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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水發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水發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妙朱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水發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惟卻未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訂立之拆除計畫書所示之圖施工,且未告知於98年4月24日拆除施工之方式,更未就拆除方式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原審率採被告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以切斷鋼筋後先以空心鋼管支撐之施工方式拆除,經告訴人反應會有造成房屋倒塌危險,並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要求被告進行第二次施作後,被告才於98年8月3日再以H型鋼柱支撐補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施作方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無法確保建築物對垂直力及地震力之抵抗能力,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8年12月8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卻率採被告辯解,遽指係因告訴人阻止被告繼續進行工程施作,且該拆除工程尚未完工,尚難以憑之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除工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進而認為上開鑑定時,施工現場已用H鋼柱支撐,與98年4月24日施作之情況不相同,是縱使被告並未依據施工計畫書施作拆除工程,亦難據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之施作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等語,其論述實有可議。再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既建議拆屋還地前,應將拆除後剩餘房屋之結構樑、柱、板等先行請結構專業技師依規定辦理設計補強,全部補強完成後,再擬拆除計畫,對佔用部分之房屋切割拆除,以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所為之施作順序與一般進行拆除工程時,應先予補強評估後方行拆除之順序相佐,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顯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再者,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應整合其施作造成之現實情況及本國地質結構特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台灣既地處地震頻繁之歐亞板塊地帶,且地震亦係難以具體精確預測時間、隨時可能發生之天然災害,本件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正常情況下雖應不至於立即倒塌,然標的物2樓樓板已遭局部切斷,對垂直及水平力之傳遞均產生變化,建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即倒塌,惟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之疑慮等語,而證人黃俊憲亦證稱: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工之情,但依現狀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之前,應不得再續施工,倒塌之可能若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遠,造成結構進一步損壞則可能發生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既已明確說明如遭逢地震等因素進一步可能造成倒塌,則是否現況非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應再行研究探求,原審就此部分在引用前揭專業意見後,即逕認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有論述未盡完備之處云云,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康水發前揭拆除工程,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係以證人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8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技師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會勘時,1、2樓樓板是用H型鋼支撐,當時看到的並不是如97年度執字第20016號卷第49頁照片中之空心鋼管,空心鋼管是做臨時性支撐模板,工程完成後就要拆掉的那種,當時係是針對H型鋼柱為鑑定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許妙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4日被告是用鐵的柱子支撐樓板,H型鋼柱是在同年8月3日被告去做的,是因為98年4月24日被告沒有照圖施工,所以我不讓被告繼續做,並函給法院叫法院來勘查,勘查後法院函給被告要被告做第2次施工,所以才會後來用H型鋼柱支撐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而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8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執字第20016號影卷第65頁至第101頁)所為之鑑定係以H型鋼為支撐時,並非98年4月24日以空心鋼管支撐之狀態,故縱被告未依黃俊憲建築師所繪製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作,亦難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即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拆除工程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並又依證人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的施工計畫書雖然有寫到2階段拆除,但並沒有寫到要用哪種截斷方式,只有寫說第1階段要拆哪裡,第2階段要拆哪裡,拆除部分房屋,把保留與欲拆除部分分離,一般用切割方式比較不會震動,但在切割之前要有計劃,本案現場勘查結果是用切割的鋸子切開,不是用敲打方式,切割是比較可行的方式,因為用其它方式容易傷到原來的建築物,建築上也可以先用臨時支撐待拆掉後再去做補強工作,但是比較保守還是先做補強再來拆,先做臨時支撐的話必須先把計劃做好,因為有可能臨時支撐點就是永久支撐點,這樣會不好施作,我們公會都希望先補強再拆,先拆就要擔一些風險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衡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1月30日台建師鑑字第4049號函(見9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75頁)所載:拆除部分房屋,為免因部分拆除整體過程影響保留部分房屋之安全性,先施以支撐再進行結構體之切割分離,屬拆除工程必要之作為等語,;再佐以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為1.如附圖㈠中先拆除第1階段拆除部分;2.立上2層各7支

200 mm×200mmH型鋼鋼柱支撐,其位置如附圖㈠,為拆除後用以臨時支撐建物結構體;3.再將附圖㈠中第2階段拆除部分拆除;4.拆除後應儘速以永久性鋼構或RC造工法補強(見執字第20016號影卷第35頁),因認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未指明應以何種拆除工法,故被告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並無違反拆除施工計畫書,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並另參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8月12日雖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625號函所載:原設計拆除房屋之工法,係以H型鋼直接支撐於樓板後進行外割拆除工作,並以H型鋼做為剩餘房屋之永久性結構,由於該補強設施未考慮基礎之設計及水平地震力之抵抗,結構系統並不完整,因此不能視為符合建築成規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3頁),惟此依證人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開函覆係指拆除後房屋要繼續使用的話,不是只以H型鋼做臨時支撐,要考慮房屋拆完,必須變成合理結構體,要有合理樑柱,要考慮基礎如何補回來,讓剩餘建築物恢復原來的,但本件還沒有拆除施工完畢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50頁背面),足徵上開函載係以系爭房屋目前支撐狀況而為永久使用情況時,不符建築術成規,惟本件既仍在拆除工程進行中,該支撐情形並非永久使用情況,因之敘明告訴人許妙朱以被告未依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程,有違建築術成規云云,及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康水發前揭拆除工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係以證人即上開除施工計畫書之製作人黃俊憲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工之情,但依現狀無立即倒塌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之前,應不得再續施工,倒塌之可能除非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遠,造成結構進一步損壞才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參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9年6月28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429號函、99年8月20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652號函所載:標的物現況為2層RC造建築物與核照圖為1層樓不相符,其中C3 柱設計圖1、2樓皆為圓柱直徑d=50cm,然而現場2樓為矩形柱,尺寸為25cm×50cm,另柱設計圖之箍筋間距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現場拆除界線附近區域局部混凝土及鋼筋之檢測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大致符合fc=210kgf/c㎡之規定,鋼筋使用量及號數與設計圖略有差異。因此標的物拆屋前之整體結構強度及其耐震能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鑑定標的物依會勘現況,拆除位置1、2樓地板上已架設H型鋼支撐,沿拆除界線2樓RC板已局部被切割,由於尚未進行樑、柱、基礎等主要結構體之切割及拆除工作,因此鑑定標的物主要構架樑、柱系統尚未遭受破壞,正常情況下應不至於立即倒塌。標的物2樓樓板已遭局部切斷,對垂直及水平力的傳遞均產生變化,建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即倒塌,唯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之疑慮等語(見原審審易34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易161號卷第24頁)。因認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即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且被告於98年4月24日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後,雖以空心鋼管支撐,然經法院通知補強後,於同年8月3日依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方式以H型鋼支撐後,並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尚可補強,亦堪認定,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拆除、支撐方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㈢、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故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尚難證明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告訴人之請求而就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