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自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鄭瑞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興,嗣變更登記為閻俊傑,有自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自訴人新法定代理人閻俊傑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自訴人舉辦特賣會之同一時間,於其公司網站上登載諸多不實廣告,藉以欺罔消費者並攻擊自訴人之信用商譽;又被告於公司網站上廣告所刊載之自訴人商品銷售價格與自訴人之實際商品銷售價格均有不符,以不實廣告類型打擊自訴人並欺罔廣大消費者(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自訴狀所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商譽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就網路家庭公司舉辦其會員招商會之97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

PC HOME 購物網站舉辦特賣促銷活動,以「燦X」暗指自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廣告型錄刊載於該網站上之事實,已於98年間,對另案被告即網路家庭公司及其代表人詹宏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1 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 月18日以99 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5 月2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93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續㈠字第138號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一案偵查中時,被告鄭瑞正於98 年10月23日以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總監之身份到庭證稱其負責及決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特賣會活動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同為該案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所自承(見99年10 月11 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次證人鄭瑞正證述之過程,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劉偉廷律師、彭義誠律師亦有在場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北檢治收字第99偵續一138字第66834號函(見原審卷第286 頁)在卷可按。準此,告訴代理人既然於98年10月23日已知悉證人即本案被告鄭瑞正為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經理,並負責系爭特賣會活動,應認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涉嫌本案自訴事實之罪嫌。是自訴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自訴(見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99年偵字第1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一):證人即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總監鄭端正證稱:『伊負責及決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4月18日起至同4月21日上之特賣會活動,…』,確為98年10月23日鄭端正證述的內容。」,自訴人意在表明鄭瑞正確有此陳述之事實,非謂自訴人於他案之告訴代理人即知悉被告或於他案偵查中時即認其證述內容為真;又自訴人於他案之告訴代理人,於他案偵查中時亦認為鄭端正之證言並不實在,蓋網路家庭公司並無訪價制度,鄭瑞正如何訪價?且鄭端正亦全然提不出何訪價證據,鄭端正於98年10月23日之證言是否屬實自皆存疑,實難據以即謂自訴人已確知鄭瑞正犯有上開犯行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鄭端正於他案偵查中雖稱由其負責策劃活動,但是否真由其負責或其只是他案之代罪羔羊,為負責人脫罪衡諸常情亦相當可能,自訴人於他案之告訴代理人自然保持懷疑亦多有爭執,在未有確切證據得確認被告鄭瑞正與詹宏志間之分工關係前,當不敢貿然提起自訴,直至他案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地檢署第二次偵查,詹宏志於99年

3 月26日到庭陳稱網路家庭公司廣告行銷製作行為皆以分層由商品部總監即被告負責為之之時,方可謂自訴人此時方能確認被告應涉犯本案犯行,始知悉犯人,而提起自訴,此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

(三)告訴代理人受委任有其委任之範圍,而不可無限上綱,本件自訴人於他案之告訴代理人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在於代本件自訴人告訴PCHOME負責人詹宏志犯罪,至本件被告鄭瑞正是否涉犯他罪,與是否代本件自訴人告訴,已屬他案,並非該次委任之範圍,縱使告訴代理人於出庭過程中知悉他人犯罪,亦不表示告訴代理人即有義務向其委任人要求追訴該他人,換言之,告訴代理人僅能就受任範圍內為訴訟行為與本案相關而知悉之事項,才能謂效力及於本人而屬本人知悉,然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他案告訴代理人或要求他案告訴代理人查明係何人侵害其權利涉嫌犯罪並向其報告,而是於他案委任時已認PCHOME負責人詹宏志即是被告而委任告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審實忽略此一事實,因此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場出庭者,法律上雖視同告訴人本人出庭,但事實上告訴代理人亦僅能代告訴人為本案委任範圍內之訴訟行為,並無法就未受委任之事,甚或非本案訴訟行為之事實行為而為代理而謂效力直接即於本人,且本件自訴人於他案之告訴代理人在他案聽聞之事實,仍難遽認自訴人已知悉犯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訟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知悉犯人之事實繫於告訴人之主觀,此尤非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授權範圍之內,亦已超越告訴代理人訴訟權限之範圍,告訴代理人實不可能於事實上代當事人認定犯人而代為知悉犯人,且倘原審所言可採,則告訴代理人於前案中所聽聞之事實均可認為效果及於告訴人,而認告訴人亦知悉,則告訴人倘欲提起後案之告訴,其告訴期間豈不繫於前案告訴代理人是否知悉後案犯人之事實,實有違告訴代理人制度設立之意旨,亦有害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認自訴人於告訴案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詹宏志之他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偉廷律師、彭義誠律師到場,該案偵查中被告鄭瑞正於98年10月23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經理,並負責系爭特賣會活動,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劉偉廷律師、彭義誠律師既然在場,即應認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鄭瑞正涉嫌本案自訴事實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雖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其意思表示係由其代表人代為表示,故法人為被害人時,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應由其代表人代表之。法人為自訴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一));如其自訴狀未記載代表人姓名,其起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1480號解釋),如僅以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則欠缺當事人能力。又法人之代表人,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不論為主動或受動的,均得為之,且其地位亦與代理人不盡相同,故代表人雖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而其本身不得視為辯護人或代理人,是有權代表法人提出自訴或告訴之人,乃法人之代表人,則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間,應自訴人代表人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自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原審亦敘明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訛(見原判決第2 頁),而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北檢治收99偵續一138字第66834 號函記載:本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案件,98年10月23日確有傳喚被告鄭瑞正,當日告訴人代表人莊興並未到庭,僅由告訴人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及彭義誠律師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當時自訴人代表人莊興於98年10月23日並未到場,則自訴人代表人莊興何時確實知悉被告鄭瑞正犯罪,攸關自訴人是否於告訴期間提出本件自訴,自應予查明,原審未予審究,逕認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在場即等同自訴人代表人在場而知悉,顯將代表人與代理人視為同一,是否妥適,實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三)原審另以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 條第1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觀其立法理由:「....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認告訴代理人於出庭過程中知悉其他犯人者,應視同告訴人本人知悉犯人云云。惟按,代理,有表示代理與意思代理之分,前者,指經本人決意思,由代理人代為表示,後者,則指是否為告訴之意思決定完全委由代理人代理。而告訴,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從其性質,僅係告訴權人本人所得決定,無許意思代理之餘地,即從屬於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上開立法理由,僅說明告訴委任代理人制定,係在因應實際需要,協助偵查之實施,並無言及代理人對於事實之認知,意思表示亦有代理權,原審逕認自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法理上由代理人(如告訴代理人)知悉,本人即具有知悉之效果云云,法理上是否適宜,亦非無疑。

六、綜上,原審對於上情未予審究,遽以本件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認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