ -5,100 │├──┼────┼─────┼─────┼────────┤│ │95年12月│-5,200 │+30,000 │ -8,594 │├──┼────┼─────┼─────┼────────┤│ │96年1月 │-2,900 │+30,000 │ -416 │├──┼────┼─────┼─────┼────────┤│ │96年2月 │-2,300 │-30,000 │ -5,850 │├──┼────┼─────┼─────┼────────┤│ │96年3月 │0 │0 │ -3,380 │├──┼────┼─────┼─────┼────────┤│ │96年4月 │0 │+30,000 │ -4,366 │├──┼────┼─────┼─────┼────────┤│ │96年5月 │-2,200 │+62,200 │ -48,868 │├──┼────┼─────┼─────┼────────┤│ │96年6月 │-2,400 │+32,400 │-741,924 │├──┼────┼─────┼─────┼────────┤│ │96年7月 │0 │ -3,000 │ -2,500 │├──┼────┼─────┼─────┼────────┤│ │96年8月 │0 │-73,900 │ -5,800 │├──┼────┼─────┼─────┼────────┤│ │96年9月 │-2,400 │-27,600 │ -6,850 │├──┼────┼─────┼─────┼────────┤│ │96年10月│0 │0 │ -6,300 │├──┼────┼─────┼─────┼────────┤│ │96年11月│-5,500 │-76,500 │ +650 │├──┼────┼─────┼─────┼────────┤│ │96年12月│+5,500 │0 │ -32,965 │├──┼────┼─────┼─────┼────────┤│ │97年1月 │0 │0 │ -7,700 │├──┼────┼─────┼─────┼────────┤│ │97年2月 │0 │+30,000 │ -7,700 │├──┼────┼─────┼─────┼────────┤│ │97年3月 │0 │0 │ -3,700 │├──┼────┼─────┼─────┼────────┤│ │97年4月 │0 │+30,000 │ -7,910 │├──┼────┼─────┼─────┼────────┤│ │97年5月 │0 │-30,000 │-145,320 │├──┼────┼─────┼─────┼────────┤│ │97年6月 │0 │-60,000 │ -9,262 │├──┼────┼─────┼─────┼────────┤│ │97年7月 │0 │0 │ -18,080 │├──┼────┼─────┼─────┼────────┤│ │97年8月 │0 │0 │ -9,360 │├──┼────┼─────┼─────┼────────┤│ │97年9月 │-1,400 │-30,000 │ -10,474 │├──┼────┼─────┼─────┼────────┤│ │97年10月│ +600 │0 │ -7,292 │├──┼────┼─────┴─────┴────────┤│ │97年11月│無收據可資核對 │├──┼────┼────────────────────┤│ │97年12月│無收據可資核對 │├──┼────┼────────────────────┤│ │98年1月 │無收據可資核對 │├──┼────┼─────┬─────┬────────┤│ │98年2月 │ 0 │0 │ -934 │├──┼────┼─────┴─────┴────────┤│ │98年3月 │無收據可資核對 │├──┼────┼────────────────────┤│ │98年4月 │無收據可資核對 │├──┼────┼─────┬─────┬────────┤│ │98年5月 │0 │+30,000 │0 │├──┴────┼─────┼─────┼────────┤│合計 │-37,900 │-10,400 │-1,136,240 │└───────┴─────┴─────┴────────┘附表三:
┌─┬────┬────┬────┬─────┬──────┬─────────┬─────────┬────────┐│編│財務收支│許靜玄製│許靜玄行│許靜玄登載│實際應登載之│許靜玄持登載不實財│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備註 ││號│報表月份│作登載日│使日期 │之不實管理│管理費收入金│務收支報表交付行使│ │ ││ │ │期 │ │費收入金額│額 │之對象 │ │ │├─┼────┼────┼────┼─────┼──────┼─────────┼─────────┼────────┤│1 │95年7月 │95年8 月│95年8 月│456,960元 │502,47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9 日 │9 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 ││ │ │ │ │ │ │ │伍日 │ │├─┼────┼────┼────┼─────┼──────┼─────────┼─────────┼────────┤│2 │95年8月 │95年9 月│95年9 月│438,750元 │509,22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11日 │14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 ││ │ │ │ │ │ │ │伍日 │ │├─┼────┼────┼────┼─────┼──────┼─────────┼─────────┼────────┤│3 │95年9月 │95年10月│95年10月│381,430元 │511,22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15日 │17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4 │95年10月│95年11月│95年11月│395,190元 │511,62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20日 │20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5 │95年11月│95年12月│95年12月│348,560元 │508,81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間某日 │20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6 │95年12月│96年2 月│96年2 月│405,410元 │508,81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間某日 │2 日 │ │ │國銘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 ││ │ │ │ │ │ │ │伍日 │ │├─┼────┼────┼────┼─────┼──────┼─────────┼─────────┼────────┤│7 │96年1月 │96年3 月│96年3 月│347,420元 │560,27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6 日 │7 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8 │96年2月 │96年3 月│96年3 月│382,140元 │506,99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20日 │20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9 │96年3月 │96年4 月│96年4 月│235,680元 │506,99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23日 │23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吳思慧先行製表 ││ │ │ │ │ │ │ │伍日 │ │├─┼────┼────┼────┼─────┼──────┼─────────┼─────────┼────────┤│10│96年4月 │96年5 月│96年5 月│350,800元 │500,52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 │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18日 │18日 │ │ │國銘、主委林進賢 │ │吳思慧先行製表 │├─┼────┼────┼────┼─────┼──────┼─────────┼─────────┼────────┤│11│96年5月 │96年6 月│96年6 月│380,550元 │495,18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 │命不知情行政助理││ │ │20日 │21日 │ │ │國銘 │ │吳思慧先行製表 │├─┼────┼────┼────┼─────┼──────┼─────────┼─────────┼────────┤│12│96年6月 │96年7 月│無 │308,110元 │474,980元 │無(僅成立業務登載│有期徒刑貳月 │ ││ │ │31日 │ │ │ │不實文書罪) │ │ │├─┼────┼────┼────┼─────┼──────┼─────────┼─────────┼────────┤│13│97年4月 │97年5 月│97年5 月│410,530元 │481,04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 │ ││ │ │23日 │28日 │ │ │國銘、主委黃詩萍(│ │ ││ │ │ │ │ │ │黃成毓) │ │ │├─┼────┼────┼────┼─────┼──────┼─────────┼─────────┼────────┤│14│97年5月 │97年6 月│97年6 月│333,380元 │476,86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李│有期徒刑叁月 │ ││ │ │18日 │18日 │ │ │國銘、主委黃詩萍(│ │ ││ │ │ │ │ │ │黃成毓) │ │ │├─┼────┼────┼────┼─────┼──────┼─────────┼─────────┼────────┤│15│97年6月 │97年7 月│97年7 月│320,410元 │472,77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21日 │22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16│97年7月 │97年8 月│97年8 月│350,260元 │488,53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16日 │19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17│97年8月 │97年9 月│97年9 月│380,610元 │488,53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19日 │22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18│97年9月 │97年10月│97年10月│423,690元 │482,22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27日 │29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19│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453,330元 │499,08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29日 │3 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20│98年2月 │98年3 月│98年3 月│377,870元 │443,250元 │財委簡照祈、監委黃│有期徒刑叁月 │ ││ │ │24日 │25日 │ │ │詩萍(黃成毓)、主│ │ ││ │ │ │ │ │ │委石健民 │ │ │└─┴────┴────┴────┴─────┴──────┴─────────┴─────────┴────────┘附表四(98年5月收取之管理費應扣除金額):
┌─┬───┬────┬─────┬─────┬──────────────────┐│編│代號 │戶名 │期間 │金額 │原因 ││號│ │ │ │ │ │├─┼───┼────┼─────┼─────┼──────────────────┤│1 │A1-4F │林冠廷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2 │A1-7F │方詩涵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3 │A1-8F │呂家典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4 │A1-13F│鄭惠美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5 │A1-16F│簡紹勳 │98年1、2月│ 4,40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6 │A2-13F│吳秀碧 │98年5月 │ 2,37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7 │B1-10F│王明麗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8 │C2-4F │吳惠珠 │98年5月 │ 2,49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9 │D1-9F │王宏進 │98年3 、4 │ 6,66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 │ │、5 月 │ │ │├─┼───┼────┼─────┼─────┼──────────────────┤│10│D2-14F│鄭美秀 │98年5、6月│ 3,44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合│ │ │ │31,360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