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朱文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於民國99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萬溪產業道路4.5 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條紋抹布1 條包覆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告訴人林志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竊取告訴人林志泉所有而置放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手提包1 只、數位相機1 部、行動電話1 支、印章1 枚、鑰匙1串、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等物品)等犯行,並依據告訴人林志泉行車紀錄器所留存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卷附之車窗玻璃受損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查贓照片10張等證據方法,認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為累犯,本次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志泉所受損害,犯後並無悔意等情,實不宜輕縱,又慮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國中肄業)、犯罪手法尚屬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咖啡色條紋抹布1 條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開竊盜案件並不是我做的。一開始是警察要我配合他們,如果配合的話,警察說可以交保,結果沒有交保。事發當時,我發現有1 個年輕人在系爭汽車旁邊,往車內看,當時我停在系爭汽車前面,該年輕人停在系爭汽車後面。後來該年輕人打破系爭汽車之玻璃,從車內前座拿一個包包出來,並搜尋該包包內之財物。我見狀立即衝過去,結果該年輕人隨即把包包丟在地上,我就把包包撿起來騎機車離開事發現場。我當時等於是黑吃黑,而行車紀錄器只照到系爭汽車前面,並沒有照到後面云云。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騎車從至善路上外雙溪,然後再騎到風櫃嘴附近,看到系爭汽車停放在路邊,當時四下無人,看到系爭汽車的右前乘客座腳踏墊有1 個黑色包包,因為我患有關節炎目前正缺錢開刀,一時興起沒想到那麼多,就看到旁邊有1 塊石頭,就用我機車上的毛巾包住石頭,砸破右前車窗玻璃後,直接把包包拿走便離開。警察所查扣之咖啡色條紋抹布1 條就是我用來包裹石頭砸破車窗時所用無誤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是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犯罪嫌疑重大,有鑑於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爰聲請羈押等語,被告於是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亦相同意旨之供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在住處搜索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所長以交保為條件要我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即前開派出所所長黃昭欽則到庭具結證述否認有交換條件之說(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之竊盜、傷害等前科,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完全沒有經驗;果如被告前開所言,派出所所長乃係以交保做為自白之交換條件,衡諸常情,當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訊問後,諭知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理應相當清楚所謂交換條件已成為幻影;斯時之被告本應立即向檢察官喊冤,及時澄清前開自白之緣由,請求檢察官審酌並查明,然被告卻未予說明澄清;尤有進者,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於是日晚上訊問時,被告亦未及時提出,甚且,當法官質之「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猶答稱:「都實在,我都有承認」等語(見前開聲羈卷第3 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當毋庸置疑。
3、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騎駛機車抵達現場,之後手持抹布在系爭汽車附近走動並抽煙(見偵卷第37頁以下),再經原審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當畫面時間9時47分12秒,被告坐在告訴人汽車旁之水泥矮牆上,9 時
48 分12 秒起身從畫面消失;9 時48分3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手持1 條抹布並走向系爭汽車右側,9 時48分51秒聽到連續敲擊聲,9 時48分57秒聽到明顯玻璃碎裂聲,9時49分8 秒汽車警報器響起,9 時49分33秒被告手拿黑色背包及抹布坐上機車,並戴上安全帽,9 時49分45秒騎機車離開(見原審卷第44頁)。對照上情,被告手持抹布走近系爭汽車時,未幾即傳出連續敲擊聲,約6 秒後即有玻璃碎裂聲,之後11秒汽車警報器響起,25秒後被告即手持告訴人黑色背包揚長而去,佐以過程中並未出現被告自稱疑似竊嫌之年輕人,以勘驗所見之被告舉措及時間、空間密接性,確可認定被告即為打破告訴人車窗玻璃並行竊財物之人。又依原審勘驗所聽聞之連續敲擊聲及明顯玻璃碎裂聲以觀,堪認被告乃係以扣案之抹布包覆某種質地堅硬物體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持其所有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條紋抹布1 條包覆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系爭汽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車內之財物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執其竊盜手法為攜帶螺絲起子,自汽車車窗邊緣擠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為由,證明本案之犯罪手段與其之前犯罪習性不同,所以前開犯行非其所為云云;然而,犯罪手法本係日新月異,因人而異,因地制宜,尚無法因被告某次犯罪手段與本案不同,遽認本案非其為;況且,參諸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乃係以毀壞被害人汽車車窗玻璃方式侵入車內竊盜財物,核其犯罪手法亦與本案情節類似。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又以被告之行為順序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其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且屬累犯,而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