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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蕙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俊昌被 告 吳仙姝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蕙如、余俊昌均緩刑伍年,並應連帶支付張梅光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元,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支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十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蕙如、余俊昌為夫妻,共同經營天音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天音錄音公司),因公司財務困窘,經常向張梅光借款供公司週轉。蔡蕙如、余俊昌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私人購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蔡蕙如出面向張梅光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佯稱房屋將登記於余俊昌名下,若未如期清償,願以購得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作為還款之擔保,致張梅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雙方並約明借期為半年至1年,利息按月息1分5釐計付,若未如期清償,須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95年9月18日張梅光匯款100萬元入蔡蕙如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9月27日蔡蕙如與周倖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168萬元向周倖君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余俊昌名下,由余俊昌在合約書「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欄」內簽名、蓋印,並交付余俊昌簽發之面額10萬元、22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95年9月28日張梅光再將2,427,500元匯入蔡蕙如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95年9月29日蔡蕙如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中之224萬元匯入余俊昌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前揭支票。95年10月3日蔡蕙如、余俊昌於載明2人分別於95年9月18日、9月28日向張梅光借款100萬元、250萬元,應於半年至1年內清償,按月支付本金1分5釐之利息之借據上簽名,蔡蕙如並於借據上書寫若未如期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等內容,余俊昌、蔡蕙如並共同簽發96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張梅光收執。95年10月5日蔡蕙如復指示天音公司行政助理李佳玲以電腦重新繕打借據,由蔡蕙如、余俊昌共同簽名後,交予張梅光收執。其後蔡蕙如、余俊昌透過代書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余俊昌更改為蔡蕙如之母吳仙姝,再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吳仙姝名下,吳仙姝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91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9月蔡蕙如、余俊昌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卻推託不願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梅光乃於98年5月25日委託律師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得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吳仙姝名下,始知受騙。吳仙姝更進而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施博議,並於98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

二、案經張梅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告訴人張梅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蔡蕙如辯稱:㈠95年9月18日之借款100萬元與購屋無關。㈡95年9月28日之借款2,427,500元,伊僅對告訴人表示要借錢購屋,並未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強迫伊在借據上增填設定抵押權內容。㈢吳仙姝之金錢均委由蔡明芬保管,蔡明芬於95年7月間即已交付20萬元、200萬元供作購屋頭期款,但伊將該2筆款項挪作天音公司週轉,不得已才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房地係吳仙姝要買,但因吳仙姝人在國外,伊拿不到吳仙姝印章,而仲介稱買方急著出國要先過戶,故伊先以余俊昌為登記名義人,待吳仙姝回國後,才劃掉改蓋吳仙姝之章,登記為吳仙姝名義云云。被告余俊昌則辯稱:㈠伊未出面向告訴人借錢,亦不清楚借據內容,設定抵押權那一段係告訴人要求加註。㈡系爭房地購買以來都是吳仙姝在住,伊不知為何登記名義人後來改為吳仙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於清償期屆至遲延清償時,始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縱登記為被告余俊昌所有,屆時能否辦理抵押權設定,本有各種變數存在。告訴人明知被告財務吃緊,貪圖高額利息,干冒風險借款予被告,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㈡被告陸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借貸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被告余俊昌於告訴人交付借款前,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蔡蕙如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9月27日被告蔡蕙如與周倖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168萬元向周倖君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余俊昌在合約書「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欄」內簽名、蓋印,並交付被告余俊昌簽發之面額10萬元、22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95年9月28日告訴人再將2,427,500元匯入被告蔡蕙如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95年9月29日被告蔡蕙如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中之224萬元匯入被告余俊昌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前揭支票。95年10月3日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於載明2人分別於95年9月18日、9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250萬元,應於半年至1年內清償,按月支付本金1分5釐之利息之借據上簽名,被告蔡蕙如並於借據上書寫若未如期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立抵押權歸屬於告訴人等內容,被告余俊昌、蔡蕙如並共同簽發96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95年10月5日被告蔡蕙如復指示天音公司行政助理李佳玲以電腦重新繕打借據,由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其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改為被告蔡蕙如之母被告吳仙姝,再於95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仙姝名下,被告吳仙姝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91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吳仙姝於98年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施博議,並於98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光(見原審卷㈡第3至7頁)、李佳玲(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周倖君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84頁)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余俊昌、蔡蕙如共同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上揭他字卷第4頁)、被告余俊昌於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上揭他字卷第190頁)、被告余俊昌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2張(見上揭他字卷第189頁)、打字借據(見上揭他字卷第169頁)、部分手寫借據(見上揭他字卷第168頁)、李佳玲電腦存檔網頁(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95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上揭他字卷第107至113頁)、95年10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上揭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98年5月25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上揭他字卷第5至15頁)、98年9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揭他字卷第146至151頁)及99年1月15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52至15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蔡蕙如雖辯稱:95年9月18日之借款100萬元與購屋

無關云云。惟系爭借據明載100萬元之借款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內,被告蔡蕙如所辯,洵不足採。被告蔡蕙如另辯稱:伊未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強迫伊在借據上增填設定抵押權內容云云。惟證人李佳玲證稱:「(他字卷第168頁這張借據是誰繕打的?)我打的。」、「(你這張借據的日期是否如同該張借據上所寫的2006年10月3日?)我有回去公司查電腦,電腦顯示我最後存檔日期是2006年10月5日,這張是我第一次打的,我記得我打過兩次。」、「(該張借據手寫的部分是誰寫上去的?)應該是蔡蕙如寫上去的。」、「就是第二次的時候,那天張梅光有來公司,我坐到前面櫃檯去,蔡蕙如就把這張手寫部分的借據拿給我,說張梅光希望再打1次,我就把手寫部分把上去」、「(在你繕打第2次借據時,請問當時你所稱張梅光有在場,當時張梅光跟蔡蕙如有無任何爭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告既自行書寫借據有關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其後另囑證人重新繕打借據時亦未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蔡蕙如謂告訴人強迫其在借據上增填設定抵押權內容云云,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堅指被告蔡蕙如於借款當時即口頭承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還款。衡諸常情,告訴人苟未經被告蔡蕙如承諾提供物上擔保,應不至於先匯款予被告蔡蕙如。且被告蔡蕙如先前苟未曾承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蔡蕙如於書立借據時既已取得借款,大可拒絕告訴人將原本不存在之契約內容記載於借據上。被告蔡蕙如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告余俊昌雖辯稱:伊未出面向告訴人借錢,不清楚借

據內容云云。惟系爭2紙借據經被告余俊昌簽名蓋章,而借據內容明載其與被告蔡蕙如向告訴人借款350萬元,若未如期清償,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告訴人。再者,被告余俊昌亦在合約書「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欄」內簽名、蓋印,並交付其簽發之面額10萬元、22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95年9月29日被告蔡蕙如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中之224萬元匯入被告余俊昌號帳戶,兌現前揭支票。被告余俊昌對被告蔡蕙如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及承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經過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所辯不清楚借據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蔡蕙如另辯稱:吳仙姝之金錢均委由蔡明芬保管,

蔡明芬於95年7月間即已交付20萬元、200萬元供作購屋頭期款,但伊將該2筆款項挪作天音公司週轉,不得已才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房地係吳仙姝要買,但因吳仙姝人在國外,伊拿不到吳仙姝印章,而仲介稱買方急著出國要先過戶,故伊先以余俊昌為登記名義人,待吳仙姝回國後,才劃掉改蓋吳仙姝之章,登記為吳仙姝名義云云。但查,觀諸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8年12月7日北富銀永字第983420016800號函檢附蔡明芬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蔡蕙如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簿,可知蔡明芬曾於95年7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蔡蕙如,另蔡明芬曾於同日提領200萬元,而該200萬元係源自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上揭他字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惟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資金確係被告吳仙姝所提供,且蔡明芬確有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蔡蕙如購屋。況95年7月24日當時被告蔡蕙如尚未確定買受標的及所需自備款金額,被告吳仙姝應無可能在不確定買受標的及所需自備款金額之情況下即提前2個月透過蔡明芬交付230萬元之購屋頭期款予被告蔡蕙如。被告蔡蕙如復供稱蔡明芬長年定居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被告吳仙姝何以捨近求遠透過蔡明芬交付購屋頭期款予被告蔡蕙如,亦違常理。又被告吳仙姝係於95年9月17日出境,於95年10月2日入境,有被告吳仙姝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被告吳仙姝於95年9月27日締約時雖不在國內,惟被告吳仙姝係被告蔡蕙如之母,且被告蔡蕙如自稱被告吳仙姝於2個月前即已透過蔡明芬交付購屋頭期款,被告吳仙妹於出境前即可授權被告蔡蕙如使用其印章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被告蔡蕙如顯無先借用被告余俊昌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嗣後再回復以被告吳仙妹為登記名義人之必要。被告蔡蕙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雖係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約定若未如期清償借

款,系爭房地之第二順立抵押權歸屬於告訴人,而非約定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寬限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期限,並不代表告訴人容許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任意毀約拒絕設定抵押權。且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有無毀約可能性,與渠等是否成立詐欺無關。本件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苟無於將來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將於未如期清償借款時,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其借款債權將來可獲抵押權擔保而同意借款,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觀諸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嗣後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吳仙姝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仙姝名下時,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猶未告知告訴人。迨96年9月系爭借款本息未如期清償時,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仍未設法使被告吳仙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更否認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再任由被告吳仙姝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使告訴人終局無法取得抵押權擔保。足見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自始即無於將來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真意,而以變更登記名義人再出售予第三人之方式規避履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義務,使告訴人無法取得抵押權擔保甚明。至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於借款後縱有支付部分利息予告訴人,亦無解於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已成立之詐欺罪責。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俊昌縱未親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蔡蕙如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使告訴人誤信借款債權將來可獲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範圍內,被告余俊昌利用被告蔡蕙如分工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蕙如、余俊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蔡蕙如無不良素行,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詐取告訴人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蔡蕙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余俊昌犯罪情節較輕。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說明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係於95年9月間犯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併就被告余俊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履行債務,以確保渠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仙姝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揭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吳仙姝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仙姝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係事後改蓋「吳仙姝」印章,而於95年10月20日登記為被告吳仙姝名義,且以被告吳仙姝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告訴人訴請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吳仙姝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吳仙姝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出,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吳仙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伊透過蔡明芬拿錢拜託蔡蕙如看屋,伊不知蔡蕙如、余俊昌有跟告訴人借錢。伊錢都是蔡明芬管理,她現在人都在大陸,伊和蔡蕙如同住很久了,已經搬家好幾次。伊是放現金在家裡,已經買賣房子好幾次云云。經查,被告吳仙姝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其透過蔡明芬拿錢拜託被告蔡蕙如看屋云云,固非實在。但查,被告吳仙姝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之犯行。縱認被告吳仙姝事後曾擔任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購買系爭房地過戶之人頭,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使告訴人無法取得抵押權擔保,亦難執此推認被告吳仙姝先前即有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謀議以佯稱將來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仙姝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吳仙姝犯罪,對被告吳仙姝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