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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銘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7 條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過,同年7 月4 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銘佑之原審判決,係於99年11月11日由被告之父親唐哲雄收受送達,雖被告於同月23日即遞狀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3 日,未逾上訴期間),惟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結果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通知於同月29日送達,有原審前開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書記官於100 年1 月3 日向原審查詢被告有無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據原審書記官陳稱:被告迄未補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