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宛靜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宛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29日、95年8 月2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國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向酒倉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 瓶、120 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及69,000元,致酒倉公司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品,呂宛靜則交付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跳票,迭經催討,呂宛靜亦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呂宛靜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酒蒼公司職員儲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洲公司、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銷貨單7 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宛靜固不否認於95年7 月29日、95年8月2 日,向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 瓶、
120 瓶,金額分別為138,000 元及69,000元,酒倉公司已交付上揭貨品,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LCA0000000、L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3, 8000、8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且上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訂貨當時有向儲以文告知經濟狀況有問題,公司支票已經跳票,所以開立個人支票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5 年間向酒倉公司該次訂貨係因該公司高小姐(指證人高憶蘋)稱公司進貨量比以往多而銷售量不如逾期,請被告多訂貨,被告方比往常進貨量增加;因該貨款遭公司業務人員侵占,致開立支票跳票,並無蓄意詐欺而增加訂貨量;而被告開立票據支付貨款,合乎商業交易習慣,以一般社會經驗票據交易本有一定風險,況被告支票帳戶乃於95年8月2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在訂貨當時尚非拒絕往來戶,亦曾告知酒倉公司支票有跳票情事,故以個人支票支付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呂宛靜於95年7 月29日、95年8 月2 日,向酒倉公司訂
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 瓶、120 瓶,金額分別為138,000 、69,000元,酒倉公司已交付上揭貨品,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
8 月8 日、95年8 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LCA0000000、L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3,8000 、80,000元之支票各
1 紙,且上揭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 6號卷第8 、
9 頁)、亦有證人即酒倉公司員工儲以文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交易過程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6 號卷第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卷第12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2 紙以及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可按(95年度偵字第21 776號卷第13、22、14-1
5 頁),堪予認定。㈡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國洲商行在94年7 月4 日、7 月27日及8
月10日,即曾經與告訴人酒倉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當時支付款項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儲以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3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17-18 頁及第18頁之次頁),而該3 筆交易國洲商行各向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各60瓶(合計共180 瓶)一節,亦有上揭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3 紙在卷可按。又證人即酒倉公司員工高憶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老闆要伊看先前購買約翰走路酒類客戶資料,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需要該酒類,伊按客戶資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提到與儲以文很熟,被告於95年7 月29日當天訂購240 瓶;在電話當中並未討論該買賣價金如何支付,這行不是現金交易就是7 天內(兌現)支票;之後於95年8 月2 日,被告主動打電話表示訂購約翰走路酒類120瓶;在伊經手業務中,酒倉公司不論何情形,都同意收受客戶交付7 天內能夠提示兌現支票;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開立個人支票;在電話中伊未特別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方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81至83頁)。是被告於95年7 月29日會向酒倉公司訂購約翰走路酒類240 瓶,係因酒倉公司之職員高憶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向酒倉公司訂購,足認被告辯稱,該次是酒倉公司員工詢問伊是否訂購乙節,確非子虛,則被告在訂購初始是否即意在詐欺,衡情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高憶蘋與被告商談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過
程中並未談及以何方式支付價金,亦未特別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方式,且證人高憶蘋亦證述此行不是現金交易就是之交付7 天內兌現支票情形而言,被告確實也交付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該2 筆購買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價金,則從酒倉公司之職員高憶蘋與被告商談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過程中,可知被告並未有何積極詐術之施用行為,而證人高憶蘋亦未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前曾於94年7 月4 日至8 月10日,近1 個月間,向酒倉公司3 度共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180 瓶,而本次於95年7 月29日、8 月2 日2 次共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360 瓶,就數量而言,雖較前訂購為多,惟無法僅以訂購數量較前為多,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單純訂購數量增加,亦無法認為係詐術之實施。
㈣證人儲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這行(指酒類買賣)是
下貨收現(收取現金)或是7 日內可以提示兌現的票據;酒倉公司客戶有1 千多家,有不同收款方法,如何收款會經過公司同意,沒有一定標準,確實有開店作生意或是開餐廳,酒倉公司會給這些店家一些信用額度,此種狀況下可以開票,餐廳可以月結;與被告於95年7 月29日、8 月2 日這2 次交易是因為7 日內(兌現)的票,酒倉公司是收的,所以同意被告以開票方式支付;收到票時,由會計向銀行知會,查詢票信,如發現票信有問題,會請對方更換票信無問題之票據或改付現金;每一張支票會計人員不會就7 日內收回的票據通通查詢,只有主管人員認為必要查詢時,才會查。酒倉公司如果不依此種方式收款(指收客票),會作不到生意,但酒倉公司把可能帳款的風險問題壓低控制至百分之一,依行規及風氣,伊們必須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2、73、
84、85頁)。是酒倉公司之所以收取被告所簽發2 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係因合於酒倉公司行之多年之慣常收款方式,而被告以簽發個人票據2 紙支付貨款,符合該酒類買賣之常情,顯然並非詐術之實施。而酒倉公司收受被告以簽發個人票據2 紙支付貨款,在收受當時即應已知悉該支票有不獲兌現之風險,酒倉公司仍予以收受原因在於為求生意往來,益徵酒倉公司並非信賴被告簽發個人票據2 紙必定兌現,陷於錯誤而交付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予被告。
㈤又被告於94年間與酒倉公司交易當時所使用商號名義國洲商
行,已於95年3 月7 日歇業;而址設被告當時營業地點所在之國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5年6 月2 日退票,並於95年6 月2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卷第8 、9 頁、95年度偵字第21776 號卷第20、21頁)。惟證人儲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5年7 月29日貨款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8 月8 日)退票後,是伊與被告連絡;伊並不知道公司(應指國洲商行)歇業及公司名稱更改(指國洲公司),是95年8 月8 日支票跳票後予被告接觸後才知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71頁),則酒倉公司在被告95年
7 月29日、8 月2 日2 次交易前,均未知悉或查證國洲商行歇業或國洲公司票信不良情形,顯然酒倉公司認定交易對象係被告而非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且依前述酒倉公司之收款方式,亦可見酒倉公司並非因為信賴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之商譽,始與被告進行該2 筆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交易,所以酒倉公司並非因為信賴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之商譽而陷於錯誤,被告自亦無利用此錯誤而詐騙情形。
㈥再者,被告呂宛靜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為95年8 月25日
,而該帳戶於95年8 月3 日共有3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其中之2 張支票已於95年8 月7 日清償,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件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776 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22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國洲菸酒專賣店、國洲商行銷貨單記載,其中銷貨日期記載至遲到95年10月9日等情,亦有該等銷貨單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55-58 、59頁),而95年8 月間被告之支票跳票後,其門市仍繼續營業,此節復據證人儲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95年7 月29日、8 月2 日向酒倉公司訂貨當時,其票據帳戶尚非拒絕往來戶,而且在95年8 月3 日共有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其中之2 張支票於95年8 月7日清償註記情形,可見被告確實有資金來源進行周轉,尚難僅因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於向酒倉公司訂貨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貨款情況。且被告於95年間向酒倉公司購買上揭2筆約翰走路黑牌洋酒後,其所經營之酒類經銷生意並未有立即停業人去樓空情形。反而,在上揭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支票跳票後,證人儲以文至被告公司表示要取回被告公司內酒類抵償時,該公司仍舊存放酒類,益徵被告非為惡性倒閉而大量向酒倉公司進貨。是被告向酒倉公司訂購當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未將出售該批酒類貨款,用以清償積欠酒倉公司之貨款債務,亦屬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清償貨款之情節,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原審法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對告訴人酒倉公司詐術之實施,告訴人酒倉公司有何因被告詐術實施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 瓶、120 瓶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罪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不知悉「國洲商行」業已歇業及「國洲公司」亦已解散,若明知「國洲商行」及「國洲公司」均已不存在,告訴人自無要公司職員高憶蘋再以電話查詢之理,惟被告顯然係知悉告訴人公司付款之交易習慣,利用告訴人向其查詢機會,明知無力付款之情形下,竟仍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詐購酒品,其有謀取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顯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指摘各情,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先後之供述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咸無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