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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春桂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春桂與陳淑貞(所涉共同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借款貸與潘興旺部分:

⒈於94年4月7日,陳淑貞、張春桂共同乘潘興旺急需款項週

轉之急迫狀態,由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潘興旺新臺幣(下同)1,946萬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5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296萬5,000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4月11日僅交付潘興旺共1,650萬元,而取得換算年利率121.8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96萬5,000元/1,946萬5,000元/1.5月*12月≒121.86%)。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潘興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除要求潘興旺以自己名義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支票號碼不詳面額為296萬5,000元之支票1 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 紙予陳淑貞,由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外,張春桂並要求潘興旺提供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外藤寮坑小段(起訴書誤為延寮坑外藤坑小段)17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北市土城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予張春桂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春月(即張春桂之姊)供作擔保;而陳淑貞則收受保管潘興旺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300萬元、300萬元、302萬5,000元及62萬1,500元,合計共964萬5, 000元之支票4 紙,受潘興旺所託,在潘興旺完成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合建案獲利後,經潘興旺同意,即得在該等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而作為其協助潘興旺談成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合建案之利潤,並於94年4 月14日,要求潘興旺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其介紹張春桂出資貸予潘興旺之佣金,且於當日提示兌現。嗣於還款期限屆至,潘興旺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張春桂隨即持潘興旺所簽發交付之上開8紙支票之其中2紙面額共496萬5,000元之支票前往提示,潘興旺因週轉不靈,為使該等2 紙支票兌現,以免影響票信而處於急迫狀態下,遂向陳淑貞借款455萬元先行支付過票。於94年6 月15日,張春桂另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請求潘興旺還款,因潘興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春桂乃委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將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作價2,200 萬元,出售給張春桂,並於94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張春月名下,用以清償潘興旺積欠張春桂上開借款未還款項1,450 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00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所欠利息計80萬元,張春桂因而接續取得換算年利率約為100.69%(80萬元/1,450萬元/20日*365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張春桂為補給潘興旺購買該土地之中間差額670萬元價金(2,200萬元-1,450萬元- 80萬元),遂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5 日、面額670萬元、載明受款人潘興旺之支票1紙交陳淑貞轉交潘興旺。

㈡借款貸與康陳銘部分:

於民國94年5 月初起,康陳銘因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陳淑貞、張春桂竟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康陳銘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94年5月4日、同年6月7日,由陳淑貞先後收受康陳銘所轉讓由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TU0000000號、TU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21日、面額各2,700萬元,合計5,4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後,轉交給張春桂,以為借款之擔保,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⒈於94年5月5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借款1,150 萬元,陳淑貞

、張春桂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該筆借款1,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15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5日匯款1,035 萬元至康陳銘設於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5萬元/1,150萬元/2 *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康陳銘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7月5日,面額各230萬元之支票5 紙(合計共1,150萬元),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⒉復於94年5月9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再借款1,100萬元, 陳

淑貞、張春桂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該筆借款1,100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 期,利息金額1期為11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及690萬元,合計共990 萬元至康陳銘上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0萬元/1,100萬元/2*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康陳銘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7月9日,面額各22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共1,100萬元),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⒊於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

①陳淑貞、張春桂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淑貞安

排張春桂再出資貸與康陳銘1,500 萬元,陳淑貞並為張春桂與康陳銘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37萬5,000元,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同日匯款共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上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5萬元/2,025萬元/2*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康陳銘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6 月22日,面額合計共1,50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㈢借款貸與王建華、王建朗部分:

於94年6月初,王建華、王建朗因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委由合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津津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葉文璞向陳淑貞借款週轉,陳淑貞、張春桂竟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王建華、王建朗需現金週轉之際,於94年6、7月間,為下列重利行為:

⒈於94年6月7日,王建朗、王建華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借款

1,000萬元, 陳淑貞、張春桂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淑貞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與,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5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6 月7日各匯款475萬元至王建華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建朗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共匯款950萬元,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萬元/ 1,000萬元*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王建華、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要求王建華、王建朗以合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7月7日,面額合計共1,00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還款期限屆至,王建朗、王建華已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債務。

⒉於94年7月中旬,王建朗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再借款2,000

萬元,陳淑貞、張春桂共同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淑貞安排由張春桂再出資貸與王建朗,陳淑貞為張春桂與王建朗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0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同年7 月14日匯款380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420萬元、530萬元, 合計共1,900萬元至王建朗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萬元/2,000萬元*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張春桂委由陳淑貞出面,要求王建朗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支票4 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均為各250萬元,及付款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票6 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1日,面額各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面額合計共2,000萬元之支票9 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於94年7 月21日,因津津公司發生跳票,經陳淑貞與王建華、王建朗之代理人葉文璞協議後,由王建朗提供其兄王建昌所有之台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八甲小段7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石門區土地),作價2,000萬元,出售給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不知情徐德蒸名下,用以清償王建朗積欠張春桂上開借款,並取回上開清償支票9紙。

二、案經潘興旺、康陳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春桂於原審之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主張共同被告陳淑貞、告訴人潘興旺、告訴人康陳銘、被害人王建華等人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淑貞、告訴人潘興旺、康陳銘、被害人王建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潘興旺、周守男、王建華與共同被告張春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淑貞而言,及證人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與共同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春桂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康陳銘於97年

7 月15日、同年10月14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證人即被告陳淑貞於97年7 月15日、98年4月13日及證人即被告張春桂於97年6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分別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等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潘興旺、康陳銘、陳淑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供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陳淑貞、張春桂爭執證人潘興旺於98年4 月13日、同年月7月27日及證人康陳銘於98年5月6日、同年7月2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被告張春桂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淑貞於98年2月3日、同年7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被告陳淑貞爭執證人即被告張春桂於98年4 月13日、同年7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所為證述內容,均已經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春桂除於原審就證人陳淑貞、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淑貞、潘興旺、康陳銘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春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被告陳淑貞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予告訴人潘興旺、告訴人康陳銘及被害人王建華、王建朗,被告張春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告訴人潘興旺1,650萬元、告訴人康陳銘2,025萬元及1,462萬5,000元、被害人王建華及王建朗950萬元及1,900萬元後,告訴人潘興旺簽發面額共1,946萬5,000元之支票8 紙、告訴人康陳銘先後簽發面額共2,250萬元之支票10 紙及面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6紙、被害人王建華、王建朗先後簽發面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6紙及面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被告張春桂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與借款人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等人均不相識,其匯款至潘興旺等人之帳戶及利息計算皆係出於陳淑貞之指示,其與借款人均未洽談有關金錢借貸及利息計算等事宜,有關金錢借貸、票據交付及利息計算,事先均由被告陳淑貞與借款人直接接洽後,始囑被告張春桂匯款,事後借款人均未能清償本息,由被告張春桂以借款未加計利息作價承受連借款人均無法處理之土地(被告張春桂以2,20

0 萬元買受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登記予張春月名下,除以未清償之1,155萬元不加計利息作為買賣價款外, 再支付增值稅及670萬元、20萬元、尾款200萬元,先後共支付2,935萬0,990元,竟換得他南店用需再訴訟解決之土地;被告張春桂借予王建華1,900萬元,收取面額共2,000萬元、票期1個月之9紙支票,屆期未能清償,王建華即於94年7月21日與陳淑貞簽署同意書,以王建昌所有系爭臺北縣石門鄉土地抵償,然該土地因屬擬定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農業區之旱地,開發出售不易,94年7月6日之公告現場每平方公尺980萬元,總價值亦僅1,194萬2,200元,實不足清償貸借之1,900萬元),或依法訴訟請求(被告張春桂於94年5月5日、同年月9日依被告陳淑貞指示匯款2,025萬元予康陳銘,又於同6月8日依被告陳淑貞指示匯款1,462萬5,000元予康陳銘,合計貸予康陳銘3,487萬元5,000元,康陳銘簽發之94年6月22日支票退票,嗣康陳銘又簽發94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合計3,280萬元之支票5紙,作為清償,惟屆期亦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被告張春桂依各該支票分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671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判決),均足以證明被告張春桂不但無重利之獲取,且將近億元現金反而陷入泥淖,更不知悉同案被告陳淑貞以被告張春桂匯入之資金,如何向借款人計算及主張利息,即無共同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更無重利之犯罪事實等語置辯。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貸放均由陳淑貞與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等人接洽後,始囑被告匯款,被告並無與陳淑貞同謀共議,且借款人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等人均是商場老手,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又其等借貸所開支票,均遭退票,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重利或其財產上之價值,而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被告與其夫經營鎢鋼公司,每年營業額均在十億元上下,並非以高利貸獲取高利之徒,係因受陳淑貞游說,幫忙他人短期商場上週轉,在不知情且被利用情況下,反被拖累近億元云云。

二、經查:

(一)借款貸與潘興旺部分:⒈告訴人潘興旺因購買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急需資金週轉

,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被告陳淑貞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告訴人潘興旺1,946萬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半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296萬5,000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4月11日僅交付潘興旺共1,650萬元,而取得換算年利率121.8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96萬5,000元/1,946萬5,000元/1.5月*12月≒121.86%),被告張春桂並委由被告陳淑貞出面要求告訴人潘興旺以自己名義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票號不詳面額為296萬5,000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紙予被告陳淑貞,由被告陳淑貞轉交被告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外,並要求潘興旺提供系爭臺北縣土城市土地,於94年4月11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張春桂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春月供作擔保,陳淑貞則另要求潘興旺於94年4月14日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其而提示兌現,作為其引介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潘興旺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要買土地,急需用錢,向陳淑貞借款,其拿到1,650萬元時,有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票號不詳面額296萬5,000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紙,交付被告陳淑貞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反面),復有潘興旺所簽發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均影本)及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潘興旺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1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56頁、第57頁)。另證人張春月於偵查中證稱:借錢給潘興旺的是張春桂,我出了100多萬,其他的錢都是張春桂出的,我是借給張春桂,不知道他借給潘興旺要做何用,潘興旺土城的土地,是張春桂跟我說借我的名字辦過戶,購買土地差額是張春桂出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三第15頁)。是被告張春桂於94年4月11日透過被告陳淑貞交付共1,650萬元現金借予潘興旺時,即已取得潘興旺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94年5月26日、面額合計共1,946萬5,000元之支票8紙,顯見其於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1個半月之利息,共296萬5,000元,而取得於9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止,以本金1,946萬5,000元,按年息121.86%計算之借款利息(296萬5,000元/1,946萬5,000元/1.5*12≒121.86%),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被告陳淑貞、張春桂所為,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至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程雖證述其向張春桂借款之金額為1,650萬元,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云云,然查潘興旺既係於收到1,650萬元現金後,即簽發交付上開載明到期均為94年5月26日、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8紙,該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記載完整,即屬有效票據,執票人屆期即得提示請求付款,顯見上開支票並非僅供擔保而已,並得作為供清償之用。證人潘興旺就此亦證稱:我當初急需購買土地,我也知道支票開出去要兌現,我所知道所開8張支票面額1946.5萬元與我借款金額1650萬元之間的差額應該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66頁)。且其事後亦未再簽發交付任何清償借款之票據,是證人潘興旺所為上開無利息約定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張春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春桂辯稱其貸予潘興旺之借款本金總額為1,650萬元,並非1,946萬5,000元,且無預扣第1期利息,其與被告陳淑貞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嗣於94年5月26日還款期限屆至,潘興旺無力還款,被告

張春桂持潘興旺所簽發交付之上開8紙清償支票之其中2紙面額共496萬5,000元之支票前往提示,潘興旺因週轉不靈,為使該2紙支票兌現,以免影響其票信而處於急迫狀態下,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455萬元先行支付過票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陳淑貞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春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94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淑貞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陳淑貞於94年5月26日有獨自出資借款貸與潘興455萬元。

⒊嗣於94年6月15日,張春桂另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請求潘興旺還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春桂乃委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將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作價2,200萬元,出售給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張春月名下,用以清償潘興旺積欠張春桂上開借款未還款項1,450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000元),經陳淑貞、張春桂與潘興旺計算後,被告張春桂除負擔土地增值稅891萬4,265元外,並應給付中間差額670萬元予潘興旺,張春桂因而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面額670萬元、受款人潘興旺之支票1紙交陳淑貞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潘興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94年6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67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63至67頁、第72頁、第158頁)。是潘興旺既係向被告張春桂借款1,946萬5,000元,且於94年5月26日為清償上開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另向被告陳淑貞借款455萬元,清償其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其中496萬5,000萬元,則於96年5月26日時,潘興旺積欠被告張春桂之借款債務本金之金額應為1,450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000元),而非被告張春桂所辯之1,153萬5,000元(1,650萬元-496萬5,000元),且經陳淑貞、張春桂與潘興旺計算後,被告張春桂應再找補潘興旺差額670萬元。換言之,被告張春桂既係以潘興旺積欠其之1,450萬元借款本金與其應給付潘興旺之土地價金2,200萬元相互抵銷後,而再給付670萬元予潘興旺,是經計算後,被告張春桂即有再從中取得80萬元之利益(2,200萬元-1,450萬元-670萬元=80萬元),參以告訴人潘興旺本應於94年5月26日清償積欠被告張春桂之所有借款本金債務,卻仍尚欠1,450萬元本金,復延至94年6月15日,始以出售土地給張春桂之方式抵償債務,堪認該80萬元利益應相當於係被告張春桂計算其自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萬元計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100.69%(80萬元/1,450萬元/20日*365日)計算之利息,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堪認被告陳淑貞係基於被告張春桂不法利益計算,因此使被告張春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被告張春桂於95年4月21日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給潘興旺,係潘興旺向被告張春桂借款支付系爭臺北縣土地市土地之地上物搬遷費,95年9月7日被告張春桂再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19紙給潘興旺,係應潘興旺要求依94年8月29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尾款,業據被告張春桂供承在卷,並有95年4月18日借據、支票影本2紙、支票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7至218頁),是上開款項乃被告張春桂事後基於其他債務關係給付,核與該筆1,946萬5,000元之借款無關,是被告張春桂辯稱其所為未構成重利罪云云,自非可採。

⒋雖共同被告陳淑貞辯稱其提示被告張春桂所簽發之670萬

元支票與潘興旺積欠其借款債務455萬元無關,該紙支票應係其與被告張春桂出資借款予華成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張春桂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紙支票是在94年6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淑貞說「算一算,還欠土地價款670萬元要給潘興旺」,所以其才簽發交付該紙載明受款人為潘興旺,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陳淑貞,嗣陳淑貞隨即又回來辦公室,要求其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其出資借與華成公司,分別係於94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轉帳各475萬元至華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1417號卷第318頁),並有其94年7月11日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9日匯款回條附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6頁)。復觀諸該670萬元支票正面上已載明受款人潘興旺,且禁止背書轉讓經張春桂蓋章劃掉,益徵張春桂所述為可信,又該支票背面蓋有潘興旺印章,經潘興旺背書後轉讓給被告陳淑貞,由被告陳淑貞存入其所使用之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黃春長帳戶內提示兌現,業據被告陳淑貞坦承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09911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7月6日永豐銀營業部(099)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4、215頁、第233至234頁、第294至295頁),堪認被告張春桂所簽發670萬元支票確係為給付潘興旺借款本息與買賣價金之差額,而非為出資貸予華成公司,且被告陳淑貞收受該支票後即用以抵償潘興旺於94年5月26日向其借款455萬元之債務堪予認定。又證人潘興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其陳述明確,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借款貸與康陳銘部分:⒈證人陳淑貞坦承於94年5月5日,康陳銘向其借款1,150萬

元,其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該筆借款1,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15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5日匯款1,035萬元至康陳銘設於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5萬元/1,150萬元/2*12);又於94年5月9日,康陳銘向其再借款1,100萬元,其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該筆借款1,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1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張春桂於94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及690萬元,合計共990 萬元至康陳銘上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被告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0萬元/1,100萬元/2*12);復於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其再借款2,000萬元 ,被告陳淑貞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再出資貸與康陳銘其中1,500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37萬5,000元,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同日匯款共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上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5萬元/2,025萬元/2 *12),且為獲得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康陳銘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證人陳淑貞為被告張春桂向康陳銘要求於收到張春桂所匯款項之同時,康陳銘應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7月5日面額各23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1,15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9日面額各22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1,100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22日面額各250萬元支票6 紙(合計1,500萬元),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被告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等事實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陳銘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春桂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56頁及其反面、第60頁及其反面)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723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張春桂辯稱其3 次借款貸與康陳銘時,均未預扣第1期利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又於94年6月8 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借款共2,000萬元,陳淑

貞除安排其中1,500萬元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張春桂預扣14日利息37萬5,000元,而匯款共1,462萬5,000元給康陳銘外,被告陳淑貞自己亦出資貸與康陳銘500萬元,其與康陳銘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86萬5,000元,並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被告陳淑貞於同日匯款313萬5,000元給康陳銘,被告陳淑貞因而取得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4年6 月22日,面額合計共500萬元支票2紙作為清償支票乙節,亦據證人康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陳淑貞亦不否認其有取得該2 紙支票,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8日匯款收執行回條聯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86頁)。

⒊次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陳

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陳淑貞安排其中1,500萬元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並為張春桂與康陳銘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 期,利息金額1期為37萬5,000元,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被告張春桂於同日匯款共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帳戶內, 另500萬元係由被告陳淑貞自己出資貸與康陳銘,該500萬元借款利息亦以14日為1 期,利息金額1期為186萬5,000元,並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陳淑貞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至康陳銘帳戶內,康陳銘於同日所交付由康賜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Z0000000號至HZ0000000號、面額共2,000萬元支票8 紙,於94年6月22日支票屆期,康陳銘無力兌現,因而另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2,222萬4,000元支票,向被告張春桂、陳淑貞換回上開8紙支票,差額222萬4,000元,為給付9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利息,嗣於94年6 月29日支票屆期,康陳銘無力清償本息,就利息222萬4,000元部分,康陳銘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3 紙支票向被告張春桂換回附表示編號1 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康陳銘僅兌付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3紙,其餘142萬4,000元應付利息,則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就本金2,000萬元部分,康陳銘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面額合計222萬4,000元支票,用以清償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之利息;嗣於94年7月5日,康陳銘無法兌現94年5 月5日所借1,150萬元清償支票,乃延期至94月7月8日,並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面額34萬5,000元支票支付延期利息;於94年7 月8日上開支票清償期限屆至,康陳銘仍無力兌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支票,復延期,將上開合計399萬3,000元之利息及2 次借款本金4,250萬元延至94年7月20日,康陳銘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合計633萬元4,602元支票4 紙支付利息;於94年7 月20日,康陳銘仍無法兌付上開附表示編號13至16所示利息支票,復就該633萬4,602元利息及借款本金4,250萬元,延期至94年7月27日,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7、18、22、23所示面額合計385萬3,612元支票支付延期利息,此據告訴人康陳銘陳明在卷,並有陳淑貞簽收該等延期利息支票之收據、協議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95 至103頁),參以陳淑貞、被告張春桂於借款人潘興旺、王建華未依約清償借款時,隨即要求結算借款本息並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春桂所指定第三人名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之情形,顯見被告陳淑貞、張春桂2 人對於借款均有要求相當之擔保,於清償期屆至,果借款人無法按期清償,其等即要求結算並以擔保品抵償,而借款人康陳銘僅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6月7日先後提供由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TU0000000號、TU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1日,面額各2,700萬元、受款人為康賜公司之記名支票各1 紙以供擔保,此據證人康陳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張春桂所是認,復有該2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36頁、第87頁、第92頁),且被告與陳淑貞於94年9 月16日始與康陳銘結算,並經舒國欽介入協調而由康陳銘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4年10月7 日前清償積欠張春桂、陳淑貞之債務合計6,788萬6,000元,復於94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11日、 面額合計6,800萬元支票10紙及面額6,800萬元本票1紙,以換回上揭所有支票等情,堪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應係被告陳淑貞於康陳銘所交付之清償借款本金支票屆至後,同意告訴人康陳銘延期清償,並向其收取上開利息支票及換票。

⒋又因康陳銘於借款後無力清償借款本息,曾於94年9 月16

日委託曾勵仁結算,並委託舒國欽與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協商,經協商後,陳淑貞及被告張春桂均同意僅向康陳銘請求借款本金,依月息5% 計算得出之2,000餘萬元利息並同意不再收取,而被告陳淑貞與康陳銘間之借款爭議,已於94年9 月16日經康陳銘委託曾勵仁結算後,確認康陳銘應清償被告陳淑貞、 張春桂借款本息合計8,000餘萬元,經經舒國欽協商後,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同意僅向康陳銘收取借款本息及合理利息,其餘過高之利息均予刪除,確認康陳銘應付金額約6,788萬6,000元,並獲康陳銘同意,康陳銘隨即於舒國欽書立之承諾書簽字,承諾於94年10月

7 日以前給付6,788萬6,000元予被告陳淑貞、張春桂,並簽發面額6,8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11日、 票面金額合計6,800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張春桂、陳淑貞。然陳淑貞安排被告張春桂借款予康陳銘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 已如前述,顯已取得該部分之利息,而上開94年9 月16日之承諾書、協議書,則是康陳銘已無力還款後經舒國欽為雙方協商解決債務之結果,僅係放棄嗣後累加之利息而已,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春桂有利之證明。

(三)借款貸予王建華、王建朗部分:查於94年6月7日,被害人王建朗、王建華委由葉文璞向被告陳淑貞借款1,000萬元, 被告陳淑貞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約定借款利息以1 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5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被告張春桂於94年6月7日各匯款475萬元至王建華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建朗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合計共匯款950萬元,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萬元/1,000萬元*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王建華、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為被告張春桂向王建華、王建朗要求以合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7月7日,面額合計共1, 000萬元之支票6 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被告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還款期限屆至,王建朗、 王建華已清償上開1, 000萬元借款債務;復於94年7月中旬, 王建朗委由葉文璞向被告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被告陳淑貞安排由被告張春桂再出資貸與王建朗,陳淑貞為張春桂與王建朗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 期,利息金額1期為10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7 月11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同年7月14日匯款380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420萬元、530萬元,合計共1,900萬元至王建朗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萬元/2,000萬元* 12),又為獲得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被告陳淑貞為被告張春桂向王建朗要求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支票4 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為94年8 月1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 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及付款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票6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 月11日,面額各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面額合計共2,00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被告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於94年7 月21日,因津津公司發生跳票,經被告陳淑貞與王建華、王建朗之代理人葉文璞協議後,簽立同意書,並由王建朗提供其兄王建昌所有之系爭新北市石門區土地,作價2,000萬元, 出售給被告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春桂所指定之不知情徐德蒸名下,用以清償王建朗積欠張春桂上開借款,並取回上開清償支票9 紙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貞供承在卷,且為被告張春桂所是認,並據證人葉文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票期及金額均是雙方協商結果等語明確,及證人王建華於原審具結證述:其係因公司資金調度比較危險,而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調度資金,向陳淑貞調度資金每次利息不一樣,時間很短,如果公司資金緊,利息就會比較高,民間借款習慣,借款人所簽發交付支票面金額即還款金額總數,金主會預扣利息,再把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內,94年7 月20日、21日,公司發生問題時,我拜託王建昌提供系爭臺北縣石門鄉土地與陳淑貞談和解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60頁)。 此外,復有被告張春桂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8444號函及所附系爭臺北縣石門鄉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36至246頁)及94 年7月21日同意書(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98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春桂、陳淑枝就上開2 次借款確有從中收取換算年利率60% 之利息各1期,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透過陳淑貞借款予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其第一期之利息均係採預扣之方式,已認定如上,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並依借貸金額開立支票擔保,而由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則被告自匯款之金額與所收受擔保支票之金額之差額,已可明顯得知每期借貸之利息、利率,實無從推諉不知。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潘興旺開方1950元的支票給張春桂,其中300 萬元是利息,已經是預扣,實際匯給潘興旺只有1650萬元。借給康陳銘2250萬元,張春桂開始就預扣利息225萬元,利息是月利5分,所以才匯給康陳銘2025萬元,康陳銘是要借2250萬元,94年6月8日又匯了1462萬5千元,也是張春桂匯的,也是預扣了月利5分。我找張春桂借2 千萬給王建朗及王建華,實際只給1900萬元,100萬元是利息,月息也是5 分,他們自己去談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借給康陳銘2025萬元,是我先匯款,支票是陳淑貞之後拿過來給我,我問他為何收那麼高,被告叫我先拿著,之後再跟我算。我借潘興旺的錢跟拿到的支票差300萬元, 陳淑貞說是投資的報酬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確實收到供擔保之支票,且知悉其間的差額,亦知悉利息甚高。又被告係借貸與潘興旺,而非投資土地,業據潘興旺、陳淑貞證述甚明,是被告辯稱均係陳淑貞接洽,伊不知利息如何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既已預扣第一期借款之利息而匯款,顯已取得約定之利息,自無所謂未遂之問題。至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嗣後無法兌現支票,致本金無法全數收回,甚至承接價值不高之土地抵償,乃高利放貸所應承擔之風險,與已取得之利息無涉,所辯未取得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均係商場老手,本件係商場借貸,與重利要件不合等語。惟在商場上,為資金週轉便利及利息優惠起見,均會與銀行建立良好關係,只有信用情況不佳,銀行緊縮銀根情況下,才會不得已轉向民關借款,而支付高額之利息,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潘興旺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要買土地急需要錢,所以才願意開這麼多錢的票(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告訴人康陳銘於告訴狀亦載明:94年間,因所投資經營之事業出現3 千多萬元之資金缺口,急於籌措金錢支應,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陳淑貞及被告二人等語(97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第1 頁);證人葉文璞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王建華需要錢週轉,我當時是做王建華的特別助理,所以我就找人籌錢等語(偵三卷第17頁)。可知,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雖係商場老手,但當時均有資金急迫之情形,始願意給付高額利息而向被告借貸,自有急迫之情事。

(三)至被告陳稱其經營鎢鋼事業,公司營業每年達十億元左右,固據提出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營事業頗為成功,資力雄厚,但被告貸放金錢,既已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仍無可卸免刑責。

四、綜上,被告張春桂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乘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等人財務吃緊,亟予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被告與陳淑貞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張春桂所涉犯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

刑中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部分, 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及9萬元以下。

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訂有明文,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依前揭述規定,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為上開規定數額之30倍, 亦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及9萬元以下,則新舊法有關此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陳淑貞、張春桂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述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春桂就事實欄一㈠⒈、㈡⒈、⒉、⒊①、㈢⒈、⒉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陳淑貞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本件告訴人潘興旺、康陳銘及借款人王建華、王建朗固係自願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並兼衡其素行、被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又說明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說明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春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張春桂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偽填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1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潘興旺│0000000 │ 叁佰萬元│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 2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潘興旺│0000000 │ 叁佰零貳萬伍仟元│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附表二: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備 註│├──┼───────────┼───────┼─────┼─────────┼───────┼───┤│ 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8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4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5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234,000元 │94年6月29日 │ │├──┼───────────┼───────┼─────┼─────────┼───────┼───┤│ 6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000,000元 │94年6月29日 │ │├──┼───────────┼───────┼─────┼─────────┼───────┼───┤│ 7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8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6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9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8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0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345,000元 │94年7月8日 │ │├──┼───────────┼───────┼─────┼─────────┼───────┼───┤│ 1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1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1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0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4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734,602元 │94年7月20日 │ │├──┼───────────┼───────┼─────┼─────────┼───────┼───┤│ 15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6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6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0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7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590,024元 │94年7月27日 │ │├──┼───────────┼───────┼─────┼─────────┼───────┼───┤│ 18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590,024元 │94年7月27日 │ │├──┼───────────┼───────┼─────┼─────────┼───────┼───┤│ 19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5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0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0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5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381,897元 │94年7月27日 │已兌現│├──┼───────────┼───────┼─────┼─────────┼───────┼───┤│ 2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91,667元 │94年7月27日 │已兌現│├──┴───────────┴───────┴─────┼─────────┼───────┴───┤│ 總 計 │ 37,204,714元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