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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家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葛家駿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其中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害人王儀臻、曾敏妃、邱雪玫部分),另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被害人范少懷部分),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家駿因缺錢花用,又遭地下錢莊恐嚇,明知其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於其網路部落格以「法律怪客」為名,並在其上部落格描述、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我是一位曾在法院服務現任上市公司的法務主管,因為熱愛法律喜歡交友,加上體驗過人生悲歡離合,自此發願願以善心幫助大眾,如果你有任何問題很歡迎和我一起分享」、「我是一個習商後轉法律的怪ㄎㄚ,在法院服務了多年,看盡百態,而又轉高科技產業,十年間大大小小法律案件處理不下千件,感觸良多」、「要用自己的專才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等其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內容,使一般人誤以為其為法律專業人員。又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佯稱其為「葛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儀臻於民國96年3月中旬因與陳效華間侵占糾紛,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王儀臻因不懂法律,見葛家駿在其部落格回答若干法律問題,且又在某公司法務部門任職,遂與葛家駿聯繫,並相約於96年5月2日約1週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亞頓咖啡見面談論案情,葛家駿允諾代為撰寫答辯狀處理此事,然要收費新臺幣(下同)3萬6千 元,王儀臻見葛家駿多次提及其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且分析案情過程有模有樣,名片上記載為麗嬰房,搭乘1輛麗嬰房公務車,應為法務主管,又允諾近日之內會幫忙處理,且葛家駿於與王儀臻聯繫過程電話中不時以「葛律師」自稱,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葛家駿有法律專業處理其案件,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葛家駿;王儀臻又於96年5月2日請葛家駿代為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匯款2萬元至葛家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葛家駿藉處理法律案件取信於王儀臻之際,又於96年5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420之1號,訛稱其妻住院、急需現金,王儀臻因有案件委由葛家駿承辦,又相信葛家駿具有還款資力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給葛家駿;葛家駿又於96年6月中旬某日,佯以其妻急需開刀、醫藥費等,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在上址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各

1 次;葛家駿再於96年6月21日訛稱其妻出院需要現金為由,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在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付10萬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借款後均佯稱上開借款會在1星期後或下個月返還,嗣王儀臻未收到葛家駿允諾撰寫之書狀、本票裁定聲請,其中侵占案件因陳效華有意願和解找王儀臻,葛家駿始於96年6月30日撰寫協議書,王儀臻同時委由葛家駿收取陳效華之還款,陳效華交予葛家駿7萬3千元,葛家駿竟未轉交王儀臻,而私自花用(侵占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葛家駿嗣未還上開借款,王儀臻頻頻詢問、追討,葛家駿皆以家裡有事等各種理由推託,王儀臻始知受騙。

㈡、范少懷於96年7月亦因法律問題上網求助,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後,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繫,葛家駿稱其在有在法院工作,目前為科技公司法務主管,可以幫忙解決問題,因而約在葛家駿任職之中壢工業區鑼洤公司,見面時葛家駿交予鑼洤公司名片,其上職稱為法務主管。葛家駿另於電話中自稱「葛律師」,且范少懷以律師稱呼,葛家駿亦未為糾正,見面後葛家駿教范少懷如何應訊,並稱可以幫忙寫狀,費用為5千元,范少懷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底某日,在鑼洤公司大門警衛室前,交付5千元予葛家駿,委由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

㈢、曾敏妃亦因遭人欠款,而於96年11月初上網尋求法律協助,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曾敏妃留言後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絡,電話中葛家駿自稱「葛律師」,並相約於9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葛家駿遞出1張名片,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葛家駿表示其本人是律師,要幫曾敏妃聲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收費是2萬元,曾敏妃因而陷於錯誤,當天交付1萬元予葛家駿,葛家駿於96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曾敏妃,告以皮包在父母那邊,父母出國無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要曾敏妃以匯款方式先付清尾款1萬元,曾敏妃因而陷於錯誤,在住處以網路自其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敏妃另借款3萬5千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詳後述),葛家駿承諾96年11月24日還錢,但曾敏妃並未於該日收到錢匯入,遂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表示有匯但可能是下午已超過3點半銀行營業時間,然曾敏妃之後還是未收到款項,再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承諾會當面還錢,但之後即無法聯絡,曾敏妃察覺有異,提出告訴,葛家駿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予曾敏妃。

㈣、邱雪玫因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之民事案件,至葛家駿網站求助,見葛家駿於其上開部落格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有很多回應及記載,葛家駿又自稱律師,邱雪玫遂與葛家駿電話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區○○○路○段附近談論其案件,見面時葛家駿交付亞太電信名片,職稱為法律顧問,邱雪玫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葛家駿有能力處理其法律問題,並請其協助寫存證信函,約定總報酬為3萬元,邱雪玫告以先給付一半報酬,並於見面後數日即96年12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12日葛家駿打電話向邱雪玫佯稱沒有帶鑰匙,家人都出國,急用錢等情,詢問是否可先交付餘款,使邱雪玫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區○○區○○○路○段○○○號1樓將當時身上僅剩的現金1萬4千元交付葛家駿,其後邱雪玫催促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期間葛家駿常常不接電話,而無法聯繫,也以其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掉、孩子生病等語搪塞,致未處理本案,直至96年12月26日葛家駿始將存證信函給邱雪玫,邱雪玫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見內容自己即可撰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儀臻、邱雪玫、范少懷及曾敏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葛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反面-66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家駿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坦承不諱,另亦不否認向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取得上開金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網路上架設網站表明自己可以提供法律知識協助,印象中王儀臻在伊的網站上留言,伊再回覆給她,後來她有問伊聯繫方式,伊就將電話留給她,印象中王儀臻問伊問題後,約1、2個月才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是在麗嬰房任職,伊在辦公室接到電話,王儀臻認為伊回答問題很專業,所以請伊幫忙,並願意付伊酬勞,數額應該就是王儀臻所說的,她有給伊現金3萬6千元、匯款2萬元,這是處理法律問題給伊的,王儀臻付錢給伊本來是要伊處理告陳效華的事,後來伊代她跟陳效華聯繫,伊出來跟陳效華見面好幾次,經過陳效華同意和解,後來伊才沒有寫告訴狀,轉寫和解書,並將陳效華簽名的和解書,交給王儀臻,處理的經過,伊都有跟王儀臻報告,和解內容就是陳效華願意分期付款還王儀臻錢,王儀臻放棄對他的刑事告訴,伊記得和解金額很多,陳效華交給伊要付給王儀臻的7萬3千元後,伊確實沒有拿給王儀臻,但後來王儀臻來催討,伊有跟王儀臻說伊有急用,請她借給伊,王儀臻同意借給伊,並要伊儘快還她,而將數額加在之前的借款上,伊有在96年5月24日、96年6月中旬、96年6月中旬、96年6月21日跟王儀臻各借款10萬元,王儀臻會借上開款項給伊,是因為當時伊被銀行、地下錢莊追債,需要錢還掉,伊當時是跟她說伊有急用,經濟狀況不好,直到伊被通緝抓到前1個月都還有還王儀臻錢,伊在與王儀臻聯繫過程中,從來沒有自稱是葛律師,王儀臻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跟王儀臻說伊是在麗嬰房上班,擔任的是行政經理的職務還有兼任法務經理,所以王儀臻知道伊是公司的法務主管;伊透過網路認識范少懷,范少懷來尋求伊的法律協助,他是希望伊幫他擬1份答辯狀,當時伊問他說這是刑事案件,伊不可能幫他出庭,為何不去找律師,范少懷說他不想要曝光,且律師費用他請不起,他只是想要寫1份書狀,伊該次幫他書寫書狀費用是5千元,當時伊在中壢工業區的鑼洤科技擔任法務單位的最高主管,范少懷有到公司來找伊,伊有拿名片給他,他知道伊的身分,是法務主任或法務經理,在與范少懷聯繫的過程中,伊沒有自稱是葛律師,伊也很明白跟他們說伊希望如果他們要找伊協助的話,伊也要收一點點酬勞,因為伊想要賺錢,范少懷都稱呼伊為葛律師,他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叫伊,因為伊的年紀比他大,所以他都會開玩笑的叫伊「葛大哥」或是「葛律師」,因為伊知道他不是真的要叫伊葛律師,且他知道伊身分,所以伊就沒有回應他,且范少懷來過伊的公司,他應該知道伊不是律師,伊之後有還有跟范少懷借款9千元、10,275元、1萬5千元,理由就是伊說伊家裡有急用,范少懷借伊錢的原因,是因他有來到伊的公司,知道伊有正當職業,再者,這個案子伊有幫到他的忙,所以伊開口跟他借錢請他幫忙,范少懷就有答應;伊認識曾敏妃也是透過網路,她請伊寫支付命令,費用伊忘記了,伊除了幫曾敏妃寫支付命令之外,也有跟她借款,理由也是說家裡有急用,曾敏妃在96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路○段○○○號速食店有交1萬元訴訟費用給伊,不只寫支付命令,曾敏妃請伊處理的事情很多,支付命令只是第一階段,曾敏妃在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分別有匯款2萬5千元、2萬元給伊,這應該是借款,伊不可能收這麼多錢,伊之後有幫曾敏妃寫支付命令,且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她,伊記得還有幫她找資料,分析給她們聽,先發存證信函或是支付命令,再看後續結果,再與她們討論接下來如何處理;伊也是透過網路認識邱雪玫,伊是幫她處理勞資糾紛,伊建議她先寫存證信函發給資方,看資方反應再決定要不要向勞工局申訴或是提起民事訴訟,費用伊忘記了,就如同邱雪玫之證述,當時伊跟她約定的報酬是3萬元,她先支付伊一半金額,伊先寫存證信函,後續需要做何事情,再作決定,伊之後有說有急用,但家人沒有辦法協助,所以請她先幫伊,將未付的費用預付給伊,伊當時真的是負債累累,銀行在催款,家中常常有債權人來催討,有很多狀況,伊忘記當時跟她說什麼,但伊當時並沒有跟邱雪玫說伊父親過世,伊父親是在去年過世的,當時伊有幫她寫完存證信函,且伊也寄給她,後來邱雪玫有要求伊將款項退還給她,她跟伊說希望可以解約,理由是認為伊處理速度太慢,伊有同意,伊有先退還邱雪玫2千元;伊的「法律怪客」部落格已經有一段時日,當初成立動機為公益興趣非為營利行為,王儀臻等人自行尋求伊協助,伊從頭到尾沒有用律師身分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也沒有用這樣的身分去跟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借錢,伊都是提示當時名片給他們看,本案與詐欺無涉,范少懷、曾敏妃會說伊要求他們叫伊葛律師是因為伊與王儀臻之借款糾紛,當時伊真的經濟陷入困境,且因為地下錢莊恐嚇相逼,所以一直搬家、換工作、換電話,甚至連戶籍都遷到桃園,是因為跑路,所以後來沒有聯絡,王儀臻因而氣憤在伊部落格留言伊詐欺,並聯合其他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逼伊還款,伊是無力償還,而不是不想還,他們對伊處理事務內容不甚滿意,伊也願意退還所收費用,以止干戈,對於王儀臻的欠款,伊有餘力的錢,伊都有持續在還,其他的人伊沒有先還,是因為當時王儀臻告訴伊,她的欠款最多,叫伊還清她的,再去處理其他人的,且那些人現在都有跟她聯繫,叫伊放心,現在均已還清云云;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法律系畢業,曾任亞太電信、麗嬰房、鑼洤科技等公司法務職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是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並無不實;被告從未以具備律師身分使王儀臻等陷於錯誤,此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往來信件中均自稱「葛先生」觀之自明;又被告有為王儀臻等人利益進行處理,並非從未處理受任事務,王儀臻確實與陳效華達成和解,被告也有為范少懷撰寫書狀,另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為曾敏妃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為邱雪玫撰存證信函,雖然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自稱律師,或者告訴人等稱被告為律師時,被告未為否認,甚至證稱若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即不願委任,然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因此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論斷被告之犯行,仍應斟酌其他相關資料,又告訴人等對於法律事務需要律師協助,為何不到律師事務所,反而在網路上尋求協助,告訴人等均仍上網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資料,自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會陷於錯誤,從邱雪玫於鈞院證述中,也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她是具備律師身分,范少懷、王儀臻於鈞院庭訊亦證稱,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被告對於他們的問題都能詳實完整的回答,所以他們才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並沒有以詐術積極的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實則是告訴人等自己主觀上受到世俗觀念的影響;又被告曾因財務發生問題,向王儀臻、曾敏妃借款,然從未以「其妻生病急需金錢辦理住院及給付醫藥費」為由,且被告陸續還款,本案王儀臻、曾敏妃等人與被告之消費借貸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王儀臻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儀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是因為伊與朋友的侵占問題,所以上網去找解決的方法,於96年3月中旬到被告設立之網站求助,伊在被告法律網站上留言,好像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或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這個部分伊不記得,後來96年5月2日約1週前,伊有跟被告約在大興西路2段2號亞頓咖啡,當天因為伊把伊發生的案件告訴被告,被告告訴伊要如何處理,被告剛開始出自善意的告訴伊,後來被告當天就跟伊說要收錢,說可以幫伊把案件處理到好,不幫伊出庭,只幫伊將所有的書狀、答辯狀處理到好,要3萬6千元,伊也當天給被告現金3萬6千元,這是伊剛好帶在身邊,伊之所以委託被告幫伊處理訴訟案件,而不去找其他律師事務所,是因為伊初次對於業務侵占的法律問題不懂,所以伊上網尋求協助,後來就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開設的網站,被告回答很多有關法律的問題,一般不瞭解的人,會認為他有回答能力,且被告在網站上寫他在某間公司擔任法務部門任職,當時伊在工作又很忙,還有小孩要顧,伊對於法律的事情又不懂,也沒有碰過這樣的法律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沒有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伊會信任被告可以幫伊處理伊的案件,是因為被告多次說他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且被告分析伊案件時有模有樣,又因為伊看到麗嬰房的名片,且當時被告開1輛麗嬰房公務車,伊以為他是法務主管,所以認為他可以處理,被告當時又說近日之內會幫伊處理,伊不知道律師與法務主管有何不同,一般人不懂的情形下,會認為法務主管就是律師,又伊認為在他陳述的內容裡面有他的專業,且被告幾次電話中會不經意的說「你好,我是葛律師」,如果當時伊知道他不是律師的話,就不會花錢委託被告,被告原本說要幫伊寫書狀,但伊一直沒有收到,陸陸續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他現在在忙等理由,就沒有消息,然後又陸陸續續跟伊借錢,伊這個侵占案件,後來還沒到地檢署或法院時,陳效華有意願和解來找伊,所以被告改幫伊寫協議書,伊記得是在96年6月30日寫協議書,被告有跟伊說他會將協議書送給陳效華,後來被告就有拿陳效華簽好的協議書拿回來給伊,伊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所以後來雙方就和解掉了,被告當時有說向伊收的3萬6千元要退還給伊,但是後來也沒有還給伊,另被告受伊委託,代理向債務人陳效華收取還款,陳效華將73,000元交付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交付給伊,另外,伊於96年5月2日因請被告代伊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由,匯款2萬元到被告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沒有將聲請本票裁定做出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說他家裡有事,再跟伊借錢,伊是先交3萬6千元給被告,約1星期之後匯款2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裡,96 年6月30日才簽協議書,詳細時間因為太久伊也記不清楚,被告又於96年5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420 之1號,被告以其妻住院為由,向伊謊稱急需現金,伊基於訴訟案件正由被告代為辦理,又基於同情,就於上開地址交付10萬元給被告,96年6月中旬,被告仍以其妻急需開刀、醫藥費等,同上開地址分2次各10萬元借款交付現金,96年6月21日被告說他太太出院需要現金,由伊再於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付10萬元,此外,還有小孩的伙食費2千元,後來借給他錢,是因為他正在承辦伊的案件,被告也跟伊說裁定部分需要時間,被告又以鑰匙沒有帶、老婆住院、家裡有喪事等理由跟伊借錢,基於人性本善,且被告又是律師身分,還款沒有問題,所以伊才借錢給他,交錢沒有寫借據是因為伊急著要上班,被告事後有簽本票給伊,被告跟伊借40萬,他都跟伊說家裡事情處理完之後,就還伊錢,被告當時是跟伊說下個月或是一個禮拜之後會還伊,後來都沒有還伊,伊頻頻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直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2月間有陸續匯款還伊3萬6千元,在97年1月27日,由伊等人誘出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集客人間茶館,被告當場開立51萬元之本票8張給伊,51萬元是被告朋友請開立的,帳面上總共是53萬1千元,被告在97年2月中有匯款4萬2千元給伊,其餘皆未獲清償,被告並於97年5月18日再開立面額46萬8千元之本票,欲換回原開立之本票,惟其竟稱這只是單純民事借貸,要告就去告等語,顯係知法犯法之惡意詐欺行為,被告於97年6月12日伊開偵查庭前也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會請他父親解決,還對伊說這樣告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又在99年4月9日左右有以電子郵件告知確認款項,在99年5月20日開始每月攤還1萬元,被告於99年4月19日有與伊確認款項,也說明每月會以1萬元分期攤還到還完為止,當時伊與被告確認的總金額22萬6千元,後來100年3月被告還最後一筆,直至10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伊6萬7千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2 -23、27-28頁,偵字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10

5、115-120頁背面),此外,並有王儀臻提出帳戶影本(96年5月2日匯款資料)、被告所交付本票(8張,金額共計51萬元)、被告簽立之借據(96年5月24日簽立向王儀臻借款10萬元,並承諾於96年6月19還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97年11月14日北富永字97第97604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月25日至97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2日有2萬元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9頁,偵字卷第

10、28-29頁),經核,證人王儀臻證述內容,有上開帳戶影本、借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人證人王儀臻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王儀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王儀臻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范少懷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范少懷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於96年7月至被告網站尋求法律協助,後來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其在法院工作,目前在科技公司當法務主管,可以幫伊解決問題,跟伊約地點見面,之後伊就到被告服務之中壢工業區的電子公司鑼洤公司,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有給伊他鑼洤公司的名片,上面記載是法務處主任之類的,不是一般的職員,而是主管的階級,被告教伊如何應訊,也說要幫伊寫遞給法院的書狀,被告說處理官司、寫狀要5千元,伊聽信其言,遂於96年7月底於鑼洤公司大門警衛室前,交付被告5千元,被告後來又跟伊說他生活遇到問題,例如鑰匙沒有帶、身上沒有錢,叫伊借他錢給他救急,伊因此於96年9月7日在同上地點交付被告9千元,另於96年9月10日匯款10,275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路○○號亞太電信門口交付被告1萬5千元,合計遭被告詐騙39,275元,被告跟伊借的錢都是在開庭之前,後來伊借給他錢之後,才拿到書狀,開完庭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借款部分被告都說過幾天還款,但沒說確定日期,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被告表示說他現在不方便,過幾天要還,後來就沒有再接電話,但直至100年6月15日審理時沒有還過任何1次錢給伊,伊前面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10月還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當時伊怕伊的事情還沒有結束,伊怕伊不借給被告錢的話,被告不願意幫伊解決問題,況且被告有律師身分,在大公司上班,又是主管階級,伊認為被告會有還款能力,所以伊才會借錢給他,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欠別人很多錢,被告曾要求伊等人叫他葛律師,而且他打電話來一開口就說他是葛律師,伊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數次中,伊稱呼被告為葛律師,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伊委託被告寫的書狀,後來有拿到,伊委託被告來寫書狀,而不是律師事務所找律師寫,是因為那時還沒有想到要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就先看到被告的網站,伊認為被告可以處理,因為伊認為被告在網站寫的讓伊認為他對於法律非常瞭解,可以幫伊處理問題,伊當時沒有想到伊委託的人不是律師,如果他不是律師,伊就不會委託並花5,000元請被告寫書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23、28頁,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114頁背面),此外,並有范少懷提出96年9月10日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頁)。經核,證人范少懷證述內容,有上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否人證人范少懷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范少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㈢、被害人曾敏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敏妃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因有人欠伊錢,伊遂於96年11月初,在住處上網路奇摩部落格搜尋,想求助網路上的人寫狀子,找到法律怪客的網站,伊在上面留言,敘述要求助的事,有1位署名葛先生在網路上留言,要伊回電0000000000,伊回電後,被告在電話中一開口就自稱「葛律師」,說要付費,並約伊在96年11月10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被告遞出1張名片,上面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被告說他是律師,要幫伊處理,收費是2萬元,伊因不黯法律不疑有他,當天他先收1萬元定金,說要幫伊聲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後96年11月19日又打電話給伊,說皮包在父母那邊,他父母出國沒有辦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要伊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1萬元,伊因此在住處以網路自伊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伊以電話跟被告確認款項匯入時,被告在電話又說他公司有國外客戶來,現在手上沒有錢可以接待客戶,此外小孩生病,希望可以借他錢應急,伊因此在同日以上開帳戶在網路匯出1萬5千元至玉山銀行同一帳戶,96年11月22日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要伊再借一些錢給他,伊當天又在住處以網路用上開帳戶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說96年11月24日再還伊錢,但該日伊沒有收到錢匯進,與他聯絡,他說有匯可是下午超過3點半,但之後伊還是沒有收到,再打電話給他,他說會當面拿給伊,但之後伊與他聯絡,電話都沒有人接了,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予伊,伊先前借他錢,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處理債務的事情,所以伊相信他,期間伊每次問他進度,被告都說他在忙別的事情,等處理完再跟伊說,伊問了好幾次,有時都關機,伊有向地院訴訟輔導科查詢,登錄律師沒有叫葛家駿的,被告在97年6月12日偵查庭前有打電話要伊撤回告訴,說要和解,他說伊這樣告他是不成立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4、21 -22、25-26頁,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8-149頁),此外,並有曾敏妃提出存摺影本(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匯款資料)、被告寄給曾敏妃之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月1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月交易明細(96年11月19日有1萬元、1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958號函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6年11月22日有2萬元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40、96 -97頁,偵查卷第33-34頁)。經核,證人曾敏妃證述內容,有上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曾敏妃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曾敏妃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入己於罪之可能,故證人曾敏妃之證詞,堪以採信。

㈣、被害人邱雪玫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雪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等民事案件,至被告網站求助,被告在他的部落格及網站中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網站上有很多的回應跟記載,被告告訴伊其為律師,收取3萬元訴訟費用即可代為辦理訴訟程序,伊不疑有他,委託他辦理,是在電話中談到收費標準,在南京東路5段附近委託他處理這件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他拿的是亞太電信的名片,記載是類似法律顧問的職稱,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可以處理法律問題,當時伊是跟被告討論伊案情細節,問他是否可以處理,被告當時有建議伊如何處理,但是實際內容伊已經忘記,當時伊相信他的專業,並請他幫伊寫存證信函,寄給伊要告的人,被告教伊先寄發存證信函,等看對方收到存證信函後的反應如何,再作下面的動作,當時跟他約定的總報酬是3萬元,但是伊跟他說伊當時沒有辦法給付全部的金額,所以先付他一半的金額,是伊與被告談完之後隔幾天,伊發薪水的時候,也就是96年12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6年12月12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沒有帶鑰匙,家人都出國,並且問伊是否可將剩下的餘款都給他,因為他現在急需用錢,所以伊就在臺北市區○○區○○○路○段○○○號1樓交付當時伊身上僅剩的現金1萬4 千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在伊催很久之後,也就是96年12月26日才將存證信函給伊,哪時被告就常常不接電話,找不到人,被告也一直提到他的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掉、孩子生病,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伊的事情,伊好不容易催到存證信函,當時伊認為那個存證信函的內容伊自己都可以寫,伊收到這份存證信函才知道受騙,不想要再委任他,當時伊打很多電話找被告,伊找不到被告,伊急著需要處理伊的案件,所以伊要問他如何處理,如果他的家務事太多,伊可以找別人處理,最後被告願意將2萬9千元還伊,其後伊與王儀臻等人以有民事案件要委託被告為由誘出被告,被告出面後,在明知已無資力之情形下,97年1月27日開出3張本票,面額2萬9千元,謊稱有誠意退款給伊,製造其詐欺行為係民事借貸之假象,被告當時說按照本票上面的日期按月攤還,但被告在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沒有依約償還伊1萬元、1萬元、9千元,只有在97年2月29日匯了2,000元到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7年6月12日偵訊前1日,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在14天內還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22、26-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第109頁),此外,並有邱雪玫提出帳戶影本(於96 年12月10日匯款之資料以及葛家駿於97年2月29日匯款2千元之資料)、被告寄給邱雪玫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被告簽發本票3張、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月1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月交易明細(96年12月10日有1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54、96-97頁)。經核,證人邱雪玫證述內容,有上開帳戶影本、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本票、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邱雪玫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邱雪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證人邱雪玫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邱雪玫之證詞,應可採憑。

㈤、此外,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5月22日雅虎資訊(97)字第00703號函(帳號「cck0526」申請人姓名為葛家駿)、被告網頁資料、被告亞太電信名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2月6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146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全民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9700463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被告擔任法官助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24、31-32、67-71、72-95頁,偵字卷第13-15、18-21頁,原審易字卷第22-23頁)。

㈥、被告葛家駿坦承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情,既與上開證人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所證互符,其自白與事實無間,當堪採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從而,被告既受上開被害人之委任,代為寫狀、存證信函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收取報酬,其行為自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責。

㈦、次按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佯稱專業能力勞務價值有關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葛家駿雖否認有詐欺犯行,然被告佯以律師向被告收費辦理訴訟行為,已如上述,此即屬詐術實施而應論以詐欺罪。至於被告雖辯以當時為公司法務,並有交付名片,足證未告知被害人具律師身分,借款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事後亦陸續還款,不構成詐欺罪云云,並提出未印有律師職稱之名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葛家駿未取律師資格,為其所不否認。又證人即被害人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均已證述被告與其等接洽之過程曾以律師自居,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所證此節亦屬一致,顯見證人等非憑空杜撰,佐以其部落格之「我是一個習商後轉法律的怪ㄎㄚ,在法院服務了多年,看盡百態,而又轉高科技產業,十年間大大小小法律案件處理不下千件,感觸良多」等語,及其交付之名片等情,使不懂法律之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誤信其專業知識交付款項委由被告處理法律問題,是被害人等人上開證言自可採信。至於被告葛家駿所辯其網站未自述其為律師並曾提供私人公司法務之名片一節,縱係屬實,然一般不具法律常識之人對於法務人員與律師亦甚難區別,此亦經被害人等證述如上,況被告既在與被害人等人對談中不經意以「葛律師」自稱,當有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參以王儀臻之案件,侵占糾紛被告於96年5月2日約1週前接受委任,其後並未依約撰寫書狀,直至陳效華向王儀臻表示願意和解,始改寫協議書,至王儀臻本票裁定部分,被告並未協助處理;范少懷之案件,被告於96年7月底接受委任,同9月、10月又另向范少懷借款,直至借得款項後才交付書狀,且其後范少懷即無法聯絡被告;另曾敏妃之案件,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接受委任,其後屢向曾敏妃借款並未處理法律案件,直至曾敏妃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等件予曾敏妃;至邱雪玫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前幾天受邱雪玫委任,然邱雪玫幾經催促,被告始於96年12月26日將存證信函寄給邱雪玫,且內容邱雪玫自己即可撰寫,顯見被告於受委任後若非未依約處理案件,即為幾經催促甚至經提起告訴後,始交付書狀,所交付書狀之內容,甚至為非法律專業之人認為自己亦可撰寫,是被告目的,僅係為向王儀臻等人取得箋箋之財,至於訴訟行為之處理則無意為之,其有詐術之行為,亦屬明確無訛。從而,被告所辯,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積極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另以其妻住院、開刀需醫藥費及出院為由,向被害人王儀臻借款,均經證人王儀臻證述如上。然被告於96年5、6月間並無配偶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葛家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葛家駿以配偶事由之名義向王儀臻借款,即難認屬實,此部分自堪認被告葛家駿有詐術之實施。被告雖辯以其同居人謝瑞琴自96年3月至同年5月31日因腎臟、敗血病、子宮肌瘤住院治療,始向王儀臻借款云云,並提出謝瑞琴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然謝瑞琴於96年5、6月間並非被告之配偶,有上開葛家駿之戶籍資料可證,是縱屬謝瑞琴有病痛屬實,亦與被告葛家駿編織之理由有間。況縱被告葛家駿將同居人謝瑞琴對外以配偶相稱,惟依被告葛家駿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謝瑞琴住院之時間係自9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然被告葛家駿係於96年5月24日以妻住院為由借款10萬元,96年6月中旬以妻開刀及需醫藥費為由,分2次取得10萬元,再於同年月21日以妻出院為由,借款10萬元,就被告之借款之時間而言,與謝瑞琴之住院時間已互不相合,自難認被告葛家駿無以詐術向王儀臻借款,是被告葛家駿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中旬某日、96年6月21日3次向王儀臻借款之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㈨、被告葛家駿嗣後雖已與被害人王儀臻等人和解清償上開詐欺所得金錢,然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其嗣後返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是被告縱與被害人等4人和解返還財物,亦無足阻卻已成立之詐欺罪。至於被告葛家駿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儀臻、范少懷、邱雪玫,欲以證明王儀臻、范少懷、邱雪玫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及借款後未逃匿之情,然證人王儀臻、范少懷、邱雪玫均於原審已就上情到院做證,並經交付詰問程序,被告葛家駿再聲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自無須准許,附此敘明。

三、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詐欺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營利或轉讓之各次詐欺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罪,於96年5月2日前1週內之某日收取3萬6千元代價、96年5月2日收取2萬元,為王儀臻寫狀並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中旬某日、96年6月21日3次向王儀臻借款;96年7月間某日收取5千元代價為范少懷撰寫狀紙;96年11月10日收取2萬元代價為曾敏妃聲請發支付命令;96年12月10日前數日,收取3萬元代價為邱雪玫撰寫存證信函等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罪,應屬數罪,無集合犯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葛家駿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查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違反律師法及詐欺之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詐欺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於96年5月2日前1週內之某日收取3萬6千元代價、96年5月2日收取2萬元為王儀臻寫狀並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96年7月間某日收取5千元代價為范少懷撰寫狀紙、96年11月10日收取2萬元代價為曾敏妃聲請發支付命令、96年12月10日前數日,收取3萬元代價為邱雪玫撰寫存證信函等5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質不相同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於96年5月2日1週內之某日收取3萬6千元代價、96年5月2日收取2萬元為王儀臻寫狀並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中旬某日、96年6月21日3次向王儀臻借款、96年7月間某日收取5千元代價為范少懷撰寫狀紙、96年11月10日收取2萬元代價為曾敏妃聲請發支付命令、96年12月10日前數日,收取3萬元代價為邱雪玫撰寫存證信函等8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雖未指明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詐欺之事實起訴,然因本院認詐欺罪與違反律師法部分均成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再以96年6月中旬被告以妻開刀向王儀臻借款,分2次拿取10萬元,蓋以被告佯以此事由借款之行為既僅為1次,雖分2次各拿取10萬元,亦應論以1詐欺取得20萬元,檢察官雖僅起訴10萬元,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詐欺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害人為區分,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受詐騙行為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②被告於96年6月中旬分2次向王儀臻各拿取10萬元,係一詐欺行為所得,原審誤為2次詐欺行為,容有誤會;③原判決另認定葛家駿以小孩需要伙食費為由,使王儀臻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2千元予葛家駿之詐欺事實,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誤為接續犯而併予判決,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或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葛家駿所犯詐欺罪為集合犯,既有違誤,本院認定應屬數罪,則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錯誤,本院就被告之量刑,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葛家駿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佯以律師名義向被害人王儀臻等人詐欺金錢,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另已賠償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受騙款項,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㈠范少懷於網上觀看葛家駿上開部落格,而上網求助,葛家駿聲稱可為范少懷解決法律問題。范少懷聽信上開訊息後,深信不疑,乃同意委由葛家駿處理法律事件,並願給付葛家駿2萬9千元之報酬(其中5千元屬委任費用並經認定有罪,詳前所述),范少懷分別於97年9月7日、同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現場及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葛家駿9千元及1萬5千元,詎葛家駿並未依約辦理上開委託事件,經范少懷多次聯繫,仍聯絡無著,范少懷至此始知受騙。㈡葛家駿明知無意為曾敏妃辦理民事支付命令事件,為向曾敏妃誆取金錢,乃向曾敏妃佯稱,如將所委託之事項辦竣,必須給付2萬元之費用,曾敏妃不疑乃應之,曾敏妃於96年11月10日先行交付葛家駿1萬元之費用(此部分詐得之財物係2萬元,業經前述認定有罪,詳前述)。惟稍後葛家駿並以其家中有事亟須金錢使用為由,向曾敏妃訛詐金錢,曾敏妃不疑下,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其中1萬元屬上開委任費用之1部分,已認定有罪)及2萬元入葛家駿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即逃匿無蹤。嗣經曾敏妃發覺葛家駿僅寄送空白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前來,始知受騙。因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訊據被告葛家駿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范少懷委託伊撰寫書狀之對價係5千元,曾敏妃委託伊撰寫書狀及處理其他事務之對價係2萬元,其餘借款係表示經濟不好且有急用,嗣因無法解決資金窘迫始無法返款,並非借款之始即有詐欺意圖等語。

㈢、公訴人指被告葛家駿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范少懷、曾敏妃之證詞及帳戶、匯款資料為憑。然被告葛家駿辯稱范少懷、曾敏妃委任費用為5千元及2萬元之情,為證人范少懷、曾敏妃證述明確無訛,已如上述,則起訴書指范少懷委任被告葛家駿之費用為2萬9千元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葛家駿於96年9月7日及96年10日間某日向范少懷另外借得9千元及1萬5千元,係以生活遇到問題有急需為由,於96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向曾敏妃另外借款1萬5千元及2萬元,係以接等客戶、小孩生病、錢不夠等情為由,此均經證人范少懷、曾敏妃證述如上,則以被告葛家駿此部分借款之事由,既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編篡虛偽事由藉以欺騙范少懷、曾敏妃,自難認被告有詐術之實施。至於被告無還款能力而仍以各項事由借款,雖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之行為既不符詐欺罪中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亦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葛家駿有以詐術自范少懷、曾敏妃取得此部分之金錢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葛家駿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