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銘傑與陳泓昇(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兄弟,二人均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緣陳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頭戴安全帽、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林黛穎不注意之際,自後徒手搶奪林黛穎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千元之現金抵用卷九張、SONY牌行動電話一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約二十張、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悠遊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而陳銘傑於一00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許,先接獲陳泓昇傳送之「先跟奶奶拿!我回家馬上給她,我身上有錢啦!不是要做案才有。」簡訊,再於翌(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樂利路口之「高雅旅社」,與陳泓昇及不知情之表兄洪培修分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內,明知陳泓昇所交付之上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卷六張係贓物,卻仍予以收受。為警於一00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九樓,經陳銘傑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卷六張。因認陳銘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傑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泓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黛穎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詢禮券號碼電子郵件、物品發還領據、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照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陳泓昇在外行搶之事,更不知同案被告陳泓昇所欲贈送之現金抵用券係搶奪而來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扣,由臺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面額均為一千元,使用期限均為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八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北一0一購物中心現金抵用券六張,係同案被告陳泓昇於上開時、地搶奪所得之贓物,嗣經同案被告陳泓昇在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將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贈送持交被告,嗣經警循線在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口袋內當場查扣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影卷第一二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五一頁;原審影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影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二六三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影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原審影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影本各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影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六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自同案被告陳泓昇處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係同案被告陳泓昇搶奪而來之贓物。
㈡就此,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
稱:其確不知同案被告陳泓昇所贈送交付之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交付本案現金抵用券時,並未告知被告本案現金抵用券係渠行搶而來之贓物等語在卷。且核諸被告對於其受贈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之經過,以及受贈時有無向同案被告陳泓昇質疑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之來源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是我哥哥陳泓昇一00年五月六日下午在三重市的網咖交給我現金抵用券六張‧‧‧我有問我哥哥怎麼會有,他說百貨公司送給他朋友的,他朋友給他的,我就拿現金抵用券放在口袋。」、「當天下午,我人在網咖,我哥哥來找我,哥哥主動拿出抵用券來,但我沒有很在意,我問這是哪裡來的?他說這是朋友給他的,當時我在打電腦沒有很仔細聽,他就把抵用券丟在桌上,後來要離開時,他先走出去,我關機完、上廁所後,就把桌上的香菸、券什麼的都放在身上‧‧‧」」等語(偵查影卷第二一二頁;原審影卷第七一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證述:「我告訴他是我朋友欠我錢拿來抵債的。」、「我弟問我怎麼有抵用券,我就說是我朋友欠我錢,我就說朋友先給我這個先延‧‧‧」、「我五月五日就把我弟弟的車騎出來,他那天要去報到保護管束,結果我害他沒有機車去報到,他很生氣,我就在五月六日搶完之後,我先打電話聯絡我弟弟問他人在哪裡,就把機車騎去三重的網咖還他,到那邊後我想說把這六張抵用券送給他好了,因這個我也不會用。」、「他問我這券怎麼來的,因為我五月五日出去的目的是要跟我朋友討債,雖然我有聯絡上我朋友,但我朋友說要晚一點才有錢,所以我才在高雅旅社休息等他,並且在五月六日跟我弟弟聯絡要還車一事時,假藉我朋友償還欠款的名義,向我弟弟陳稱扣案的抵用券是朋友拿來給我抵債用的,我說我不會用,就送給他‧‧‧」、「我弟弟當時也質疑了一下,看一看就說這個他也不會使用,我就說不然你回去問你女朋友看可不可以用,我將上開抵用券拿去給我弟弟使用時,是先將券放在網咖的桌上,後來我們兩人要走,將我弟弟騎乘他女友所有的機車還給他女友時,我弟弟才順手將桌上的抵用券拿起放入褲袋中,一同離開。」、「‧‧‧他說他人在我家附近的網咖,我去找他時,我坐在他旁邊,我把六張抵用券拿給他,我說我昨天去找我朋友要錢,但朋友沒有錢還我,他把抵用券給我,說要我延一下,我就這樣跟我弟弟說,我弟弟可能當時也在生氣中,所以他看了一下,就丟還給我,因我坐在他旁邊,我也不曉得該說什麼,我就說不要玩了,我們趕快回家,之前我騎他的車走後,他是借用他女友的機車,我就說趕快還車,並說我去外面等你,先把電腦關掉,我是想要不要隨便他,對我都沒差‧‧‧」等語相符(偵查影卷第一五頁、第二一二頁;原審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七頁反面)。
㈢參以縱係父母子女或夫妻,對於事涉個人隱私抑或所為不法
情事,已無期待彼此諸事坦承毫無隱瞞,何況手足之間,是同案被告陳泓昇於將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贈與被告時,在被告問起本案現金抵用券來源之際,未敢如實以告,遂隨意編指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係友人所交付用以展延償債日期之物云云敷衍矇騙被告,而被告亦因聽信同案被告陳泓昇之言,不疑有他逕予收受之反應,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陳泓昇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遽以全盤否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認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總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況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在臺北一0一購物中心消費購物時,固具有抵用六千元之財產價值,然實質流通價值不能與現金或等同現金之現金禮券、商品禮券相提並論,對於臺北一0一購物中心以外之其他賣場或購物中心而言,更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是亦難期被告在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時,應立即因同案被告陳泓昇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強烈質疑同案被告陳泓昇上開說詞之真偽,並因此聯想認知到本案現金抵用券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據此,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所交付之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係屬贓物等語,亦非子虛,洵堪採信。
㈣至同案被告陳泓昇有於上開時、地行搶前一日,即一00年
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許,以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先跟奶奶拿!我回家馬上給她,我身上有錢啦!不是要作案才有」之簡訊,至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固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八二頁)。然同案被告陳泓昇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陳泓昇在該日外出時,除擅自騎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尚取走被告所有之香菸及現款,引發被告不悅,經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同案被告陳泓昇返還機車,並質問何以擅自取走現款後,同案被告陳泓昇始回傳上開簡訊予被告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BJT-0三五號重機是我所有的,陳泓昇可以任意使用不需經過我同意,當天是他自己騎走的‧‧‧」、「是我哥哥陳泓昇傳給我的,我的菸被陳泓昇拿走,我沒錢買,他叫我先跟奶奶拿錢買東西,並告訴我他有錢,錢不是作案得來的。」、「‧‧‧那天我哥哥陳泓昇很早就把機車騎走,我就很想叫他騎回來,因為我想出門,我哥哥把我的錢帶走,他後來就傳簡訊說他等一下就回來會把錢還我。」、「他有我的機車鑰匙,經常騎出去就好幾天,當天我起來我要用車,發現車不見了,且陳泓昇也把我的錢也拿走了,我就打電話罵他,我說幾天不見人,奶奶在罵你了,且錢要好好賺,不要用不正當方式取得,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哥哥有類似的前科,且他又未經我同意把我的錢拿走。」等語在卷(偵查影卷第二五頁、第二一三頁;原審影卷第六一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訴陳銘傑說我有錢,不一定要作壞事才有錢。」、「我是五月五日上午趁我弟弟睡覺時,把他的機車騎走‧‧‧」、「我自己沒有帶錢,我弟弟機車鑰匙下面剛好有壓著錢,我就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因五月五日晚上弟弟就有打電話來問我人在哪裡,機車騎去哪裡、怎麼還沒有回來,我那時是說我人在外面、晚點回去了的敷衍他,後來我弟弟電話中曾經問我是否把他的錢拿走了,說他沒有錢,質疑我在外面亂搞,我才會在簡訊中跟他說先跟奶奶拿,並且有點生氣回應他說錢不是要作案才可以得到。」等語在卷(偵查影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影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是以,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陳泓昇於作案前一日,在已因被告去電責罵何以擅自騎走上開重型機車及取走現款,甚至因此出言質疑在外行為不檢而心生不滿之情形下,一時意氣所傳送,意在回嗆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逕認被告在事後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時,主觀上理所當然應可知悉本案現金抵用券係同案被告陳泓昇作案所得之贓物。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在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之初,主觀上對於本案現金抵用券六張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簡訊內容及同案被告陳泓昇之經濟狀況指稱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要嫌無據,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