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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灣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95、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灣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灣嵐係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之里民,石忠勝則係群英里之里長。因何灣嵐不滿石忠勝實際上係住居於屬群賢里之康樂大廈,事實上並未居住於群英里,卻猶當選出任群英里之里長,而心生閒隙,何灣嵐遂對石忠勝為下列辱罵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9月22日22時許,因適逢中秋節,石忠勝偕同社

區之巡守隊隊員葛鼎理至大安區群英里成功國宅中庭廣場內,勸導在場之民眾烤肉勿超過當晚22時,石忠勝並與在場之成功國宅之住戶陰金鳳等人聊天,何灣嵐見狀趨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孬種」、「騙子」、「欺騙里民」等語辱罵石忠勝,足以貶損石忠勝之人格評價。

㈡於99年10月12日19時許,何灣嵐逕至群英里里辦公室門口,

到場後,何灣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向處於里辦公室內之石忠勝,接續以「孬種」、「欺騙里民」之語侮辱石忠勝,足以貶損石忠勝之人格評價。

㈢於99年11月7日,石忠勝陪同臺北市市議員秦儷舫之助理武

士鈺、市議員李慶元之助理韓秀真、市議員厲耿桂芳之助理簡鏞泰逐層向成功國宅之住戶拜票,適巡至何灣嵐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何灣嵐一見石忠勝,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混蛋」、「垃圾」等語辱罵石忠勝,足以貶損石忠勝之人格評價。

㈣於100年3月8日,石忠勝因羅國瑛對其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出庭應訴,何灣嵐在場旁聽,因再次聽聞石忠勝陳稱有住居於群英里之事實,待庭訊結束後,何灣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一路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尾隨石忠勝至一樓處,接續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石忠勝,足以貶損石忠勝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石忠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石忠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證人石忠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灣嵐雖供承有以「騙子」、「欺騙里民」、「混蛋」、「無恥」、「不要臉」等語罵告訴人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㈠99年9月22日,伊沒有單獨罵告訴人石忠勝「孬種」,伊是對告訴人說:「你若不印(指公開函),你就是孬種,你印了我不發,我就是孬種」;99年10月12日,伊是先跟告訴人在辦公室外的廁所發生爭執,然後尾隨進入辦公室,所以不是單獨到辦公室罵告訴人「孬種」;99年11月7日伊沒有罵告訴人「垃圾」;100年3月8日因告訴人向法官說其有在護士房間內睡覺休息,伊才會講告訴人「無恥」、「不要臉」,只有講一次。㈡伊之所以會辱責告訴人,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是基於維護公益之動機,聲請法院依刑法第43條規定判處被告易以訓誡云云。然查:

㈠99年9月22日之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騙子」、「欺騙里民」、「孬種」等語侮辱石忠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說「騙子」、「欺騙里民」等語不諱外,且經證人即成功國宅住戶陰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另三位住戶在中庭廣場聊天,被告一直近前來打擾、挑釁,感覺很煩,伊有請被告不要再來打擾,被告即先離開,繞行一圈後,被告又走近前來罵兩句,前開行為被告反覆好幾次,但整個過程究竟多久伊無法確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罵,伊僅記得被告有罵「騙子」,其餘內容不太有印象,因當時伊覺被告很煩,至證人葛鼎理當晚係與告訴人一起宣導住戶烤肉勿超過22時,因此葛鼎理一直跟在告訴人身旁,惟未參與伊等談話內容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又經證人葛鼎理證稱99年9月22日係中秋節,中庭有許多住戶烤肉,包含社區以外之人,因在場烤肉民眾太喧嘩,伊為巡守隊隊員,故在場勸導民眾不要太喧嘩,告訴人亦一同在場勸導,本來伊與告訴人係站立與社區幾位住戶聊天,當中亦有陰金鳳,被告逕自走過來,一走近前來即以手比著告訴人辱罵,被告反覆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罵告訴人,其餘內容伊不記得,當時伊距離被告僅一步之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而依上開證人陰金鳳之證述情節,證人葛鼎理當日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側,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應可清晰聽聞,且被告亦自認有辱罵「欺騙里民」之語(見選他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接續以「騙子」、「欺騙里民」、「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又當日係被告主動上前尋釁,未待告訴人有任何言語表示,即已先出言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將公開函印製1000份,將會幫忙發送,告訴人不印即是孬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99年10月12日之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辱罵石忠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群英里辦公志工莊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本在里辦公室內,被告走至里辦公室門口時,即指著里辦公室門口辱罵告訴人「孬種」、「欺騙里民」等語,「孬種」被告係單獨講出該二字,並非夾雜在一段話中,因係辱罵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有走出辦公室查看,伊亦有出去勸告訴人入內,之後告訴人未理會被告即進入辦公室,伊隨後亦回辦公室內,未再注意被告做何事等語相符(見1號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確有接續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99年11月17日之犯行:

被告上開時地接續以「混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韓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議員助理,因此99年11月7日(應係17日)晚上告訴人帶同伊與證人武士鈺、簡鏞泰一起拜訪選區之住戶,伊等在被告所住樓層將文宣品置放於其他住戶門口時,適被告開門看見,被告一見告訴人隨即出口辱罵,斯時尚未將文宣品置放於被告住處之門口,被告係先稱「你不要把這種垃圾丟進來」,其後才口出「混蛋」、「垃圾」、「滾出去」等語,因被告當時係手指向告訴人,且兩人相面對面,故伊確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等語(見1號偵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簡鏞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7日(應係17日)19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在成功國宅內拜票,伊記得被告當時有罵告訴人「混蛋」、「滾開」等語相符(見1號偵卷第24頁),而衡酌在場目擊證人韓秀真、簡鏞泰均非成功國宅之住戶,渠等乃係市議員之助理,與被告、告訴人並無關係,當無攀誣被告之理,渠等既分別證稱在場明確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有以「垃圾」、「混蛋」等貶抑人格之語言侮辱告訴人,加以被告亦供承有辱罵「混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告確有接續以「混蛋」、「垃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100年3月8日之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3308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石忠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公然以「孬種」、「騙子」、「欺騙里民」,或以「孬

種」、「欺騙里民」,或以「混蛋」、「垃圾」,或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然係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葛鼎理、陰金鳳、莊美月、石忠勝,及調查99年12月12日群英里里辦公雲外監視器所攝之錄影記錄、告訴人與莊美月至成功國宅拜票之記錄、葛鼎理於偵查庭上取出之小抄到底出自何人之手、99年9月22日告訴人之拜票記錄,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葛鼎理、陰金鳳、莊美月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綦詳,核無再調查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孬種」、「騙子」、「欺騙里民」等語(99年9月22日之犯行部分),或接續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99年10月12日之犯行部分),或接續以「混蛋」、「垃圾」等語(99年11月7日之犯行部分),或接續以「無恥」、「不要臉」(100年3月8日犯行)等語辱罵告訴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之㈣部分):原審認事實一之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供認不諱,然於偵查中被告僅承認一次口出「不要臉」、「無恥」等語(見3308號偵卷第11、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認罪,亦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罪(原原審卷第11頁反面),亦即僅承認一次口出「無恥」等語,此觀諸起訴書記載:「何灣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臺北地院之二樓開始以『無恥』等語辱罵石忠勝至臺北地院一樓」自明。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僅「一次口出無恥、不要臉等語侮辱石忠勝,而非原審原判決被告「多次口出無恥、不要臉等語侮辱石忠勝」,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之罪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維持原判決部分(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部分):原審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認被告犯公然侮辱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何灣嵐公然侮辱人,共三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