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和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和發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張和發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而俞聰成於96年7月2日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起訴請求張和發返還牌照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張和發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任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之俞聰賢乃依此判決於98年3月4日向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嗣因俞聰成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法第14條本文及第1款、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7條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俞聰成當選理事無效,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3月2日確定。張和發因此心生不滿,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俞聰成持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向高利貸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7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臺北市議員陳玉梅陳情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前任主席俞聰成用公司大小章向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行車執照後,「向高利貸貸款5萬元得逞」之不實事項,並陪同陳玉梅召開記者會,由陳玉梅公開指摘前揭事項,會後張和發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採訪時,亦向記者指稱前揭事項,嗣經中國時報記者潘欣彤依此撰寫為文字稿,刊登於99年7月13日中國時報C2版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揭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俞聰成之名譽。
二、案經俞聰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和發固不否認向記者傳稱前揭事項且因此刊登於報紙散布於眾,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俞聰成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合理懷疑:⑴伊有於97年或98年間接到不詳電話詢問何時要還5萬元,如果不還錢,驗車時就知道云云,伊當時跟對方說打錯電話了;⑵因系爭計程車之原始證件及執照都被告訴人報遺失補領,系爭計程車到現在不能檢驗也不能賣,告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告訴人不是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卻當選理事主席,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車牌目的就是要向伊勒索錢財;⑶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求證,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2人均逃亡;⑷法院判決伊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是錯誤的,因告訴人及俞聰賢均非合作社社員,偽造文書取得理事主席資格,判決應該不成立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雙
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因被告至97年3月31日為止,共欠繳服務費及違規罰款約2千4百元,經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97年4月15日到社結清並補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倘未於7日內返還辦理,雙方終止契約關係,因認雙方契約關係已經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終止,被告應將系爭計程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且得假執行,此判決於98年12月30日宣判,俞聰賢即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身分,於98年3月4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重新請領車牌及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4154500號函檢附系爭計程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汽車運輸業執照及俞聰賢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考(第7803號他字卷第36至39頁、第19860號偵卷第51、52頁)。
惟因俞聰成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法第14條本文及第1款、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7條等規定,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俞聰成當選理事部分無效,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3月2日確定,則有民事判決2份、裁定1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第19860號偵卷第64至70頁、第86至87頁)。而被告自承其向市議員陳玉梅陳情稱:俞聰成用公司大小章向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行照且持行照「向高利貸貸款五萬元得逞」一事,由陳玉梅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其於會後亦向記者陳述此事,經記者撰寫文字刊登於99年7月13日中國時報等事實(第19860號偵卷第48頁),亦有中國時報C2版剪報1份在卷可稽(第7803號他卷第5頁)。均堪認定為事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向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指稱告訴人持補發之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向高利貸貸款五萬元得逞」一事,被告明知此事將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散布於眾,影響範圍廣大,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前揭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之查證,倘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方式,輕率向記者指稱此尚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應認為具有誹謗他人之惡意。經查:
⑴關於系爭計程車行照有無向高利貸抵押貸款一事,訊據告訴
人俞聰成及證人俞聰賢均否認(第19860號偵卷第47頁、原審卷18頁反面),證人俞聰賢於原審當庭提出行車執照登記書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供原審法院核閱無誤(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查無系爭計程車典當資料(第19860號偵卷56、58頁),則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借款一事,應屬虛構。
⑵被告雖辯稱:伊於97或98年間曾接獲電話催討5萬元否則不
用驗車,又因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行照,伊合理懷疑告訴人目的在向伊勒索錢財云云。惟被告所辯接獲討債電話一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卷第17頁),證人俞聰賢亦證稱:在這個官司訴訟過程當中,被告未曾在法庭上向伊等或向法官談到他曾經接到電話,向他索取5萬元這件事,民事判決打了2年,被告隻字未提,被告從來沒有質疑過,也沒有來詢問過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突然於99年7月間接受記者採訪時,提及汽車行車執照抵押貸款之事,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
⑶何況,據被告向檢察官陳稱:因為98年4、5月中,有一通手
機打到伊手機,伊在車上接,當時車上有客人,伊就回說你打錯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伊欠他錢,說以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抵押在他那邊,將近2個月沒有繳利息,伊回答說你打錯了,伊接過2次,這2次告訴伊說你不還錢,驗車就知道,但伊驗車就可以過,伊是在98年6月16日要驗車前幾天接到這兩通電話(第19860號偵卷第48、49、50頁)。被告亦向原審承認:詐騙電話伊經常接到,伊當初接到這電話沒有當作一回事等語(原審卷第17頁)。復有被告提出其持有之舊行車執照上記載98年6月17日、98年12月9日檢驗合格無誤(第7803號他卷第28頁),故縱被告接獲兩通討債電話,然被告自承當時主觀認為打錯了或係詐騙電話,又98年6月份及12月份之檢驗仍然順利通過,故不以為意。既然如此,被告所辯97年或98年間之討債電話所稱:
有人欠錢抵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驗車就知道云云,顯因98年6月份及12月份驗車未受影響而足令人懷疑是否真有行車執照抵押借款其事。
⑷被告當時既不相信討債電話所言行照抵押借款之事,則縱使
被告事後查知系爭計程車於98年3月4日補發行車執照及車牌,亦應就告訴人是否將系爭計程車抵押借款一事,進行合理之查證,始可公開散布此事。蓋承前所述,告訴人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民事事件,既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在先,且得假執行,則俞聰賢據此判決,以其經理身分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申請補發車牌及行車執照,即難認為無理由,實難僅因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告訴人當選理事無效確定,逕自回推其申請補發行照、車牌之舉有何不法犯意。亦即,事後告訴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一案,難以作為被告確信告訴人持行車執照向高利貸貸款之合理理由。況且,據被告自承其接獲之電話非告訴人亦非俞聰賢聲音(原審卷第21頁反面),則此兩通電話究與告訴人有何關聯,自難逕予認定。尤其被告係向市議員陳情且陪同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會後被告亦向記者指摘告訴人以系爭計程車行照向高利貸貸款5萬元得逞云云,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將此事透過媒體散布於眾,本應盡更高程度之查證義務,自不得僅憑兩通來源不明之電話,而輕率虛妄指摘毫無查證之事。然而,詢諸被告有何查證作為,被告承認:沒有查證(原審卷第16頁反面),證人俞聰賢亦稱被告從未向其詢問過,業如前述,俞聰賢既持有新領行照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供原審法院核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當時倘向俞聰成或俞聰賢查證,即可輕易得知所謂行照抵押貸款顯非事實。
至於被告辯稱: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2人均逃亡云云。然觀諸通緝書及查捕逃犯資料查詢顯示,告訴人及俞聰賢於99年6月11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第7803號他卷第32至33頁、第19860號偵卷第28頁),惟告訴人、俞聰賢或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自97年起即與被告間有多件訴訟進行(第19860號偵卷第13至25頁),則被告辯稱: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應係卸責。被告故意迴避向告訴人或俞聰賢查證之義務,應認為被告就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貸款一事,毫無正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竟仍透過記者散布此等不實事項,應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⑸被告雖一再辯稱:俞聰成係詐騙集團,存心不良云云,並提
出96年9月15日蘋果日報A6要聞版標題為「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之剪報為證(第19860號偵卷第71頁)。惟告訴人縱有與詐騙集團共犯側錄信用卡內碼之犯罪嫌疑,亦不能依此逕予推認告訴人有將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貸款之行為。亦即,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而免除被告針對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貸款之事之查證義務。被告所辯,顯無可取。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行照後,其理事主席身分經判決確認無效,為何不返還給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云云,然此爭議應由被告另循民事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合理確信告訴人有何擅自辦理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抵押貸款之理由。
⑹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閱98年3月至6月其住家室內電話之通聯
紀錄,惟一般通聯紀錄僅保存6個月,被告於本院上訴時方為此聲請,顯已逾保存期限,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詐騙集團是打到其手機,並非住家室內電話,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其之前所述不符,實無足採,亦無依其聲請調閱之必要與可能。
㈢綜上,被告毫無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以系爭計程
車行車執照向高利貸貸款5萬元,仍逕透過不知情之市議員陳玉梅召開記者會及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採訪,而由記者散布文字指摘此等不實事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又接受採訪,而經由記者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名譽,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未經查證,透過記者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惟審諸被告之犯案動機,乃因告訴人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涉有違法爭議,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但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計程車之新領牌照及行照,被告因此心生忿忿,致釀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相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比例失衡云云,惟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認比例失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