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松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傅馨儀律師自 訴 人 許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自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肆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信雄自訴被告陳文松即上訴人背信一案,因被告陳文松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經通知自訴人未到場後,本院於100年1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日送達自訴人,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康耀元補充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間自訴人雖曾委任代理人,惟旋於100年2月17日陳報終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陳報不再追究,此有自訴人100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自訴人前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終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視為未補正,茲自訴人既仍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三、至自訴人以100年2月17日陳報狀表明撤回自訴之意思云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