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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寬前為鄭海輪對其所提請求交付機器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與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王冠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6法庭進行公開辯論,其竟於在場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公開法庭上,以「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王冠儀。經王冠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冠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言語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過這句話,但不是在罵告訴人,我認為告訴人是黑道,不是婊子,她要對號入座,與我無關,檢察官開庭時,直接問我有無說「黑道請來的婊子」這句話,其實他問這句話與我說的不一樣,我在民事庭開庭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並無感覺,她沒有認為我在罵她,事後法官告知告訴人,叫她可以告我,或是到法庭調錄音帶,告訴人才意識到她可以告我,我知道告訴人是黑道的,在我認知裡,婊子是指行為不檢,即超過自己正常行為之人,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聲稱:「我今天被黑道押到那,請的

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903號卷第28頁),且由原審當庭勘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99年12月

9 日法庭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頁背面)、同前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前揭發查字第903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考。而被告確出言「我今天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並非單純對告訴人聲稱「黑道請來的婊子」,亦可確認。

㈡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譯文所示,被告與當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2 人就系爭事實互為主張與爭執,被告始出言上開言語,經審理法官當庭勸諭勿人身攻擊及恐涉刑責,被告仍不予理會,聲稱:「告啊!」,稽之當時開庭情形,被告所出言對象,除告訴人外並無第三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說,且所指黑道是指告訴人及該民事訴訟之原告等情(原審卷第23頁正面),足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發出上開言語,並非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㈢再查,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發話,而「黑道」一詞有指

摘對方從事集團性犯罪之意思,「婊子」在我國社會文化中係泛用於指摘女性行為不檢,二者均可連結至特定負面形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通念,並無疑義,另被告係在民事公開法庭上以負面評價之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通譯、書記官、被告、告訴人,則被告當時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侮辱告訴人,亦無疑義,至於其一再指陳:告訴人本來沒有發現伊罵她,是法官要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才說要告她云云,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當時係被告辱罵告訴人,法官始出言制止被告繼續此一行為,且其在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均可共聞狀態下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既屬明確,無論告訴人最初有無聽清楚被告辱罵之內容,均不影響其公然侮辱人之事實,殊不因法官有無提醒告訴人有關被告上開言詞涉及刑責,而異其認定。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發話,具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義,並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受辱之感覺,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

㈣另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上開言詞中雖提及告訴人為「黑道」、「婊子」,惟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集團或有何行為不檢之情事,則其行為應屬抽象使用「黑道」、「婊子」等具有負面意涵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仍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範疇,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證明,至其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我今天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並非是單純辱罵「黑道請來的婊子」乙句,原判決遽以認定單純辱罵「黑道請來的婊子」乙句,認定事實未臻翔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其不思身處莊嚴之法庭,仍漠視他人名譽權,恣意妄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聲稱「是法官叫告訴人告我」,未能深切反省本案訟爭實際上係其行為所造成,反責怪依法行使職務之法官,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思,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現已退休,未從事任何工作,現失婚中,目前單身,且罹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偶遇刺激,容易情緒激動,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