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愛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愛華自民國96年4月日起向告訴人林鈺棚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寶湖卡拉OK店」,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自98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於98年5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9,000元、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31日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債務,屆期被告仍無法償還,於98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5日),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其於98年7月間,已將該店內液晶電視4臺及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視螢幕搬走,店內已無有價值之資產,仍向告訴人佯稱若該店於98年9月15日前尚未將上址頂讓出去,願將該店內所有資產,以23萬元抵償所積欠之租金,即將該店內資產讓渡予告訴人,而得未付租金19萬9,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鈺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系爭本票、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影本、照片及「寶湖卡拉OK店」資產明細表中古報價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嗣與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讓渡書之財物價值不止伊積欠告訴人之租金,當初並未將液晶電視4臺抵給告訴人,另保全系統不是伊所有,已經保全公司拆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棚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原先欠19萬9,000
元的租金,加上最後1個月的租金3萬元,另外伊幫被告繳營業稅、房屋稅等4,000多元稅金,合計被告共欠230,000元,簽系爭讓渡證書目的是在抵債,不是在擔保。因被告無法給付19萬9,000元租金,才會開系爭本票,當時是對被告講如果該卡拉OK店可以頂讓出去,就頂讓出去,如果不能頂讓出去,就由伊以230,000元來承受,在寫系爭讓渡書時,也不曉得該店內音響設備價值有230,000元,只是單純認為是被告要抵債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讓渡證書影本、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前,即有23萬元租金等相關費用之債務存在。在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際,由告訴人主動提議以被告店內之生財器具抵債。姑不論被告辯稱告訴人低估其店內生財器具之價值,縱令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所交付財物不值兩造間之債務230,000元,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滿足,然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後,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負擔之舊債務,並無因簽署系爭讓渡書消滅,被告實無因此而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
㈡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於98年7月間,已將該店內液晶電
視4臺及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視螢幕搬走,仍向告訴人佯稱將該店以23萬元抵償租金,而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被告於98年7月間即將液晶電視4臺搬離「寶湖卡拉OK店」,系爭讓渡書係於98年8月13日簽立,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耀義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而陪同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林鈺喬於原審證稱:讓渡書所寫「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等詞是告訴人所寫,簽約時被告說她沒帶鑰匙,那天沒有討論包括哪些資產,沒有說什麼時候的設備,「大概」就是指平常卡拉OK可以看到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認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或因圖一時便利,未堅持進入「寶湖卡拉OK店」內確認店內尚存財物為何並就店內之財物逐一清點,也無向被告再逐一確認品項為何,即簽署讓渡書,致被告與告訴人就「讓渡標的」認知不同,惟此乃締約過程之瑕疵與契約解釋之問題,究不得以被告未主動告知「液晶電視4台」已經搬離,遽認為被告施用詐術。是縱告訴人認寶湖卡拉OK店資產明細表中古報價單(見偵卷第44頁)內財物僅有68,000元之價值,抑或懷疑被告藉故不帶鑰匙,均為告訴人個人主觀看法與臆測,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在店內之監視器保全系統,乃被告於96年4月26日與臺灣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就「寶湖卡拉OK店」簽立3年的保全服務契約,新光保全於98年8月1日終止契約後,於同年8月17日將保全監視器材依序拆回一節,有新光保全公司99年11月4日(2010)新保法務函字第0008號函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頁),是被告辯稱保全系統屬新光保全所有,自非無據。保全系統既非被告所有,自無抵債予告訴人之可能。
㈢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被告所言已因讓
渡書簽署後,已告滿足清償;或如告訴人所言讓渡書上之財物僅值68,000元,雙方應循民事法律途徑釐清解決。縱確認被告確實未完足清償債務,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搬走店內最具價值之液晶螢幕之事,對告訴人是否簽約讓渡攸關重要,被告隱匿上情,即屬施用詐術,其主觀上有貪圖減少抵債內容之不法利益,與告訴人是否仍得就本票主張權利無涉,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云云。惟被告在簽署讓渡書前即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簽署讓渡書並未讓被告獲致任何不法利益,而本件讓渡標的雙方認知不同,為契約解釋之問題,已如上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