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民強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陳彥希律師董浩雲律師被 告 章啟正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陳彥希律師董浩雲律師被 告 章啟明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宏杰律師董浩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章民強、章啟正、章啟明犯背信罪,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其行為當然以
獲得利益為原則,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並非人力派遣公司,卻調派大批人員至其他公司,為其他公司服勞務,並由告訴人支付薪資,由會計之觀點,帳上需認列上開人員之薪資費用,造成淨利下降同額之幅度,顯然損己利人,當然直接使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判決雖以「轉籍」或「在籍」理論,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負擔外派員工之薪資,司法無介入之必要,惟公司法人之經濟力量強大且股東眾多,公司之內部控制及外部交易行為,影響層面深廣,當然涉及公益,上開行為既係被告損己(告訴人)利人之舉,即不容以「私法自治」為由搪塞。
㈡公司法就關係企業專章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防弊,避免關
係企業假私法自治之名,行中飽私囊之實,然原判決竟以私法自治做為被告調派人員之依據,並認被告等所為純屬商業判斷,不宜由司法介入,其認知顯與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立法目的相反,且忽略公司之公益色彩及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就法律而言,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調派員工至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中控公司)等公司,即終止原員工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律關係,原員工進而與太平洋中控公司等新公司發生新法律關係,受僱人或受委任人負有為僱用人或委任人提供勞務之義務,並自僱用人或委任人處獲得報酬,始為立法者所認為之常態或常規。再就會計而言,關係企業間仍應編制獨立報表,非謂關係企業總共僅需編製合併報表,此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各上市櫃公司均分別列有「個別報表」及「合併報表」可供查閱可知,又公司法第
369 條之12要求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96年7月9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4020號令,規範各上市櫃公司應增加編製第1、3季合併財務報表,其目的在於增加財務透明度,而加諸關係企業之義務,避免將應由子公司負擔之薪資費用,轉由母公司買單,蓋如此將虛增子公司盈餘,增加母公司之損失,不僅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明顯造成財報不實。而若特定關係企業因不合營業常規所致之損失,一概視為商業常態,或諉為私法自治,則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觀諸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自始並未釋明「薪資由告訴人負擔
」有何必要性,或與「整合市場資源、佈局大陸版圖、發展事業、提高毛利率等」有何關聯性,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員工調度之目的,卻未能說明何以薪資應由告訴人支付,且依所謂「毛利率」之定義解釋,薪資費用與毛利率根本毫無關係,此為基礎會計常識,證人等所稱「調度員工係為增加毛利率」云云,實屬匪夷所思,難認其證述係誠實無偽。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於民國85年5
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渠等於任職期間,皆係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章民強、章啟明同時分別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6年間,均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就太平洋中控公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用以發展大陸地區百貨事業而成立之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興業公司)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公司)之持股比例如下:㈠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41.04%之股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有34.75%之股權;㈡太崇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透過豐洋公司持有49.38%之股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有49.75%之股權;㈢太平洋中控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100%之股權,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及太崇興業公司於法律上均屬獨立權利主體,應各自負擔公司內部人事費用,且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轄是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之品牌;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轄是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兩者體系間之業務經營、營運及促銷計畫皆各自獨立,渠等竟於86年至90年年間,佯稱發展百貨藍圖、上開公司皆屬太平洋集團(以太平洋建設公司為主要控股公司)為由,逕行指示人員調派,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分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在太平洋中控公司(計有朱海翔、余正華、鄭顯榮等43人)、豐洋興業公司(計有日籍關正人、佐藤寬等2人)及太崇興業公司(計有余桂枝、唐蜀珍、馬素梅等27人)員工之薪資,致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億3,649萬6,537元(嗣於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億3,687萬9,502元)之損失。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證人馬素梅、唐蜀珍、余桂枝、朱海翔、林志剛、鄭顯榮等人之證詞、86年至90年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持股分析表、86年6月18日太平洋建設公司百貨事業處簽呈影本及附件、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太平洋建設公司89年第4季申報作業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資訊查詢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提供之公司重大訊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異常薪資支付一覽表、關正人89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20日財北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42271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25日保政二字第0956 0001870號函、太平洋建設公司91年6月會計室簽呈、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1年6月25日協議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85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85年5月31日股東常會、96年3月24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85年1月31日、85年2月6日、85年2月28日、85年5月31日、86年3月12日之董監聯席會議會紀錄各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章民強辯稱:因
為大陸採同工同酬制度,從臺灣派去大陸工作之員工相較於在臺灣工作的薪水來的少,就讓他們可以領2份薪水,這也是業界常用的方式等語;章啟正辯稱:從86年起成立百貨集團,開始整體招商、整合整體人員,讓公司達到最大效益,這些公司不見得都是隸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派到太平洋中控公司、太崇興業公司之人員都是依據人事異動表,當時其與日籍總經理等幾位高級主管開會決定薪水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之後人事、財務人員就填寫費用申請單支付薪水,人事、財務、副總、總經理都要簽核等語;章啟明辯稱:於86年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只有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日本SOGO公司這兩個股東,當時日方股東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署協議書,表示全力支持發展太百系統的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正式成立一個百貨公司,86年之前,原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底下的太平洋百貨及太平洋中控公司下屬的大陸太平洋百貨,這3個系統都是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底下的百貨事業處,後來在86年間,在日方支持下全部隸屬於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主之太平洋百貨集團,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調派管理職人員到各百貨公司,百貨本身都還有自己的人,目的是為了整合、擴大百貨集團利益以及建立太平洋百貨龍頭的地位,聯合招商降低成本所帶進來的利益也會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獲取最大的利益,這是商業判斷的問題,也是屬於股東之間的協議,85年日方就已經開始跟我們協商,在86年3月左右,日方由他的海外事業部的部長山田先生,同時也是日本SOGO的副社長,跟我們開董事會做了一個結構性的會議,任命章啟正作為執行董事,岡一郎作業務總經理,陳憲忠作行政總經理,作整個百貨事業總部的整合,並且連續有一連串人事命令的發布,所以先有董事會的通過,然後再授權給執行董事及兩位總經理及其他高級主管作執行的工作,所以這些事項,都是在中日雙方董事會認同並且授權決策的方向下執行等語。
㈣原審則以:
1.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規範,於86年6月25日增訂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惟在修法前,「關係企業」並無明確之立法解釋,尚不得以修法後之規定解釋修法前非同一法人格之不同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查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51%、持有太平洋中控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業公司41.04%股權,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持有太崇興業公司49.75%股權、持有豐洋興業公司
34.75%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再觀諸86年6月18日簽呈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86年6月18日簽呈上並註明「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太平洋建設公司人事主管:趙俊維副理、太平洋崇光公司人事主管:郭文福副理、豐洋興業公司人事主管:林憶萍課長」(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6頁)、86年5月28日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而實施人事異動」、86年4月1日86年度人事異動令「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期令百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對部門權責、業務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見同上卷第35-36頁)等,適用對象廣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顯見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彼此間在公司法修正前後均有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並均視對方為關係企業無疑,以致於有本案人員調派之情事。
2.依證人林志剛、徐元正之證述,可知於86年6月間,在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各分店之臺籍員工,業已從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轉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而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員工除支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薪資外,另由大陸各店支付當地部分薪資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太平洋百貨集團大陸店臺籍幹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足認該等員工於86年6月間轉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已退出原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之編制而納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下,薪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並辦理勞健保退保,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雇主)重新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之加保,且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是該等員工轉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並非單純企業單位內借調關係,而屬「轉籍」之企業外調動,換言之,該等員工辦理轉籍後,即已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由新雇主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薪資並行使對員工之勞動指揮權。
3.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員工即日籍人士關正人、佐籐寬,係依據86年3月28日「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分別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第六部經理「出向」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店長、豐原店店長,渠等僅在豐洋興業公司領取津貼、餐飲補助等,而每月薪資、年終考績獎金等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而依上開人事異動令記載之主旨,可知關正人、佐籐寬日「出向」至豐洋興業百貨公司永和店、豐原店任職,係基於人事調派命令所為之職務調動,且雇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基於對豐洋興業公司在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將對員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興業公司,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關正人、佐籐寬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仍維持受雇勞工之身分,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同意下,在豐洋興業公司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並免除渠等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本身提供勞務之義務,渠等仍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薪資自仍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放、負擔。
4.依證人李佳容、馬素梅、唐蜀珍、余桂枝之證述,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本即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屬員工,於86年6月間以人事異動令將該等員工調職到太崇興業公司工作,負責會計、財務、採購等業務,應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支援太崇興業公司,而將該等員工調派到太崇興業公司工作,惟期間薪資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休假、考核、薪資核定、獎金、出勤等亦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負責管理考核,是該等員工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渠等處理太崇興業公司之財務、會計、採購等業務,應係基於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統整,由雇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渠等至其他企業(即太崇興業公司)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惟渠等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並向之領取薪資,屬於「在籍」之職務調動。綜上,公訴人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員工,無論是轉籍或在籍,既均係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等自屬合理。
5.按整合百貨事業體系及人才選用、轉籍與否等等,均屬企業組織調整之商業判斷範疇,本即容許經營者或經理人本於專業、事前評估過後為各種決策選擇。尤其於現今企業集團化之環境下,關係企業間互相借調(出向)員工,於各行各業均屬常態,政府機構亦常見員工互調情形,而勞動借調關係下之薪資結構亦屬多變,實務上員工同時向原單位及新單位領取薪資或僅向其中一家公司領取薪資之情形均存在,此純屬商業上安排,如相關單未獲公司核准或同意,並無背信之可言。被告3人於行使董事長、董事之公司業務時,基於商業考量,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借調勞工同意之情況下,外派員工並與關係企業間安排薪資給付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司法實無介入之必要。依證人鄭顯榮之證述,及86年6月18日簽呈(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6頁)、86年5月28日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86年4月1日86年度人事異動令(見同上卷第35-36頁)之記載,足認86年6月間之人事安排,係為快速取得有效、專業之百貨事業人力,節省人事教育訓練之時間、資源,用以佈局大陸百貨市場版圖,發展百貨事業,確保投資利益,且因當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投資之營業額最大之百貨事業,故被告等人擇定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基礎,發展整個百貨事業之行為,並非有違商業常規,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為圖謀何私人利益可言。
6.再依證人林志剛、徐元正、朱海翔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100-111頁、原審卷三第206-219頁),可知86年間,被告等人為整合兩岸百貨事業發展,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取得共識,決定將所有百貨事業調整為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中心,因而將部分太平洋建設公司及豐洋興業公司可處理百貨事業經營之相關員工轉籍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此行為屬正常商業判斷,符合關係企業間彼此協議及員工期待,復為勞動市場上常見作法。由於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交叉持股,利害關係密切,豐洋興業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方於86年6月間將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轉籍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將之派駐到大陸各分店,以協助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快速取得大陸百貨公司經驗及人才,薪資並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中國太平洋百貨公司共同負擔,此種人事命令調動,係經過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且非明顯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7.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設立豐洋興業公司,在臺灣經營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增加更多營運據點,強化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遂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派佐籐寬、關正人前往豐原店、永和店擔任店長,定期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報告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營運狀況,薪資則由豐洋興業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分別負擔,此種人事安排,顯非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或財產,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至於太崇興業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營業範圍係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即各分店)開設餐廳、俱樂部及引進品牌服飾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設櫃,藉以聚會、帶動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人潮,自當有助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86年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中日兩大股東(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日商崇光株式會社)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中心進行百貨事業整合,因之方有將公訴人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人員調職到太崇興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監督性職務,則被告等人所為人事安排,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利益之行為。
8.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為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方屬之。在本案中,被告等人所為人事調度、安排,均係經日商股東同意及基於整體百貨事業之整合考量所為決定,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則被告等人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縱被告等人所為此種人事安排,造成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因而多支付薪資,惟此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能否向太平洋中控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請求歸墊,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背信行為。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並非人力派遣公司,卻調派大
批人員至其他公司,為其他公司服勞務,並由告訴人支付薪資,由會計之觀點,帳上需認列上開人員支薪資費用,造成淨利下降同額之幅度,顯然損己利人,當然直接使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等語。惟按因企業之集團化及多角化經營方式,關係企業間對勞工職務之調動已難避免,其職務調動之目的、機能及規模,亦因企業之現代化而隨之大幅改變,且基於關係企業間因技術提昇、營業指導、作業支援、人事交流、人才培育及開發等,甚至對於冗員之調整、減少等原因,關係企業間之員工職務調動模式,更已盛行多年。而相異企業間,對員工之職務異動,日本通說上大致上可分為「出向」及「轉籍」兩類,所謂「出向」係指勞工保持其原受僱公司之員工身分,於他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學理上認為出向勞工與原雇主成立「單一契約」,或併與他雇主成立「二重勞動契約」);而「轉籍」係指勞工與受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另與第三人之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執行職務而言。我國對於法人之人格,認為是個別之權利主體,不同公司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在借調或出向勞工,在借調或出向期間,勞工與原受僱公司之關係,仍維持其受僱勞工之身分,僅以「休職」視之,免除其為原受僱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與原受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與原受僱公司之勞動契約;再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4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規定於勞動契約自有其適用。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又雇主在其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訂有勞工須服從借調命令之規定者,該規則或約定之法律性質(即其效力)固有爭議,但受僱勞工對於將其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之借調命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關係企業服勞務者,可認受僱勞工已有默示之同意,應認勞雇雙方對此借調或出向之意思表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太平洋中控公司彼此間透過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而互為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間之人事如何安排調動調動,本屬企業組織經營策略之合理運用,而不論「轉籍」或「出向」,均為現今集團化關係企業常見之人事調動方式,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於請求給付資遣費或確認僱傭關係等勞工訴訟事件,亦認此類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固不生拘束力,反之,若已得勞工同意,則公司應營運之必要而為勞工之調職,尚非法所不許(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91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太平洋中控公司之間之員工調動,不論係以「轉籍」、「出向」或「借調」方式為之,均係經由董事會決議,並依「民國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辦理,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調動員工同意之情況下,進行員工職務之調動並安排薪資給付方式,尚非法所不許。至員工經調動後,其薪資應由何公司給付,依前開說明,原於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公司任職嗣經轉籍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調並派往大陸各店之員工部分,該等員工與原受雇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另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締結新的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加保事宜,自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給付薪資;原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嗣經出向至豐洋興業公司旗下百貨公司擔任店長之日籍人士關正人、佐籐寬,及原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任職嗣經借調至太崇興業公司任職之員工部分,渠等在出向或借調期間,與原受僱公司(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關係,仍維持其受僱勞工之身分,僅以「休職」視之,免除其為原受僱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與原受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與原受僱公司之勞動契約,亦即舊雇主所頒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中扣除勞務提供部分以外之條款及約定,仍對調出勞工繼續適用,是該等員工仍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均屬合理。至該等員工經由告訴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同意,派至其百貨集團所屬之太平洋中控公司、豐洋興業公司、太崇興業公司任職,自無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言,原審亦已論述甚詳,告訴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當時認為上開人事安排對其有利,且經當時股東同意,其於事後主張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就法律而言,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
人,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調派員工至太平洋中控公司等公司,即終止原員工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律關係,原員工進而與太平洋中控公司等新公司發生新法律關係,受僱人或受委任人負有為僱用人或委任人提供勞務之義務,並自僱用人或委任人處獲得報酬,始為立法者所認為之常態或常規。再就會計而言,關係企業間仍應編制獨立報表,非謂關係企業總共僅需編製合併報表,此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各上市櫃公司均分別列有「個別報表」及「合併報表」可供查閱可知,又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要求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其目的在於增加財務透明度,而加諸關係企業之義務,避免將應由子公司負擔之薪資費用,轉由母公司買單,蓋如此將虛增子公司盈餘,增加母公司之損失,不僅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明顯造成財報不實。而若特定關係企業因不合營業常規所致之損失,一概視為商業常態,或諉為私法自治,則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然依前開說明,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調派員工至太平洋中控公司等公司,不管係由其他公司轉籍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或原為在籍員工出向至其他公司,其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發生新的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又既然上開員工仍屬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員工,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支付其薪資,亦與會計原則無違,檢察官認應由其他公司負擔薪資費用云云,亦不足採。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自始並未釋明「
薪資由告訴人負擔」有何必要性,或與「整合市場資源、佈局大陸版圖、發展事業、提高毛利率等」有何關聯性,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員工調度之目的,卻未能說明何以薪資應由告訴人支付,且依所謂「毛利率」之定義解釋,薪資費用與毛利率根本毫無關係,此為基礎會計常識,證人等所稱「調度員工係為增加毛利率」云云,實屬匪夷所思,難認其證述係誠實無偽云云。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行為時主觀上更須同時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審依證人鄭顯榮、林志剛、徐元正、朱海翔之證述及及卷內其他證據,說明被告等人擇定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基礎,發展整個百貨事業之行為,其目的並無不法,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其使用之方式並不適當,亦難認其成立背信罪。至於證人朱海翔於原審審理雖曾證稱:百貨事業市場資源的整合,有助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在市場上的業績成長,提高百貨的毛利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
而所謂毛利率,係指銷貨毛利除以銷貨收入所得比例;銷貨毛利,係指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所得數額;銷貨成本係由進貨成本減進貨退回與折讓所得;毛利減營業費用為營業淨利,薪資費用屬於營業費用項下之管理費用,薪資費用與毛利並無直接關係。惟依證人朱海翔之證述,其係在說明百貨事業之整合有助於提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獲利,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關於員工之調度即屬百貨事業整合之一部,故原審認證人朱海祥之證述可採,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嚴重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㈨至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光榮
、蘇伯勳欲證明太平洋中控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無關、太平洋中控公司所轄大陸地區百貨公司並未將營業速報、月報、季報提供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上開百貨公司店長亦未回臺參加「店長會議」等情。惟查太平洋中控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關係,係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51%、持有太平洋中控公司100%股權,並且同屬當時之太平洋百貨集團,已如前所述;而大陸地區太平洋百貨提供之營業速報、月報、季報,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臺北店林美華製作太平洋百貨集團營業速報彙總表,亦有該營業速報彙總表附卷可稽;至大陸地區太平洋百貨公司店長回臺參加「店長會議」,亦據證人朱海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5-219頁),另參酌證人鄭顯榮、林志剛、徐元正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均足以證明太平洋中控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之關係,故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光榮、蘇伯勳之待證事實已明,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