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青原名周明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明青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仲介房地買賣之人,其仲介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0樓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 段86號之建築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該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目前仍在法院訴訟中。周明青明知於此,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廣福公司員工王聖智進入上開建物內打掃,而侵害廣一之權益。
二、案經廣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明青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王聖智、余廣穠於原審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證人馮鏡恒、王毓霖、王聖智分別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明青於本案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並未僱用王聖智,亦未指使王聖智侵入系爭建物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王聖智於99年10月5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你為何會在那邊打掃?)我是廣福建設公司的員工,周明青請我去那邊打掃。」,「(問:周明青有無向你說過那邊是什麼地方?)他有跟我說那是公司的地,但沒有講很清楚,他好像有說那個地方好像有產權問題。」,「(問:你今天第一次去上開處所?)答:不是,我上星期二(即99年9 月28日)也有去過。當時也是因為周明青叫我去打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影本第78頁至第79頁);繼於99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廣福建設的服務中心,即案發地點附近向周明青應徵的,時間約在九月中下旬去應徵,當時周明青叫我去上開地點打掃,薪資大概兩萬多,算是每天都要去打掃。」(同上偵查卷影本第91頁);復於99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余董(即余廣穠)有稍微跟我提,但後來是叫我去找周董(即周明青),是周董叫我去做打掃工作的,我去的時候門鎖已遭破壞。」(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69 頁)各等語明確在卷。嗣於100 年8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到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班過?)我有去應徵,在去年,我記得我是跟壹個小姐應徵,應徵完之後,隔天就叫我去漢口街二段被告的事務所去報到,她也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但是我一開始去應徵的時候,她有說是派報或發名片之類,我去找周明青的時候,他就叫我去打掃。」,「(問:你去找周明青時,你如何跟他說?)我當時跟他說我在廣福公司應徵,我有跟他說他們叫我來找周明青,周明青就說好,就叫我去漢口街二段的建築物裡面去打掃。」,「(問:第二次去是否也是你自己去的?)因為第一次去打掃到晚上,但是沒有清理乾淨,之後我又再去,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就有跟周明青說我媽媽要開店,我有幾天不能去,但是因為還沒有打掃完,第二次我就直接去漢口街找周明青,他又叫我進去打掃。」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廣一公司僱請之員工馮鏡桓、王毓霖二人
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約
2 年前起,公司請我去巡視,因公司工地不止本案該棟,我一天巡一次,本案照片之鎖也是我裝設,只有我有鑰匙,我巡視時才會打開進入查看,離開時會再上鎖。告訴人所附之照片是我拍的。本案兩次都是我去巡視時,裡面有兩、三人,他們搬椅子桌子坐下來聊天,該棟樓無使用執照、無水電,對方還請工人牽電,我未正面與他們衝突而是通知公司,公司報警,警察來處理時,對方有承認是他們將鎖破壞的,對方只有叫一人去警局作筆錄。周明青本案均不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周叫人家進去的,第一次破壞後我有再換鎖,10月5 日我去巡時又被破壞,才請公司報警。」、「我與馮一起去巡邏,我有請對方離開大樓,但警察來時他們極度不願離開。」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35 頁、236頁)。
(三)、又證人即廣福公司負責人余廣穠於100 年8 月1 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聖智?)我去年有聽周明青談過,王聖智來我們公司應徵,是由我們公司另外一個總經理應徵的,廣福公司另也有作房屋仲介,、、、,我跟廣一購買的建物不能辦理登記,而且原有的地主和廣一公司有訴訟中,但是在我們購買建物後,我們公司的王總叫王聖智去找周明青報到,因為當時剛好建物裡面的電線都被偷走有小偷入侵,我們有打電話給廣一公司,廣一公司不理會,後來我聽周明青說他有叫王聖智去建物裡面打掃,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
(四)、綜上以觀,既然系爭建物有裝設鑰鎖,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員工馮鏡桓、王毓霖二人固定巡視,足見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建物,且被告周明青有指使不知情之廣福員工王聖智兩次侵入系爭建物內打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登記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因而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告訴人廣一公司之事實,業據前述廣福公司負責人余廣穠於100年8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民國95年時,我跟廣一公司買臺北市○○街○ 段○○號土地上的建物,該土地我是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當初是債權,我是跟銀行買債權,買了土地之後,我再跟廣一買建物,當初我買債權也是用他人的名義購買的,法院拍賣時,再用同樣的人的名義去承受。」,「(問:你向廣一公司購買建築物是否係委託周明青來處理?)是。」,「(問:這個買賣後來有發生糾紛?)是。」,「(問:你所購買這棟建物,跟廣一公司有無任何糾紛?)我買的是地下2 至13樓全部,但是廣一公司後來反悔,說他賣我的只是工務局登記的建造權利,說是7 樓至13樓。這中間我們為了全部建物跟一半爭執很久,且他們授權也寫的很清楚。」,「(問:你剛剛所提到你跟廣一公司買了之後,你何時開始實物管理?)沒有,尚在廣一公司管理中,我已經付清價金壹仟八百萬元。」,「(問:對於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民事判決確認你跟廣一公司的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有何意見?)我現在在上訴當中。」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並有原法院97年訴字第380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影本第40頁至第52頁)。參以證人王聖智於100 年8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門鎖是被破壞,因為門鎖就掛在上面。我知道該建物有產權糾紛,但詳情我不清楚,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周明青有跟我說過這房子有糾紛,因為我那時有跟周明青聊過這房子為什麼這麼亂,周明青有提到說這房子有糾紛。」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復審酌告訴人廣一公司於99年6 月21日業已解除與廣福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此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與99年6 月2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之1背面至53之9 頁,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03 頁、204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且因廣福公司負責人余廣穠當初係委託被告周明青代為購買系爭建物,可見被告對於證人余廣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至於系爭建物現仍由告訴人管領中之現況,應知之甚詳。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王聖智侵入系爭建物打掃時,確已明知系爭建物之法律狀況,而被告仍決意指示證人王聖智侵入上述系爭建物無訛。
(六)、至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如上所述,被告周明青有指使不知情之證人王聖智分別於99年9 月28日及100 年10月5 日進入系爭建物打掃之事實,雖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但告訴人仍擁有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而被告未經由告訴人同意,指使不知情證人王聖智擅自進入,即有侵害告訴人之居住使用權,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要件,至於告訴人現時是否居住系爭建物,或被告未得同意而指使他人進入系爭建物後有否發生衝突,或是否長期占有等情,亦無解免被告上開罪責。
(七)、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是否有正當理由,
雖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於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如上所述,被告周明青既明知系爭建物仍於告訴人管領中,且現有與告訴人產權訴訟糾紛之狀態下,依一般情形,當無不思盡其所能避免於訴訟中再生枝節,唯恐情勢對己不利,是則,被告焉有可能未得告訴人同意下,仍甘冒瓜田李下之風險,自費延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替民事訴訟之對造即告訴人打掃環境之理,更何況告訴人如何願在此訴訟時程容任與之關係惡化之被告任意指示他人進入系爭建物,徒增困擾。是被告以其係打掃目的入內,從未有占有、管理、排出他人占有,或藉此施加告訴人壓力,解決買賣糾紛之意圖與行為云云,不僅顯無正當理由,尤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僱用王聖
智,亦未指示王聖智進入系爭建築物打掃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聖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並認被告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等情,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前開指使不知情之證人王聖智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次,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並依數罪併合處罰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臺北市○○區○○街2 段86號乃一建築物,此據廣福公司負責人余廣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在卷。原審於事實欄第一段亦係記載被告周明青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而為,然理由欄第貳段之二、則認被告周明青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
二、原判決主文亦記載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二罪」,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亦有矛盾。
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妨害自由犯行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查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前述系爭建築物,所為侵害告訴人公司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二罪(即各判處拘役30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