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高為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高為之父馮起山原就座落在臺北市○○段○○段第3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第457建號之房屋(下稱甲屋;原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59之1號)辦有保存登記,嗣馮起山死亡,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繼承甲屋。被告明知馮起山原有之甲屋僅有10數坪,且上開地號歷經近50年之更迭,除其繼承之甲屋外,尚有16戶設有門牌之房屋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並非其繼承之房屋,然因該地段土地價格飛漲,為圖得日後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見告訴人李碧媛所有,同位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55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荒廢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僱請證人古文城裝修系爭房屋。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上旬發現系爭房屋竟遭人施工裝修,遂要求被告停工,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其購屋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仍片面指摘該等買賣契約文件係偽造、系爭房屋門牌係甲屋之門牌所分出及以甲屋原始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等不正理由拒絕停工,並於該屋裝修完成後入住於內,拒絕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現住戶面積統計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北市松第一字第09931537400號函檢附之相關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9年4月上旬,僱請證人古文城至系爭房屋內裝修,且於裝修完成後入住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伊父親馮起山係座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馮起山從未告知伊曾出售房屋一事;馮起山於
93 年10月3日在美死亡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甲屋而取得所有權,而甲屋之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確有597.82平方公尺,且座落在面積8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伊96年間回國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時,系爭國有土地之其他住戶雖有提供與馮起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但伊認為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並非是馮起山之親筆簽名;伊於99年4月間曾申請設籍於系爭房屋,但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登載為59-1號,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證明,經戶政機關等單位建議而設籍於59-1號;系爭房屋雖同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但伊評斷同為馮起山所有,故伊亦因繼承而合法取得所有,所以伊僱工裝修並入住其內,自無竊佔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竊佔他人不動產的犯意,且甲屋占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70﹪,被告當然認定目前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繼承而得,而認為使用自己的房屋,而非他人的不動產等語。於本院辯稱:伊認為伊是繼承房屋,房屋是伊所有,伊才去修繕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面積為857平方公尺,原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甲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並辦有保存登記,且於52年4月25 日登記為馮起山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為50年7月1日);馮起山約於75年間赴美,並於93年3月10日在美死亡後,甲屋即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繼承,被告並於96年5月24 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於返國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查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除仍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59之1號之建築物外,另增編有門牌號碼為同路巷之47、49 、51、51-1、53、55、55-1至55-8、57、59等16戶住戶,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為所有權登記;另系爭國有土地曾於94年10月3日分割為387、387-1至387-17共18筆土地,而其中分割後之第387地號上之建物係釘設47號門牌(由姜林金枝居住),另門牌59-1號之建物所對應之土地則分割為387-8地號(由賴宋秀英居住),嗣於96年12月27日,上揭18筆土地又合併為387 地號;被告於99年4月間為使其回國後設有戶籍,遂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要求設籍在系爭房屋,惟因其僅持有門牌59-1號之所有權狀,遂請市議員協調並經戶政機關建議後設籍於59-1號;被告於同月間又出具授權書及所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現住戶名單,僱請證人古文城前往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共17戶為修繕、裝潢,並於同月30日自行至臺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由告訴人名義更改為被告,嗣又於同年6月20日進入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古文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6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另有卷附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照片影本5張、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張、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全部及建號全部)影本各1份、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馮起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馮高為、馮高堅、馮高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影本各1份、系爭房屋相關照片11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至臺灣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戶名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馮高為」之收據影本1份、馮起山死亡證明、被告授權證人古文城裝修之授權書、系爭國有土地現住戶面積統計表、臺北市○○區○○段1小段387地號現住戶圖影本各1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5374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臺北市議會99年4月28日議秘服字第099191005 5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99年5月3日議秘服字第0991910342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告陳情案會議紀錄、簽到出(列)席人員表單影本各1紙、系爭房屋照片影本6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4日臺財北管字第0950050486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證明影本各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4月21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3905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6月7日臺財產北管字第1000012598號函1紙、地籍圖謄本、第387-1號至第387-17號地號等1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0年9月1日D北市字第10008007781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單影本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4頁、第239頁至第248頁;原審卷㈡第20頁、第60頁至第61頁),堪以信實。
(二)另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之夫即案外人洪村統於96年3月6日向案外人周儀向所買,並以告訴人為買受名義人,告訴人並稱案外人周儀向係於54年10月8日向馮起山所購得;又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因周儀向之弟周儀春尚設籍並住居於該處,告訴人另又支付搬遷費予周儀春;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等費用。此等情事,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外,亦有卷附杜賣證書影本1份(馮起山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30之7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地上權利讓渡、出賣予周儀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出賣人周儀向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55之8號之建物出賣予買受人李碧媛)、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洪村統,賣方:周儀向)、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
價款予案外人周儀向及支付搬遷費予案外人周儀春並經其等簽收之支票影本5紙、案外人周儀向及周儀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等(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第71頁)在卷可稽,而審酌上揭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印文,比對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030467900號函所附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頁)所蓋用之印文(該印鑑並於55年7月27日註銷),2者甚為相似,另再參酌卷附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4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3905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所示,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30之7號,50年8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路○○巷○○弄30之7號,67年2月25日再整編為臺北市○○○路○○巷55之8號,且於55年2月3日起即設有房屋稅籍,並自57年起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案外人周儀向,嗣於96年4月25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告訴人。綜合上情交互參析,顯見系爭房屋於50年間即已存在並設有房屋稅籍,門牌則由臺北市○○路○○巷○○弄30之7號更迭為現今之臺北市○○○路○○巷55之8號;案外人周儀向對告訴人主張係於54年間自馮起山處買受,並自57年起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告訴人既買受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之相關證明在卷可憑,其指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虛妄。被告對於其裝修系爭房屋並入住其內之事實亦未爭執,詳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歸於自己支配之占用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
(三)依前開卷附甲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示,甲屋登記所有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高達約69.76﹪(597.82÷857=0.69757),占用比例甚高,且甲屋係於52年間即已辦竣建物保存登記,並為所有權登記至今,嗣馮起山在美死亡後,被告於96年4、5月間返臺辦理繼承登記時,雖見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原有門牌59-1號之房屋外,尚有其餘16戶建物,且釘有門牌59-1之房屋亦有他人(案外人賴宋秀英)居住,面積已大幅減少,然被告依甲屋所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並因現住戶又無人得以提供已登記所有權之文件或所有權狀供其核對,主觀上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繼承所有,自非無稽。
(四)又被告於返臺辦理繼承後,查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原59-1號之門牌外,另有其餘均釘有門牌之16戶建築物,而系爭國有土地亦分割為387號、387-1至387-17號等18 筆土地,且對應分割後第387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為47號(由案外人姜林金枝居住),而非59-1號(由案外人賴宋秀英居住),詳如上述,被告遂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承辦人員查核後,發現最初系爭國有土地上僅有甲屋有保存登記,之後不知何故多出其他建物,且為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該所75年前之資料已經銷毀而無從查起,且實地勘查後,門牌59-1號之房屋面積亦僅餘20坪(即約6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持所有權狀表示登記有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依所有權狀之登載,於96年5月23日將第457號建號之建物總面積登載為597.82平方公尺後,被告於翌(24)日辦妥繼承登記。此等情事,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即明。是被告返臺後雖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已有其他建物,且門牌59-1號之建物面積僅餘約20坪等情,然上開建物既均無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依法有所有權登記而釘有門牌編號為59-1號之建築物,竟另有他人居住,遂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有誤及所繼承之房屋遭他人占用,並再以所持有所有權狀上登載之甲屋面積,既以高達系爭國有土地之70 ﹪,認定他人已無法再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建物,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登載及分割有誤,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嗣後亦將之合併(詳如後述),是被告主觀上堅認位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有,尚非無因,自難僅應被告返國後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已有其他建物及住戶,且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始改設籍於59-1號等情,即認定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予以竊佔。
(五)況再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各函文所示,該辦事處前於94年間即因受理姜林金枝等人申租系爭國有地案件,為確定使用範圍,於同年7月25日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國有土地分割為第387、387-1至387-17等18筆地號並登記完竣,嗣於馮起山已在美死亡後之95年12月間,以馮起山在臺之通訊地址(非甲屋地址)發函通知,表示因有姜林金枝等12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並主張具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其中1戶門牌即為馮起山所有並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59-1號,要求馮起山說明是否已出售他人。惟因無人回應,該辦事處遂又於96年1月間函知姜林金枝等人因地上建物權屬尚待釐清,而註銷申租案;嗣於96年4 月、5月間,被告返國辦理繼承,查悉上情,遂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承辦人員除依被告之所有權狀之記載,而將第457建號面積重登載為597.82平方公尺外,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示甲屋座落基地為第387地號土地,因該辦事處於申辦土地分割時,未同時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使建物座落基地仍為387地號,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於96年11月5日申請旨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無法確實認定原登記建物範圍,經函請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供房屋設籍及相關圖說,皆無資料,有關重新補建旨揭建物成果圖有施行上之困難。為解建物基地座落疑義避免後續困擾,並維建物所有權人疑義,要求將387、387-1至387-17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覆同意辦理,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7日將387、387-1至387-17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為387地號。此等情事,除有上揭系爭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第457建號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第387-1至387-1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8頁)外,並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4日臺財北管字第0950050486號函、100年6月7日臺財產北管字第1000012598號函所附該辦事處96年1月16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204號函、96年12月21日臺財產北勘字第096004 1957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1783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基此,顯見被告之父於赴美生活時對甲屋仍有所有權,亦未曾因出售而減損所有面積,而系爭土地上除甲屋原有門牌號碼外另有其餘其他建物並釘有門牌,此原因既無法查悉,且案外人姜林金枝等人雖於9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後,又因被告返國主張所有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除將甲屋面積依所有權登記重為登載外,又於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後將已分割之18筆土地合併為387地號,顯見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甲屋,雖因歷史久遠不復查知原登記建物座落範圍,然被告依所持之所有權狀及其上記載之面積,一再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有,並向地政機關主張登記面積之正確性,其主觀上對於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建物有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至明。
(六)況依證人即目前住居於系爭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編定為55-4、55-6號之陳數貞及其子陳孝忠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目前住於光復南路66巷55之4號,與55之6號之房屋均係於72年7月19日向周欽龍所買;購買時,周欽龍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伊有聽過馮起山,但沒看過;伊於94年6月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國有土地,相關手續是由證人陳孝忠處理(證人陳數貞部分,參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伊有代理母親陳數真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總共申請2次,但是到目前為止尚未核准;國有財產局人員都說是因為之前的土地跟現在的土地有差距;因為這個事情所以大概在96年才認識被告;被告每半年就回來1趟,第1次說繼承系爭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且有給伊看房屋所有權狀,並叫伊拿給其他住戶看,請伊聯繫其他住戶,討論應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因為被告主張387地號上所有房子都為其所有;被告個人指定伊擔任此事聯絡人,通知其他17戶來辦理此事;被告第二次回來又告知其已將分割之國有土地合併為一筆,再度要求伊通知其他住戶商量如何解決;伊不認識馮起山,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鄰居提到馮起山這個人,說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前有紡織廠的宿舍,馮起山有把宿舍隔成一間一間賣給現住戶;伊認識被告之3、4年間,被告一直主張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㈡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益證被告對於位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主觀上均認定為其所繼承,其於現住戶均非適法居住,始於數次返國時,均告知證人陳孝忠其才是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住戶共同解決。
(七)至被告於99年4月間僅選擇系爭房屋予以裝修、入住,並自行至電力公司更改電力用戶名稱,被告表示是因為僅有系爭房屋未有他人住居,而告訴人亦陳述其於買受系爭房屋(96年4月25日)後,均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參見偵查卷第101頁),另證人陳孝忠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時未有人住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所有,在未解決與現住戶住居問題且不影響其他現住戶之考量下,選擇是時無人住居之系爭房屋予以裝修居住,與常情並不相悖,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係基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系爭房屋。另告訴人雖陳稱其於發現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報警時,曾提供其與案外人周儀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等供被告檢視,另有馮起山於54年間出賣系爭房屋予周儀向之杜賣證書可資為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馮起山與其他住戶之杜賣證書影本,惟因馮起山已死亡,尚未能遽認各杜賣證書是否真實,惟除如上所述,被告依所有權狀之登載,一再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之房屋均為其所有,現住戶均非適法取得外,另尋得馮起山於54、55年間之簽名紀錄(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對,認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簽名非馮起山所為,仍堅稱自己始為所有權人,此亦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郭承楷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頁)。是被告既否認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主張,亦認告訴人所提出文件非屬真實,則縱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文件供被告核對,仍難認定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自行更改用電戶名之行為,即屬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行為。
(八)基上所述,被告依其繼承取得並有所有權登記之甲屋,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且所占面積達約70﹪,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復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現住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馮起山」之簽名與馮起山真正簽名不符,認屬偽造,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甲屋及387地號之面積,終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甲屋面積重載為597.82平方公尺及將已分割為18筆地號合併為387地號,被告並屢屢透過證人陳孝忠向其他住戶表示其為真正所有人,而無論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餘住戶就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之民事上認定為何,實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要屬灼然,被告所為尚難認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主張自認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始而裝修入住云云,並無可憑之基礎、依據,被告雖持甲建物之建物謄本主張其對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光復南路66巷59之1號,而被告裝修入住之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光復南路66巷59之
8 號;被告所主張繼承之甲建物面積、範圍明顯與現今甲土地上之建物之面積、範圍明顯不同;被告所主張繼承之原建物與現存之建物無論大小、面積、內部格局以及外觀均不相同,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與所繼承之甲建物確實為不同標的,何來主觀上善意信其對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理?又告訴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55之8號,對應分割後387之17地號)又距離門牌號碼59之1號建物最遠處,於地政機關本於專業、經現場實地勘測,仍無法確定被告所持建物謄本建物(即甲建物)之範圍之情形下,被告又有何依憑可自信系爭建物就是其所持建物謄本建物(即甲建物)之一部分而可不顧他人使用、佔有之既定狀況而強行入住呢?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陳述,可見被告所知悉甲建物佔有、使用之狀況是民國54年以前之狀況,其後再未返回該地,更於70年間搬遷國外,直至96 年返台辦理繼承時,始重新返回該地,而期間甲建物歷經約50年之更迭,其佔有、使用之權利有所變易,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在返台後經甲土地上現有住戶以及告訴人告知所居住之建物均是由其父親馮起山購買得來,依其與馮起山長期疏離,亦不曾瞭解並過問上開建物佔有、使用狀況以及權利演變情形,於當地住戶及告訴人均主張係合法購得,且現存建物外觀亦與其所知甲建物外觀狀況全然不同之情形下,僅僅單純憑著兒時十幾歲時之記憶,輕率主張所裝潢入住之系爭建物為其繼承父親而來之遺產、自己是甲土地上全數建物之所有權人,顯失憑據。(2)又被告亦自稱其回台辦理馮起山之除戶登記及繼承手續時,當地住戶及給其過建物買賣合約書,其所看到住戶提出的也是
50 幾年的買賣證書等情,足見馮啟山於民國54年間時即將甲建物隔間後出售;又經核上開杜賣證明書所用印之「馮起山」印文與52年7月2日馮起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足信上開杜賣契約確實係因馮起山出售坐落於甲土地上之建物而簽立,被告既然已大費周章翻找馮起山於50 年間之簽名,有豈有不加以核對杜賣證書上之印文是否父親印鑑證明?然被告竟刻意忽視此情,顯見被告確知上開建物均經馮起山出售他人,然為謀自己不法利益故而一昧否認,甚而主張上開證書均是遭人偽造;且上開杜賣證明所載出售建物時間均於50年間,而距此相隔將近20年之後(亦即70年間),被告及其父親馮起山始陸續舉家遷移國外,假若真如被告所言,甲土地上之現有住戶均是偽造馮起山署押及杜賣證書而無權霸佔於甲土地上之建物,這20 年之間,馮起山怎可能曾未加以驅離、提告,放任多人任意佔有其不動產長達20多年?是以上開情形以觀,一般具有正常生活智識之人均可明瞭上開杜賣證書均具真實性,並知甲土地上之現有住戶取得建物均有合法權源,被告亦為極具生活經驗之人,豈有未加慮此之情?益徵被告執稱其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詞,毫無合理依據可言。(3)且被告歷經請求設籍於55之8號系爭建物並經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法規會等多個公務機關協調仍舊未果、向電力公司要求辦理電戶用戶變更、告訴人多番提出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事,均能深知系爭建物實非屬其所有,況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更自認告訴人之門牌號碼55之8號建物「可確定係周儀向於54年10月8日確實有向馮起山購買房屋,如果該房屋非屬馮起山所有座○○○區○○段○○○號建物之範圍,則周儀向何需大費周章以新臺幣42500元向馮起山購買」等語,更徵被告主觀上深知縱系爭建物曾為甲建物之一部分,然業已於54年由馮起山出售予周儀向,而周儀向嗣後復轉賣予告訴人,早已非屬其所有一節,而其竟仍強行入住、經告訴人數度請求仍拒絕搬遷,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若確如其自述認為甲土地上建物均為其所有,在96年返台驚見其所有之建物均遭他人佔用長達20年之情形下,豈有僅是每隔半年或一年之時間,利用返台機會,以口頭告知現有住戶中其中一位住戶陳孝忠,要陳孝忠自行與眾住戶討論看要怎麼解決之理?豈有長達3、4年之時間放任他人侵占自己所有之建物、不思以公正之訴訟方式取回建物佔有權利之可能?且被告既有59-1號建物之產權證明,卻未向現在59之1號使用人賴宋秀英主張權利,要求歸還或入住,卻逕自挑選現無人居住、屋況較差之系爭建物裝修入住,顯係認為上開建物無人居住、縱然遷入應不會遭發現或立即受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阻攔,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1)依卷附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國有土地上登記之建物建號僅有457建號即甲屋一棟建物(見偵查卷第95頁),而甲屋登記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光復南路66巷59之1號;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59-1號,事實上現在只剩約20坪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年6月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0012598號函所檢附之387地號國有土地占用或出租情況調查表,調查當時光復南路66巷59之1號列管占用面積為90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249頁),無論59-1號現占用面積為何,仍可知現時光復南路66巷59之1號之占用面積明顯與登記之面積不符,惟被告所持有之權狀及建物登記資料登記之面積既為597.82平方公尺,即得依登記面積主張權利,雖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光復南路66巷55之8號,然系爭55之8號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並未見登記於土地或建物謄本上,公訴人並未舉證387 地號國有土地另有其他建號建物之現實狀況下,二建物實際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範圍,仍應循民事程序請求確認,在二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尚需經民事程序請求確認,權利歸屬有爭議之情形下,縱二建物門牌號碼不同,仍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2)次查,告訴人所提杜賣證明書所用印之「馮起山」印文與52年7月2日馮起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頗為相似,惟上開杜賣證書上馮啟山之簽名與被告所提馮起山於54、55年間之簽名紀錄(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不相符,是系爭杜賣證書是否真實,仍有爭議,仍難逕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公訴人其餘所述,業經原審於上揭理由詳述甚明,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均難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認定。
(十)公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下列事項:⒈請傳訊共同與被告繼承馮起山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查明馮起山於死亡前,是否有告知被告甲建物或門牌號碼55之8號之系爭建物仍為其所有而為繼承人可繼承之標的?就甲建物及系爭建物分配繼承之情形為何?是否交付用以管理、進出甲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有無留存自50年間至死亡前為甲建物及系爭建物繳納相關稅賦之憑證供被告收執?否則被告憑何理由可認其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函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被告馮高為,於馮起山死亡後,於96年5月23日辦理繼承,其繼承之財產清冊,被告既於96年5月23日辦理繼承,其所繼承之財產有無包括系爭房屋,以證明被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⒉聲請傳喚證人鄭世華,可證明被告至少自99年6月間起,即有竊佔系爭建物之故意及事實云云。經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5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建號457號建物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依登記適法有所有權,而本件乃在二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範圍,告訴人所主張臺北市○○○路○○巷55之8號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二建物無從依登記資料確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範圍,是公訴人聲請傳喚與被告共同繼承馮起山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及聲請函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調取繼承之財產清冊等節,無論被告有無將臺北市○○○路○○巷55之8號之建物列入財產清冊範圍,公訴人上開調查事項,縱予以調查,仍均無從確認系爭二建物之實際所有權或使用權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⒉次查,證人鄭世華於101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李碧媛主張她所有的建物,即光復南路66巷55 之8號1樓,被馮高為竊佔,他當時有無提出證明文件?)告訴人李碧媛當時有拿一些地政事務所的謄本資料,我不清楚詳細名稱為何,還有告訴人有帶現場拍照的照片、繳稅文件來派出所,說要報案。」、「(告訴人提供何資料來證明房屋是告訴人所有?)當時告訴人係提供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資料、繳稅的收據資料。」「(提示同上偵查卷所附告証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0頁予證人參閱;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候有無拿出此證明文件?跟後面所附的契稅繳款書?)告訴人有提出96年契稅繳款書。(證人請求參閱自行所帶來的資料),告訴人還有提供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檢察官所提示的資料。還有提供地籍圖謄本,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的謄本,提供現場施工、告訴人所拍拍照的照片、住址門牌的照片。」、「(你是接續郭承楷的班辦理?)是。(前半段你沒有參與?)前半段我不在場,沒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又證人郭承楷於101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協調時告訴人有無提出一些文件?)有。」、「(你有無將告訴人提出的文件給被告看?)有,協調時雙方都有拿出各自的文件,雙方互有爭執。最後因為協調不成功,雙方面就有些口氣上來,協調不成,被告就離開派出所,然後告訴人就在派出所提出竊佔告訴。」、「(告訴人提出的房屋證明文件到底有無當場給被告閱覽?)雙方都有拿自己的房屋資料,即有關房屋產權的證明文件,都有給對方看。」、「(你說你有把文件交給被告看,請問是在何種情形下拿給被告看?)雙方都有在場,雙方就是都拿出各自的文件,然後說自己的文件是真正的。」、「(雙方有無交換文件給對方看?)有,有互相閱覽。」、「(你說他們有交換文件,那告訴人、被告交換閱覽的文件是什麼?)就是我職務報告上面所記載,告訴人有拿建物地籍謄本等資料,被告也有拿產權的證明文件。」等語。依證人鄭世華與郭承凱上開證述,告訴人有拿出證明文件等資料,被告也有拿出證明文件,足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被告亦提出其持有之建物證明文件主張權利,而依證人所述上開情節,仍無從確認系爭二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使用權範圍,仍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二建物實際所有權或使用權、占用基地之範圍,二造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程序請求確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