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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本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金本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經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賀」之友人介紹,於民國95年3月間與金本昌約定,由王經彬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可將其所欲購得之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金本昌名下,以利申請貸款,但實際所有權人仍係王經彬,且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金本昌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亦均由王經彬管領。詎知悉上情之詹玉琴因需錢使用,見金本昌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認知、人際及職業功能均有明顯下降,認有機可乘,遂邀同金本昌,二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王經彬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金本昌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96年2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金本昌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96年4月20日,由詹玉琴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曾普峰介紹後,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永進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債權人簡長彬借款60萬元,供詹玉琴另作投資所用。

二、案經王經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本昌(簡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經彬、詹玉琴、劉淑真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就本院其餘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登記在金本昌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王經彬,且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均由王經彬保管中,且其確於96年2月7日,有以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並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96年4月20日,由詹玉琴陪同交付並委請代書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6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伊也懷疑權狀怎麼會遺失,是詹玉琴負責帶伊向代書辦貸款,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貸款的錢是詹玉琴處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精神上之障礙無法完全陳述,也無法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經彬求證,被告只是受人利用,上開不動產的鑰匙也不是在被告的管領下,被告因辦事能力與常人有異,所以詹玉琴叫被告去辦權狀遺失補發並辦理第二胎貸款,被告就去辦,被告是因為無知才有這些事情,請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係告

訴人王經彬所購買,於95年3月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經彬,被告並與王經彬簽立授權書,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貸款、設定負擔之權利,授權於王經彬全權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經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簡稱他卷】第22、

23、31頁;97年度偵字第11439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29、3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簡稱偵緝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095北建字第00369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95北建字第004444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5年3月14日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空白之契稅申報書影本、被告於95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此部分徵而可信,至為明灼。

㈡又被告於96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佯以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於96年1月30日遺失為由,親自出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其所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被告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因詹玉琴急需用款,透過友人曾普峰介紹,經由亦不知情之吳永進、劉淑真夫妻之安排,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簡長彬借款60萬元,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由劉淑真代理、吳永進複代理被告及詹玉琴辦理上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告及詹玉琴為連帶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給債權人簡長彬),嗣劉淑真於扣除手續費、利息後,於96年4月23日匯款50萬9,2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王經彬、詹玉琴、吳永進、劉淑真、簡長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7、78、96、97頁;偵卷第30、31頁;偵緝卷第38、39頁),並據證人吳永進於原審中結證稱:伊調上開不動產謄本時,曾發現詹玉琴所交付之所有權狀日期與當時買賣並非同一年度,伊問過詹玉琴,詹玉琴表示原先的權狀遺失,最近才剛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且有被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95年10月3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匯款單、被告之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45至54頁;偵卷第38、73、78、79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有事證可資相互參佐,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只是單純幫忙,也懷疑所有權狀怎麼會遺失云云

置辯,惟經細閱全案卷證,並未見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向王經彬求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一節,確屬至明。是以,被告既明知自己僅係出借名義給王經彬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人為王經彬,卻於詹玉琴叫其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補發時,竟絲毫不加詢問王經彬,即於詹玉琴安排下辦妥上揭所有權狀補發,甚至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第二胎貸款。於此,縱依證人吳永進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詹玉琴以己需款孔急,因債務信用不良,而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前,詹玉琴有帶伊看現場,上開不動產是隔成套房出租,詹玉琴有開門讓伊觀看房間,並有交付租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而認詹玉琴持有上開不動產之鑰匙及租約,顯然與王經彬間有所聯繫且關係非淺等情,但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詹玉琴所為即承自王經彬本人之意,則被告既明知詹玉琴非王經彬,又豈能於未向王經彬詢問明白前,逕予臆測詹玉琴即等同於王經彬,率而同為前揭作為?要已難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而依原審囑託國軍北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根據鑑定者與個案本人會談、個案門診病歷、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金員(被告)病前功能良好,國小國中成績中等,過去無行為問題及前科紀錄。民國66年發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近年來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求診及治療,正性症狀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已有改善,但因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影響,目前主要以負性症狀為主,認知、人際及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根據各種資料研判,案發當時個案仍呈現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加上長期發病後認知、人際及職業功能已有下降,推論金員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可見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尚非對身旁之事毫無知覺、理解能力。從而,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受人利用,毫不知情云云為辯,尚難採信,且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載刑法第

216 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詹玉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㈠告訴人故意不依限繳納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使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且未於該拍賣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主張自己之權利,則告訴人所為容有疑義。㈡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自己未繳納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的時間,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㈢告訴人未於地政機關公告補發權狀之期間內,提出異議。㈣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租上開不動產,而詹玉琴持有該房屋之鑰匙與該房地之租賃契約書,顯見告訴人與「詹玉琴」關係匪淺,則告訴人陳述自己不認識「詹玉琴」一節,與事實不符。㈤國軍北投醫院對於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的鑑定結果,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理由,認定被告係依告訴人及「詹玉琴」之指示而配合辦理,對於「詹玉琴」指示被告謊報遺失所有權狀一事,難認有所認識,遑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情,未予深究,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認事用法存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向告訴人詢明實情,即與詹玉琴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並予補發,再持交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貸款,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3月間,與王經彬約定,王經彬

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經彬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權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申請貸款,實際所有人仍係王經彬。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係王經彬所有,其並無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權能,竟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均由王經彬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於96年2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96年4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永進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債權人簡長彬借款60萬元,致生損害於王經彬之財產權(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不動產,係告訴人王經彬所購買,於95年3月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經彬,被告並與王經彬簽立授權書,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貸款、設定負擔之權利,授權王經彬全權處理等事實,徵而可信,至為明灼,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貳、一、㈠部分),是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自己之名義,為告訴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已,再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極為顯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不得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於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