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琁與戴雨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網路發表文章乙事,經徐子琁認名譽受損而對戴雨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徐子琁明知戴雨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除當庭表示願意向徐子琁道歉外,並多次表達願意依徐子琁之意思登報公開道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在新竹之友人家中上網時,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不實事項,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意指戴雨凡均無就其所為過錯表示道歉之意,足以使人對戴雨凡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以此指摘足以毀損戴雨凡名譽之事。嗣於99年7月10日某時許,戴雨凡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瀏覽紅衫軍聯絡網頁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雨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雖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惟告訴人戴雨凡係於99年7月10日始知悉前開情事,故而於99年8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99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1至2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9年9月9日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有收文章一枚蓋於該刑事告訴狀上可參,嗣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後,於99年11月23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上揭涉嫌誹謗一事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且未逾知悉此事之6個月內,是告訴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子琁供承有於97年間與告訴人戴雨凡間,因網路發表文章乙事,認戴雨凡妨害其名譽而對戴雨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告訴人戴雨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曾向其表示道歉之意,而其有於98年10月5日,在新竹之友人家中上網時,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文字內容之事實不諱,並有紅衫軍聯絡網之網頁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5頁,下稱他字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說告訴人沒有道歉,亦無說告訴人不願意道歉,伊在網路上寫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沒有表示要「公開」道歉,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戴雨凡於97年間,因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經被告及張曦光認名譽受損,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42號審理,嗣於該案審理中,告訴人戴雨凡除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告徐子琁道歉外,並多次表達願意依徐子琁之意思登報公開道歉,惟被告竟於98年10月5日,在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雨凡於偵查中證稱:徐子琁在網路上刊登,發表一些不實的言論,伊有數次跟張曦光道歉,在士林地院第一庭洪英花法官面前,伊就有跟張曦光道歉了,另外在王美玲法官見證下刊登了兩篇道歉啟事。99年7月10日在伊的住處臺北市○○區○○○路,伊發現紅衫軍聯絡網裡面說伊拒絕道歉,這與事實不符,很早伊就有打電話跟張曦光道歉。網站裡面內容有提到徐子琁說伊拒絕道歉完全與事實不符,這個部份伊認為徐子琁散布不實的言論。99年7月10日在伊的住處發現紅衫軍聯絡網裡面被告所述不實的文章,詳如卷附(承審法官和書記/6位律師),第一部分是說在伊出庭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表示要公開向本人(指被告)與張先生道歉,實際上伊有道歉,所以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又告訴人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於98年5月15日供稱:伊並不認識徐子琁,也沒有管道去聯繫她,後來紅衫軍聯絡網也關閉,伊於日前有在網站上發表一篇文章,想要還原當時的情況,伊也願意當面道歉,伊未經查驗就發言放到網路上是伊不對等語;嗣於98年7月9日供稱:伊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伊願意依照告訴人之意思登報道歉等語(以上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17、73頁),而被告於該案件98年7月9日審理時亦當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願意接受被告的登報道歉,但金額部分還可以再談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73頁);嗣告訴人戴雨凡再於98年7月23日供稱:伊自明日起七日內於告訴人徐子琁提出的「公民論壇」上公開向告訴人徐子琁小姐致歉等語,復於98年8月11日供稱:伊有依據徐小姐所提公開信對內容上網寫文章向告訴人徐小姐致歉,而且伊亦有另行補充一些內容,所以伊前後共寫了二篇,第一篇刊登於7月25日,第二篇則是於8月8日刊登,均刊登於紅衫軍聯絡網(當庭提出網路列印之二篇文章)。伊認為這樣的刊登方式比較可以表達我的意見並讓更多人知道此事等語(以上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85、92頁),被告於98年8月11日則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認為他已經有完整的表達他的歉意,伊也感受到他的誠意,只是伊有建議再做一些小部分的更正及錯字的修改。伊可以接受被告的道歉,而被告刊登的文章比伊想像中還多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9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戴雨凡公開道歉之公開信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98 至103頁)。依上所述,告訴人戴雨凡於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期間,先於98年5月15日即向被告提出當面道歉之意願,嗣於98年7月9日並除供述願意當庭向被告道歉外,復願意依照被告之意思登報道歉,而被告當庭亦表示接受告訴人戴雨凡之登報道歉,嗣告訴人戴雨凡即於98年7月25日、8月8日先後於紅衫軍聯絡網之「公民論壇」上刊登公開道歉之公開信向被告公開道歉,而被告並於原審98年8月11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戴雨凡已有完整的表達歉意,其亦感受到告訴人戴雨凡之誠意,並可以接受告訴人戴雨凡之道歉,足見告訴人戴雨凡確有於前開案件中主動或被動公開向被告道歉,被告並已接受告訴人戴雨凡之公開道歉,惟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在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等文字,其所刊登之內容顯屬不實,而被告進而復登載:「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乙節,益證其所為上開評價並非基於真實發生之情狀甚明。
(二)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說告訴人不願意道歉,伊在網路上寫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沒有表示要公開道歉的意思,伊所述事項不足誹謗他人名譽,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依上揭被告在紅衫軍聯絡網刊登之「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等文字之字面文意以觀,已明確表示其係傳述告訴人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並無主動或被動表示要公開向其表示道歉之意思,是被告就此所辯,已無足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基於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不實事項,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戴雨凡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認為其做錯事竟無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而有悔改之意,有脫罪之心態及對法律見解之不智,且所涉者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利用在紅衫軍聯絡網頁刊登前開不實事項,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再告訴人戴雨凡既有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審判期日時多次表示對被告公開道歉,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竟仍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且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對該文所影射之人的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結果,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士,亦當知悉上揭用語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認為其有脫罪之心態及對法律見解之不智,則被告利用在紅衫軍聯絡網頁刊登前開不實事項,其主觀上顯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構成要件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守法觀念尚有不足,考量其在紅衫軍網頁上留言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一不實事項,對於其他網頁瀏覽者就告訴人所產生之負面評價,造成人格上之毀損程度,及被告雖於犯後亦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與告訴人所提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