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晉彰
楊張寶桂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張寶桂、楊晉彰母子共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李莊招治加入合會,含會首共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5日開標,98年7月起,每逢單數月份之20日加開標一次,會期至100年8月5日止,採內標方式,底標1,200元。李莊招治於99 年6月5日以底標1,200元標得當期合會,楊張寶桂、楊晉彰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應於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均係基於法律規定為得標會員李莊招治處理事務之人,應代理李莊招治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楊張寶桂、楊晉彰明知應悉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之李莊招治,俾其可如同一般參與合會得標者先取得全部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之利益,且亦可將款項存放金融機構賺取利息或為其他投資以獲利,竟意圖損害李莊招治之利益,藉詞李莊招治與其夫李文宗不和,有家暴保護令訴訟,李文宗未出面擔保李莊招治嗣後之死會會款,需扣留當期得標合會金中之413,600元,由楊張寶桂、楊晉彰於嗣後各期開標日代為繳付會款,而僅交付向其他會員收取所得之42萬元予李莊招治。經李莊招治一再催討,並提出本票擔保支付嗣後各期會款,楊張寶桂、楊晉彰均拒不轉交上揭合會金,致生損害於李莊招治先取得全部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會款,及以合會金賺取金融機構利息之財產利益。因認楊張寶桂、楊晉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認扣留413,600元未交付告訴人李莊招治一情,及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暨互助會單影本為論據。
四、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未將告訴人於99年6月5日得標款項中之活會部分413,600元交予告訴人一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罪行,均辯稱:告訴人的先生李文宗叫鄧華榮轉告我們,說死會的錢可以給告訴人,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告訴人有躁鬱症,也沒有工作,現在名下沒有財產,李文宗跟告訴人打離婚官司,不會幫告訴人付會錢,所以我們只有把一部分會錢42萬元交給告訴人,剩下的413,600元就沒有給,直接存在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戶頭,每個月有將告訴人應付的互助會款2萬元領出,支付給其他得標會員,沒有另外向告訴人收會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晉璋於98年4月5日,在其位於基隆巿北寧路住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3會(部分會員重複),預定會期自98年4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每會每月應繳交會款2萬元,並於每月5日或20日開標一次,自98年7月起逢單月的20日加標一次至會期結束,由被告楊晉璋、楊張寶桂分別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而告訴人以「阿琴」名義參加一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檢察官雖指被告二人依法律規定應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惟據檢察官所指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其條文規定為:「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主要在規範合會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及會首有收取得標會款並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被告二人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交予得標者,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尚難認被告二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之事務。檢察官以上開法條,論指會首與得標會員成立委任關係,有代為處理事務之義務,容有誤解。
㈡、至被告二人何以未將413,600元交予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何不將收到的一半會款交付給你?)楊張寶桂、楊晉彰說要用來抵後面的會款...並且當我的面將一半的會款413,600元存入他們在二信的帳戶裡面...(楊張寶桂有無跟你說要李文宗出面才會把錢給你?)他是這樣跟我說,但我回稱這跟李文宗沒有關係...(楊張寶桂有無跟你說李文宗叫鄧華榮轉達說活會部分的會款不要交給你?)有。」(見原審易字卷第62、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個月以前李莊招治無業,當家庭主婦,我出售漁貨的錢以前都是李莊招治一手管理,現在她沒有住在家,都是由我管理...我的漁船新隆號是登記在我名下...99年5月初我有跟鄧華榮說不要給李莊招治標,若標到會要將會錢同時交給我與李莊招治二人...會頭有找人跟我說領活會部分的錢回去,我回稱那些活會的錢給我沒有用,李莊招治會來吵,所以我說我不要拿。如果李莊招治拿走該會錢,我不願意繳交剩下的會錢,我又沒有拿到會錢,我何必要幫忙繳交。」(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第69頁);證人鄧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文宗說會不要讓李莊招治標,如果李莊招治要標,死會的錢可以給她,但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李莊招治沒有能力繳交...李莊招治沒有其他工作...我有將李文宗跟我說的話轉達給楊晉彰及楊張寶桂。」(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原為其丈夫即證人李文宗處理漁貨事宜,惟兩人感情不睦已經分居,證人李文宗拒為告訴人支付金錢款項,告訴人已失主要經濟來源,且證人李文宗要求證人鄧華榮將上開事情轉告被告二人,從而被告二人得知告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故,因恐無法繼續繳交會款,始拒將其他活會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被告二人係意在避免代告訴人支付會款之風險,所為雖有違反合會契約之義務,然其意在維護自身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尚難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被告二人縱有未依合會契約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情事,告訴人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能依刑法背信罪科被告以刑責。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罪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之背信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合會契約中,會首毋庸繳納利息,又可取得首期會款,被告二人於邀告訴人入會之初,已評估告訴人之信用、財力,被告二人竟為避免其等代替會員繳納會款之風險,於無任何值得信賴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有遲延或不為給付之可能下,即採信與該合會無關之人李文宗之言語,率爾破壞委任契約之穩定,擅自扣留413,600元會款,不依合會之約定交付給告訴人,自屬不法為自己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曾經跟過楊張寶桂的會嗎?)有跟過一會。(你之前的會是以何人的名義跟?)李文宗。(這一會為何以自己的名義跟?)因為我想說錢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用我的名義。之前一會因為他們不認識我,所以用李文宗的名義。」(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二人先前之所以會讓告訴人加入該合會,係因告訴人為證人李文宗之妻,且對於李文宗之信用、財力有所信任所致。是當被告二人得知告訴人已與證人李文宗感情生變,且證人李文宗並不支持告訴人參加該合會,並表示告訴人無能力繳交會款時,被告二人將本應給付告訴人之413,600元會款,於告訴人的面前存入被告二人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並告以係用以抵繳其後陸續到期的會款,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