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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黃春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黃春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 、44-46地號土地,均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以下稱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且黃哲鍾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一棟供己使用,竊佔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113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而被告就於上開時、地搭建鐵皮屋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本件竊佔犯行,並稱因其父黃哲雄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用上開土地係受生父於93年6 月19日授權管理;且搭建該屋係供派下員祭祖之用,自非竊佔云云,被告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1 月18日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之委任管理不動產書,及其與黃哲雄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未經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上開時、地,搭建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165 頁,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祭祀公業總幹事黃哲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 、4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7張,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 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34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8頁)。而本件祭祀公業自69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被告或被告之父黃哲雄並無擔任歷任管理人;且黃哲雄曾多次訴請確認擁有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或他人並無管理權限之訴訟,而迭經原審法院駁回所請在案。而被告所提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委任管理不動產書,雖約定委任被告之父為管理人,惟被告之父從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難憑該文書即認黃哲雄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2月2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36657號函、95年1 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1054號函各乙紙、原審法院77年1 月20日76年度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93年8 月2 日92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2 日90府民禮字第222881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36頁、第32頁;偵查卷第13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認本件系爭土地,係本件祭祀公業所有,自95年間起迄今,由黃哲鍾管理中(見偵查卷第165 頁),益見被告確知本件祭祀公業自95年起係由黃哲鍾擔任管理人。參以被告之父自40年起已有多次就本件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一事,與歷屆選任管理人纏訟多年,被告並於本件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均前往抗爭等情,業經證人黃哲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與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多有齟齬,自難謂所建鐵皮屋係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時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同時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本件祭祀公業所有,其無管理使用之權限,竟為圖私利,擅自搭建鐵皮建物供己私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土地之面積達113 平方公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表不服之意,並將前於偵查、原審業已提出之書證、陳情書、答辯狀及函文等影本附於上訴狀後,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內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