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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懷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素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素懷(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與蔡焱昇原為夫妻關係,林素懷明知葉培華(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與葉培華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及於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及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某旅館內,各與葉培華為相姦之行為2次。嗣葉培華遭林素懷之配偶蔡焱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於99年4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返家向其配偶郭伍坦承上情,郭伍始悉此事。

二、案經郭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伍於偵查中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葉培華於偵查中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蔡焱昇於偵查中所述(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因檢察官所訴之第一次相姦犯行之時間並不明確,被告及上述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第一次相姦犯行之時間,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第一次相姦犯行之時間為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使其第一次相姦犯行,得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地點相距甚遠,且時間亦差距逾8 月以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上認定,並經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意識及道德觀念,詎被告竟在明知葉培華係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之為上揭相姦行為,傷害葉培華配偶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行為確有不當之處,然另考量被告最終尚知到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於96年4月間所為之相姦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就上開減刑部分與被告97年間所為相姦犯行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審,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101年2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犯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應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上述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