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瑋玲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瑋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瑋玲犯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九所示之義務。

事 實

一、蔡瑋玲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止,在沈慧美所經營之蒙地卡蘿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擔任會計,負責協助沈慧美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支付廠商貨款、向客戶收票、辦理結算信用卡簽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保管蒙地卡蘿餐坊現金及銜沈慧美之命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蒙地卡蘿餐坊之當月份盈餘(即營業收入減掉相關支出後

之所得),蔡瑋玲本應將前開其所掌管持有之盈餘現金,依沈慧美之指示至遲於隔月中旬之前,匯入其個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沈慧美私人帳戶,沈慧美於98年11月23日將該帳戶移籍至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蔡瑋玲利用其掌管持有前開盈餘現金之機會,而分別有下列之侵占犯行:

⒈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1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

坊前一月即97年12月之盈餘26萬4372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易持有為所有,而於98年1月中旬將之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2月10日,依規定及沈慧美之指示

,以其所掌管持有之零用金,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1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又應至遲於98年2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1月之盈餘1萬7054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接續於98年2月10日至2月中旬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3月10日,依規定及沈慧美之指示

,以其所掌管持有之零用金,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2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又應至遲於98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2月之盈餘5294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接續於98年3月10日至3月中旬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嗣蔡瑋玲於98年3月27日無故曠職,離開蒙地卡羅餐坊前

,本應將其持有蒙地卡蘿餐坊之現金、票據等交出貨辦理交接,惟其並未將於98年3月5日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中提領之附表七所示之票款6萬2735元、蒙地卡蘿餐坊98年3月份(3月27日曠職前)之現金收入12萬3860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或辦理交接,亦未將用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

3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98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9000元交出(合計共13萬6711元,計算明細均詳如附表四);又蔡瑋玲於98年1月底2月初之某2日,收受蒙地卡蘿餐坊之客戶臺灣兼松公司所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張(本應於本票到期日前存入蒙地卡蘿餐坊帳戶託收),本應於98年3月27日無故曠職前交還沈慧美卻未為,因而有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張,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緣蒙地卡蘿餐坊之客戶事後支付票款3萬9380元,並已存入

蒙地卡蘿餐坊在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蒙地卡蘿餐坊帳戶)內,沈慧美即囑付蔡瑋玲將該款項領出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蔡瑋玲總共向沈慧美拿取3張已蓋好章、金額為3萬9380元之銀行取款條,蔡瑋玲亦共領了3筆3萬9380元,然卻只有將1筆3萬9380元之現金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其餘2筆3萬9380元部分,蔡瑋玲利用其得以至上海商銀提款之機會,分別有下列之侵占犯行:

⒈蔡瑋玲於98年2月26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

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萬9380元後,卻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於領款當日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⒉蔡瑋玲於98年3月17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

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萬9380元後,卻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於領款當日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㈢緣沈慧美於98年2月2日至4日間之某日,為支付蒙地卡蘿餐

坊酒商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囑付蔡瑋玲將該支票交付,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然蔡瑋玲卻應為而未為,不僅未將該支票交付予酒商,且於98年2月5日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領出同額票款後即未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迄同年月中旬,始交付酒商現金5萬2935元,而該支票至今仍未交還沈慧美。

二、案經沈慧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玲於100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慧美於偵查(見98偵緝1943第20、29、35、46-4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1-22、66-69、108-111、122-132、135-13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合,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票根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共3紙)、蒙地卡蘿餐坊於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之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娛樂稅98年1月、2月、3月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告訴人私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共2頁)及蒙地卡蘿餐坊98年3月份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6-18頁、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41-50頁、原審卷第73-77頁及本院卷第44-49頁),復有上海商銀中山分行98年6月30日(98)上中山字第103號函所檢送之蒙地卡蘿餐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3月9日上中山字第0990000032號函所檢送之98年2月26日、98年3月17日之取款條影本、上海商銀三重分行99年8月10日上三重字第0990000289號函所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0-3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第55-57頁及原審卷第83-86、99-10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9年8月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0698700號函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812 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月27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

蒙地卡蘿餐坊擔任會計,負責協助告訴人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支付廠商貨款、向客戶收票、辦理結算信用卡簽帳等事宜,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2頁、第20頁),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7罪(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蒙地卡蘿餐坊98年1月份應繳納之

娛樂稅款3851元及盈餘1萬7054元;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蒙地卡蘿餐坊98年2月份應繳納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盈餘5294元;侵占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收入、保全費、娛樂稅、附表五所示本票及附表七所示之票款;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同額票款等犯行,被告就上揭各侵占稅款、盈餘、票款間,均係在時間密接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另公訴人起訴書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侵占現金3萬9380元共2筆等行為間,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除上揭所述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外,其分別侵占如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附表四所示之現金、附表七票款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二次侵占現金3萬9380元共2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等行為間之動機原因不一,手段亦有不同,彼此行為間時空不具密接性,均具獨立性,自無法評價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起訴書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犯行間,乃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六、七所示支票之

同額票款5萬2935元、6萬2735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犯行及附表四所示侵占款項、本票犯行,既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所簽發欲支付

廠商貨款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交還,嗣因告訴人發現存款不足,被告並於98年3月27日無故曠職,告訴人查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乃係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4

日間之某日,為支付蒙地卡蘿餐坊酒商之貨款而簽發,囑付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告訴人發現存款不足,通知酒商暫時不要軋票,延至當月27日才軋票,並要被告儘速把錢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被告於27日11時許亦應允告訴人,之後即失去聯絡,告訴人始於當日下午自己去銀行存錢,讓該支票兌現等情,已為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11日審理時供稱明確,顯見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確已由被告轉交予蒙地卡羅餐坊之酒商,而非由被告所持有掌管至明。既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已交付予前開客戶,則該支票即非被告所侵占,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業務侵

占罪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原載11000元,惟核對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日報表,該9日營收應剔除應收帳款1100元部分,故該日現金收入應為9900元,另附表七所示之票款6萬2735元亦為被告所侵占,原審漏未審認,應有未合。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八各罪所處刑度定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相比,其執行刑酌定2年2月猶屬過重,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侵占金額不符,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量刑過輕部分,如後所述,應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維持及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3、5至7所示各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枉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支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誠心悔過,猶飾詞卸責,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僅返還5萬2935元等情狀,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金額高達50餘萬元,且否認犯行,開庭態度惡劣,侵占款項未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業務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款項及支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將日後每月薪資2萬2千元中之2萬元,以按月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八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家中尚有1名4歲之幼子,伊為單親母親,若入監服刑,將無人可照料小孩,願以每月返還2萬元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其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今日有帶5萬元到庭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此和解方案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然考量倘被告能以工作賺錢持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應對告訴人權益較為有利,亦能讓被告兼顧小孩之生活,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6日審理其日供稱願意按照民事判決所在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等語,依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53953元,如前所述,被告表示可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九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均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7年12月1日 │18700 │21450 │0 │├──┼───────┼────┼────┼─────────┤│ 2 │97年12月2日 │2200 │22000 │0 │├──┼───────┼────┼────┼─────────┤│ 3 │97年12月3日 │52800 │8800 │0 │├──┼───────┼────┼────┼─────────┤│ 4 │97年12月4日 │0 │23100 │0 │├──┼───────┼────┼────┼─────────┤│ 5 │97年12月5日 │22000 │9900 │0 │├──┼───────┼────┼────┼─────────┤│ 6 │97年12月6日 │18700 │16500 │0 │├──┼───────┼────┼────┼─────────┤│ 7 │97年12月8日 │1100 │55110 │0 │├──┼───────┼────┼────┼─────────┤│ 8 │97年12月9日 │18700 │0 │0 │├──┼───────┼────┼────┼─────────┤│ 9 │97年12月10日 │13860 │11550 │0 │├──┼───────┼────┼────┼─────────┤│ 10 │97年12月11日 │1100 │13750 │0 │├──┼───────┼────┼────┼─────────┤│ 11 │97年12月12日 │0 │48400 │0 │├──┼───────┼────┼────┼─────────┤│ 12 │97年12月13日 │20400 │16500 │0 │├──┼───────┼────┼────┼─────────┤│ 13 │97年12月15日 │23650 │28600 │0 │├──┼───────┼────┼────┼─────────┤│ 14 │97年12月16日 │19800 │18700 │0 │├──┼───────┼────┼────┼─────────┤│ 15 │97年12月17日 │0 │48400 │0 │├──┼───────┼────┼────┼─────────┤│ 16 │97年12月18日 │6600 │48400 │0 │├──┼───────┼────┼────┼─────────┤│ 17 │97年12月19日 │3000 │36300 │0 │├──┼───────┼────┼────┼─────────┤│ 18 │97年12月20日 │9900 │0 │0 │├──┼───────┼────┼────┼─────────┤│ 19 │97年12月22日 │9900 │37400 │0 │├──┼───────┼────┼────┼─────────┤│ 20 │97年12月23日 │1100 │22000 │0 │├──┼───────┼────┼────┼─────────┤│ 21 │97年12月24日 │20900 │27500 │0 │├──┼───────┼────┼────┼─────────┤│ 22 │97年12月25日 │3300 │7700 │0 │├──┼───────┼────┼────┼─────────┤│ 23 │97年12月26日 │11000 │16500 │0 │├──┼───────┼────┼────┼─────────┤│ 24 │97年12月27日 │13200 │38500 │0 │├──┼───────┼────┼────┼─────────┤│ 25 │97年12月29日 │4400 │45100 │0 │├──┼───────┼────┼────┼─────────┤│ 26 │97年12月30日 │27500 │9900 │0 │├──┼───────┼────┼────┼─────────┤│ 27 │97年12月31日 │0 │26400 │0 │├──┼───────┼────┼────┼─────────┤│ 28 │97年12月小計 │323810 │658460 │0 │├──┼───────┼────┴────┴─────────┤│ │97年12月侵占款│盈餘26萬4372元(營收98萬2270元-支出71 ││ │項 │萬7898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1月5日 │0 │18700 │0 │├──┼───────┼────┼────┼─────────┤│ 2 │98年1月6日 │0 │27610 │0 │├──┼───────┼────┼────┼─────────┤│ 3 │98年1月7日 │0 │16500 │0 │├──┼───────┼────┼────┼─────────┤│ 4 │98年1月8日 │0 │16500 │0 │├──┼───────┼────┼────┼─────────┤│ 5 │98年1月9日 │11000 │35860 │0 │├──┼───────┼────┼────┼─────────┤│ 6 │98年1月10日 │16000 │15400 │0 │├──┼───────┼────┼────┼─────────┤│ 7 │98年1月13日 │0 │23100 │0 │├──┼───────┼────┼────┼─────────┤│ 8 │98年1月14日 │0 │62590 │0 │├──┼───────┼────┼────┼─────────┤│ 9 │98年1月15日 │40700 │16500 │0 │├──┼───────┼────┼────┼─────────┤│ 10 │98年1月16日 │3300 │0 │0 │├──┼───────┼────┼────┼─────────┤│ 11 │98年1月17日 │0 │13200 │0 │├──┼───────┼────┼────┼─────────┤│ 12 │98年1月19日 │29200 │7700 │0 │├──┼───────┼────┼────┼─────────┤│ 13 │98年1月20日 │3300 │12100 │0 │├──┼───────┼────┼────┼─────────┤│ 14 │98年1月21日 │0 │22000 │0 │├──┼───────┼────┼────┼─────────┤│ 15 │98年1月22日 │2200 │55000 │0 │├──┼───────┼────┼────┼─────────┤│ 16 │98年1月23日 │19800 │26400 │0 │├──┼───────┼────┼────┼─────────┤│ 17 │98年1月小計 │125500 │369160 │0 │├──┼───────┼────┴────┴─────────┤│ │98年1月侵占款 │盈餘1萬7054元(營收49萬4660元-支出47萬││ │項 │7606元)+娛樂稅3851元=2萬90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2月2日 │18700 │7700 │0 │├──┼───────┼────┼────┼─────────┤│ 2 │98年2月3日 │0 │15400 │0 │├──┼───────┼────┼────┼─────────┤│ 3 │98年2月4日 │3300 │0 │0 │├──┼───────┼────┼────┼─────────┤│ 4 │98年2月5日 │12700 │12100 │15400 │├──┼───────┼────┼────┼─────────┤│ 5 │98年2月6日 │4400 │12100 │0 │├──┼───────┼────┼────┼─────────┤│ 6 │98年2月7日 │6600 │9900 │16500 │├──┼───────┼────┼────┼─────────┤│ 7 │98年2月10日 │0 │7700 │0 │├──┼───────┼────┼────┼─────────┤│ 8 │98年2月11日 │0 │30800 │0 │├──┼───────┼────┼────┼─────────┤│ 9 │98年2月12日 │8800 │12100 │0 │├──┼───────┼────┼────┼─────────┤│ 10 │98年2月13日 │2200 │17600 │0 │├──┼───────┼────┼────┼─────────┤│ 11 │98年2月14日 │2200 │50050 │17600 │├──┼───────┼────┼────┼─────────┤│ 12 │98年2月16日 │0 │69300 │0 │├──┼───────┼────┼────┼─────────┤│ 13 │98年2月17日 │0 │26400 │0 │├──┼───────┼────┼────┼─────────┤│ 14 │98年2月18日 │30800 │26840 │0 │├──┼───────┼────┼────┼─────────┤│ 15 │98年2月19日 │14300 │30800 │0 │├──┼───────┼────┼────┼─────────┤│ 16 │98年2月20日 │31900 │26400 │0 │├──┼───────┼────┼────┼─────────┤│ 17 │98年2月21日 │0 │9900 │0 │├──┼───────┼────┼────┼─────────┤│ 18 │98年2月23日 │1100 │16500 │0 │├──┼───────┼────┼────┼─────────┤│ 19 │98年2月24日 │19580 │22550 │0 │├──┼───────┼────┼────┼─────────┤│ 20 │98年2月25日 │3300 │3300 │0 │├──┼───────┼────┼────┼─────────┤│ 21 │98年2月26日 │7700 │9900 │0 │├──┼───────┼────┼────┼─────────┤│ 22 │98年2月27日 │1100 │46200 │0 │├──┼───────┼────┼────┼─────────┤│ 23 │97年2月28日 │3300 │0 │0 │├──┼───────┼────┼────┼─────────┤│ 24 │98年2月小計 │171980 │463540 │49500 │├──┼───────┼────┴────┴─────────┤│ │98年2月侵占款 │盈餘5294元(營收68萬5020元-支出67萬972││ │項 │6 元)+(娛樂稅3851元,起訴書誤載為營 ││ │ │業稅3851元)=9145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3月2日 │2200 │0 │0 │├──┼───────┼────┼────┼─────────┤│ 2 │98年3月3日 │15400 │0 │0 │├──┼───────┼────┼────┼─────────┤│ 3 │98年3月5日 │1100 │0 │0 │├──┼───────┼────┼────┼─────────┤│ 4 │98年3月6日 │10560 │0 │0 │├──┼───────┼────┼────┼─────────┤│ 5 │98年3月9日 │9900 │0 │0 │├──┼───────┼────┼────┼─────────┤│ 6 │98年3月10日 │1100 │0 │0 │├──┼───────┼────┼────┼─────────┤│ 7 │98年3月11日 │19800 │0 │0 │├──┼───────┼────┼────┼─────────┤│ 8 │98年3月12日 │1100 │0 │0 │├──┼───────┼────┼────┼─────────┤│ 9 │98年3月13日 │13200 │0 │0 │├──┼───────┼────┼────┼─────────┤│ 10 │98年3月19日 │11000 │0 │0 │├──┼───────┼────┼────┼─────────┤│ 11 │98年3月23日 │11000 │0 │0 │├──┼───────┼────┼────┼─────────┤│ 12 │98年3月25日 │22000 │0 │0 │├──┼───────┼────┼────┼─────────┤│ 13 │98年3月26日 │5500 │0 │0 │├──┼───────┼────┼────┼─────────┤│ │98年3月份小計 │123860 │0 │0 │├──┼───────┼────┴────┴─────────┤│ │98年3月侵占款 │現金營收12萬3860元+保全費9000元+娛樂稅││ │項 │3851元+附表七之票款62735元=19萬9446元││ │ │ │└──┴───────┴───────────────────┘附表五: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抬頭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 │ │├──┼─────┼────┼────┼──┼───┼────┤│ 1 │永豐銀行總│98.02.28│臺灣兼松│1650│蒙地卡│98.03.30││ │行營業部 │ │公司 │0 │蘿餐坊│ ││ │C0000000 │ │ │ │ │ │├──┼─────┼────┼────┼──┼───┼────┤│ 2 │永豐銀行總│98.03.10│臺灣兼松│4400│蒙地卡│98.04.30││ │行營業部 │ │公司 │ │蘿餐坊│ ││ │C0000000 │ │ │ │ │ │└──┴─────┴────┴────┴──┴───┴────┘附表六: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1 │上海銀行 │98.02.05│蒙地卡蘿│52935 ││ │CSA0000000│ │餐坊 │ │└──┴─────┴────┴────┴───┘附表七: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1 │上海銀行 │98.03.05│蒙地卡蘿│62735 ││ │CSA0000000│ │餐坊 │ │└──┴─────┴────┴────┴───┘附表八:

┌──┬───────────────┬───────┐│編號│所犯罪名 │量 刑 │├──┼───────────────┼───────┤│ 1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㈠⒈│處有期徒刑10月││ │部分》 │ │├──┼───────────────┼───────┤│ 2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㈠⒉│處有期徒刑7月 ││ │部分》 │ │├──┼───────────────┼───────┤│ 3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㈠⒊│處有期徒刑6月 ││ │部分》 │ │├──┼───────────────┼───────┤│ 4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㈠⒋│處有期徒刑7月 ││ │部分》 │ │├──┼───────────────┼───────┤│ 5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㈡⒈│處有期徒刑7月 ││ │部分》 │ │├──┼───────────────┼───────┤│ 6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㈡⒉│處有期徒刑7月 ││ │部分》 │ │├──┼───────────────┼───────┤│ 7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㈢部│處有期徒刑7月 ││ │分》 │ │└──┴───────────────┴───────┘附表九: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9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伍萬元,其餘伍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按月分期給付,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按月每日1日給付貳萬元,最後一期(即102年10月1日)給付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